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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思考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8-04 21:54:21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思考
时间:2023-08-04 21:54:21     小编:

摘 要 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非法证据排除方面规则建设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不仅明确了非法证据必须排除,还就公、检、法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法务实践中,依然会出现一些理论实践相脱离的情况,这跟多年来的司法理念和司法习惯是分不开的。本文立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务实践中运用现状,就在实务中和立法中如何加强非法证据排除作出探讨。

关键词 非法证据 刑讯逼供 立法

作者简介:胡志鹏,平昌县公安局驷马派出所教导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法务实践中的运用状况分析

从相关的法制报道中不难发现,刑讯逼供的现象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出台以来依然时有发生,而且通过非法的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证据依然经常被作为主要的指控证据采用。导致这一情况的原因有很多:

(一)普遍存在庭审印证方式

在实际的庭审过程中,不少法官并不重视程序性审判,不够重视辩护方的程序性申请,司法人员在考量证据资格方面所做的也少之又少,因此,证据规则整体的运行态势不容乐观。甚至不少法务工作者私下认为只要获得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就可以不顾及证据获得方式方法加以指证。也正是因为这种根深蒂固的理念,在面对涉嫌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证据时,法官们首先考虑的不是证据资格的排查,他们往往更关注这个证据有多大的说服力,能在多大的程度上证明被告所犯的罪行成立。如果这是个强有力的证据,能够有力地证明被告所犯下的违法犯罪行为,那么即使法庭明知这个证据的获得过程可能涉及违法也会采纳。法院的庭审印证方式主张的是由控方举证,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法院根据控方证据加以裁决,由于这些证据已经得到庭审印证,在实体上证实了被告的罪行。

(二)传统的司法理念的影响

我国经历过漫长的封建社会,而封建社会的刑事诉讼的一大重要特点就是有罪推定,刑讯逼供在当时极为普遍,并被认为是合法的诉讼模式。受到传统的司法文化和司法理念的影响,有罪推定虽然并没有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加以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地较为活跃,其影响力不容忽视。这种有罪推定的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心态,妨碍了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实现,阻碍了我国法治水平的进步,是对新法律文化的践踏。

(三)基于破案率、定罪率的无奈

在司法实务中,一般会对结案率或者定罪率有所限制,结案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司法机关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效率,因此,在对司法机关考核时一般都会较为重视结案率。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自然而然地将破案率当作是重要的指标。虽然结案率、定罪率确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应出办案人员的工作能力,但是当案件进入瓶颈期难以取得突破进展时,公安机关为了追求更高的结案率可能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去取得证据。刑讯逼供是对法律文化的践踏,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且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如果不盲目追求结案率,相信这种非法的侦查手段就会有所减少。此外,受限于有限的侦查手段、法院审判重口供的情况,在司法实务中很难彻底将非法证据排除。

二、关于在司法实务中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务中的彻底贯彻,必须对症下药,必须针对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的上述原因作出积极调整,要使得控方、辩方、审方都能积极承担和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

(一)法官要进一步重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

法院要严格遵循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则:辩护方在提出申请要求排除非法证据后,法院要及时中止相关的定罪量刑审核程序,集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这种审查的实质是“案中案”,也就是说被告人在审查的过程摇身一变会成为程序诉讼的原告,而侦查人员会相应地成为被告。程序性裁判被启动之后,非法证据的排除才能顺利开展。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法官的态度至关重要,是充当消极的裁判者还是积极的行使庭外调查权直接关系到非法证据的排除结果。作为法官,必须要重视起非法证据的排除,要忠于事实真相,忠于法律,尤其是当公诉方举证消极时更要积极开展庭外调查,以积极调查相关证据取得的程序是否违法。

(二)律师要不断挖掘非法证据信息,权利推动适用排除程序

在案件的审核过程中,律师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进行的是一场公平公正的博弈,这场博弈的结果与辩方的能力有直接关系。作为辩方律师,必须要具备从程序角度挖掘信息的能力,要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法律手段激活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提出可操作的诉讼请求,尽力排除非法证据。作为律师,要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提出侦查程序违法的质疑,在排除违法证据之后,还要结合具体情况看是否主张审判前程序存在违法性。律师可以要求控方提供一些原始的侦查的录音录像来证明侦查的合法性,也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为律师,必须要深入细致地分析控诉方就侦查过程提供的情况说明,尽可能地抓住一切法律上允许的操作来为被告人争取公正判决的机会。只有这样,辩方律师才能有机会将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在法庭审判阶段加以排除。

(三)控方应依法取证,自觉遵守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运用,需要公安机关、检查机关的全力配合,但是在法务操作中,却得不到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的积极响应。法治需要进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得到彻底贯彻实施,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一定要在案件侦查过程加强对自身行为的约束,要注重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坚持用法律规定的方式获得口供,坚决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刑事。当辩方律师提出索要侦查过程情况说明或者原始审讯的录音录像或者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要给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明确追求犯罪与程序正当的关系。只有程序正当、公平、公正,审判的结果才能被原被告双方所接受,法制文化才能不断进步和发展。

三、排除非法证据的立法思考

法律规则的制定,必须结合本国的文化传统、社会环境、立法目的以及犯罪情况等各个方面的因素,这些因素之间存在强烈的关联性,其中最直接的影响因素就是形式诉讼的目的,而这一因素又会受到社会环境、文化传统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因此,在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立法时,一定要立足于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充分考虑我国刑事犯罪的特点,有取舍地借鉴国外的立法做法,争取制定出符合国情和时代要求、促进社会法治不断进步的法律制度。

(一)明确应当被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

非法证据的彻底排除的首要任务就是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但是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此方面的规定还比较模糊和笼统,因此导致操作性并不大。当务之急,有必要对目前的法律加以解释和外延,要明确非法证据的内涵、范围、后果等等。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单单只有刑讯逼供能获得非法证据,其他的一切手段比如引诱、欺骗等等都是普遍存在的非法手段。

此外,非法证据虽然是非法途径获得的不应该被法律采纳的证据,但是由非法证据派生出来的证据在原则上却不应该被排除。因为派生证据和其他证据可能产生关联,而这种关联的证明能力是不容忽视的,可能会成为获取全案证据的关键或者定罪的关键。因此,不能因为某一证据的非法取得,就否认与其有关的一切派生证据,这样可能会导致法庭审理举步维艰,因此,我们要注意把握证据前后关联关系,要注意形成证据链条,一定程度上可以允许有瑕疵的证据进入诉讼程序。

(二)关于非法证据的审查问题

在非法证据的审查方面的法律建设较为薄弱,存在明显的权利空白和责任空缺现象。虽然法律明文规定法院有权利对于存有疑问的证据资料进行审查,但是受限于有限的司法资源,加上传统法理文化的影响,广大的法官对这一规定并没有积极贯彻。为此,有学者指出,可以建立司法检察机制来加以弥补,提出由检察院和法院双重审查,检察官和法官承担非法证据预审责任。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非法证据的排除手段。

检察机关肩负着法律监督的重任,有义务对于搜集而来的证据展开合法性的审查;对于合法的证据要予以采纳,对于非法的证据要予以排除。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检察机关除了肩负法律监督重任以外还肩负控诉职权犯罪的重任,所以在排除公安机关非法口供方面会缺乏持续动力。基于这方面的考虑,可以尝试建立预审检察官制度,由预审检察官审查各项证据的合法性,争取最大限度地排除非法证据进入诉讼。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的保障措施

1.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要求。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主要负责证据的排查,所以要排除非法证据,首先要加强对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各种形式的学习和培训,从而进一步提高办案惹怒爱你的素质,使得他们充分认识到非法证据的恶劣后果,有目的有意识地在工作中进一步规范取证行为。

2.对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要求。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也负有渣茶证据合法性的法定义务,而且检查机关作为案件的起诉机关,其作为侦查程序和审判程序的连接机构,其作用是举足轻重的。检查机关不应该只限于防范非法取证,也要注意遵照相关的证据规定,并且积极配合采纳关于排除非法证据排除方面的主张。

3.对法院和审判人员的要求。作为法院和审判人员,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务必保持决定的中立,不偏不倚,不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执着地追求法律的天平。只有如此,才有可能排除非法证据,准确地作出判决。

(四)对权利受害者的救济和对侵害人的惩戒

非法证据的排除是法律规定的原则,具有强制性,必须坚决地拥护和执行,对于权益受损者,应当予以救济,对于侵害者也要给予相应的惩处。

首先,如果司法机关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取证过程存在违法侵权现象,就必须遵照证据规定依法进行惩处;排除了非法证据后案件悬而未决的情况应该依照存疑有利被告的原则进行裁决,进而做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可以提出赔偿申请;其次,对证人、被害人因为非法取证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取证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取证机关也应当对证人、被害人进行赔偿。然后再有取证机关向违法取证人员进行追偿。对非法取证人员的处理结果,不仅应当让被害人知晓,同时可以进行通告,以对其他人形成警醒作用。

此外,在如何制止非法取证、防止非法证据产生的问题上也应该规定相关措施。比如说国外通行的沉默权制度就值得借鉴。其次,还可以规定在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允许律师在场,打破侦控过程中的黑箱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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