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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融资中动产浮动抵押的主客体评介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2-10-08 01:30:35
中小企业融资中动产浮动抵押的主客体评介
时间:2022-10-08 01:30:35     小编:

摘 要 动产浮动抵押是我国为了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题而从英国衡平法引入的新型抵押制度,其抵押标的物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可由抵押人自由处分的特征解决了中小企业者有限的财产要同时发挥担保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冲突。但是我国法律中对动产浮动抵押主体与客体的规定却在实践中成为了阻碍中小企业选择动产浮动抵押作为融资方式的因素。因此,建议建立提高中小企业者可信赖度的配套措施,并将应收账款纳入动产浮动抵押的客体范围。

关键词 中小企业 浮动抵押 融资 应收账款

基金项目:辽宁省法学会重点课题 “辽宁民间融资规范化研究”(LNFXH2014A008)的阶段成果。

作者简介:刘琳琳,大连理工大学人文学部法律系,讲师;周桢,大连理工大学人文学部法律系硕士研究生。

“融资难”一直是阻碍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一个瓶颈。随着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的颁布,被喻为“英国衡平法最精妙的创设之一”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被引入我国,为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打开了一扇门,点燃了星星之火。然而自《物权法》颁布以来,动产浮动抵押在我国中小企业中融资中却并没有呈想象中的燎原之势,反而陷入了少有问津的尴尬境地。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对中小企业融资有何独特价值,我国法律在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主客体方面的规定有何不足之处限制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道路,这些不足之处应如何改善值得探究。

一、 动产浮动抵押与中小企业融资

(一) 何为动产浮动抵押

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要点在于:第一,标的物范围为动产,各国针对自身国情可对动产浮动抵押客体的范围进行限缩,但若要作出更具普适性的定义,使用“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来进行描述较为合适;第二,在动产浮动抵押存续期间,抵押人可继续占有并处分抵押物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因而,抵押物在此期间处于浮动不定的状态;第三,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后导致抵押标的物结晶(固化)时,抵押标的物的范围确定。综合以上三点,笔者对动产浮动抵押的概念作出的界定为:抵押人就其现有的或将来拥有的全部或者部分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财产设定的,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抵押人有权占有并处分该财产直至债务到期未履行或其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导致抵押标的物结晶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抵押,为动产浮动抵押。

(二)动产浮动抵押相较固定抵押的优越性

根据上述定义,可以总结出动产浮动抵押区别于传统固定抵押的突出特征:

第一,动产浮动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有权对抵押财产自由处分。在固定抵押中,抵押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继续占有、使用抵押物,但无权处分抵押物。动产浮动抵押设立后,抵押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仍可以买卖、转让、清偿等方式自由处分其抵押范围内的财产。这一特征使得抵押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均得到最大程度的体现,这也是动产浮动抵押区别于固定抵押的本质特征。

第二,动产浮动抵押标的物具有浮动性。由于抵押人可以在其日常经营活动中自由处分抵押财产,在向外流出和从外部流入财产的过程中抵押标的物可能由实物形态转化为货币,由无形资产转化为有形资产,只要是属于设定浮动抵押的财产的范围之内,不需要重新进行繁琐的登记手续即可自动列入浮动抵押财产范围,不影响其作为抵押物的性质。

第三,动产浮动抵押标的物具有可转化性。动产浮动抵押的制度价值体现在为债务人提供融资机会同时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若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一直处于浮动状态无法固定在特定的财产上,对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十分不利。动产浮动抵押的转化性是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之间的桥梁,也是浮动抵押制度得以运行的根本保证。

(三) 动产浮动抵押对中小企业融资的特殊价值

中小企业之所以会面临“融资难”的困境,究其本质,是中小企业在融资担保过程中无法满足担保效率与担保安全的平衡。而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恰恰为中小企业提供了一种兼顾效率与安全的融资途径。

就抵押人而言,在企业的发展又需要大量资金支持时,中小企业一般比较缺乏符合法律规定又值得金融机构青睐的财产供固定担保使用。在传统的固定抵押无法解决融资障碍之时,动产浮动抵押可以以现有的和将来的动产为浮动抵押物为企业的生产经营筹措资金,如此不仅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给浮动抵押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余地,更重要的是,在浮动抵押存续期间,浮动抵押人可以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继续对浮动抵押标的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无需获得抵押权人的许可。可以说,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让抵押物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其担保价值与使用价值。不仅如此,动产浮动抵押设立时无需编制抵押财产目录,在抵押标的物因经营活动转入或转出时也无需进行变更登记,简化了设立手续,降低了设立成本,提高了设立效率。

就抵押权人而言,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物包括不动产之外的所有财产,包括浮动抵押人将来的财产,范围之广泛能够为抵押权人避免当债权无法实现时固定抵押中担保利益过度仰赖于某个单独抵押标的物的不利情况出现。 为动产浮动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提供了安全保障。

二、中小企业融资中动产浮动抵押主客体困境

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为中小企业融资开辟了一片新领域,但是自2007年《物权法》颁布以来,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却在我国遇冷,究其主客体规定方面的原因,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 动产浮动抵押主体信用缺失

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人被《物权法》限制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指向性如此明确的立法方式表明,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正是在中小企业的发展普遍受到融资不畅制约的经济背景下应运而生的。法律为抵押人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但却忽略了在以融资为目的的担保关系中,抵押权人有权选择设立浮动抵押的主体。现阶段我国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权人以金融机构为主,为了保障担保债权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实现,金融机构倾向于选择企业规模大、商业信誉好、资产负债比例合理的大型企业作为其贷款的对象,而不是生产规模小、营运状况波动大、企业财产易贬值的中小企业、农业经营者或个体工商户。 中小企业规模小,企业的银行信用低,若想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就必须先满足金融机构提出的额外担保要求,而中小企业可供担保的固定资产极其有限,就会出现因为无法提供足额固定抵押而无法设立动产浮动抵押的尴尬情形。在我国个人征信体系尚不完善的现阶段,设立抵押人可以自由处分抵押标的物的动产浮动抵押,对于抵押权人就意味着随时可能陷入抵押权无法实现的处境。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金融机构回避对中小企业设立动产浮动抵押的做法就不难理解了。

(二)动产浮动抵押客体范围狭窄

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客体为四类动产:原材料、生产设备、半成品和产品,而不是像英国、美国法律中规定的所有动产皆可作为浮动抵押标的物。这样规定的立法初衷是明确我国浮动抵押适用的范围限于动产,且是中小企业普遍拥有的部分动产;明确的规定便于设立人判断,也方便登记公示等实务操作。但是从动产浮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狭窄的客体范围并不利于动产浮动抵押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适用。

对动产浮动抵押人来说,符合法律规定又值得金融机构青睐的担保财产的多少是获得融资的重要因素。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的适用主体范围,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被引入我国的本意在于增强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融资能力,因为中小企业可用作固定抵押的不动产极其有限,只有依靠不动产以外的财产进行融资。然而,我国《物权法》中将可设立浮动抵押的动产明确限制在四类动产,无形中减少了中小企业可用于融资的财产数量与价值,削弱了企业的融资能力,也限制了动产浮动抵押的制度价值。

对动产浮动抵押权人来说,在抵押人的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四类动产转出后即自动丧失抵押标的物的身份,而抵押人取得的财产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取得财产仍属于四类动产范围,即自动成为抵押财产;二是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四类动产范围,如应收账款,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此时新取得的财产不能进入抵押财产范围,且动产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即动产浮动抵押权人也无法行使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而追及抵押物的变形物。因此,动产浮动抵押的客体范围过于狭窄会损害动产浮动抵押权人的利益。

三、完善动产浮动抵押主客体规则的建议

(一)建立提高中小企业者可信赖度的配套措施

有学者建议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设立人范围限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国有独资企业,即将个体工商业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中小企业者排除在动产浮动抵押人范围之外。 笔者并不赞同这种主张。制度的立法目的决定其适用范围。 我国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和农业生产经营者融资难的问题,如果仅仅因为现行制度的不完善而轻易剥夺了制度的应然适用对象利用这种制度的权利是因噎废食之举。制度的不完善可以通过配套措施的构建来不断修补,但贸然限缩制度的适用范围就可能完全失去了制度创设的本意。笔者认为,《物权法》中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人范围是适当的。

提高中小企业者的融资可信赖度可以从如下方面着手:第一,建立中小企业信用评价等级。中小企业与大型股份有限公司在企业生产经营规模、资金流等方面都有很大差距,用评判大型企业信用等级的标准去衡量中小企业未免有失偏颇。应根据企业规模和资产划分出不同的等级,在同一等级中再结合企业的财产状况是否透明,运作是否规范,信贷记录是否优良等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价。 第二,抵押权人加强对抵押标的物的监管。建议抵押权人设立回款账户, 并在动产浮动抵押合同中与抵押人约定将处分抵押标的物获得的财产、天然孳息及与抵押标的物相关的赔偿金等转入回款账户,便于抵押权人随时监管抵押标的物的流转情况。第三,引入保险等配套措施增强担保效力。2014年苏州市推行的涉农动产浮动抵押融资模式 就引入了涉农保险,为抵押人的顺利融资提供了保障。

(二) 将应收账款纳入动产浮动抵押的客体范围

综观世界各国关于浮动抵押客体的立法例,绝大部分国家都作出了可以在全部动产上设立浮动抵押的规定,即使是将浮动抵押客体限制在部分动产的丹麦,在其《公司法》中列举的浮动抵押标的物范围内也包括了未设定抵押的应收账款、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拖车、半拖车和商誉、域名、知识产权等。无论是如前文所述的理性分析还是浮动抵押制度在国外的实践经验,都表明将应收账款纳入动产浮动抵押客体范围之内是必要且合理的。

应收账款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金钱交付义务的权利。关于抵押权的客体,我国《物权法》做出了“列举加兜底”式规定,只要是抵押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且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抵押的财产即可设立抵押担保,应收账款完全符合上述要求。应收账款若作为质押或传统的固定抵押的标的物,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自担保设立之时起,未经担保权人的同意不得处分担保标的物,而应收账款作为企业资金流通的重要渠道,不得处分必然会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在此种情况下,担保权人的利益也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若将应收账款纳入动产浮动抵押的客体范围,一方面,抵押人有权继续处分抵押的应收账款及其收益,可以利用资金继续扩经营创造更多价值;另一方面,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实时监控抵押人的应收账款账户来监督抵押标的物的流转情况,降低抵押担保的风险。因此,将应收账款纳入动产浮动抵押的客体范围,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来说是双赢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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