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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平衡:诱惑侦查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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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平衡:诱惑侦查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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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在侦破毒品犯罪等具有高度隐蔽性、高度组织化犯罪中被许多国家所采用,但这种侦查方式却存在可能会侵犯被侦查对象合法权益的潜在风险。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新刑诉中得以确立,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那么,诱惑侦查是否违反了这一原则?这就成为了如今迫切需要研究的一个理论命题。

关键字:诱惑侦查;冲突与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一、相关概念及背景介绍

(一)诱惑侦查

诱惑侦查从其诞生就存在争议,而且在我国立法中尚未被确立,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大量的采用。特别是在打击所谓“无被害人“犯罪,如贩卖毒品、伪造货币等案件中呈现出相比其他传统侦查方式更为高效与便捷的特点。但由于其自身具有主动型、诱惑性、欺骗性的特征,加之我国立法与司法实务方面长期处于脱节状态,使得诱惑侦查在司法实务中有可能被滥用,进而侵犯侦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含义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

一、在刑事诉讼中,强调一种平等对抗的关系,对公权力进行有效制约,保障人权,反对非自愿供述,以彰显刑事法治精神;第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安司法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证人有权拒绝回答自陷于罪的提问,不受强迫供述且无供述义务;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做出陈述且陈述应出于其自愿,而非自愿的陈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新刑诉50条规定的内容表明,不能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得以确立。虽然本次修改并未将其确立为我国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但较之以往已有了很大的进步,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保障。

二、两者的冲突

如上所述,诱惑侦查发挥其在侦破重大疑难案件中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侵犯侦查对象合法权益的风险。那么诱惑侦查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否存在冲突?

关于这一问题,学术界基本可以分为两种态度。一是,诱惑侦查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存在冲突。此种观点认为,诱惑侦查是一种通过消极、欺骗的行为让嫌疑人自我归罪的尝试。二是,诱惑侦查属于主动型侦查。在此类型查中,侦查行为提前到“前嫌疑”阶段,此时的侦查对象尚未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因而不在该原则的保护范围之内,也就不存在冲突的

问题。

笔者认为,诱惑侦查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存在两方面冲突。一方面是,诱惑侦查可能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由于侦查人员隐匿身份进行侦查行为,被侦查者并不清楚其真实身份。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往往使用一些诱导性策略,让被诱惑者对犯罪行为进行坦白,并设法加以录音或录像,以便作为法庭上指控侦查对象的证据。如果诱惑侦查被滥用,就会严重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另一方面,诱惑侦查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使用诱惑侦查侦破案件,侦查对象的行为、意识或多或少的都被诱惑者所操控,在诱惑侦查的整个阶段,被诱惑者犯罪过程的人身自由权有可能受到了侵犯。

三、如何平衡

虽然诱惑侦查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存在冲突,但在当今法治先进国家的刑事侦查中仍被大量的使用。无论是在学理界还是司法实务中都得到一定程度上的认可。那么如何在冲突中寻找平衡,诱惑侦查是否具有一定的法律许容性?

首先,诱惑侦查的实施主要针对那些具有高度隐蔽性、高度组织性的犯罪中。因此类犯罪的发现与取证比较困难,故采用诱惑侦查这一可能侵犯侦查对象合法权益的侦查方法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在整个侦查过程中,被诱惑者是在侦查机关的全程控制下实施犯罪行为,换言之被诱惑者是在通过自身的言行“自证其罪”。这也是我们在坚决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安定与尊重与保障人权中作出的平衡。

其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也存在例外情形。在美国就存在公共安全与抢救两种例外。如在抢劫、伤人等暴力案件中,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可能受到受到侵害,为保护或及时找到被害人,警察可以直接询问犯罪嫌疑人。在有关公共安全的案件中,考虑到公共安全大于一切,警方可不进行米兰达忠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有的学者认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适用于公众已经知晓的犯罪行为。另外,对于犯罪情形极端严重的案件中,警方可要求任何人回答任何问题。

最后,并非所有的诱惑侦查都可以作为例外而免于不能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约束。实践中表明,对此种存在潜在风险特殊侦查手段,必须对其加以限制。以法律为准绳,以道德为底线。笔者认为,出于对证据真实性的考虑,在诱惑侦查中侦查对象“自证“之罪必须是真实的犯罪,杜绝一切对其诱发犯罪意图的可能。出于对侦查对象权利的保护考虑,不得对侦查对象进行“精神性强制”,这样有可能扭曲被诱惑者原本的意愿,侵犯侦查对象的人身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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