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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审判裁量权的操作原则——兼论“说理”于裁量之意义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8-07 17:20:58
探究审判裁量权的操作原则——兼论“说理”于裁量之意义
时间:2023-08-07 17:20:58     小编:

诚如徐国栋教授所言,成文法的普遍性、确定性使其内在地追求效率、安全价值而忽略了灵活、个别正义价值,使法律具有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等局限性。成文法系的法治实质是这样一种活动,它以静态控制动态、以有限驾驭无限、依常态处理全部,不可避免地发生法律的缺失、模糊、冲突、悖反等问题。于此情形,法律缺乏直接规制的能力或必要,需求助于审判者运行于具体案件中的理智,审判裁量权应运而生。审判裁量权的存在,旨在补足、完善成文法的固有局限,协调法律的安定性与合理性,在法治的框架内实现最好的社会治理。但裁量既已是个人意志的介入,如何保障其合于公共意志、合于裁量权的存在目的?为此,有必要对审判裁量权的操作原则作一番检讨。

一、审判裁量权的操作原则

审判裁量权的操作原则可分为宪政原则与法律原则两个层面。宪政原则是公共权力运行的一般准则,由合目的性原则、合意原则与理性原则三部分构成。法律原则系指立法实定及学说公认之各项法律原则的总和。

(一)合目的性原则

合目的性原则,是指权力的运作皆应为设定权力之目的服务,权力运作的主观意图与客观效果均应符合设定权力之目的。审判裁量权根源于人民的授权,其目的在于:通过实现法律调整下社会关系的应然状态,追求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其运作自应秉承并契合该公共目的。但主观秉承不代表客观契合,而契合的情形亦分多种方式、多种程度,可能互相冲突、不可兼得。因此,合目的性原则无法独立得出最优解,其功能更多体现为反向规制在主观方面,它要求审判者动机正当,排除有悖公意的私人因素,坚守法律的公共属性;在客观方面,它要求审判者筛除效果有悖公共目的的裁量结论。

(二)合意原则

于宏观层面,裁量权有其存在之公共目的;于微观层面,各个法律条文亦有其立法意旨。欲实现公共目的,必假道于立法意旨。合意原则,即审判者应使适用法律的效果合于立法意旨。依法裁判是遵从公意最普遍、直观的形式,但仍属形式法治的范畴公意之所冀并非止于形式。行于事实法律的径路上,审判者应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寻求最契合立法意旨的那一条,而非所有合逻辑(例如司法三段论)的径路均得不加分辨地适用;当径路所指向的文义是一定的范围时(例如刑种、刑度的选择范围,兜底条款),审判者还应当抵达最契合立法意旨的那一地点。

(三)理性原则

合目的性原则、合意原则凸显的是审判者个人意志的附从性,而理性原则强调审判者自身的判断力,强调其人格的独立性。前者确定方向乃至目的地,后者则择取道路,彼此结合,正是公共职务的本质要求私力公用。首先,理性原则是对履职者个人才智与独立人格的认可。其次,它强调裁量结论的可理喻性,尊重公众的理解力,是人权精神的体现。因此,理性原则包括独立思考原则与说理原则两个子原则。

1.独立思考原则:

审判是依凭法治手段对实质合理性的追求,而理性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承认理性的有限与不足。成文法终究是一时的沉淀和萃取,这种静止的普遍理性不能取代审判者运行于社会现实中的个体理性。如果说合法原则要求的是法官对法的忠诚,独立思考原则便要求一种批判性忠诚法官应思考法律本身及其适用效果的合理性,作出同时合乎形式逻辑与实质正义的裁判。

2.说理原则:

法官的审判裁量过程,包括其思维运动与合议庭评议,都是不对外公开的,为了限缩权力寻租的空间、使具有思考力的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服法,审判者应当详细论证其裁判的正确性,从而通过正确性来彰显正当性。一方面,法官应对其心证的形成过程加以阐明。另一方面,法官应说明逻辑上适用某法律的理由,以及若案件事实之法律后果不唯一时,择取一确定后果的理由。

(四)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即可以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具有综合性、稳定性特点的原理和准则 ,包括实定的与非实定的。此处法律原则是指各法律部门中所有原则的总和,相较于宪政原则的一般性正义,部门法法律原则的技术性、专业性、裁判功能更加凸显,能够作为更具体、充分的论理。

法律原则来自人类道德直觉的法理推导或处理社会纠纷的经验总结,是法律体系的理性与灵魂。德沃金甚至认为法律是完满的,在疑难案件中,法官即使无明确的规则可依,也并非无法律可依,因为构成法律的尚有原则,它支撑在整个法制传统之中,隐存于判例的浩瀚全体之间,在最终意义上,法律的整体将供应法官足以解决一切案件的依据,使得任何案件都存在一个唯一正解 。

制定法是对法律原则的一种不周延的理性演绎与情境表达,它是一种静态的、去个性化的理性,需要与法官动态、具体的理性相结合。在依三段论找到可适用的规则后,法官还应当就其是否合乎相应的原则、各原则之间如何取舍予以检讨,实现司法的衡平。

法律明文订定的原则,应具有与具体规则相对抗的效力,即法官有权依该类原则而拒绝适用某一具体规则,以避免个案不公。至于无法可依的学理原则,其对司法并无实在约束力(法律效力),但仍与法定原则共同作为审判裁量的论证理由,具有指导与证成的作用,襄助法官完成成文法规而未尽的工作。

二、基于题旨对说理原则的再强调

所谓操作原则包括两个部分:指导操作的原则与规范操作的原则。前者以内在引导为主,贯穿裁量全过程,影响决策的形成,是结论合理性的关键。后者以外在约束为主,不直接参与裁量思维的形成,而是作为外界监督的依凭。前述原则大多是指导操作的原则,唯有说理是规范操作的原则,其重要意义有:第一,有利于预防裁判失误,提高司法质量。说理的过程亦是法官重新检视自身工作的过程,遇到说不通之处,或许是思维漏洞的发现,从而能够及时更正,防止错判漏判。

第二,是理性原则的内在要求,有利于判决的顺利执行与良性社会效果的产生。不独法官,脱离被监护状态的社会公众均禀赋理性。人类因共有的明事理、知是非的能力,能够积极沟通、争取理解。这不仅意味着人格的平等与尊严,更是信赖关系与社会合作的基础所在。我国既以民主为宗旨,以人民意志为国家权力,必然尊重民众的理解力与判断力,要求公权的运作须争取人民的认可。司法之所以能解决纠纷,根源不在其权威,而在公正。公正的外在表现是合理,使当事人明理而服法,而非畏威而伏法。说理将唤醒当事人乃至所有知情大众的理性,促进其自觉履行判决、拒绝并警惕同类违法行为。

第三,有利于深化司法公开,增强司法公信力。裁判文书公开不应仅成为一种形式,无实质论证的决策难脱专断之嫌。人类是思考动物,当过程透明时,他们尚能以理性去分辨,因法官的尽心阐释而奠定深厚的信任基础;至若过程保密,没有根据的猜测便自然生发,公正也将受到当事人乃至公众的质疑。此时,审判非但未能解决纠纷,反而激化了社会矛盾民众对公共权力廉洁性的怀疑、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对立情绪、法律虚无主义由此滋生。

最后,说理的根本意义,在于为监督与规范审判裁量行为提供手段。审判裁量更多是一种内在的运动,难以为外界所感知。说理原则要求审判者尽可能地向外界重现这一过程,为检验工作提供了便利,也为裁量行为设置了成本,是以有评价、对价两大功能:

一方面,它使裁量过程外化而受各方的检验,具有评价功能。说理对内容的翔实与准确提出了要求,进而也为其真实性检验提供了基础谎言总是有漏洞的,越精密的谎言越易于出现漏洞。对于尽责、善意的说理裁判书,由于其完整展现了审判者的思维过程,使可能存在的失误得以暴露,能够增强司法监督的衔接性,提高上诉审、审判监督的效率与质量。另一方面,它为裁量权的行使设置了对价。凡具有裁量空间的公共权力在行使中都掺杂了个人化的色彩,这就需要说理来论证其正当性。当裁量结论愈合乎公理或公众认知,其论述愈可简略此时法官认知与普遍理性相合,不致引起疑虑。当裁量结论愈具有争议性、开创性,其证成愈须严密此时,法官或是处在精英的地位,必须努力说服他人接受其少数派的真理性认识或是以权谋私,那也须努力混淆他人的认知。由此,裁量结论的个人性直接与其说理难度相挂钩,并受外界核查,无疑将大幅遏制司法腐败的意欲。其亦为个案正义的诉求留有余地,为法官一展才华提供空间,有助于我国司法英雄主义的萌发。

三、结论

综观之,审判裁量权的操作原则实是一个有机体系。在逻辑上,合目的性原则从反面对裁量行为予以界限划分,其他原则从正面进行内容填充。合目的性原则通过否定主观不正当的考虑以及客观明显悖离公共目的的后果,确立裁量的界限。界限内,则立法意旨为目标地点,法律规范为可能径路。面对规范竞合和裁量幅度,审判者需独立选择何路、驻足何处。此时,法律原则便是推理、判断之依据。这正是审判者寻求司法最优解的过程。

宪政原则缺一不可,必须一概秉持、一以贯之;而具体的法律原则各有其适用范围,法官只需考虑其中与案件相关者。从宪政原则到法律原则,以及法律原则中从部门法基本原则到某种法律关系乃至某种权利、义务的处理原则,是一个上位原则衍生下位原则的过程,也是一个价值性质、纲领特征渐趋淡化,功能性质、规范特征愈发凸显的过程。因此,下位原则始终应以上位原则为依据,不得孤立适用;而上位原则亦有赖于下位原则予以丰满、细化,不得主观臆定。在处理法律原则与规范的关系时亦同此理。

秉承前述操作原则的裁量结论,自应兼具价值性与工具性以法理为灵魂,治成文法之局限;以规范为机体,防向一般条款逃逸之隐患。此外,还应有论理到位之裁判文书相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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