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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与我国证人作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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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相隐”与我国证人作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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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亲亲相隐”制度是我国古代法律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延续了几千年,至今对我国证人作证制度有着重要的影响。本文一方面梳理“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渊源,并且从立法背景分析该制度,另一方面,分析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发展及立法背景,试图分析出这两制度的契合。

关键词 亲亲相隐 证人作证 法治

作者简介:陈娟,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历程

(一)“亲亲相隐”制度在古代的发展历程

早在春秋时期“亲亲相隐”制度就已经存在。我国古代亲亲、尊尊的思想正是亲亲相隐制度的体现。据《国语・周语》记载资料所显示,认为君臣父子之间应当相互隐罪。西汉时期,正式将“亲亲相隐”制度一法律条文的方式确定下来。意味着“亲亲相隐”制度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隋唐时期“亲亲相隐”制度进一步发展。《唐律・名例律》确定了”同居相为隐”制度原则,将相隐的范围扩大到同财共居的亲属之间,并且将主仆关系视为拟制的亲属关系。《唐律疏议》将该制度进一步完善和具体规定:第一,告发尊亲属者有罪。这表明唐律将相隐的权利上升为一种强制义务。第二,唐律不仅规定亲属之间有相互隐匿的义务,而且系同案犯之间的亲属也应当相互隐罪。第三,明确规定禁止官府强迫负有相隐义务的亲属作证。第四,规定了亲亲相隐的例外,即谋反、谋大逆、谋叛者不得相隐,这表明在国家利益面前个人利益需服从国家利益。

宋元明清时期关于亲亲相隐的制度大致沿袭唐朝的规定。但随着中央集权的加强,明清推行“重其所重,轻其所轻”的刑罚思想,该制度有细微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容隐的亲属范围进一步夸扩大,岳父母、公婆、女婿、儿媳纳入到亲属范围内。第二,对谋反等重罪不容许亲属间相互隐匿,并且处于更重的刑罚。

(二)“亲亲相隐”制度近代发展历程

清末至民国时期,虽然社会和法治都经历了重大的社会变革,许多法律制度被西方法律制度所取代,但“亲亲相隐”制度被继承下来了。1935 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同年公布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司法官不得使用强制手段或胁迫证明其亲属有罪。但是由于后来受西方法律思想的影响,从《大清新刑律》开始,亲属之间反应人权平等的新法条取代了古代为了维护封建等级社会的伦理纲常。因此在这个时期,“亲亲相隐”制度在继承古代思想的基础上,又实现了以“亲亲相隐”为义务的主要特征到以权利为主要特征的转变,标志着“亲亲相隐”制度的近代化转型。

(三)“亲亲相隐”制度在现代的发展历程

(四)西方“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

在古希腊时期就已经存在为亲属隐瞒罪行的思想观念。在当时普遍认为亲子之间的关系是受到神灵庇护的。如果亲属因为告发行为而受到刑罚,这种告发亲属的行为就是对神灵的冒犯。

德国和法国法律也有关于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比如在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和1871年《德国刑法典》都有分别关于亲亲相隐思想的体现和规定。规定凡是知道近亲属犯罪而不主动告发的、故意匿隐或者令他人隐匿自己亲属、为亲属作伪证、帮助亲属脱逃等均不会受到处罚。这表明德国和法国对亲属之间相互隐罪是持肯定的态度的。

美国在统一证据规则中条规定,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如果被告人的配偶将做出对于被告人不利的证言来指控其犯罪时,被告人的配偶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免证权。法律出于保护婚姻关系,进而维护家庭稳定的目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禁止强迫夫妻中的任何一方提供基于夫妻关系而获得的不利于其中一方的线索。

二、“亲亲相隐”的立法背景

在立法思想上,古书曰“百行孝为先”,可以看出无论是古代还是当今现代社会我国是非常看重“孝”文化的国家,不孝之子是全社会所排斥和唾弃的对象,会受到社会舆论和法律上的制约。同时儒家的“仁爱”和古代历朝明君所提倡的“以德治国“也给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思想上的支持和帮助。同时自古以来我国就是一个注重亲情的国家,亲亲相隐正式亲人之间的自然反应和体现。在政治制度上,需要人们相隐和不相隐。自大禹始,中国社会从“公天下”变为“家天下”,家和孝紧密相连,在古代整个国家由天子一大家人掌握,因此国家也和孝有着密切的联系。从小家的方面讲,家里有父子,从大家的方面讲大宗和小宗之间也是父子关系,这样形成了“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体系,其核心仍然是父子关系。既然整个国家都是父子关系,那么从儒家的 “仁义”、“恻隐之心”角度,父子之间的相隐就是天经地义的。

三、我国证人作证制度

(一) 证人作证制度的立法演变

在思想上,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需要。虽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作证上知道案情的每个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恻隐之心”是人的本性。亲属之间必然存在恻隐之心,因此亲属之间相互隐匿犯罪的行为是人的本性的体现。所以,尽管法律规定了每个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一部良法是不应该违背人的本性。因此,在证人作证制度上,规定近亲属有拒绝出庭举证其近亲属有罪的权利,对“亲亲相隐”加以肯定是合情合理的。在政治上,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国是由许多的家组成,家稳定了和谐了,国也就稳定了和谐了。法律肯定亲属之间的容隐,旨在通过维护亲属关系而维护社会伦理,社会伦理融洽了,社会秩序也就融洽了。试想如果法律鼓励和保护亲属之间互相从告发、证罪,虽然在表面上、形式上维持了社会的正义,但是实质上,由于从社会结构的基础破坏了家庭伦理,从根本上破坏着社会秩序及其和谐稳定。

四、“亲亲相隐”制度与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契合

无论是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原则,国外关于亲属拒绝作证的立法,还是我国关于证人作证制度的规定,都体现了法律的人文主义色彩和法律对于人性的尊重。通过比较分析可以发现,虽然在容忍的主体和内容上有所不同,但中西方法律对“亲亲相隐”这一思想都是持肯定态度的。提倡亲属相隐是从尊重人性、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达到维护家庭安定、和睦的目的,从而实现社会的稳定和谐,长治久安。不管是我国的“亲亲相隐”原则,还是西方的亲属拒绝作证权以及新的刑诉修正案关于证人作证的制度,都是为了保护亲人之间的亲情关系,维护彼此之间的信任,尊重人的本性。因此,从法律的价值和目的上来说“亲亲相隐”制度与我国证人作证制度是相契合的。

从当代我国证人制度的立法背景我们不难看出“亲亲相隐”符合我国当下的国情,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和谐社会的构建。情理是法的生命,法合乎情理则兴,悖于情理则亡。 “亲亲相隐”制度在尊重了人们自己的家庭利益的基础上又没有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是符合情理的,是良法的一种制度体现。因此,对于构建中国法治社会的和社会主义谐社会亲亲相隐制度的起到的作用应该是积极的。有的时候我们不能为了查明犯罪事实而选择不择手段,如果是为了更高的价值,我们应该权衡利弊做出更有利的选择。将亲亲相隐制度引入到我国证人作证制度中不仅仅体现了我国现行法律对我国最传统的亲情伦理精神的继承和发展,而且也符合了现代法治理念中正确处理法理与情理所倡导的精神,因此,从立法背景上看“亲亲相隐”制度与我国证人作证制度是相契合的。

“亲亲相隐”作为我国传统的优秀文化有助于法治价值在当代中国的传承与弘扬,避免出现文化大革命时期法治精神再次被破坏的情形。“亲亲相隐”原则蕴含着重视亲情,尊重人性的价值观念,保护家庭的稳定团结,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关怀。如果否认“亲亲相隐”的存在,提倡揭发亲属,“大义灭亲”,势必导致家庭的不稳定和社会的不和谐。“大义灭亲”是对人性的扭曲,是对人权观念的破坏,与维护亲情和保护人权的理念背道而驰。因此,2012年新修改的《刑诉法修正案》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具有拒绝出庭举证的权利,表明我国现代法治建设对传统文化的承认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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