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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标志的经济利益及保护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4-17 00:45:03
论人格标志的经济利益及保护
时间:2023-04-17 00:45:03     小编:

摘要 人格标志是人格利益的直接体现,或者说是人格利益的载体。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及大众传媒的快速崛起,人格标志也逐渐展现其社会经济利益的一面,为了论及人格标志的经济化现象及如何对其进行保护,本文从三个方面来进行阐述:首先,介绍人格标志的法理基础。其次,阐述人格标志的商品化现象。最后,论及该如何对其进行保护。

关键词 人格标志 经济利益 保护

一、人格标志的法理基础

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及大众传媒的迅速崛起,姓名、肖像、声音等能够标表公民人身特点的个体识别因素即人格标志,并逐渐显示其强大的商业利用价值。人格标志是人格权的范畴,本身是一种精神利益不具有财产属性且专属于权利人本人,不能继承或转让。正如最高院审理关于周海婴状告浙江某邮局一案所做的批示:“由于肖像权属于人格权,不属于财产权,因此,不在继承的范围内,是不能继承的。……周海婴请求继承其父亲鲁迅的肖像权无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及实务操作中就很明显看出,作为人格权标表个人识别因素的人格标识,根本没有被承认其经济利益的一面,仅就肖像权就不当商业利用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其实,这根植于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关于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将民事权利是否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基本分类中,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人格权就是人身权的范畴。很多法学学者,在研究这一类民事权利的分类过程中,某些人格权的行使,可以使权利人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也就是财产利益。

根据美籍法学家霍菲尔德的理论,人格权还指向一种权利推理规则。人格权其实是一种比较不拘一格的包含一系列权利如广义的权利、特权、狭义的权利和豁免的法律关系的混成或是集合。由此,任何有可能行使人格权的行为会涉及包含人格权人可能会让出的那部分权利,但是,这并不会影响到人格权法律关系的集合,在人格权人将其人格权中的部分权利转让给本人之外的任何人行使同时换取一定的报酬时,人格权本身并没有贬损或丧失,其固有的“人之所以为人”的人格标志,从一开始,始终附着于人格权人之上。不管权利人转让的权利有多大或是使用人使用的范围多广而使之与人格权人分离,相反,其行使的过程往往还会增加权利人权利本身的使用价值。所以说,人格权是一种权利推理规则,尽管人格权人的权利被无数次分离,最后,余下的无限权利总归属于人格权人,这就为人格权的经济化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人格标志的商业化

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格标志逐渐经济化的现象也被世人所共识,尤其是法学界,王泽鉴教授指出:“以传统见解,人格权乃……非财产权。值得注意的是,因社会经济活动的扩大,科技的发展,特定人格权(尤其是姓名权及肖像权)既已进入市场而商业化,当今,很多经济高速发展的地区,都承认人格权呈现出商业化的一面,认可人格权具有经济利益之现实。例如,玛丽莲・梦露于逝世后,将其人格标志(名字和肖像)的使用权给了她的老师,如今梦露老师的遗孀仍然享有梦露形象所有权。20世纪德国法院的判决也证明了人格权具有经济利益之现实。Marlene Dietrich是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著名的德国演员,因不满纳粹的统治,而投奔了美国,然而就是他的这一行为,为美军劳军的形象树立了光辉的形象,无数影迷为之疯迷。Marlene Dietrich于20I!t纪末逝世后,其独生女继承了Marlene Dietrich的人格权财产利益,在后期的商业公司利用Marlene Dietrich的形象及签名过程中,其独生女为维护Marlene Dietrich的形象及权益,将相关使用者告上了法院。其独生女在法院所主张的保护Marlene Dietrich的肖像、签名等权利的主张,最终都被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所支持,“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因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所保护一般人格权及其特定之表现形式(如肖像权、姓名权)不仅保护人格之精神利益,亦保护其财产利益;Marlene Dietrich之人格权于死后由原告继承;被告有过错地侵害此等权利,因此对原告负损害赔偿及提供资讯之义务。”

我国民法学理论界长期不承认人格权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属性,也许是对于我国社会经济体制的本质是排斥腐朽的资本主义道德商品化现象的批判。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专利法、著作权法及商标法等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无形资产得到更好的保护,当然,在人格中体现的无形资产也理应得到社会的肯定及法律的保护。

三、人格标志的保护

作为一项无形资产的人格标志。尤其是法律界,使之发挥法律所主张的“自由”价值取向,让人格的商品价值实现“人之所以作为人”的最终价值及发展手段。将个体的人格商品化,正是实现个体法律意义上“自由”价值的体现。但怎样实现这样的自由,本文从以下三点来做分析:

(1)明确人格标志的立法保护模式。目前对人格标志的保护模式,大致可分为两种:一是德国法所代表的统一权模式。二是美国法所代表的双重权模式。笔者认为,德国法模式更适合我国当前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因为德国法模式展现出对人格的基本定位,即人格是一种个体的识别因素,个体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积累出自身的人格魅力,以致其人格在一定程度得到大众的认可,从而该个体理应就其人格衍生出来的人格利益进行最大自由的支配,而不能将此种人格利益当作一般的“物”等同而言,否则将导致人格标志商业利用的泛滥。

(2)确立独立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人格权的民法救济,传统的民法救济方式多半是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对权利受侵害者进行精神层面的安慰,本文支持对使用他人人格标志并获取利益或是造成权利人人格权遭受损害的,可同时采取,禁止利用、经济赔偿等其他确实可行的方式来给权利人予以救济,即以经济赔偿救济为主,其他救济方式并行的救济手段,这样权利人及其权利的继承人才可能最大自由的享受人格权人前期为此付出的劳动价值。

(3)明确权利保护的对象及范畴。对人格标志而言,其本身是不能脱离人格权人本身的,他是附着于人格权人本身,并由人格权人在社会生活中被大众所认知,具有一定商业利用价值的外化现象。例如,公民的姓名、肖像、声音及法人的特定名称等都具有其特定性,但是并不是任何外化了的人格标志都承载着商业价值。所以首先,就要对人格标志进行界定,哪些个体特征能够成为具有商业利用价值的标表符号。其次,就是要明确保护的深度及广度,这也将是我国人格权法关于人格标志立法的主要关注方向。如何厘清各种人格标志在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对人格权人的保护就显得更加重要。最后,就是要在立法中建立相应的标准,断定人格标志在何种情形下权利人该主张精神利益还是主张财产利益或是二者皆可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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