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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辨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3-27 01:23:23
分辨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时间:2023-03-27 01:23:23     小编:梁增科

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在我国法律上是两个非常重要概念。在刑法些疑难问题,需要我们做进一步的探讨和解决。财物的占有是否合法,取得财物的所有权的方式和手段对于确定各种财产方面各种罪名是否成立以及如何定性构成何种财产罪名都具有着极其重要意义。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合,扰乱社会秩序,起哄闹事的行为或者以强拿强要、毁损公私财务的行为。寻衅滋事罪的核心内涵表现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刑法也将寻衅滋事罪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这一章节进行了规定。寻衅滋事罪是由前刑法规定的流氓罪演变而来,其具体行为表现为对他人进行追逐、对他人进行拦截、辱骂或者恐吓等具有轻微暴力的行为,在侵犯财产方面具有强拿硬要的行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既侵犯了财产权也侵犯了人身权。抢劫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侵犯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抢劫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在刑法的侵犯财产类犯罪中进行了规定。两种犯罪都有对财产权和人身权侵犯的特征,也就使得两种犯罪的交叉和区分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

一、案件回放

2002年3月22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因其情妇谢某答应其之前借款五万元的承诺而与王相约在罗湖火车站周围见面。但是,王某与情妇谢某见面之后,两人相约拿着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前往罗湖火车站周围的自动取款机上取钱,但是取了多次后都未能成功。因此,情妇谢某建议两人一起前往福田地区取,并相约在该地开房寻欢。虽然两人都达到福田地区,但是依然无法将钱款取出。因此,情妇谢某极为恼怒,两人随后爆发口角,并伴随着一些过激的身体接触。正在此时,王某提议先暂时去酒店开房,然后明天俺再去银行柜台取款。因此,王某拦下了被害人黄某的电动车,并许诺给黄某相应的钱款。在前往酒店的路上,王某借口黄某对自己女友性骚扰为由,拒绝支付钱款,并将被害人黄某打了一顿,并将黄某的电动车骑走。王某在骑走被害人黄某的电动车到达酒店后,并大摇大摆的将电动车停在酒店前面,并进酒店与情妇寻欢。第二天白天,被害人黄某前往公安机关报案,经过公安机关缜密的调查,并于28号在王某的寓所将其抓获,并收缴了被害人黄某的电动车。经过伤情的鉴定,被害人属于轻度受伤,而涉案电动车价格在1200元左右。

二、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我国独有的罪名,是我国1997年《刑法》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常见罪、多发罪。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由于法条规定较为笼统,情节方面难以准确认定,而被广大司法工作者称为口袋罪。寻衅滋事罪由于特殊的历史传承性,不可避免的继承了流氓罪的这些弊端,成为新的口袋罪。这些缺陷主要体现在寻衅滋事罪情节的认定方面,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情节作为出罪入罪的认定标准,存在词义模糊,对情节理解不同等诸多问题,使得这些情节难以成为准确定罪以及区别此罪与他罪的标准,从而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束缚,影响了司法的公平性、公正性、权威性。

反观抢劫罪,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暴力侵财类犯罪。它虽然是一种高发常见的案件,但是,因其具有转化抢劫、量刑加重情节、以及与部分侵财类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相似的情况同时因其犯罪性质严重,法定刑起点较高使得司法实务工作者对抢劫罪的认定上依然存在困难和疑虑。关于抢劫罪的定义,世界不同地区不同文化有着不同的概念形式,但归纳而言有如下两种形式,即刑法典对抢劫罪的直接定义,如我国台湾现行刑法第328条(普通强盗罪)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为强盗罪再如,日本现行刑法第236条也对抢劫罪定义为:以暴力或胁迫强取他人之财物者,为强盗罪。另一种则是刑法学者根据刑法典规定的内容,从理论上概括归纳后所下的定义。我国无论是1979年刑法典还是1997年刑法典都没有明确规定抢劫罪的定义,只是在罪状中对其行为特征进行了描述。因此,本文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对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进行比较,并试图对无论是寻衅滋事还是抢劫罪的司法鉴定有着一定的意义。

(一)主观方面

在我国刑罚中,寻衅滋事的目的是为了寻求耍威争霸、发泄不满或开心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虽然其行为方式也包括了暴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但这些都只是作为寻衅的手段,具有从属性,是为了通过这些行为达到向别人或社会来展示其威风和霸气的目的。反观抢劫这一行为,抢劫的主要内容包括:对公私财产受侵犯的希望和对他人人身受损害的放任,后者具有从属性,基于后者而实施的暴力伤人仅是取财的手段,抢劫罪唯一的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犯罪的动机多种多样,主要是满足个人的物质享受。通过上述分析,寻衅滋事和抢劫罪在犯罪者的主观方面有着较为明显的差别,抢劫在于将公私财物作为目标,而寻衅滋事则在于挑起事端,并无占有他人财物的恶劣意图。

(二)客观方面

首先、犯罪发生的地点。抢劫行为人大多选择在偏僻的街道、或者时间选择在午夜的地方进行作案。在抢劫罪的过程中施害者常常具有隐蔽的特性,因而往往施害者有意识的躲避世人。此外,施害者在事先必定经过精心的策划,并精心设计逃跑路线,以获得最大化的利益要求。但是反观寻衅滋事的施害者往往选择的地点更为随意,并多维临时性的。在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中,施害者往往想通过这样的行为来炫耀武力,有炫耀武力,城墙好战的目的。其次、暴力程度。总所周知,抢劫行为本身具有较强的暴力,且在该犯罪行为过程中,往往采取凶器并试图通过暴力和胁迫的手段使得受害者屈服于施害者的武力之下,并最终获得受害者钱财的目的。因此,抢劫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反观寻衅滋事,由于寻衅滋事者往往通过这样的行为来逞强,或者通过这样的行为来达到自己的虚荣心。因此,寻衅滋事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很强的暴力倾向。只有被害者交出施害者想要的财物,那么被害者就可以轻易的逃脱。因此,寻衅滋事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很强的暴力倾向。最后、时间性。在这一方面,无论是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行为本身都是在犯罪行为中,因而都具有时效性,当场性的特点。对于抢劫行为本身而言,主要集中在对被害者的主动、强制性的侵害;而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有时需要强制性的暴力行为,但又有时只需要施害者威逼一点,被害人就乖乖的将财物贡献出来。

(三)客体不同

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回顾和对两种犯罪行为的具体区别,我们可以读出如下的结论分析:在后来的调查中我们发现,施害者也就是被告人王某不仅在深圳具有十分稳定的工作,且工资较高。此外,王某在广东惠州地区拥有两套房产。反观被害人黄某,在一个禁摩的城市深圳骑电动车,且该车只有大约一千元的市值。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做出如下的结论:施害者王某王某完全不需要冒着被法律严重惩处的危险而去抢劫价值只有一千多元的电动车,且王某还有丢掉工作的危险。因此,在主观上,被告人王某并没有抢劫的冲动。在该起案件中,施害者王某只不过是借着酒劲想要在自己所为的女朋友面前挣得一点男子汉的颜面,并宣泄自己内心被鄙视的苦闷。此外,被害人黄某也只是受了轻伤,且在自己电动车被抢走后并未遭到施害者王某的进一步伤害。因此,从案件的回顾我们可以看出,王某所参与的该起案件并非是以财物为目的,而仅仅是为了想要出口恶气的目的。不仅如此,王某在寻衅滋事以后,并未对抢来的电动车进行销赃,而是大摇大摆的停放在酒店前面,并随意在案发后的几天之内骑行在公路之上。因此,从该起案件的总体上来看,并不能简单的定性为抢劫罪,而应当从案件的具体细节出来,将此案件定性为寻衅滋事。

综上所述,本文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虽然抢劫行为与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行为有时在外观上很相似,且都可能表现为暴力、胁迫行为,并且都可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是抢劫罪最终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暴力、胁迫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而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其最终目标是寻求精神刺激,公然扰乱社会秩序,其暴力、胁迫行为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是为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而己。因此,两罪的终极目标是完全不同的,这就限定了各自的行为方式和程度。其内在的要求就是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无论是在暴力、胁迫的强度上,还是在取财的数量上都比抢劫行为弱和少。因此两者的区分界限:第一,看暴力、胁迫行为实施的程度。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相比是一种轻罪,其实施的强制行为与抢劫罪的暴力、胁迫相比要弱。第二,看侵占财物的数额。抢劫罪作为一种侵财犯罪,其行为的最终目的是获取财物,因此从行为人角度讲是获取财物越多越好;而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罪,其主要目的并非是为了占有他人财物,而主要是通过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来耍威风,寻求刺激,挑衅社会。因此从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数额上看并不大,而且多发生在众目睽睽的大庭广众之下。

三、结语

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罪刑的巨大差距,使得正确区分两罪具有极高理论价值和现实价值,正确的区分不仅有利于于保护人权也有利于司法实践正确定罪量刑。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要仔细考虑案件所处的语境,认真斟酌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才能更好的保护人权,打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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