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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8-07 17:00:46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
时间:2023-08-07 17:00:46     小编:

摘要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完善,但该项制度适用并未达到预期立法效果,各地法院对涉及食品安全类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很大争议,本文在分析先行审判特点及问题基础上,从立法统一、诚实信用原则及比例适当原则的引用方面探索制度弥补办法,以解决司法实践面临的问题,缓解我国食品安全严峻的形势。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诚实信用比例适当

一、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及性质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为一千元。但是,食品安全、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即为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而且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属于惩罚性赔偿的范畴,行为人除了要承担相应的合同法上的责任外,还需向受害者支付的、超过实际财产损害范围外的金钱责任。可见,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与填平责任相对。

二、法院审理涉及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适用案件特点及问题

为较为快速、深入掌握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案件情况,笔者以B市S区法院某一派出法庭近两年审理的涉及产品质量案件为检索条件,发现案件有以下特点和问题:

(一)诉讼原告人数较为确定,集中诉讼情形明显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原告人数较为确定。例如该法庭受理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职业打假”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占比92%。在因网络购物纠纷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5个当事人起诉数量占比90%,集中诉讼情形明显。

(二)被告多为外地小微企业,且多数不愿意参加诉讼

案件被告多为外地小微企业,其对诉讼管辖相关法律规定缺少足够的认知。原告往往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条规定,来主张其长期居住地作为收货地,在双方无明确管辖约定情形下,收货地法院有案件管辖权。作为被告的非本地小微企业,往往认为应依照“原就被”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从而对原告所在地法院的送达活动产生质疑,对送达标准有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被告公司主体适合,给其注册地邮寄材料,邮件回执上显示“签收”,即为送达;另一观点认为,要以有效签署法院的送达材料才能作为合法送达。目前两种观点并行,无统一实践做法。由于上述原因,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存在直接送达少、公告送达多、需要多次邮寄送达的现实困难。

(三)诉讼请求均以要求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为基本诉求,职业打假情形突出

消费者通过诉讼维权的行为逐渐增多,但部分人员利用《食品安全法》中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以向商家要求索赔为目的,“知假买假”,持续不断地提起诉讼,从而形成一批“职业打假人”。具体体现为:第一,注重较高赔偿数额,以要求货款十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为基本诉讼请求,而对于涉及合同内退款、退货等相关补偿责任不为诉讼重点。第二,相应涉案较为固定的原告均无稳定工作和固定的职业,在日常生活主要寻找和研究目标货物存在的问题,进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索赔。第三,熟悉相关领域内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程序性规定,诉讼索赔成功率较高;第四,原告均常年均有多次诉讼行为。

(四)以涉案商品所标示的食品安全标签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案件焦点居多

不同于一般产品责任,以食品包装、标识不合格作为提起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事由,其举证难度较低、诉讼成本低,以文义分析、字体外观等视觉观感即可完成举证。故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案件多以是否涉及食品安全标签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案件审理焦点。同时,涉案的商品均为预包装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包括规定了“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营养标签上的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也强调“营养标签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

(五)撤诉结案占结案方式的绝对比

以撤诉结案占收案的81%,主要原因:一是起诉主体名称错误,如要求网购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网络购物合同案件中,应当起诉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而有部分人员起诉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二是原告在立案后与被告在诉讼外达成调解协议,通常最后以原告撤诉结案。三是部分原告通过变更诉讼请求而将案件撤诉,部分原告通常会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在欺诈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间进行选择,因为法律基础不同,故而以撤诉后重新立案的方式作为过渡,这个过程中会有一定比例的撤诉案件。

三、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完善

(一)现行法律规范具体适用之明晰:食品安全标准与惩罚性赔偿关系的确立

目前对于食品安全标准与惩罚性赔偿关系未得到明确,首先,司法实践不统一。有观点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执行标准,标签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即便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对于标签缺失或标示不当均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该观点在司法实践具有很大影响力,部分法院就认为包装标识标准本身就是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部分,包装标识不合格是食品不安全的一种情形,少数法院基于个案中包装标识与食品质量间的关联性认可,判定适用消法的惩罚性赔偿。但多数法院以包装标识不合格与食品不安全间并非必然关联为由,驳回原告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其次,现行法律不统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看,“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作为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内容之一,即如果食品标签、标准存在错误,应为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进而决定应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标准,但第一百四十八条表述“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包装、标示与食品不安全间的关联性并不必然一致,存在法律上的使用空白,司法解释也没有充分说明,同时,在食品安全领域,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仍不健全,尤其是我国初级农产品与预包装食品界定不清,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数量较多、层级不清,没有得到统一。上述问题,仍需立法、司法、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沟通和统一。

(二)现行法律规范适用之路径:诚信原则的运用

《民法总则》第七条明确了民事主体应遵守诚信原则这一民法上的“帝王条款”。针对上文总结的“集中诉讼”“职业打假情形突出”的情况,笔者以为,对于打假不能一刀切,虽然知假买假属于“以恶抑恶”的自力救济方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打假群体利用法院成为其谋利的工具,消极影响更为突出,但如何在审判中适用诚信原则来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作如下考虑:一是区分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知假买假和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对于前者而言,一般为个人日常,消费所用在通常情况下,往往不会主张索赔,而后者则是以索赔为对象,故应受诚信所调整。二是区分同一类型商品多次购买而要求索赔情形,应当以其发现涉案商品问题的次数节点,例如第一次购买即发现涉案商品的问题,依据诚信原则,则后面的购买同一类型商品情况而要求索赔,不应得到支持。三是区分不同类型商品存在同样问题的购买,应以涉案商品存在的问题作为区分,例如,以某商品存在能量标注错误问题而提起诉讼,法院如查明为起诉方为第一次发现该涉案商品能量标注错误问题,应支持其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诉求,但对之后,就同样的能量标注问题提起诉讼,虽是不同商品,亦不应支持其食品法惩罚性赔偿诉讼,对于其产品问题,应建议相关监管部门处理。

(三)现行法律规范适用之展望:比例适当原则的引入

比例适当原则,一方面强调实行行为与所承受的行为后果需相统一,另一方面该原则也是公平原则适用具体体现。我国《食品安全法》未引入比例适当原则,仅规定“损失或价款”的10倍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虽对消费者有充足的保护,但对具体事实过程缺乏足够考虑,未区分经营行为的善恶,因此,应依照比例适用原则增加惩罚性赔偿金的减免事由的条款,将经营者绩效与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倍数进行挂钩,适用中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对有食品标签瑕疵问题,且在没有导致消费者损失条件下,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但应责令改正,如果消费者以产生误导、欺诈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赔偿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则应当释明应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而提起诉讼。二是对于已经对消费者产生损失和危害的条件下,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三是如果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商家能够主动积极承担责任,且能主动、积极召回、销发布警示信息等行为,可以作为法院酌定减轻其责任的事由。四是建议修改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根据商家具体违法情形,在价款作为赔偿的依据条件下,课处以相对应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完全以价款10倍赔偿金作为唯一处罚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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