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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播侵犯著作权案的法规适用问题与思考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8-26 00:40:59
快播侵犯著作权案的法规适用问题与思考
时间:2023-08-26 00:40:59     小编:

摘 要 本文通过对快播公司侵犯著作权案的详细介绍及该案适用法规问题的考查,思考该案法规适用遇到问题所暴露出来的相关法规的缺失与滞后等问题。

关键词 著作权 著作权法 权益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作者简介:张,湖北警官学院2014级侦查学专业本科生。

一、快播侵犯著作权案介绍

快播播放器只能通过快播网站在线免费下载。当用户点击快播播放器点播视频时,快播服务器首先链接至20余个搜索引擎网站,继续点击则能够跳转至上百个视频网站,接下来通过这些视频网站就可以点播、下载观看视频。由于这些视频网站均采用快播的QVOD服务器发布视频文件,所以,界内将这些视频网站统称为“快播网站”。用户只要安装了快播播放器,就可以免费点播、下载观看各种视频,而快播及其快播网站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也无需著作权人许可。对外,快播打着高科技企业的旗号,号称自己采用了具有行业领先水平的先进网络传播技术,用户点播、下载观看的视频均是网络用户互相传输的,快播不参与传输内容的组织、管理工作。快播从未也不需要传播或存储视频文件 。

但快播未经著作权人授权,采用技术支持让用户免费观看视频的行为明显属于侵权行为,只是其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先进技术手段为幕布,钻法律法规的空子,显得非常隐蔽,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性和迷惑性。由于视频的著作权人难以取得快播侵权盗版的证据,有关著作权人针对快播发起的十余起侵权诉讼,大多以快播胜诉告终。更为甚者,快播这种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却又没有得到及时遏制的得利颇丰的商业模式直接导致其它一些大型互联网企业也相继引入这种商业模式,公然大规模、商业化、肆无忌惮地从事类似侵权活动。本文以快播为代表展开论述。

2013年6月开始的全国“剑网行动”期间,全国各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接连破获了一批视频网站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并抓获了一批违法犯罪分子。但打击这些处于整个违法利益链条末端的视频网站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此类违法侵权活动,最主要原因是相关著作权人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难以获取处于违法链条上端的快播侵权违法行为的直接证据,也就难以确定快播在其中的主体责任。

诉诸法律的失败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难作为导致一些互联网企业为了表达不满并引起社会的更广泛关注于2013年11月13日自行联合发起“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合行动”,矛头直指快播的侵权行为,并提出巨额赔偿要求 。

与此同时,在2013年底,北京市公安和版权部门在执法检查中查扣了快播管理的4台服务器,发现其中至少存有淫秽色情视频3000多部,即快播不但具有违法侵权盗版情节,而且还涉嫌犯有《刑法》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罪。

二、快播侵犯著作权案适用法规的问题

为什么通过快播网站可以免费点播、下载视频呢?是因为这些视频网站都采用了快播开发的QVOD流媒体点播服务器。整个过程当中,快播的快播播放器和QVOD流媒体点播服务器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那么,快播的QVOD流媒体点播服务器到底为何物?它有哪些功能而给本文所述该案的法规适用带来巨大的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其做简单了解。

流媒体技术是把影像和声音信息经过压缩处理后放到网络服务器上,让用户边下载边观看/收听而不需要等到整个视频文件下载完毕才可以视听的网络技术。流媒体技术中还融合了其它一些网络技术。而P2P(peer-to-peer)又称对等(点对点)互联网络技术。P2P利用网络用户计算机的计算能力和带宽,有效解决了传统网络对用户带宽、服务器负载的高要求。P2P技术的应用包括文件内容共享与下载、及时通讯工具、数据搜索、协同计算和存储共享、协同工作与服务共享平台、P2P通讯与信息共享、基于P2P技术的网络电视等。

快播的QVOD流媒体点播服务器是其将流媒体技术和P2P技术结合起来开发的一款专业地为快播网站提供视频内容分发、P2P加速、播放解码等全套技术支持的视频发布软件,其主要特点是让用户一边在线观看视频一边下载视频并同时注册、发布该视频,还同步骤形成被称为QVOD源的种子文件以供更多网络用户分享。快播QVOD流媒体点播服务器能够为宽带用户提供稳定和流畅的视频节目,而快播播放器由于采用了P2P技术,具有用户越多播放越稳定等优越性。两者结合,使快播播放器及其QVOD流媒体点播服务器具有了资源占用低、操作简捷、运行效率高、扩展能力强、播放效果好等优点。

QVOD流媒体点播服务器通过“光影影视分享系统”与快播网站建立定向链接,播放由QVOD源种子文件指向的视频,同时,快播还利用爬虫技术盗链、盗播正版网络视频 。

快播的QVOD流媒体点播服务器可以轻易地通过网络中点对点的对接而完成视频片段获取、整合、编码、整理、发布视频文件、播放解码等工作,即任何一部视频只要有用户在播放其中的任何片段,快播服务器就可以通过P2P技术把这些视频片段汇总并进行拼接、编码、整合成完整的视频原貌。快播服务器并不一定需要采取故意避开或破坏视频文件技术措施的行为就完全可以轻易地达到复制出视频文件的目标。

快播采取会员登录、VIP特权、以黄诱人等机制吸引了不少稳定客户。但著作权人花费巨大的人力、财力、智力创作出的视频就这样轻易地免费地迅速地传播开去,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于法到底说不说得过去呢?下面就快播侵犯著作权案如何适用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法规以及所遇到的问题分析之。

(一)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考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鉴于前述快播QVOD流媒体点播服务器的特殊功能,我们可以知道,快播以其“未曾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未曾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未曾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为由规避违法责任。因此,执法机关直接定论快播违反《条例》第4条之规定十分牵强!所以,我们至多可以这样下结论:快播“涉嫌”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视频发布者采取的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支持。

既然快播涉嫌违反了《条例》第4条之规定,其涉嫌违反这部行政法规的情节是什么?如何依据情节对照法规条文而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呢?

《条例》第18条采用列举式列举出需要承担违法责任的五种违法情节,包括擅自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制品,有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有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超过合理使用限度的扶助贫困,损害权利人人身权、获酬权等权益的网络传输行为等。《条例》第19条罗列的违法情节就更为严重,处罚也更重。 对照上述条文,快播同样以上述理由辩称其只是为用户提供技术支持,快播网站提供的视频文件乃是用户之间相互传输的,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主体是那些快播网站或用户,所以,应该依法付费传播视频并防止非法复制的主体应该是那些快播网站或用户,而且,快播辩称没有从中获得经济利益,所以,快播不应该受到法律制裁。

虽然快播的技术服务为快播网站侵权盗版起到关键作用,但其违法情节严格适用《条例》的相关条款予以界定显得十分牵强。

(二)该案是否适用“避风港规则”的考查

案件侦办期间,快播依然以前述理由辩称其未存储视频文件于自己的服务器中,也没有为其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自己属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因此,按照《条例》第20-23条之规定,其行为应该适用“避风港规则”。可见,执法机关在未确认其主观故意明显之前,其行为适用“避风港规则”有一定道理。

(三)适用《著作权法》等法规的考查

由于2010年修订施行的《著作权法》基本只是将《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侵权责任法》等法规中的相关条款重新整合到这部法律之中,将一些行政法规的条文上升为法律条文。考查该案适用《著作权法》的情况与适用《条例》的情况基本相同。快播依然可以以违法主体是那些快播网站或用户等前述理由逃避法律责任。

在其他法规中,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述基本只是一些原则性的界定。如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6条之规定,至多判定快播与其用户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三、快播侵犯著作权案的思考

曾几何时,快播所用的P2P软件已经是“分散式”,即每一部视频文件分散存储在其若干个服务器或直接存储于用户的服务器中,加之快播与那些所谓的快播网站只是搜索链接关系,在案件侦查前期,也并未发现涉案作品实际存储于快播自己的服务器中,根据“避风港规则”,就难以对快播的违法行为定性,致使快播的侵权盗版行为长期得不到处理,以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该案适用法规遇到问题暴露出我国规制此类行为的相关法律的缺失、滞后。

按照《条例》第26条的规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需同时符合“向公众提供作品”“作品未经授权或不具合法来源”“公众可以自主接收”三个要件。快播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其侵权行为并未达到三大要件要求,所以,只能说其间接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按照《条例》第15条的规定,快播在接到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和整改通知后,出于对利益的难舍,依然与庞大的快播网站群建立定向链接,明知其视频内容无合法来源继续为其提供技术支持,这才明显构成主观故意!相关部门据其主观故意明显之情节,认定其行为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才终于可以治其侵权盗版之罪!

虽然随着王欣的归案,已经查证了快播在其服务器中有分散存储侵权视频的事实,且快播侵犯著作权案最终因为其“主观故意明显”而被判定不宜适用“避风港规则”得以结案定性。但回头来看,假如快播侵权案没有涉黄情节,没有查实其“主观故意”,依据现有法规及其司法实践恐怕还真的难以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准确地界定。

回顾快播侵犯著作权案的过程与适用法规遇到的问题,笔者有如下一些思考。

第一,“飞行案”2005年就已经产生,最终定性是“共同侵权”,那么,为何在2010年施行的《著作权法》施行前的修订中没有及时地予以针对性的修改或补缺?

第二,快播侵犯著作权案为何难以定性?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条例》第七条采用的是“规则主义立法模式”,导致其弹性小,滞后于技术的发展,给许多基于新技术的作品利用方式的合法性判断造成了困难 。我国是否需要对“规则主义立法模式”予以适度修改?

第三,信息网络传播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概念有待厘清。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有明显的区别,而且,现代网络技术下很多大型互联网企业集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于一身,其责任如何界定等问题,《著作权法》和《条例》未对其予以明确界定,给司法实践造成不少麻烦。相关法规是否需要调整分类或是取消分类而依其具体行为的性质予以分类、划分责任?

第四,“避风港原则”的漏洞何在?该如何对其予以完善?快播侵权案中,快播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侵权通知后,未按《条例》第23条之规定及时断开与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非要证明其主观故意成立后,才认定其行为不适用“避风港规则”。按《条例》该条款后半部分“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之规定,在快播侵权案中,快播应该同那些快播网站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快播一再辩称自己“不知”所链接的网站之作品违法,侵权主体是那些快播网站或用户,但问题在于那些快播网站都未经有关机关登记注册,查证其违法事实难之又难,国家是否需要强化网站登记制度?

第五,案件的判决指日可待,但那些因为快播侵权盗版而著作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已经失去的利益只能靠他们自己诉讼得来?著作权人可否采用国家机关查实的证据作为证据申诉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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