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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戏仿中的“攻击性信息”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2-01 03:08:54
试析戏仿中的“攻击性信息”
时间:2023-02-01 03:08:54     小编:

摘 要 权利所有者原则上有“合法权利”确保其版权作品不与戏仿中攻击性信息联系在一起。对《封皮》案的裁决从司法角度看是协调版权法的一次具有争议的尝试,并且“滋生的问题比它能解决的问题更多”。一是谁的标准可以用来判断攻击性?二是如果承认戏仿存在的合法性,将如何确保戏仿作品中的攻击性信息不与版权作品相联系。

关键词 戏仿 攻击性信息 版权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9月3日,欧洲法院就“施恩成性漫画书封皮案”(以下简称《封皮》)做出了裁决,该项裁决被认为是欧洲多年来继对“戏仿”问题的立法努力失败后,从司法角度协调版权法的一次具有争议的尝试,并且“滋生的问题比它能解决的问题更多”【1】。

《封皮》案始于2011年1月,当时,在比利时根特市的接待处由Deckmyn分发的一本日历的封皮包含与1961年的一本题目为《DeWildeWeldoener》(施恩成性)漫画书的封皮相似的图画,有争议的图画描述的是一个穿着白袍的主角向等待捡硬币的人们抛洒硬币,而在日历封皮上面的图画中,该这位主角被替换成了根特市的市长,捡硬币的人被替换成了带着面纱身着彩色衣服的人。该漫画书的版权所有者Vandersteen及其他原告称日历封皮的图画传达了一种带有歧视性的信息,严重侵犯了他们的版权,因此提起了诉讼。欧洲法院的裁决称,在本案中,该由国家法院来决定带着面纱和身着彩色衣服的人的图画是否传达了歧视性信息,且在实践中,权利所有者原则上有“合法权利”确保其版权作品不与戏仿中攻击性信息联系在一起。正是这一判决便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一是谁的标准可以用来判断攻击性?二是如果承认戏仿存在的合法性,将如何确保戏仿作品中的攻击性信息不与版权作品相联系。

二、戏仿的合法性

(一)什么是戏仿

戏仿是一个外来术语,通常译作“戏仿”或“滑稽模仿”,源自

英文Parody。根据《牛津高阶词典》对戏仿作品的英文“Parody”的解释,其名词意义上是指一种滑稽模仿作品,通常直观的表现为对文章、音乐作品或者表演的滑稽仿作等。“滑稽模仿”是“一种不协调的模仿,亦即模仿某严肃的文学作品(或文学体式)的内容或风格,通过其形式、风格与其荒谬的题材、主题彼此不协调而产生一种喜剧效果”【2】。

我国自古多戏仿,早在战国时期,庄子曾经假托儒家草创期师徒关于政治改革的对话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见解和批评;东汉张衡戏仿班固的辉煌颂歌《两都赋》的方式写下了《两京赋》,对腐化的繁荣极尽针砭之能事;王兴伟的油画《东方之路》戏仿了“文革”期间为人治造势的思想宣传;金海曙、林兆华的《赵氏孤儿》具有鲜明的愤世反讽色彩,是对悲惨政治故事的双重戏仿等等【3】。

戏仿使人们不再囿于对伟大艺术家和经典作品的敬仰和崇拜中,其创作者在重新创作的过程中,通过充分挖掘自身的创造力以一种调侃的姿态完成新的仿文。

(二)戏仿的自由和著作权保护

正如罗兰・巴特所宣称的那样:“活在我们这个矛盾已达极限的时代,何妨任讽刺、挖苦成为真理的代言”【4】。为什么要“恶搞”呢,因为世界上有太多的道貌岸然在那里。从美学角度看,戏仿的对象一般都是已经为大众耳熟能详的传统经典作品,越是已经深入人心的东西,越是值得戏仿。戏仿的目的就是借助“经典”发展“经典”,这里的经典,前者是指传统的经典文本,后者是在后现代语境下对权威的消解,对既成模式的的突破,对现代人生存状态的表达,以及自我意识的张扬,是一种全新的话语【5】。如果法律赋予每个作者禁止人们嘲弄他们作品的权利,我们的生活就会变得压抑沉闷,我们的文化就会因缺乏活力而显得死气沉沉。

在合理使用的基础上,戏仿在原作的基础上附加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以全新的姿态面向大众,迎合了大众与原作截然不同的需求,属于独立创作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的合理保护。

三、戏仿攻击性信息的合法性

(一)“攻击性信息”的概念解析

首先我们要明确,这里的“攻击性信息”不是指戏仿的批评性信息。戏仿属于讽刺性表达的一种形式,目的是嘲弄或批评,所以戏仿必然带有一定的批评性,借用王朔的一句概括:“戏仿的绝好对象……都是那吹的很大的东西”【7】。戏仿可能会犀利,甚至会具有颠覆的力量,往往还会触动被戏仿作品作者及一批相关者的经济利益,惹人痛恨,但是说到底,这是市场经济的特点决定的,法律不保护市场竞争的失败者。从社会整体角度看,戏仿在很多情况下使得消费者减少了不满意消费,使得在没有戏仿条件下本可能转移到戏仿作品之手中的财富留在了受众手中【8】,这进一步说明,戏仿的批评性是无可厚非的。

(二)“攻击性信息”的合法性

从对个人利益的保护角度来说,原作者享有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保护作品的完整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使作者的荣誉不受侵害、歪曲。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歪曲、篡改”作出认定,但《伯尔尼公约》规定,作者享有反对作品进行任何歪曲、割裂或者其他更改,或有损于其他声誉的其他一切损害的权利。一般认为,修改或破坏作品完整的行为所产生的作品与原作具有同一性【10】。戏仿作品附加的攻击性信息,甚至有可能是非法信息已经严重破坏原作品的完整性,使得受众产生对原作表达原意的误解,从而改变对原作者创作的宗旨的理解,很有可能危及作者在其作品上的其他精神利益。

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角度看,我们认为像宣扬种族歧视、宣扬奴隶制等此类攻击性信息的戏仿已经不是单纯对原作创作或者社会现象的抨击,而是一种反人类的倒退,它侵犯的不是某一个人的利益或者一些相关者的利益,而是全人类的利益。

(三)“攻击性信息”的判定标准

《封皮》案的判决带来了若干问题之一便是我们如何判定某一戏仿作品具有“攻击性信息”,为做出判定应该设立哪些标准,以及由哪一主体来判断;其攻击性程度有多深;其攻击性与版权作品的联系有多密切等等。

关于攻击性信息的标准应当由谁来设定,本作者认为首先应当由立法确立明确的标准,再由专业人士对这一标准进行软化。我国对戏仿攻击性甚至对戏仿本身的规定还很欠缺。应当在宪法的基础上,尽快将戏仿对原著的合理使用所须符合的四个标准落实到立法中去,明确的立法有助于用来判断自身的攻击性程度、攻击性与版权作品的密切程度等等。但是同时,戏仿作为一门艺术,还下分了很多门类,不同的门类有其不同的艺术容忍度,因而会有不同的“法律容忍度”,因而,对“攻击性信息”设立的标准不应当是恒定不变的,我们不能生搬硬套,而是需要由各专业人士,如中国作家协会、中国世界华文文学学会等进行辅助的软化调整。

四、结束语

我们在承认戏仿存在的合法性基础上,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戏仿作品中的攻击性信息不与版权作品相联系,确保戏仿作品自身的攻击性信息不会对原著造成名誉上的损害,对那些可能或者已经对原著造成损害的戏仿作品,必须采取措施。如果批评减少了原作品的市场,著作权法并不阻止其发生,但上文已经分析过,攻击性信息不同于戏仿的批评性信息,大多攻击性信息是本身即不具有合法性的信息,所以法律就当然应当对其进行预防和惩治,通过法律手段完善合乎社会需要的作品创造性形式,将戏仿的不良信息与原著剥离开,以此将对原著的损害降低到最小。在当今数字化技术发展迅猛的情况下,要进一步对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进行扩大解释或者增加新的规定,使其能够包容作品新的创作形式,以繁荣文学艺术,丰富人民的生活【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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