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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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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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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发生在广东佛山的小悦悦事件引发的不仅是人们对于人性漠然的反思,也让见危不救罪写入刑法的呼声日益高涨。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分析。

见危不救罪是否应该写入刑法应在透彻理解其含义、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现状等方面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此外,将其立法后,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是不容忽视的。

一、见危不救的具体内涵

范忠信先生对于见危不救曾有过这样的表述:见危不救,泛指一切在他人危难时漠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或行为。这一表述,在作为对一个词语的解释时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而如果将其作为对一个刑法罪名的解释则显得太过宽泛。见危不救一般应分为两类:能而不欲和欲而不能。能而不欲即指有能力救助,并且救助不会给自己带来不利,在他人确有危难、对此第三人存在救助依赖时,该第三人却放任其受伤害,这显然是一种有违道德底线的做法,为社会所唾弃。而欲而不能则恰恰相反,是指没有能力或实施了救助行为会为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显然,法律没有权利强迫一部分人牺牲自己的利益而去做利他的事情,而且这也绝对不会遭到社会的谴责。就好比在旁边看到小悦悦遭汽车碾压的是一位年迈的老人,试问,谁有会去责怪他没有伸出援手呢?

国外刑法中的见危不救罪所指的是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主体,对处于有生命安全危险状态中而急需给予救助的人,自己能够救助而且明知给予救助对自己或对他人无危险,而竟不予救助的行为。这一定义正符合了见危不救的第一种分类,即能而不欲,这在经济学中是一种违背了帕累托改进的做法,而这也正是人们呼吁的真正的见危不救罪的真正内涵。

将其分解来看,即为:

1.本罪主体为不负特定职责或义务的人,且能够在不给自己带来不利的情况下给危难中的人以救助,却不加以救助的人。

2.本罪的对象为处于危险状态而急需救助(此种危险状态应特定为人身方面的危险)的人。必须是正处于危险状态,而且不依靠他人救助无法脱离危险状态,如果凭借自身努力可以脱险,便不存在第三人是否救助的问题。

3.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次要客体为他人的人身安全。因为如果都对他人的危险处境冷眼旁观,社会必定会出现道德沦丧的危险,人之初,性本善,如果连他人最基本的身体受摧残的痛楚都不能感同身受,丢失了人性的社会何以为继?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如果第三人当时并没有意识到他人人身安全即将受到损害的事实,即是过失未救助则用刑法加以处罚会使人心惶惶。

二、见危不救罪的国内外立法比较

在我国历代的刑事立法中都将见危不救界定为不管行为人有无特定职责或义务,也不管可期待的救助行为对本人或第三人有无危险,只要见危不救,就构成犯罪,就要接受刑事处罚。这虽然证实了见危不救在历代刑法中都有受到重视,但却不符合现如今刑罚的基本要求,而将不该处罚的群体一并包括在内,如此便会形成人人自危的局面,法律不会维护社会秩序,反而会加剧社会的混乱。国外一些主流国家也早已存在相关立法。德国刑法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救助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救助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而在西班牙刑法典第4891条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与救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与救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元之罚金。早在1994年修订的《法国刑法典》就新增有怠于给予救助罪。可见危不救写入刑律似乎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但若从哲学的观点来看,一切从实际出发来思考问题是十分必要的,这就要求我国立足于国情,与国外进行比较思量。首先,我国与西方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经济作为基础,其差异决定了法治发展程度的不同,实际上,我国正在建设法治国家的道路上努力着,而法、德等国早已是成熟的法治国家,这也影响着我们一些法律问题的处理方式不应与西方国家亦步亦趋。不可不说的是,西方国家在见危不救上的立法得以很好地实施,很大一部分取决于其国民的素质及道德水准已经上升到一定水平。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人口素质的层次不齐是难以避免的。所以国外的立法也仅仅具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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