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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中德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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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中德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
时间:2023-03-25 01:55:05     小编:

摘 要 在合同法中,缔约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重要体现,而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有无则将直接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与合同责任承担与否。德国与我国在未成年人的规定有相似之处,而德国法的特殊之处是值得我国就相关法律进行完善的。因此,对未成年人缔约能力进行探讨十分必要。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缔约能力 民事行为

作者简介:苏颖冬,广东外语外贸大学2012级国际法专业研究生。

一、主体之比较

德国与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所规定的年龄层次是不同的。德国民法典以7周岁与18周岁为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而我国以10周岁与18周岁为界限。虽然两国都以18周岁为最高界限,但是德国的最低年龄线却明显低于我国。我国是否应当将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下调呢?本文作者认为,德国民法点的相关规定更科学。

意思能力是行为人的缔约能力的关键要素。但年龄与意思能力并非处于静止的平行状态。随着生活条件不断改善,未成年人的脑部发育更快、更健全;获取新知识的渠道多样化、简便化,使孩子们的认知能力大大加强。 随之未成年人的意思表达能力也不断增强。基本上7周岁的未成年人都开始接受正规教育,社会交际圈不断扩大,与他人产生交易的几率急剧增加,若法律上不赋予未成年人一定的缔约能力,一味将其缔约行为判定为无效,势必将严重打击未成年人参与社会交往的积极性,导致其社交能力无法得到提高,从而阻碍人类社会化进程,影响未成年人心智的发育,使其本应提高的意思表达能力得不到提高。

二、 合同效力之比较

(一)德国

除了《德国民法典》的第107条承认法定代理人追认权的规定外,德国法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以确保未成年人意思表达能力的实现,承认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认定其所订立的合同系有效合同:

1.“纯粹获法律上利益”的合同。是否存在单纯的法律上的利益要根据交易在法律上的效果,而非经济结果来判断。只要该法律行为给该未成年人带来法律上的不利,则其行为的生效就要取决于其法定代理人的允许。但是有学者 认为,某些法律行为虽然会给未成年人带来了某些不利结果,但这种不利结果至多只是减少了有利因素,却不会致使未成年人的其他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未成年人仍可独立有效地进行,而无需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允许。《德国民法典》第130条、第1903条都直接规定了“纯粹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不需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中性行为”。“中性行为”是指缔约行为既不获得法律上的利益,也不会发生法律上的不利结果。 《德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 ,即使是未成年人担任代理人,其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不因其缔约能力的欠缺而归于无效。因为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未对未成年人产生不利结果。

3.“零用钱条款”。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10条规定 ,若一定数额的金钱系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给予未成年人用于某一目的使用或任其自由支配的,只要未成年人将该笔金钱支付给了合同相对方,无论法定代理人同意与否,该合同就自始有效。该条款关键在于要求未成年人已事实上完全履行了合同给付的义务。

相对于《德国民法典》第107条至第111条的规定,在未成年人被授权从事经营活动时,法律上对其行为能力作出扩展,即未成年人具有部分的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此时,法定代理权暂时处于停止状态。 若未成年人得到法定代理人授权,提供劳务或从事劳动,则就与其缔结或废止所许可种类的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或基于同类关系而做出的法律行为的范围内,认为未成年人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二)中国

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也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承认未成年人无须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与追认,即可享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效力:

1.纯获利益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的规定,在下述情况下,未成年人所参与的合同为纯获利益合同,这些合同自始有效:未成年人无偿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未成年人无缔约能力为由,主张纯获利益合同为无效合同。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的缔约活动。即只要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社会正常情况下,其所从事的缔约行为是与其普遍在此年龄阶段与本人生活有密切联系、本人智力能够完全理解和认定自我缔约行为及其所产生的结果以及该缔约行为标的数额等,则该缔约行为有效。

3.依据《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位于16周岁至18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若其能够依靠自己的劳动付出获得收入,并能至少长时间维持如当地群众基本生活水平的,则可认定该名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拥有有效的缔约能力。

德国法与我国法在未成年人的合同效力上,原则上都规定为合同效力待定。未成年人所订立的合同,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并不当然无效,其效力取决于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追认。但未成年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己有效地实施法律行为,两国法律的范围具有差异性。

首先,德国法“纯粹获法律上利益”的合同与我国“纯获利益”的合同,两者并非同一概念。纯粹获法律上的利益确认未成年人某种行为是否是法定的纯粹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主要以交易在法律上的效果为根据,而非经济结果来判断。 德国法上对“纯获法律上的利益”的定性具有科学性,能从根本上保护未成年人免受责任的束缚。而“纯获利益”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在法律上可能承担不必要的义务、负担。因此,我国《合同法》有必要对“纯获利益合同”做明确的定性。 其次,未成年人为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德国法对此的答案是肯定的。而我国虽没有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类似的判决采纳了相关的法律理念。如在王强与曹祥铨、福州东台港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该案判决并没有完全否定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效力,而是认为该行为未对其造成损害时,尽管其行为能力欠缺,但其行为仍有效。

再次,“零用钱条款”与“独立地进行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表述相类似,肯定了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对其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但“零用钱条款”的前提,其实是肯定了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未成年人的零用钱是法定代理人知晓其处分用途的基础上给予的。而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表述,其内涵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此,在借鉴德国“零用钱条款”的基础上,我国应更加规范相关的规定若其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以通过认定合同标的物价值,是否超过一定界限的金额,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金额标准的确定。

三、未成年人因欠缺缔约能力导致合同无效之比较

(一)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111条规定,未成年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进行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合同一旦无效,对于已给付的利益,则互相负返还义务。此外,如果未成年人有欺诈的行为,善意的合同相对人还可能因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未成年人欺骗合同相对人作出其已成年或者已获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表意行为,只要该未成年人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以及带来的后果,根据侵权法他就应该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甚至有可能因欺诈行为而违反《德国刑法典》,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二)中国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未成年人所订立的与其能力不相符合的合同,其法定代理人拒绝或放弃追认时,合同无效。同时该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没有必要返还或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同时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从58条可得出,合同法对于确定合同无效的归责原则时,采过错责任原则。若因欺诈行为引起第52条的情形时,未成年人有可能要依法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

在德国,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未成年人在订立合同时有义务告知合同相对人其缔约能力欠缺。未成年人欺骗合同相对人作出其已成年或者已获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表意行为,所产生的既不是合同责任,因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允许与追认,合同的无效,没有追究合同责任的依据;也不是以信赖利益的损害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在德国对于这两种制度,未成年人保护制度更为优先。 而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欺诈行为,而是仅仅以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作为理由,简单地将合同认定无效。这不利于保护合同善意相对人,也违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果未成年人实施欺诈行为,从而使相对方与其缔约合同,则应认为该合同有效。法律就没有必要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也进行特殊保护,否则会纵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

四、 结语

通过中德法律对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比较,发现我国相关法律对此规定存在许多值得商榷之处。我国立法机关应当重新考察,修订相关规定,以保障未成年人参与日常经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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