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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原则(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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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原则(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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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商法典》的示范效应,集中体现在法典所遵循的专项原则。是法典的灵魂。

这些原则主要有:灵活性原则,现代化原则,惯例、协议优位原则等。以下分别加以叙述。

第一,灵活性原则。这一原则集中体现在第1—102条(1 )开宗明义的规定:“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灵活的解释表现为各州可以解释法条;灵活的适用,表现为各州以及当事人对法条的采纳。

这种灵活性可以说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这种灵活性还在具体规定中得到了体现。

例如,一方面规定本法各条款的效力可以通过当事方的协议加以改变;一方面又规定本法规定的善意、勤勉、合理和注意的义务,不得通过协议加以排除。 再如,《统一商法典》一方面是为了使各州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归于统一,为商事交易行为作出总体性规定,另一方面又允许各州对法典作出修改,各州最高法院对法典作灵活解释,并且对体现灵活性法典有意识的留下的空隙,对法律的补充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法典》第1—103条规定:“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强制、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注:潘琪译:《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0年版,本文所有引文均采此译本。

)。 一方面《统一商法典》规定:“本法是一部旨在统一其领域内法律规范的一般法”(第1—104条),整个法典是个有机的统一的整体,甚至法典第1—109条关于标题,明确规定:“本法各条的标题均为本法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条款的独立性,如果法典的任何条款或其对任何人或任何情况的适用被判决无效,此种无效不应影响本法的其它条款或其适用,除非此种无效必然导致该其它条款或其适用的无效。

在此种意义上,本法的各条款是独立的。并且,“如果一项交易同时与本州和他州或它国有合理联系,当事方可以协议,选择本州法律或它州或它国法律作为确定他们权利义务的法律”(第1—105条)。

一方面《统一商法典》明确规定要“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更加简洁”,商业交易行为可以采取灵活的形式,另一方面又作了必要的限制,第2—201条是对货物买卖合同采取形式的限制,第8—319条是对证券交易的限制。第9—203条是对担保协议的限制,第1—206条是对其他动产交易合同形式的限制,这些限制被称为“诈欺法规”。

第2—201条规定的合同形式要求,反欺诈法,明确提出价款达到或超过500 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缺乏充足的书面材料,合同不得通过诉讼或抗辩强制执行。但是,一项业经商定的书面合同条款,即使有书写疏漏或错误,不因此而失去证明效力,但是只能在不超出此种书面材料所标明的货物数量的范围之内强制执行。

在商人之间,如果一方寄出足以对抗另一方的用以确认合同的书面文件,且书面文件在合理时间内由另一方收到,收到方如果未在收到后10天之内以书面形式拒绝其内容,该书面文件在对抗收到方时具有证明效力。其它方面的有效合同,如货物系专门为买方制造,且不适于卖方在正常业务中向他人出售,且卖方在得知对方毁弃合同之前,已经实质上开始其制造活动或已为履行此合同而另外承担了义务,且情况合理地表明货物确系为买方而准备;或者被要求强制执行的一方在法庭上以答辩、作证或其它形式承认已订立买卖合同,此种情况强制执行的程度不得超过该方所承认的货物数量;或者货款已支付且已被接受,或货物已收到且已被接受,此种情况合同只能就有关部分货物进行强制执行。

并且第2—202条明确规定,书面文件构成的最终意思表示,不得以任何口头协议加以反驳。第8—319条关于投资证券反欺诈法,规定证券买卖合同只有当存在由被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或其授权代理人或经纪人签名的书面材料,足以证明已订立按确定价格或按确定方式计算之价格买卖确定数量的特定证券的买卖合同;或者证券之交付已被接受或价款已获支付,但合同只在此种交付或付款的限度内可强制执行;或者被申请强制执行的人在合理时间内收到了上述足以对抗寄送人的确认证券出售或购买的书面材料,并且他在收到该材料后10日内未能寄送出对其内容予以拒绝的书面答复;或者被申请强制执行人在其诉状或作证中承认或以其它方式在法庭上承认,已订立按确定价格或按确定方式计算之价格买卖确定数量之特定证券的买卖合同。

只有符合上述各种情况,方可通过诉讼或抗辩获得强制执行。第9—203条规定,只有受担保方依协议占有担保物,已支付对价,并且债务人对担保物享有权利,担保权益才附着于担保物,并获得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另外第1—206条还规定了法典未另作规定的动产的反欺诈法,该条对价值超过5000美元动产买卖合同,作了限制,规定除了货物买卖合同、证券买卖合同、担保协议,一项动产买卖合同,在救济金额或价值超过5000美元时,如果缺乏书面材料证实,当事方已达成买卖合同,且合同规定了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且合同规定了可合理辩认的标的,且被要求强制执行的当事方或其授权代理人已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则不可通过诉讼或抗辩予以强制执行。 一方面《统一商法典》适应现代要求,充分肯定了协议的效力,除了大多数场合不以任何方式明示地对协议效力加以改变外,并且通过第1—102

(4)的规定进一步给以强化, 明确规定法典的某些条款包含有“除非另有协议”或类似词句,但这并不意味着未包含此类词句的其他条款的效力就不可以通过协议加以改变;另一方面,法典又对协议效力作了各种限制,除了第1—102条

(3)所作的限制外,第1—105 条对当事人选择适用法作了限制,明确规定,“相反之协议,只在所规定之适用法(包括冲突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才有效”。第2—402条对卖方的债权人对已售出之货物的权利,第4—103条对不得通过协议免除银行由于缺乏善意或未能行使正常注意而引起的责任,也不得通过协议限制因此引起的损害赔偿,第6—102条对大宗转让的限制,第8—106条对证券发行人的法律约束,第9—103条对担保权益的法律约束,该条

(1)(b)规定:“担保特物中担保权益的完善以及完善或不完善的效力,受主张担保权益为完善或不完善所依据之最后事实发生时担保物所在地的法律约束。并且法典第1—203条关于善意的义务,规定法典”范围内的任何合同或义务,当事方均须以善意作出履行或寻求强制执行“。

这一规定一方面赋予了立法、司法极大的灵活性,当法典的条文结合交易实践其根据特定条款规定,无法得到一个符合衡平观念的结果时,或者交易实践一个特定的案件,仲裁或法院处理案件引用善意义务,既可以不损害法典特定条款的规定,又使案件的处理不失公平,因此,人们把善意义务称为”安全阀“。既然是”安全阀“,有灵活性的一面,同时也存在诸多限制。

例如,法典第1—205条关于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的规定,当事方之间的交易过程和当事方所从事之行业或贸易中的行业惯例,或当事方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行业惯例,使协议条款产生特定含义,并对协议条款起补充或限制作用。 一方面《统一商法典》第1—106条关于灵活提供救济,明确规定应为使受损方 尽可能地恢复到另一方充分履行义务时他本应达到的状态而灵活提供本法所规定的救济,例如,第2—703条规定了卖方的各种救济,第2—711条规定了买方的各种救济;另一方又对救济提出了必要的限制,如第1—106条规定,如果《统一商法典》或其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受损方无权就间接损失或特别损失取得赔偿,也无权取得惩罚性赔偿。

以卖方采用转售货物的救济方式为例,买方违约,卖方可将有关货物或未交付的剩余货物转售,但是转售是以善意和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只要卖方接受这种方式,转售行为受其约束,卖方即有权对转售价格与原合同的差额及其它附带损失取得赔偿。

如果是卖方违约,买方可以“补进”货物的方式救济,但是补进货物也应当是以善意和商业上合理的方式。凡是以善意及时地以合理方式购买或订立合同,购买本应由卖方提供货物的,买方有权从卖方处取得损害赔偿,数额为补进价格与合同价格差额,再加上附带损失或间接损失。

《统一商法典》的灵活性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法典的根本性原则。这一原则准确的体现了《统一商法典》的立法宗旨,准确地体现了统

一、简洁、明确和现代化的要求。灵活性与商行为如水和鱼,以规范商行为为内容的现代商法,灵活性原则是其必然选择。

现代商法的现代性,表现为规范的均衡性,没有灵活就没有均衡,灵活没有均衡必然酿成无序,均衡只有在灵活中才能实现。 第二,现代化原则。

这一原则集中体现在第1—102条规定的“本法典的基本宗旨和方针是:(a )使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适应现代要求”。现代化原则是《统一商法典》区别于此前一切商法和商法典的根本原则,也为新的商人习惯法区别于中世纪商人习惯法提供了根本标准。

现代化原则在《统一商法典》得到了全方位的体现,既表现为立法理念,也表现为立法体例,更表现为法典的具体内容。 首先,立法理念的现代化。

《统一商法典》的“首席报告员”是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教授卢埃林,他曾在德国居住多年,对德国法有深刻研究。为什么一个对德国法深有造诣的学者,却起草出一部不同于德国法的《统一商法典》,一是美国国情;二是法律理念;三是学者的品格。

现代法律理念,本身就包含着现代法律原则,“功利效益”的理性认知状态,是《统一商法典》赖以存在的现代法律理念。对卢埃林的评价过去往往停留在他如何给《统一商法典》注入了某些德国法的思想,忽视了他从美国国情出发对现代法律理念的选择。

法律理念是一部法典的总开关,他熟悉大陆法,驾轻就熟完全可以选择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的理念,如果这样商法将仍旧停留在近代商法的时代。他为什么选择现代法律理念,有社会的原因,必须看到也有他个人学术品德的原因,这种学术品德集中到一点就是创新,这种创新不是局部的,而是根本的创新,根本的创新意味着革命。

假若卢埃林没有勇气?背叛他熟悉的、陈旧的体系,他与其他起草人就不可能创造出一套全新的商法体系。因此,评价卢埃林的创新精神,更具现实性,更有针对意义。

卢埃林以现代法律理念起草《统一商法典》是非常自觉的,可以说处于一种理性状态,但他对自己对社会上可能存在习惯势力,还是不放心的,担心人们自觉或不自觉的向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的框架内滑行、回归,于是他又以第1—103条设下防线:“在本法没有具体条款予以排除的情况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各项原则,包括商人法和涉及合同能力、本人和代理人、禁止反悔、欺诈、虚伪说明、胁迫、错误或破产的法律,或其它使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法律,应作为本法的补充”。《统一商法典》现代化原则,是法典现代化理念的体现,是法典的必然选择。

其次,立法体例的现代化。现代法律理念不仅包涵现代法律原则,也包涵现代法律体系、模式、意识等的理性认知状态。

以现代法律理念统率的《统一商法典》,其立法体例也是现代化的。从编目、用语、取舍等,均给人以耳目一新的感觉。

功效的法律理念在编目上体现,则是易查、易找、易于适用,从而节省时间。《统一商法典》以条,其符号为§是编列数码顺序的单位,每条编号的第一个数字表示该条所属的“篇”的顺序数, 如果该条的第一个数字是1,说明该条是属于第一篇,第10篇则占开头的两位数字,即10.为表示篇的数字更为清楚,在篇的数字后加一个短的横线,横线之后的数字表示条所属章的序号,然后紧接着是条的序号,各章的条均未超过两位数,一般以“01”、“02”……两位数表示。

一条如果又分为项,以带括号的数字在条的数字后表示,如1—102

(1)表示第一篇第一章第二条第一项。 如果一条内项下再分款,款用带括号的小写的英文字母(a)(b)……加以表示, 如1—102

(1)(b)。法典中

五、

六、十篇未分章,则将“1”固定在章的位置,条、项、款则与其它各篇相同,如第六篇第四条第1项第3款,表示的符号则为第6—104条

(1)(c)。为适应租赁的发展,法典增设了这方面的内容,1987 年产生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租赁》, 简称为vcc2a,其序号表示为:2a-103条

(1)(b),即第二篇租赁的第1 章第3条第1项第2款。法典采用的这种编号制度,显然既简单, 又便于人们援引、检索、适用。

这既是功效的要求,也是科学的表现。科学性是现代化的集中体现。

《统一商法典》是一部总体性的法典,尽可能地将商事交易行为这一共同规范的主题的规则涵盖其内,但不象以往的法典那样求大、求全,法典除了编目以外,其它方面同样给人以耳目一新的感觉。法典能有所不为,在于它选择了一种自我补充的机制,集中体现为第1—103条的规定。

正因为法典能有所不为,才使法典能有所为,构建了一个以买卖为形式、以资本经营为内容的现代商法典,才使应该规定的内容规定得那么具体,那么周到,那么贴近交易实践,那么具有可操作性。功效的法律理念的体现是全方位的,例如,法典第七篇把过去的《统一仓单法》和过去的《统一提单法》结合起来立法,简化了条文,理顺了体系。

其他将第三篇中许多与商业票据有关的条文通过组合加以集中,第九篇有担保的交易剔除了许多对不同保证手段所作的不同法律规定,使之形成为一个对单纯的各类保证手段作出同一法律规定的法律制度,除了使法典更为简洁外,明显地提高了法典的使用效率。再如一般规定与定义性规定,总则一般性定义和各篇定义性索引,总则规定的一般定义有46项之多,各篇还有其定义和定义索引, 如第二篇买卖第2—103条除了规定适用于本篇某些章的其它定义及其索引外, 还规定了其它各篇中适用于本篇的定义,并且明确规定第一篇中的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适用于本篇通篇。

设定相互参照条目,条文简洁,便于检索,使用效率高,使法典条目之间相互呼应,维护了法典的统一性。功效的法律理念全方位性,表现在诸如法典与条约、法律的关系,如第7—103条规定:“美国的任何条款或法律、本州的任何法律、依据此种法律制定的费率表、货物分类表或条例,在其适用的范围内,效力优于本篇”。

其他诸如在交易领域内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恰当设计,整个法典在动态中保持稳定的创举,制定法与普通法、衡平法关系的处理都准确地体现了现代商法的理念,充分说明现代化原则是法典的根本原则。 再次,法典内容的现代化。

从一般定义到具体条文全方位的追求现代化。以第2—104条

(1)“商人”的定义为例, 其规定为“指从事某类 货物交易业务或因职业关系以其它方式表明其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或作法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也指雇佣因职业关系表明其具有此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代理人、经纪人或其他中介人的人”。这一的规定的现代化不仅表现在各国普遍采用的以交易为职业的职业标准,还表现在要求商人具有特殊素质和技能的标准,更表现在作为商人要承担严格责任的标准。

如第2—314条关于默示担保、商销性、行业惯例的规定。只要卖方系从事某种货物交易的商人,他对该种货物的商销性的担保即为买卖合同中的默示担保。

并且对商销性作了具体规定,只有达到下述标准才具有商销性,即根据合同所提供的说明,货物应在本行业内可以不受异议的通过;并且货物如果为种类物,应在说明的范围内具有平均良好品质;并且货物应适用于该种货物的一般使用目的;并且货物每个单位内部或全体单位之间的种类、质量或数量应均匀,差异不超出协议许可的范围;并且货物应按协议的要求装入适当的容器,进行适当的包装和附以适当的标签;并且如果容器上或标签上附有保证或说明,货物应与此种保证或说明相符。这一规定使现代商人同中世纪的“等级”商人划清了界限,也与近代“身份”商人划清了界线,给现代商人赋予了“现代”的内涵,即要求商人是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

提出了默示担保、商销性等一系列富有新意的用语,联系第2—104条关于“商人之间”是“指交易的当事双方均可被视为具有商人专门知识或技能”的规定,科学地界定了商人与消费者,用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更新了近代商法形式上的平等保护,使现代商法摆脱了近代商法关于民事、商事的困挠,使商法的现代性更为鲜明。法典在界定货物的同时,还界定了期货。

不是现实存在并已特定化的货物称为“期货”。如此简洁的规定,却把买卖从特定的货物的简单交易、一次性交易和现金交易,推进到现代交易,使买卖法成为现代买卖法。

过去,人们往往以近代商法的思维来判断《统一商法典》,买卖局限于货物的范畴,甚至认为有关银行、投资证券等内容,同货物买卖的主题联系得不紧;也有的认为法典有两个中心,即货物销售中心及货款清偿中心;还有的单纯地从法典的每一篇的内容与原来单行法的关系找渊源等,这些都不可能揭示整个法典的内在的有机联系,它是一个整体,而不是一些单行法的拼凑。也不能揭示整个法典内容的现代性,规范资本经营,规范起主导作用的金融市场,是《统一商法典》内容现代化的集中表现,也是它区别于近代商法的根本标志。

当然法典的这些内容正是法典现代化原则的全面体现。 第三,惯例、协议优位原则。

这一原则集中体现在第1—102 条(b):“使商业作法能够通过习惯、 行业惯例和当事方协议不断获得发展”。这一规定成为《统一商法典》始终具有生机活力的源泉。

这一规定为中世纪商人习惯法向新的商人习惯法演进提供了一条可以具体操作的通道。这一规定为习惯、行业惯例、当事方协议所作的定位,准确地揭示了现代商法的本质。

首先,分析对习惯、行业惯例、协议的定位。在此之前人们习惯于把“通过协议改变本法条款的效力”,用“契约自由原则”加以解释。

对契约自由原则的解释限于当事人有“最大的订立或不订立契约的自由,以及商订契约条款的自由”(注:《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354页。 )这一解释仅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契约及商订契约条款的自由,这种自由是有限的,不充分的,被动的,并没有从主动积极方面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改变法律条款。

并且当事人商订的条款限于契约条款,涉及的面狭窄,《统一商法典》是全方位的赋予当事人协议可以改变的条款是“本法”的范围之内。契约自由人们往往理解为一个法域,而不是一个方面或一类法域,《统一商法典》的协议改变法律条款效力涵盖的是整个商事交易这一大类法域。

协议效力的条款被《统一商法典》规定在第一篇总则的第一章第2条的位置,是开宗明义的,因为第1—101条是对简称的规定。这一条规定的重要性,在于它确定了法典绝大多数规范的性质,确定了整个法典的属性,为整个法典作为市场交易基本法既定了性也定了位。

它可以使我们从深层次上加深对“商业革命有助于造就商法,商法也有助于造就商业革命”(注:[美]伯尔曼著,贺卫芳等译:《法律与革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9页。)的理解。

我们只有从这一高度认识协议优位原则, 才能恰当理解这一原则的价值。 其次,分析惯例、协议之间的关系。

根据第1—205条(3 )的规定,当事方之间的交易过程和当事方所从事的行业或贸易中的行业惯例,或当事方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行业惯例,使协议条款产生特定含义,并对协议条款起补充或限制作用。从这一意义上说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的效力优于当事人的协议,对协议条款起补充或限制作用。

所谓交易过程,有的译为交易常规作法,是指特定交易的当事方在此交易之前作出的,可被合理地视为构成一种当事人双方共同的理解基础,以解释他们之意图和其它行为的一系列行为。因此,理解为常规法、习惯并无不可。

所谓行业惯例,是指进行交易的任何作法或方法,只要该作法或方法在一个地区、一种行业或一类贸易中已得到经常遵守,以至使人们有理由相信它在现行交易中也会得到遵守。这是一种情况,还有另一种情况:即在合理的情况下,应将协议的明示条款与适用的交易过程或行业惯例作一致解释,如果此种解释不合理,明示条款的效力优于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交易过程的效力优于行业惯例。

例如,卖方为从事某种货物交易的商人,他对此种货物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是当然的,是交易的惯例,如果未经排除或修改,协议与惯例应作一致解释,即具有相同的效力。如果有明示条款对惯例有排除或修改,如对适当包装的修改等,明示条款的效力优于惯例,即协议的效力优于惯例。

另外,履行中履行地的行业惯例,应作为解释协议该部分之履行的依据。 再次,分析惯例的适用问题。

《统一商法典》在很大程度上是习惯、行业惯例的成文化,不少条文就是惯例的转述。实践中,此种惯例是否存在及其适用范围,应作为事实问题加以证明。

如果可以证明此种惯例已载入成文的贸易规范或类似的书面文件中,对这些规范或书面文件的解释权归法院。 最后,分析惯例的发展。

惯例优位原则的保证是惯例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不断发展。商业交易是一个丰富多彩日新月异的领域,不断发现总结新的习惯性作法、采纳新的惯例,更新、替换、修改相形见绌的惯例,才能使商业交易生机盎然。

作为国内法的《统一商法典》,正因为它引进了国际上通行的惯例,使《统一商法典》也具有了国际性。如果所有国内商法都自觉地保持与国际上通行的商业惯例衔接,采用这些通行的惯例,近代商法就会在不知不觉中演进为现代商法。

二是通过修改已有的规范,使惯例不断发展。例如,第五篇信用证尽管它不象其他篇有参照的单行法,但它仍然是这一领域内判例、惯例的成文化。

随着商业交易的发展,电子新技术、新的信用证形式的采用,原来的惯例,判例显然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修改已有的规范成为当务之急。修改的总趋势是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全面对接,为此几乎改写了第五篇所有的条款,其中完全被删除的有10条,完全新补达14条。

例如,与《统一惯例》第5条对应,法典第5—102 条规定允许金融机构对自己开立信用证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开证。再如,为 了与《统一惯例》第6条(c)对应,法典第5—106条界定了信用证发送成立的条件:信用证一经送达指定通知人或受益人时便生效成立。

三是发现新惯例,使法典适应千变万化的各种交易。例如,20世纪50年代,当时美国经历着由军事工业向民用工业的转轨,企业不仅需要通过租赁获得设备的使用价值,而且需要通过租赁融通资金,交易的现实呼唤新的租赁方式和信贷方式,《统一商法典》则缺乏这方面充分的、完整的规定,租赁这种交易行为只能适用法典第二篇的有关条文。

为适应现代租赁业的发展,有效地规范租赁交易行为,法典及时将租赁方面的惯例、判例成文化。《统一商法典-租赁》共五章78条,其适用范围为任何形式的租赁交易,如一般租赁、融资租赁等。

徐学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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