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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行动困境下的环境金融软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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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行动困境下的环境金融软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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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作为环境责任的重要承担者,金融业在如何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设问中选择了环境金融这一路径,而快速发展中的环境金融又需要接受法律规制。综合考量环境金融的兴起背景与自身属性,软法规制应是规范与促进环境金融发展的现实选择。不仅因为软法规制是金融业可持续发展的最好回应,还因为环境金融软法的表现形式、功能与效力从不同视角充分展示着它的规制优势。然而,集体行动困境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软法规制效能的发挥,具体诱因包括软法的立法质量低下、实际约束力脆弱与实施环境不良等多种不利因素。根据法治化原则与精神,环境金融软法规制应从组织体系、立法体系与监督体系三方面进行优化发展,以提升其规制效能。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环境金融;软法规制;集体行动困境

中图分类号:

DF468

随着全球环境问题日趋加重,经济增长正面临着与环境保护相兼容的转型压力。金融业作为经济运行的动力源,对环境保护影响深远,由此决定了环境金融环境金融又称“绿色金融”、“可持续金融”、“生态金融”,它是指金融业在经营活动中要体现环境保护意识,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及环境污染的治理,通过其对社会资源的引导作用,促进经济发展与生态的协调。(参见:郭濂.低碳经济与环境金融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1:3.)在实现可持续发展中的巨大作用。国际社会已经开始敦促全球金融界积极参与解决环境问题,以此为契机,全球众多金融机构转变观念,开始利用金融手段致力于环境保护,带来了绿色信贷、巨灾债券、碳金融市场、绿色保险、天气衍生品、环保基金等环境金融实践的精彩纷呈景象。快速发展的环境金融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制。

综合考量环境金融的兴起背景与自身属性,软法规制

关于环境金融软法规制这一议题,国内外法学界已经开始关注,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环境软法规制与金融软法规制两个领域

作为一个金融机构的自律组织,负责召集与推进金融机构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方面展开对话和交流,目前已有200多家金融机构成为该组织的签约方。,UNEPFI将环保理念整合到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中,鼓励向环境友好型的产业、技术和服务投资,促进环境友好的业务实践,以实现环境、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同年,联合国环境规划

信息来源:http://www.unepfi.org/signatories/,2014-09-19访问。金融机构已参与其中。金融业要实现对环境、经济与社会的协调,需要将环保理念纳入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管理策略及业务流程中,“寓义于利”地履行社会责任。这一观念必然衍生出实现金融机构自身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的最佳方式选择,那注定就是环境金融。

作为社会责任的典型承担者,金融机构须努力实现可持续发展这一外在目标。可持续发展是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需要层层分解到社会成员身上加以实现,表现为可持续发展类型的社会责任。具体到金融业,可持续发展自然成了社会期待金融机构通过自身活动努力实现的外在目标。在国际层面,早在经合组织(OECD)于1976年制定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跨国企业准则》

幸运的是,环境风险起到了内化作用,改变了可持续发展仅作为金融机构外在目标的属性,使其在很大程度上成了金融机构积极追求的自身发展目标,由此出现了作为金融机构社会责任的可持续发展目标与金融机构自身可持续发展目标的一致化现象,激发了金融机构履行可持续发展责任的积极性,也凸显了金融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迫切诉求。环境风险是指由于借款人的环境污染或环境违法行为突破了环境的承载能力,导致环境和生态恶化,对人类社会及其生存、发展的基础环境产生破坏、损失乃至毁灭性的影响[2]。环境风险不仅会带来金融机构的违约风险,也可能带来其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为规避环境风险,金融机构须积极谋求实现自身可持续发展之策略。MarcelJeucken在其《金融可持续发展与银行业》一书中提出,多数发达国家银行对环境保护已持有这种态度。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内部化,使环境金融取得了发展的内生动力,金融机构已向融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于一体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发起全面攻势。绿色信贷既促进了经济与生态环境可持续协调发展,又降低了银行的信贷风险;巨灾风险债券既为社会可持续发展解决了后顾之忧,又大大增强了保险业的承保能力;环保基金既有助于促进人与自然可持续发展,又为社会提供了良好的投融资工具。

无论可持续发展作为金融机构的内在还是外在目标,环境金融都被寄予厚望。金融业能否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取决于环境金融发展的优劣。充分挖掘环境金融在推进可持续发展方面的潜能,注定是一项重大课题,需要社会各界的通力合作。作为法律工作者,笔者认为软法规制很好地回应了金融业实现可持续发展这一诉求。

在一定意义上,软法本身就是可持续发展之法,对激发环境金融实现金融业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潜能具有独特优势。软法与可持续发展的联系十分密切,可持续发展思想最初就是以软法形式呈现于世并得以保障实施的,随后贯彻可持续发展思想的国际与国内规范主要也是软法。目前“可持续发展”是统摄性的“环境整治伦理”概念,属于“软法”范畴[3]。虽然这一表象并不能说明软法乃可持续发展之法的实质,但起码展示了软法之于可持续发展的现实意义――基于自主化类型法律规范的特征,软法在和谐社会构建与环境保护中已经并正在发挥非凡作用。软法规范具有弹性、开放性和回应性,重视主体精神,能调动公众参与社会治理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减少立法和执法成本,形成公众自觉守法的法秩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因而公众治理呼唤软法之治[4]。目前软法规制对激发环境金融实现可持续发展潜质的功能已经明朗化。联合国环境规划

署在促成金融机构自愿接受可持续发展承诺中,已取得非常明显的效果。以中国兴业银行

软法规制是培育环境金融这一可持续发展型市场的最优法治化路径。过去十年间,由联合国、民间社会及商业与金融领域共同设计、发起了旨在应对气候变化危机的市场与金融机制[5]。国际社会培育环境金融市场的这种最初选择,在很大程度上确定了应采用的市场规制方式,即具有引导、激励兼市场秩序维持功能的软法规制。将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外部性转化为企业的内部成本,通过市场化途径引导和激励经济主体注重环境保护是关键。具体到金融业,环境成本通过金融市场上的创新予以定价,形成可交易的“环境资产”,为环保类经济体提供巨大的盈利机会,为非环保类经济体增加更大成本,从而起到控制环境污染与破坏的效果。令这种市场化机制有效发挥作用的规制方式正是软法规制,因为软法规制具有很强的引导与激励功能。西方发达国家在环境金融法律规制的路径选择方面,普遍采用了软法规制,特别注重引导性与激励性法律制度的运用。如美国2007年施行的《低碳经济法案》就包含了诸多低碳发展的鼓励性措施;英国政府2008年施行的《气候变化法案》和2009年施行的《英国低碳转型计划》也采用了大量的促进性与激励性条款。新兴的环境金融市场需要维持秩序,相较于容易抹杀市场生机与活力的硬法而言,软法更能发挥积极作用。因为秩序并非一种从外部强加给社会的压力,而是一种从内部建立起来的平衡[6]。金融机构作为环境金融市场的主要参与者,由其参与市场规则的制定并自觉遵守,可以实现新兴市场的秩序目标。

二、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形式、功能与效力

环境金融软法规制具有多样化表现形式,很好地展现了软法规制的灵活性、覆盖度与实效性,已有的国际碳市场规制经验充分证实了这一点。国际碳交易中法律规则效力的软法现象,并非是国际法律秩序中个别的、典型的现象,事实上,软法在国际关系构建、国际法律秩序维护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国际软法的国际宣言、决议、原则等都是国际社会在某个领域高度共识的宣称,具有高度宣示的功能,并能得到国际社会广泛而一致的尊重和遵从[7]。环境金融软法规则形式多样,具有硬法所难以具备的灵活性与覆盖度。国际层面的环境金融软法规则体系由国际行业自律规则与标准体系组成。国际行业自律规则主要包括:金融机构关于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的声明书、保险业环境举措、赤道原则、伦敦可持续金融原则、世界企业可持续发展委员会金融部门声明、全球报告倡议的金融服务领域补充协议、联合国全球协议、可持续发展商业宪章、可持续管理的综合指导方针、企业社会责任、负责任的投资原则、社会责任投资等。标准体系则主要有:国际金融公司社会和环境可持续政策和绩效标准、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全球报告倡议发布的《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南》、社会责任SA8000等[8]。以上这些国际环境金融规则被公认为属于国际软法的范畴,国际软法的涵盖面非常广泛,冠以“建议”、“意见”、“决议”、“行动纲领”、“行为准则”、“指南”、“通知”、“标准”、“备忘录”、“公告”和“倡议书”等多种名称的国际文件都属于国际软法的范畴[9]。

最后,环境金融软法规制可以大大降低环境金融法治的成本。法律规制成本是法治建设中必须考量的重要方面,它最终影响着规制类型的选择与立法结构的均衡。软法与硬法的规制成本谁高谁低,目前仍然是一个存有较大争议的问题。但笔者认为,环境金融软法规制在节约成本方面更胜一筹。软法主要的优点在于降低缔约成本与管制成本[16]。在法律创制过程中,硬法似乎可以通过减少协商来降低成本,但现代社会的民主化浪潮有使其化为泡影的危险,相反,软法的直接民主协商机制使立法更高效、更节约成本。在法律实施阶段,硬法的运行成本巨大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成本控制远远不及依靠激励机制与自我约束机制实施的软法。总之,软法因其制度变革的回应性、创制过程的协商性、制度安排的合意性、实施方式的温和性等特征,能够明显降低法律创制、实施与遵守的成本。

相对于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形式与功能,其效力的争议性更大。在学界,否定软法地位的学者自然是不认可其效力的。如克莱伯斯提出,在实践当中,软法很难与所谓的“硬法”区别开来:对相关的司法判决和国家惯例的粗略考察就表明或似乎表明,软法一旦被用于具体的场合,或者就会溃塌成为硬法,或者根本就不是法[17]。

软法规制在环境金融领域的普遍适用,并没有使环境金融超脱于集体行动困境。学者张雪兰在详细论述环境金融领域的集体行动困境时就揭示了这一点[23]:一是环境金融机构阳奉阴违,仅在口头上接受软法规则,实际上仍照常开展着非可持续发展性的金融业务,赤道原则金融机构的“漂绿”

“飘绿”用来说明一家公司、政府或组织以某些行为或行动宣示自身对环境保护的付出但实际上却是反其道而行之,这实质上是一种虚假的环保宣传。现象就是明证。为了规避环境金融软法规则,金融机构或者选择造假或者以隐蔽投资方式继续向“两高”行业投资。在实践中,出现了金融机构随意更改对其所计划投资企业的环境评估数据以使这些数据符合其环保投资的要求,也出现了金融机构由直接投资转向较为隐蔽的银团贷款这种间接投资方式继续支持非环保项目。二是以环保为名的资本逐利加剧了环境金融市场的波动性。很多金融机构自觉加入环境金融软法规制行列的初衷不是良善地发展环境金融,而是为了获取潜在的高额投资收益。从数量来看,大约2/3的碳投资基金并不是为了帮助企业满足碳管制要求而建立,而是为了获得更多的资本回报,大量碳投机者的加入会引发环境金融市场危机。2006年至2007年,碳市场交易量从鲜为人知到暴涨9倍就反映了这种危险性。以环保为名的资本逐利动机不仅不利于推进环境金融的发展,反而会造成环境金融市场秩序严重紊乱甚至崩溃的局面。三是基于经济增长模式等各种复杂原因的影响,环境金融的实际推行进程缓慢。资源型经济增长模式是许多发展中国家环境金融难于推行的主要阻碍:一方面,企业不情愿改变原本能源消耗高、污染大的生产技术;另一方面,银行基于对清洁生产、循环经济投资的“高风险、低回报”担忧,缺乏向环保产业投资的积极性,或者以环境金融软法规则尚不成熟为由拒绝此类投资,或者以短期投资行为来规避此类投资。因此,虽然一些外在压力迫使金融机构作出了向环境友好型项目投资的承诺,但真正履行承诺的却寥寥无几。四是金融机构践行可持续发展社会责任的不一致行动进一步放大了环境金融发展的阻碍。有些金融机构出于创建自身良好“声誉”的内在动力,积极接受环境金融发展的软法规制,践行可持续发展社会责任。但在实践中,却有一些金融机构并没有将可持续发展社会责任真正内化于自身经营活动中,仍然从事着向“两高”行业的投资行为,并接替了被“守法银行”拒绝掉的融资业务,从而出现了“劣币驱逐良币”现象。金融机构之间的这种不一致行动让“守法银行”真切感受到了“守法”的损失或者高成本,很可能会引致“守法银行”回到“不守法”的原位,由此带来了环境金融发展的更大阻碍。环境金融集体行动困境的表现形式绝不仅仅体现于以上四个方面,在实践活动中往往表现丰富多样,综合影响着环境金融的发展。

环境金融的集体行动困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效能局限,使环境金融软法规制面临着进一步优化的紧迫任务。软法规制确实是有缺陷的,对此学术界目前虽有观点上的细微差异,但总体上已达成共识。如学者王晓田等提出,中国环境法中软法的消极性效应表现为:环境软法的弱责任效力导致环境守法的不确定性;环境软法形成路径的多样化导致环境执法的随意性;环境软法与硬法的冲突可能引发环境司法的危机[24]。学者马千里认为,在公共治理中软法面临着诸多困境:在现实中软法往往呈现出违背现行法律精神的现象;软法在实施中常常沦为官员滥用权力的根据;由于缺乏责任制度,软法在现实中很难得到有效实施[25]。这些前期研究成果为审视环境金融软法规制产生效能局限的内因提供了很有价值的参考,但使软法规制产生效能局限的因素显然会因软法适用领域的差异而显不同,该问题的分析还需要结合环境金融业本身来进行。

(一)环境金融软法的立法质量有待提升

环境金融软法的立法质量可能因为表面协商与不良外部性等因素的影响而低下,从而达不到应有规制效果。表面协商往往是协商中存在强势主体利用自身影响力扭曲协商结果,从而产生主要代表强势主体利益的不良软法;不良外部性则因软法处于高关联度的社会之中,在有助于某一社会领域的同时,却有害于相邻社会领域。比如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环境金融软法,就有可能危及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在软法立法质量低的情况下,良好的规制效果自然难以全面实现,由此凸显了保证环境金融软法质量的重要性。

衡量环境金融软法质量的标准有四种:一是正当性,即软法应是建立在充分协商基础之上的结果,这是金融机构普遍遵守软法的前提。表面协商或部分协商都可能产生缺乏正当性的软法,这些规则由于违背很多金融机构的意愿,又加之“软”的特质,很难得到良好执行。二是前瞻性,即符合新兴环境金融市场的规范要求。环境金融创新不仅不能出现监管缺位,还要求此时的监管须有超前性、灵活性与预见性。作为监管依据,软法应当对新的环境金融现象作出及时反应,有效调整新型环境金融法律关系,满足环境金融创新中的监管要求。三是科学系统性,即健全而协调的环境金融软法体系。环境金融软法规范不应凌乱不堪,没有条理,缺乏系统性;软法与软法之间、软法与硬法之间不应存在不协调问题。四是可操作性,即环境金融软法的内容应明确具体。如果软法内容普遍具有原则性与概括性,就会缺乏可操作性,从而导致其难以施行。

环境金融软法缺少法律强制力,是学界公认的事实。不采用法律强制力来保障实施本是软法的优点,容易吸引与激励金融机构加入到环境金融发展力量中来,以打消它们因完不成指定目标而产生受到惩罚的顾虑。然而,在实践中,缺乏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环境金融软法在实效性发挥上面临瓶颈,其约束力提升已经成为不得不认真加以对待的问题。

由于缺乏法律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环境金融软法约束力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它体现在软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责任与惩罚机制,致使金融机构在违背可持续发展承诺开展业务时只能听之任之,无法高效制止其违法行为。其次,它表现在软法效力实现的非司法中心主义,即软法不能成为法院判案依据。当环境金融主体权益受损没有相关硬法支持维权时,环境金融软法也不能成为维权依据,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使软法的实效性大打折扣。软法理论的危险在于先验地排除了软法的司法救济性,特别是在对于软法与硬法的判别标准不明朗的情况下,就使得一些本应受到司法保护的权益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26]。

环境金融软法的弱约束力除了缺乏法律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原因之外,还源于软法自身约束机制存有缺陷。软法自身约束机制是保障软法实效性的根本,但在环境金融机构集体行动中,软法却因之面临着作用乏力的局面。其一,软法规则的不确定性会消解软法的自身约束力。在行动者的策略行动面前,规则永远不可能消除不确定性,行动者会利用这种不确定性来追求他们所认定的利益,从而违反软法规制。其二,个人理性与集体理性不一致也会消解软法的约束力。在参与可持续发展的金融机构都遵守环境金融软法时,总会有些金融机构存在自身违反承诺对总目标影响不大的心理,从而为实现自身利益而背信弃义,这种行为被视为法律规制中的“搭便车”现象。在任何时候,一个人只要不被排斥在分享由他人努力所带来的利益之外,就没有动力为共同的利益做贡献,而只会选择做一个搭便车者;如果所有的参与人都选择搭便车,就不会产生集体利益[27],因此,软法自身约束机制的脆弱性亟待改观。

(三)环境金融软法的实施环境有待改善

良好的实施环境是环境金融软法有效发挥作用的必备条件,否则环境金融软法规制便会陷入实施困境。

对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环境创设而言,健全的硬法体系、良好的信息透明度、高效的行政协作机制都具有特殊意义。

首先,中国缺乏辅助环境金融软法实施的健全的硬法体系。虽然环境金融领域软法规制具有先导性地位,但完全脱离硬法的辅助,其优势功能也难以发挥。在一定意义上,硬法是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基础与保障。在环境硬法不健全的背景下,会产生环保成本高与违法成本低的情况,企业因此会缺乏足够的激励与约束而拒绝参与可持续发展行动。目前在中国推行环境金融难度大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硬法不健全与不完善,具体表现在:一是缺乏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辅助性硬法;二是存在影响环境金融软法规制发挥作用的硬法。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为例,因中国缺乏强制环境风险高与污染隐患大的企业投保的法规,相关企业宁愿等环境风险发生后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也不愿接受绿色保险服务,最终导致企业环境风险由社会买单的后果。这一现象既有缺乏硬法的原因,又有硬法与软法不配套的原因。反观西方国家,绿色保险发展好的重要原因就是这些国家有与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相匹配的硬法体系,硬法体系既可以弥补软法规则的不确定性,又可以有效制裁环境违法行为,从而起到驱赶经济体主动参与到可持续发展中来的效果。

其次,中国缺乏激发环境金融软法发挥作用的信息透明机制。信息透明度既关系到环境金融软法规制功能的发挥,又是影响环境金融推行的关键因素。一方面,客户的企业环境信息是银行、保险公司以及投资者据以判断是否为其融资的基准。如果缺乏足够的环境信息,会阻碍环境金融的推行;如果环境信息不准确,对环境金融的发展危害更大。企业与金融机构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会加剧信贷风险,从而影响信贷资金充分投入环保风险低的产业与企业项目上去[28]。虽然中国2008年已施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但由于立法上的“软”缺陷,企业在环境信息披露方面仍不规范

包括企业环境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全面、不准确,还包括企业对环境成本衡量的不规范。,从而影响了金融机构对企业进行全面与准确的环保风险评估,进而阻碍了环境金融的发展。另一方面,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不足,不仅影响了社会公众与环境金融监管者对环境金融发展的监督制约,还影响着环境金融机构之间的协作与竞争。目前大量金融机构还没有主动采用全球通用的、具有可比性的信息披露报告模式来定期披露其环境金融与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使环境金融推行情况与软法规制效果难以预测。

再者,中国缺乏保障环境金融软法有效实施的协作机制。环境执法部门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协作机制是辅助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重要保障。环境执法部门与金融机构之间除了信息共享的协作之外,环保部门加强执法力度并缩减环境执法区域差异,是其与环境金融机构开展协作的重要体现。一方面可以掐灭企业不会承担违法成本的侥幸心理,迫使企业积极参与环境金融,另一方面也可以消除经济体为逃避可持续发展责任转移经营场所的替代性选择。然而,当前环境执法部门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协作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严重限制了环境金融软法规制功能的发挥。综上所述,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功能局限一方面揭示了软法规制因多种不利因素的影响而显优势不足这一困境,另一方面也为软法规制的优化发展留下了空间。

四、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优化发展

时至今日,围绕国际气候变化,国际社会走了一条由软法到硬法,再由硬法到软法的治理历程[29]。国际气候变化法律规制的发展历程揭示了环境治理的法律规律,同样具有全球性与新兴性的环境金融市场,注定也要长期接受软法规制。走出环境金融当前的软法规制困境,实现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优化发展,自然成了当务之急。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发展需要走法治化路径,按照“法治化”的要求来优化软法主要是指以切合软法的方式,将法治原则、法治精神嵌入软法的创制与实施过程中,才有可能全面提高软法的理性程度[30]。结合这一要求,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优化应从组织体系、立法体系与监督体系三个方面展开。

(一)构建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组织体系

无论是环境金融软法的创制环节还是实施环节,都需要具体的组织保障,这是推行环境金融发展的前提,也是高效执行环境金融软法的基础。一般而言,环境金融软法的实施主体往往与其创制主体具有一致性。在国际层面,国际组织与金融机构是创制与实施环境金融软法的组织;在国内层面,环境金融软法类别的差异则使软法创制与实施组织有所不同。在政府或金融监管部门主导下诞生的软法,其创制与实施主体自然是政府或金融监管部门;很多软法是在行业协会主导下诞生的,其创制与实施主体是行业协会与其成员;金融机构也可以成为自己创制的软法的实施主体。在明确了环境金融软法创制与实施组织的背景下,再辅以软法执行监督机制,软法的实效性才能得到保障。

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组织可区分为体系内组织与体系外组织。前者主要是指直接参与软法创制与实施的机构,后者则指软法实施的利益相关者或影响者。如“赤道原则”的体系内组织是国际金融公司与各大签约金融机构,体系外组织则是未签约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民间环保协会、金融行业协会等组织。体系内组织为保障环境金融软法的执行效果应设立常设性的监督执行部门;体系外组织因为会受到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影响,其权益保障与意见反馈应有一定的通道传输给体系内组织,在处理侵权纠纷的同时还可以完善相关软法规范,这就要求体系内组织应设置专门的申诉受理部门。通过设置专门的监督执行组织与申诉受理组织,逐步培养起环境金融领域的软法规制共识,并建立起纠纷解决与督促机制,才能实现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良好效果。

环境金融软法实施的最终落脚点在金融机构,不仅因为顶层组织的执行力难以直接渗透到基层,也因为环境金融软法实施的资源主要集中在基层的金融机构。根据Ostrom的自主组织理论

(二)完善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立法体系

环境金融软法的实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规则本身的正当性、前瞻性、科学系统性与可操作性,真正反映环境金融关系主体的利益需求,真正契合环境金融推行的最佳实践路径。健全环境金融软法规则体系,应设立完善的立法协商、立法指导与立法审查机制。

一是完善的立法协商机制。软法创制的最大优势在于采用了立法协商机制,但在实践中,出现了表面协商或协商不充分的现象,由此产生了缺乏正当性的软法,无法充分反映环境金融关系主体的利益诉求,也不能起到有效监管新兴环境金融市场的作用。完善的立法协商机制应最大限度地吸收利益相关群体参与立法,具体到环境金融领域,除了国际组织与大型的金融机构参与国际立法之外,在国内立法中,小型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民间环境保护组织以及相关专家作为利益相关者,也应参与到环境金融立法中来,通过广泛参与并充分反映各方利益诉求,大大提升立法的包容性与正当性。此外,立法协商往往发生于行业内部,主要是由环境金融领域的工作人士参与,这决定了立法协商机制不仅是立法的民主机制,也是一项立法的“前线”机制,能够保证软法的前瞻性,能够满足环境金融创新的监管要求,可以避免单纯由立法专家立法的弊端。

二是立法指导机制。软法也是法,其创制不能违背法治精神,应符合法律的科学性要求――既应包含实体内容,又不能忽视程序规范;既要关注规范结构本身,又不能无视规范的实效性。在实践中,环境金融软法的制定主体往往是一些没有掌握法律创制科学专门知识的组织或人群,由此产生了软法科学性得不到足够保障的后果。立法指导机制旨在引入软法创制的专业人士以大大提升软法的科学性。在环境金融软法的创制过程中,应有法律专家参与,以把握软法的科学性与系统性,并对软法中适当补充责任与惩罚机制提供独到见解。此外,政府也可以发挥立法指导功能,借助政府具备引导环境金融发展的资源优势,通过积极开展环境金融的国际交流活动,引介国际组织与典型金融机构的软法实施经验并在国内推广,从而产生立法指导效果。

三是立法审查机制。为确保环境金融软法的立法质量或软法的推广适用,设立立法审查机制十分必要。首先,通过立法审查可以剔除违反法治精神或与硬法相冲突的软法,以此理顺环境金融软法规则体系。其次,通过立法审查可以对转化为硬法或法院裁判依据的软法进行把关。软法硬化是软法的发展走向之一,包括法律上的硬化与事实上的硬化。前者是通过特定的司法或立法程序赋予软法以法律约束力或者直接将其转化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后者则是通过特定的激励或惩罚机制来保证软法得以遵守。软法硬化现象很普遍,但也不能随意进行。软法在硬化之前,应当接受立法审查,以确定其硬化的必要性、合理性与可行性。比如在美国的消费品安全管理领域,《消费品安全法案》规定:委员会应依靠自愿性消费产品安全标准,而不是颁布消费品安全标准规范要求。但在需要赋予这些自愿性标准以法律效力时,首先就是对现存的自愿性标准进行审查,以确定一个合适的自愿性标准[31]。

(三)打造环境金融软法规制的监督体系

对不同主体创制的软法而言,其实施情况明显存有差异,这在国际金融软法实施情况的一项调研中得到了证实。按照5级评分标准

1分代表“几乎不使用”,5分则代表“绝大部分使用”。

信息披露制度与可持续发展报告制度是外部监督者对金融机构执行可持续发展规则的最佳见证渠道,也是金融机构自身履行可持续发展规则的最好观照。信息披露分定期与不定期披露:定期披露应遵照行业规范要求,达到分析专业化、重点详尽化与解释通俗化等标准;不定期披露应做到及时与精确化。通过信息披露制度使监督者获得金融机构履行可持续发展规则的实质性信息,起到推进环境金融发展的功效。严格来说,金融机构的可持续发展报告也是信息披露的一种表现形式。以兴业银行为例,往往每年发布一次可持续发展报告,比普通的信息披露更专业更详尽,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如果说信息披露与报告是金融机构自身行为,可持续发展评价则应是独立的评估机构针对金融机构可持续发展规则执行情况的衡量行为。可持续发展评价机制应与道琼斯可持续发展指数、多米尼道德指数以及AccountabilityRating标准等评价机制逐步接轨,其反映的信息才会更客观更真实、更具可比性。

五、结语

软法是金融业可持续发展诉求的最好回应,它是可持续发展之法,是培育环境金融这一可持续发展型市场的最优法治化路径,是协调金融机构个体利益与环境公共利益的较优规制方式。从表现形式看,无论是在国际层面还是国内层面,环境金融软法都具有多样化表现形式,很好地展现了软法规制的灵活性、覆盖度与实效性。从功能层面讲,环境金融软法创制过程中的协商机制具有无限魅力,环境金融软法是硬法的必要补充,环境金融软法规制可以大大降低环境金融法治的成本。从效力角度看,环境金融软法具有实际约束力,并通过区别于硬法的作用机理发挥作用。然而,环境金融软法规制在集体行动困境下也面临着诸多困扰:环境金融软法的立法质量可能因为表面协商与不良外部性等因素的影响而低下,从而无法达到应有的规制效果;因缺乏法律强制力保障实施与软法自身约束机制的缺陷,环境金融软法在实效性发挥方面面临瓶颈;良好实施环境的缺乏也是造成环境金融软法规制出现效能局限的重要影响因素。软法亦法,构建符合法治化精神的环境金融软法规制体系,应从组织体系、立法体系与监督体系三个方面努力,缺一不可。软法规制是环境金融规范发展的现实选择,也是正确抉择。在发展中创新,在适用中改进,都不是软法被否定的正当理由,相反,这正是它持久生命力的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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