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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之困:试析校园隐性伤害问题的释义与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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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之困:试析校园隐性伤害问题的释义与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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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在我国法制建设发展的进程中,学生的权利亦逐步受到重视。然而本应是纷繁复杂社会一处净土的学校近年来却频繁出现了各种隐性伤害事件,这也引起了教育界的极大关注。对这类隐性伤害事件的分析需要我们首先理解隐性伤害的内涵以及校园隐性伤害的独特性,并找出校园隐性伤害的权利指向,从而通过权利保障来对校园隐性伤害进行科学有效的规避,推进教育的和谐健康发展。

[论文关键词]隐性伤害 校园 学生 权利

近年来,各种校园显性伤害的事件屡见报端。但是,隐性校园侵权仍未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相关研究成果较为薄弱,在学校教育管理实践中也未注意对隐性校园侵权的宣传、教育和防范。人们往往关注更多的是直接伤害受教育者身体或生命的显性校园暴力现象,却忽视了另外一种不人道的教育伤害——隐性伤害。对受教育者而言,隐性伤害是一种更具有威胁性的伤害,它往往对学生脆弱的心灵进行摧残,会严重伤害学生的身心健康,并可能给他们的未来发展留下阴影。在分析校园隐性伤害的同时,我们注意到,校园隐性伤害是与权利密切相关的,权利问题往往是造成校园隐性伤害的最主要原因。因此,加强相关权利的分析与解答对校园隐性伤害问题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一、校园隐性伤害的内源性分析

(一)理解隐性伤害是把握校园隐性伤害的关键和前提

隐性伤害是相对于显性伤害而言的,是因人为的过失行为或外在物质设施的不当所造成的身体或精神的不明显的、发生效应较为迟滞的伤害,其主要包括对人的隐性身体病症、生理损伤、精神污染以及长期的心理压抑所造成的渐进性伤害。隐性伤害主要包括两种类型,即人为地对身体和精神所造成的伤害以及由于外在物质设施的不当而引起的身体或精神的伤害。相对于隐性伤害而言,显性伤害由于其外显性与及时性,社会对其注入更高的关注度。而隐性伤害由于其隐蔽性强不易被发觉,社会更多的采取一种忽视与回避的态度。校园的隐性伤害是指在校园情境中由于教育方法、管理方式的不完善,或失当等对学生身体和精神所造成的非直接的伤害。其主要方式是不当教育惩戒及教师的心理惩罚,包括教师私下嘲讽,取笑学生的有关私人问题;在公众场合的惩罚或带有示众性质的体罚或变相体罚;对隐私的侵害,如侵入学生私人领域并予以公开宣扬,擅自公布学生隐私;对学生人身安全的危险及威胁所造成的学生身心伤害等等。这种伤害,由于其伤害结果具有潜在性和迟滞性,很容易被人们所忽视,但它往往对学生造成无法估量的消极影响。

(二)校园隐性伤害行为的独特性是区别于其他伤害行为的重要构成

校园隐性伤害与其他伤害形式相比,具有表现形式的内隐性、作用方式的潜伏性和持续性、诊断标准的模糊性以及作用结果的难以恢复性等特征。校园隐性伤害是一种难以察觉、以一种比较隐蔽方式存在的伤害方式。在这种伤害方式中,大多是表现为精神伤害,而这种精神伤害方式更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即使已经造成精神伤害的事实但也很难与某种隐性伤害形式相关联。校园隐性伤害的作用方式并非显现于外,而是具有潜伏性的特点,是随着时间的发展而逐步显露出来的,这种作用方式往往被伤害者和受害者忽视,而发展为一种持续性的伤害行为。如果受害者不脱离引起伤害的环境的话,这种伤痛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不断地、反复地刺激受害者的心灵,甚至会由心理作用于生理,使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与显性伤害不同,隐性伤害虽然会对受害者进行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伤害,但是由于隐性伤害具有上述特点,所以很难根据一个客观的标准来测量和区分。隐性校园伤害可以并经常会在短期内转化为显性的、普通的校园伤害。但是,危害最为严重的并非那些转化为显性校园伤害的隐性校园伤害。因为,这些伤害既然转化为显性的,伤害本身及其危害性也就容易被人们所认识,人们更容易被激发起防范的意识,进而找到防范其发生的举措。而对于那些短期内没有转化为显性校园伤害的隐性校园伤害,由于不太明显且发生效应较为迟滞,很容易被人们所忽视。所以,校园隐性伤害行为对学生造成心理上的损伤是严重的,它消解了学生的生命活力,紧闭了学生精神和心理的发展空间,降低了学生的自身效能感,对这种伤害是很难进行治愈的,如果不进行科学的心理干预与治疗,这种伤害可能会影响其一生。

二、校园隐性伤害的权利问题指向

(一)校园隐性伤害实为学校、教师的侵权行为

在法律上,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不法侵害了他人的财产和人身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概念分析可以看出,在学校情境下,以学校和教师为主体对学生合法权益进行隐性侵害的行为,是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一种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具有法人资格意味着学校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教育权,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在学校教师对学生进行隐性伤害时,已经构成了其侵权行为。这种隐性伤害给学生在身体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潜伏性和危害性,限制和破坏了学生的健康发展。校园隐性伤害是学校或教师对学生的人身权、礼遇权以及受教育权等权利的侵害,是对学生的法定权利或绝对权利的隐性伤害,是学校或教师基于故意或过失而实施的不法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隐性校园侵权的主要形式与学生在学校中最害怕的内容是紧密相关的一一学生最害怕的,恰恰是其最脆弱、最容易受到伤害的,也经常是其曾经受到过伤害的。在对学生人身权的侵害过程中,表现形式主要为体罚和变相体罚、学校和教师对学生的心理惩罚以及教育体制对学生进行的伤害等。这些隐性伤害的表现形式以及作用后果都体现出了一种侵权行为,对学生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与心理侵害。 "

(二)校园隐性伤害是伴随着学生权利自觉性的缺失与学校管理权力的异化而出现的

众所周知,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即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学校尊重法律赋予学生的各项权利是学校应尽的义务。近年来,一向在人民心目中远离是非纷扰之地的学校因侵犯学生的隐私权、人格权等伤害现象频频被推上被告席。学校被学生起诉,一方面反映了我们正处在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公民的权利意识得到了普遍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包括莘莘学子们都在“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并“为权利而斗争”;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目前我们学校在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严重问题。学生作为公民的一部分,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公民享有的一切权利,学生都必然享有。而无论学生本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内容,这些权利都是客观存在的法定权利,它是不可以被忽视和压制的。但是,长期以来学生的现实权利状况是令人担忧的。学生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即使达到法定的成年年龄,也是经济上不能独立的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实现法定权利的能力是相当有限的,他们的现实权利更多青睐于国家、社会、家长、学校对他们权利的认知、尊重和重视程度。然而当下许多学生还不了解自己的法定权利,也不甚了解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法律途径,因而在对侵犯自身权利的事件发生时并未反映出应有的保护意识和行动。学生作为被教育的对象,学校、教师都相对更注重对学生行为的管理和约束,并把这一点作为教育的手段,这就很容易忽视对学生权利的尊重,从而导致了相关权力的僭越。教育要培养合格人才、提高办学质量,使学生身心健康、充分发展,就要认识学生的权利,尊重学生的权利,并把这一点作为我们教育学生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基本前提。

(三)学校、教师承担隐性伤害责任的法律形式

既然校园隐性伤害已经构成了一种学校、教师的侵权行为,那么当隐性伤害事故发生时,并且学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过错,学校或责任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是对学校于此伤害事件直接有关的责任人员和领导的行政处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常见的隐性伤害行政责任情形主要有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一贯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而学校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而置若罔闻的,学校主管领导和相关的责任人应负一定的行政责任。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学校伤害事故的赔偿问题。根据学校有无过错或者过错责任的大小分为学校完全无责任、部分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三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法对学校对学生的侵权做出了明确的责任认定。对情节严重的,学校除了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外,相关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此也都有明确的规定。

三、权利保障对校园隐性伤害的深度介入

(一)坚持依法治教,建立尊重学生权利的学校制度

学生的合法权利,它不仅包括相关教育法上规定的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所享有的权利,更包括作为一个公民所享有的宪法上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还包括所有未成年人所享有的一些“特权”,这是一个更为宽泛的概念,可以扩展到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基于此,学校在教育教学和管理中应该尊重学生的各项权利,坚持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建立与学生权利相符的学校制度。然而现今一些学校常用学校的相关规定来对学生进行行为上的约束,而这些校规的制定常常是缺乏法律规范的,在这些校规中,往往体现更多的是学生的义务与违反相关规定的惩罚,而缺乏对学生权利的体现。这样的学校的管理制度也严重阻碍了依法治教理念的推进。所以在依法治教的大背景下,基于学校管理与学生权利,学校在制定相关制度时应该注意与现行的法律、法规保持高度的一致,充分考虑与体现学生的各项基本权利,把学生的权利还原到制度中,推进制度的建设。

(二)加强法制学习,转变非理性的教师权力观念

教育权力是在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共处中建构出来的,而当教育者认为自己拥有的教育权力是国家和政府赋予的一种可以控制和支配受教育者的待权时,他便会无视甚至剥夺后者正当的需要和利益,尽其所能地施展并实现其权力。按照社会心理学的观点,教师是学生生活中不可替代的“重要他人”,对学生心理发展,特别是性格发展有着长期、深远的影响。对此,要克服教育教学过程中的隐性伤害行为,应转变教师的非理性的权力观念,从而避免因教师在认识上的局限性而导致其采取一些违背教育规律对学生的伤害行为。在校园的隐性伤害事件中,很多是因为教师对自身的权力认识不清,将教师的权力压制在学生权利之上而发生的。所以,为了避免其对学生进行的隐性伤害,应该加强对教师的法制教育,使其认识自身的权力范围,避免权力僭越的现象。另外,在教学和管理过程中,教师也要提高自身的教育反思能力,增强教育的自我控制力,使教育行为回归到应有的权力范围之中。

(三)提高法律自觉,实现学生在法律维度的权利还原

现代教育已在很大程度上认识到并试图走出以往忽略受教育者身心发展特点的教育之路,主体性教育不断得到彰显。然而,追求自由和个性解放的教育并没有全然摆脱来自于教育自身的束缚和教育中其他一些不正当因素的干预,以至于教育一方面在追求着完全的自由,另一方面却摆脱不了支配性的权力压迫。所以在教师认识到自身权力限度的同时,学生也应该提高对自身权利的认识和法律的自觉性。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形式,是人们的法律观点和法律情感的总和,也是公民在现代法治社会生活中必须具备的一种基本意识。在自身权利被赋予的同时,学生也应该加强对自身权利的认识,学会使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在这个过程中,学生仅仅是知法、守法和护法与法治的要求还是有距离的。法治不仅包含法制在内,它更多的是追求人们对法的价值的认同及对法的价值的内化。所以学生更应该通过法律学习将自身的权利内化,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前学生的无知、无权、无力,在校园中完全是处于一种被动的状况却是没有疑义的,这就无形中增加了隐性伤害发生的可能机率。因此,要从学生下手,只有解决学生“无知、无权、无力”的问题,让学生脱离“被管制者”的处境,才是根本解决之道。因为当学生在重新定位自己在教育中的角色后,才能保障学生的权利,才能消解并减少那种支配性和压迫性的规训化教育所带来的隐性伤害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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