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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德国法官实质指挥对我国诉讼权限分配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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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德国法官实质指挥对我国诉讼权限分配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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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德国对话诉讼与法官实质指挥

德意志帝国于1877 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 CPO, 1879 年10 月1 日施行) 虽然沿袭了日耳曼法的传统。在接下来的一百二十年里,法律的修改始终保持着加强法官能动性的主线。1976 年在《简化附律》中,扩大了法官对诉讼权利的实体指挥,2001 年《民事诉讼改革法》是法官的实质性指导诉讼义务,在《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这一法条被学者誉为民诉法中的大宪章,由此就可以看出它的重要地位。

从1887 年到2001 年德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改革中,其不变的核心就是对法官诉讼指挥义务的不断完善和强化。日本学界的观点就是反应了德国的实质指挥,法官仅负协助责任,并缺限定于帮助阐明事实的范围内,但是法官并不得依职权将新的事实引入诉讼,只是提醒当事人忽略观点防止突袭裁判,对事实阐明首要负责人仍是当事人。

总之,对诉讼本质的判断不是对当事人的命令义务,法官不控制诉讼而与当事人是对话伙伴关系,在对话中,积极的活动和指挥被视为他的义务和责任。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权限分配的混乱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虽然也有关于辩论主义的规定,但我国法律中的辩论主义与德国的实质完全不一样。其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案件审理需要证据的,法院可以通过参考收集,那么也就是说,当事人的申请不是启动这一程序的必要条件。《证据规定》的新发展: 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普遍建立了法官解释,促使当事人适当的证明义务和诚信义务,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将法官的晓谕义务拓展至告知变更诉讼请求这一领域。但《证据规定》第十五条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限定为两类,一类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另一类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显然,这一限缩性解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本意。作为司法解释,《证据规定》显然不能违反《民事诉讼法》。因此在《证据规定》等没有明确禁止法院作为当事人的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次辩论的判决不能彻底。

透过上述规定,我们大致可以了解到,我国也在建设类似德国的指挥系统的实质性的诉讼义务,但相关规定仍分散不够,没有形成一个系统,采用标准的概念不统一。

三、实质指挥义务对我国改革的借鉴

从国体、政体和立法背景上来说,虽然我国和德国不同,但是,德国法官的探讨义务、发问义务和晓谕义务还是值得我国借鉴的。这对分配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十分重要。

首先,从一系列的法律变更来看,塑造集中、公平与高效的程序是德国引入法官实质指挥的目的。当事人仍是诉讼的主导地位,诉讼标的由当事人决定,证据资料由当事人提供,而且是否要听从法官的晓谕也是当事人自己可以决定。

其次,但有一定的限制命令的本质并非完全没有界限,法官应坚持中立线的基本原则,并遵循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保护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听证的法律权利。一般情况下,法官的提问和讨论应以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为依据,因为是否行使形成权或进行抗辩属于当事人自己的自由支配。除了法官之外,当事人也负有一定义务配合法官。而在德国,把当事人的真实完整义务置于法官的实质指挥诉讼义务之前。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必须禁止当事人做出不实表述,要求完整陈述。这一义务也与诚实信用义务相辅相成,从而保证诉讼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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