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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中监督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8-07 09:55:42
论诉中监督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时间:2023-08-07 09:55:42     小编:

摘要:《民事诉讼法》让审判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有法可依,为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人民检察院注入一剂强心针,《监督规则》再进一步规定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监督范围、监督对象和监督方式,2013年,全国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案件大幅度上升,监督起到比较明显的效果。但是,在成绩的背后,暴露出来的问题不容乐观。

关键词:监督方式;监督失衡

一、 监督方式的困境:检察建议力度不够

二、 监督结果的困境:有赖于法检两家的关系,重配合,轻制约

三、 监督实效的困境:成果不明显

今年6月,为全面了解掌握全国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情况,高检院民行厅组织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质量评查活动。重庆市检察院民行处也组织人员对辖区办理的案件预先进行评查,结果不容乐观。从各个院提出民事审判违法行为监督的检察建议内容来看,基本都是针对小的、非常轻微的违法行为,有的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法官开庭未说普通话、书记员未正规着装等不属于法律上的小问题也提出检察建议,法院的回复也是简单统一格式,有为应付考核制作数据之嫌。民事审判违法行为检察建议设立初衷是通过外部监督的力量,达到规范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和审判人员在审判中的行为,使审判合法、有序进行。因此,民事审判违法行为检察建议提出应是严肃而谨慎的,正如《监督规则》第99条第一至第十二项采用列举式方式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或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侵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其他较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即使第十三项是概括性兜底条款,其违法程度也应与前十二项等同。民诉法与《监督规则》皆规定如此,一些基层检察院为应付考核,曲解民事审判违法行为检察监督本意,对人民法院轻微问题发出检察建议,这种做法是检察机关“搬石头砸自己脚”,不仅会引起法院更大抵触情绪,也阻碍民事审判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发展,有违检察建议设立的初衷。

四、 监督机制的困境:明确检察建议的效力

即使民事审判违法行为检察监督入法后,各界对其此仍有不同意见。特别是对法院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缺乏科学的评价标准。按照民诉法及《监督规则》的立法本意,法院是被作为违法行为认定的最终机关,即当出现民事审判程序及审判人员违法时,检察机关可以提出审判违法行为检察建议后,但最终确认法院是否有违法行为的机关系法院本身。为维护法院利益,除非是特别明显的违法行为,法院将在最大程度范围内决定维持原决定。没有如抗诉一样能有法定启动再审的效力,多数检察建议将在法院最初审查环节被驳回,出现争议时仍是在上下级法检之间博弈,没有引入第三方的监督措施。笔者认为,民事审判违法行为检察监督不同于审判结果监督,因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专职审判权,最后裁判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而在审判违法行为监督上,法检两家出现分歧无法解决时,不应以人民法院的意志为主导,应引入第三方的监督机制,譬如人大,并不会因此损害人民法院的裁判权,这个问题在以后的立法上可以作为考量。目前,检察机关与法院如果出现是否存在民事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的争议,缺少科学的评价标准。如果第一个问题作为监督机制的层面暂时无法解决,则检察机关当务之急是要与法院正式会签文件,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检察建议的监督效力。对于本文所述检察建议的三个效力:启动效力、期限效力和回复效力,应在会签文件明确。其一要明确启动效力,对于民事审判违法行为检察建议,法院应有专门的受理部门,其必须启动审查机制,审查内容还应在回复中体现;其二要明确期限效力。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审判违法行为检察建议,应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期限内完结的,应及时通知发出建议的检察机关,且应规定最长审查期限,不能久拖不决;其三是回复效力,回复内容应明确违法行为的审查内容,问题整改结果,以及对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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