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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和解在现实中的新发展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8-06 22:18:03
试论刑事和解在现实中的新发展
时间:2023-08-06 22:18:03     小编: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公诉案件 自愿

作者简介:张玉良,辽宁师范大学海华学院文法系法学专业教师,研究方向:刑事法。

刑事和解主要表现为在法定范围的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真诚悔罪,并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刑事和解的目的是让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达成双方都自愿接受的协议,让当事人从诉累中尽快解脱出来。从刑事和解的适用效果来看,该制度能极大的提高了司法效率,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能够让被害人得到最大的补偿,维护被害人的正当权益,同时也给行为人一个改过的机会。它改变了刑事诉讼过程中传统的僵化的诉讼模式,使双方当事人从对抗走向合作,是一种新型的矛盾处理方式,因而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但从司法实践表现出来的一些新发展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过于严格,其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一、刑事和解的概述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和理论界有着不同的看法,比如有的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中立方的主持之下,达成和解协议,法院对加害人进行从轻处罚的活动;还有的观点将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与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相结合进行解释,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妥协的正义;还有的观点将刑事和解制度和“私了”共同研究,等等。其实这些概念的认识都具有一定的片面性,甚至就是错误的,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刑事司法中的一种司法活动、一个特别程序,其具有自己的发展脉络和适用范围,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方式问题

刑事和解在适用的最初阶段是非常严谨的,但随着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深入,刑事和解在适用的方式和案件范围上都有了较宽的拓展,在熟人之间和民事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和解方式有很多种,本次立法所设定的方式和范围是有限的,刑事和解制度能否真正得到彻底的贯彻实施还有待检验。对于适用的案件范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了两种: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对此之外的刑事犯罪是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的,也就是说没有和解的余地,即使双方“私下”和解了,对于和解的要求、和解的内容,公检法机关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参考。无疑这是一种比较苛刻的立法规定,这是秉承了一贯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所设定的范围,刑事和解起初基本上只适用于轻伤害案件。

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方式,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划分,如加害人―被害人自行和解模式、司法调解模式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有学者总结为被动确认模式、主动促成模式和委托―确认模式。第一种模式是指和解程序的启动以及和解协议的最终达成基本上都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自行协商、交涉的结果,公、检、法机关基本上不参与,而只是根据双方的要求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确认;第二种模式是指和解程序的启动以及和解协议的达成,主要都是在公检法机关积极主动与加害方、被害方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和单位进行沟通、交流、教育、劝解的结果。第三种模式有点像前两种模式的合成物。

二、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的现状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观念问题

经过长时间的研究和司法实践,刑事和解在2012年的刑诉法修改中被完整的纳入法律体系,这是对社会具体愿望与需求的回应,并在整体上和宏观上对中国传统刑事司法理论构成了实质性挑战,意味着一种新的刑事司法形态――回应型司法在中国的发展,以刑事和解为代表的回应型刑事司法,能够解决大量中国的现实难题,并具有伦理上的正当性,因此成为未来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一个新方向。鉴于中国的实际司法环境和社会问题,有必要引进这种能够体现现代司法对人权重视的制度,同时再结合中国的实际司法现状进行吸收借鉴,未来中国的刑事司法的发展必将沿着这一方向进行探索。

(二)刑事和解超越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僵化规定,面对的是中国司法的交界地带,其优势也兼具两者

我国程序法和实体法要求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要严肃和公正,这贯穿于我国悠久的法律文化之中,程序法和实体法所追求的是一种预设性的效果,在案件处理中过程和结果一样的重要(尽管在两大法系都没有真正实现),程序的正当性和结果的公正性才是体现法治的精髓内容。但是,现代法治在发展中总是出现或左或右的现象,如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对抗模式下,控辩双方的平等、法官的听审、陪审团的裁判等所追求的是一种程序的开明、正当,程序的错误是可以导致判决无效的重要因素。而在我国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并存的模式下,法律规定的程序几乎处于“摆设”地位,追求结果已经到了无可比拟的重要地位,一切规则都是为了破案,惩罚犯罪人。刑事和解在处理案件上就显得比较灵活,它不是追求“纯粹的程序正义”,也不是“司法传统和司法价值所追求的最终结果”。但又同时包含着两方面价值的内容,因为在刑事和解的司法形态中,不仅诸如中立、参与、对等等传统程序正义有一定程度的体现,而且被害人、被告人乃至社区等利益相关者还可以通过相应的制度渠道直接左右甚至决定案件的实体结局。刑事和解所带来的改变一方面是对传统司法理念和司法状态的促进,另一方面也是对中国特色司法实践和法律制度文化的修补。

(三)刑事和解赋予刑事案件处理的社会价值优势明显,同时法律规定的僵化使刑事和解制度凸显木讷

前面已经概括了刑事和解制度在法理上兼采程序与正义两大理论的部分优势。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刑事和解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就显出了实施的单

一、僵化、繁琐等缺点。首先,法理上要求的案件的公正包含及时、简捷等内容,我国立法对刑事和解的规定却在这一方面没有多大优势,公安机关对和解的案件仅仅具有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权力,这可能是立法者从监督公安机关执法的角度进行的考量选择,但公安机关丧失了刑事和解案件的实体处理权,无疑是一种增加当事人负担的表现。其次,前面已经论述的刑事和解的范围与和解模式的固定,制约了和解灵活性的进行,使司法的价值打了折扣。最后,僵化的立法最终损害的是法治发展的根基,作为一种新生的立法领域,要促进其成长和完善,单纯依靠其法理土壤和立法规定是很难长城参天大树的,应当在全社会中形成良性的司法实践理念和当事人决定模式的文化意识。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现实中的新发展

(一)在刑事和解的适用方式和适用范围上,更加强调自愿

在执行刑事和解这一司法领域的新制度时要注重社会化和大众化的问题,也要关注其所具有的立法和司法的参与问题。如果国家权力过于挤压被害人、加害人的自主治理,或者过于强调公检法机关的组织工具理性而压制公检法机关与被害人、加害人以及非公检法机关的第三人之间的沟通理性,刑事和解的功能将受到严重的削弱。所以,应当把握刑事和解区别于国家模式和社会模式的刑事案件处理模式的特殊司法领域地位,严禁公权力或者私权利过多的对刑事和解处理案件的独享权。

(二)刑事和解的实体处理权上,逐渐注重当事人的自愿

当事人既然自愿进行和解,说明当事人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做出了选择,对于当事人的选择,公检法机关应当给予绝对的尊重,具体体现就是应当及时作出程序和实体的处理,而不是必须等到某一机关。当然,所有具有司法处分权的机关都拥有了实体权利决定权可能会带来欺压一方的危险,如果因为惧怕给所有机关实体权利处分权可能会带来的风险,那么面对任何行为都可能有风险的法治进程将难以进步。刑事和解制度所注重的是案件的得到当事人满意的结果而不是刻意过分强调国家权力所追求的社会利益和国家秩序。所以用这种程序处理的案件可以更加灵活和变通,具体体现首当其冲的就是在结案阶段和结案时间上,应当允许在哪一阶段进行的和解就可以在哪一阶段结案,这样才更符合效率价值,更有利于得到当事人的拥护和支持。

(三)刑事和解模式逐渐应当体现灵活和多样

对于刑事和解,确定立法的形式应当是在确立一种制度,而不是在固定一项规则;确定立法的内容是在明确一种理念,而不是在指定一种方法;确定立法的目的是在选择、吸收一种文化以便思考,而不是过于僵化、木讷地限制、甚至扼杀刑事和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意志性因素。所以,刑事和解在方法模式上不应是固定的,如前所述的三种模式,当事人应当是可以选择的,在必要时相关机构可以进行指导。至少现今的每一种制度都不会缺少司法者的参与,这恰恰印证了优秀的人治永远优于法治。刑事和解在过程和适用案件范围上是完全可以让主观性的因素发挥获得更大的空间。

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已经经过十几年的实践,而理论的介绍和探讨则更早。可以说每一种司法制度的确立总有一段曲折艰难的道路要走,重点是在综合各种立法和司法环境的情况下还要甄别各种制度本身隐藏的因素。所以任何制度被立法接受都被反复考量和设计,现有的制度只是在当下模式下进行的立法尝试,对于立法后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如何还有待检验,“路漫漫其修远兮”,未来法治建设和制度改进的还需要更长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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