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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批评教育权“度”之难题的政策文本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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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批评教育权“度”之难题的政策文本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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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针对2009年8月教育部发布《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所引发的班主任批评教育学生“适当方式”的争议,本文在对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层面的有关中小学班主任教师批评教育学生方式的主要法律、政策文本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梳理了若干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策文本的规范内容,试提出中小学班主任批评教育学生“适当方式”的具体形式,以期完善中小学班主任工作政策,解决批评教育权“度”之难题。

论文关键词:中小学班主任;批评教育;政策文本分析

一、批评教育权“度”之难题的提出

教师管理教育学生本来是合情合理的事情,但是在当前的教育实践中却出现了教师,尤其是班主任教师不敢管理教育学生的现象,甚至出现了“杨不管现象”这样的极端案例。①针对这一问题,在对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进行大量调研的基础上,教育部2009年8月出台的《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六条明确指出:“中小学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规定》一经发布,立刻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热议,尤其是班主任批评教育学生“适当方式”的界定问题,更是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焦点。

虽然,《规定》赋予了中小学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适当的“批评教育权”,但此措施仅是原则上的规范,且“适当方式”的表述模糊,不够明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何对学生批评教育才是适当的,中小学班主任的工作难免会陷入“度”之难题的困扰。因此,需要出台细则完善与细化中小学班主任“批评教育权”的“适当方式”,明确界定“适当方式”的具体形式。

批评教育是教师对学生管理教育的方法之一,也是教师惩戒学生不合规范行为的教育手段。因此,界定批评教育权适当方式的合法合理边界,首先需要了解教师行使惩戒权的具体形式。劳凯声教授主编的《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一书中,归纳了各国法律规定及实际运用中较为常见的惩戒方式,一般包括言语责备、隔离措施、剥夺某种特权、没收、留校、警告、计入学生档案的处分以及停学与开除。其中言语责备是指用语言直接对学生进行批评,可以是公开的,也可以是私下的;可以是直接的口头批评,也可以是间接的言语暗示,是一种最初的警告,也是一种善意的提醒,其目的在于引起学生的注意,使学生明白自己行为的越轨性。警告属于全校范围内的惩戒批评方式,它可以是在全校师生大会上的点名批评,或是在学校公告栏中张贴布告予以批评。[1]因此,涉及到中小学班主任教师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适当方式”问题,主要是言语责备这种惩戒形式。而怎样的言语责备才是批评教育的“适当方式”?本文在对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层面的有关中小学班主任教师批评教育学生方式的主要法律、政策文本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梳理了若干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策的规范内容,试提出中小学班主任批评教育学生“适当方式”的具体形式,以期完善中小学班主任工作政策,解决批评教育权“度”之难题。

二、国家层面的相关政策文本及其规范内容的考察与分析

1.有关中小学班主任批评教育学生的原则与方法的政策文本分析 1988年原国家教委发布的《小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试行)》在第三章班主任工作的原则和方法中提到:“正面教育,启发诱导。对学生要采取说服教育的方法……力戒简单粗暴。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要尊重学生的人格和自尊心……要对学生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教育……对有缺点错误的学生,要满腔热情地耐心帮助。”同年发布的《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也作出“要正面教育,积极引导……对学生的思想认识问题,不要简单地批评压制”、“严禁体罚、变相体罚和侮辱学生人格”等规定。2006年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班主任工作的意见》要求班主任做好班级管理工作:“坚持正面教育为主,对学生的点滴进步及时给予表扬鼓励,对有缺点错误的学生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进行耐心诚恳的批评教育。”

上述主要政策文本对中小学班主任批评教育学生的原则与方法进行了规范,但均是原则上的、指导性的意见,而针对日常的教育教学管理中,中小学班主任究竟应该采取何种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并不具备可操作性。

2.有关中小学教师批评教育学生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文本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修订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第八条规定,教师负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 "

上述法律文本提到“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人格尊严也就是人格权,人格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权利,狭义的人格权通常指名誉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仅是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权角度讲的,更多的是从尊重未成年人的自尊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被贬低的角度讲的。”[2]因此,具体到中小学班主任教师批评教育学生的方式,要以不伤害学生自尊心、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为基本依据。

相关法律文本虽然作出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等规定,但只是对“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变相体罚”作出了简单的原则性规定,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说明和明确的界定,形式上也没有作出明确细分,这就给教师批评教育学生的方式留下了较多的自由裁量的余地。

3.有关中小学教师批评教育学生的原则与方法的政策文本分析 相对于法律文本,教育政策文本对教师批评教育学生的方法、措施的规范更加具体,并提出了“指出缺点与不足、不讽刺挖苦”等批评教育“可以作出”和“不得作出”的言语责备形式。 "

三、解决批评教育权“度”之难题的对策

伴随着国家层面的法规、政策的出台,各级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也加大了中小学教师教育教学管理制度的建设力度,一些地方性的政策法规相应出台。

如2008年修订的《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人;不得嘲讽、辱骂、恐吓、贬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歧视未成年人。”安徽省《关于进一步加强示范性普通高级中学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教师在教学教育管理中“对学生坚持正面教育,不得讽刺挖苦强行压制,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

《广州市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条例)》规定教师“不能讽刺、挖苦、歧视、辱骂和体罚学生,更不能动手打学生。对学生应多进行个别的谈话,不宜动辄就在全班公开批评或训斥学生。”《武汉市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提到,教师要“尊重学生人格和个性,不讽刺、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不单纯以学科成绩评价学生,教育学生时做到以理服人,以情动人,耐心细致,平等沟通。”安徽省铜陵县教育体育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师德师风建设若干规定》对教师批评教育学生的形式作出如下规定:“关爱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每位学生,不讽刺、挖苦、侮辱、伤害、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山东省东营市教育局印发的《中小学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处理规定(试行)》对变相体罚作出了界定:“变相体罚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讽刺挖苦、谩骂学生,侮辱学生人格,以及采用罚作业、罚劳动、罚款等处罚行为。”浙江省磐安县教育局《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处理办法》中对“体罚与变相体罚”形式的认定,包括“不分时间、地点、场合、学生承受能力,对学生进行不当批评,甚至呵斥、讥讽等”。

各级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政策,虽然存在政策制定水平不高等问题,但相对于国家层面出台的政策法规,对教师批评教育学生的具体形式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在现实的教育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如不采用“嘲讽、辱骂、呵斥、贬损”等言语责备形式。

因此,本文以国家层面的有关中小学班主任教师批评教育学生方式的主要法律、政策文本为基本依据,并结合地方性政策的相关规范内容,试提出中小学班主任教师批评教育学生的“适当方式”,中小学班主任在日常的教育教学管理中,应以正面教育为主,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伤害学生的自尊心,对有缺点错误的学生,指出缺点与不足,但不得以嘲讽、挖苦、贬损、辱骂、呵斥和恐吓等方式歧视或侮辱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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