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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养”等亲密关系情形下,索财行为性质的认定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2-10-27 01:42:57
“包养”等亲密关系情形下,索财行为性质的认定
时间:2022-10-27 01:42:57     小编:

摘 要 敲诈勒索行为是指向对方实施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要求对方处分财产的行为,但要成立敲诈勒索罪既遂还需要对方基于恐惧交付了财产。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敲诈勒索行为是否能够引起对方的恐惧”、“对方交付财产是否是基于恐惧”两点的标准较为模糊,尤其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某种“亲密”关系的情况下。本文以孙某某敲诈勒索案为例对前述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司法实务中该罪名的认定有所裨益。

关键词 敲诈勒索 “亲密”关系 司法实务

一、案件基本案情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分歧意见

司法实务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孙某某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是否达到既遂状态,有以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某的前两次索财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三次索财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既遂。

成立敲诈勒索罪要求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前两次索财后,两人继续同居,再结合两人的亲密关系,无法确定孙某某行为的目的是否是非法占有,根据案情更合理的解释是孙某某以此方式给对方增加分手难度。同时孙某某的前两次行为性质并不恶劣,可以被社会所接受,无法认定为恐吓或威胁行为,也不能确定叶某支付孙某某钱财是否基于恐惧。

而第三次,孙某某到叶某公司,在公共场所辱骂攻击叶某,性质较为恶劣,结合其收钱之前发表的微博内容:“收网了”,可推定本次叶某的目的是钱财,而不是和叶某继续关系。另叶某的报警行为,已然证明叶某对孙某某的行为已经产生恐惧:叶某害怕孙某某继续违反承诺并继续扰乱其生活,进而支付财物给对方。因此孙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并且是敲诈勒索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某的前两次索财行为不成立犯罪,第三次索财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前两次索财行为无法认定为敲诈勒索,分析同第一种意见。第三次索财,孙某某到叶某公司附近的公共场所辱骂攻击叶某,结合其收钱之前发表的微博内容,可推定第三次索财叶某持有的是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叶某是否是基于恐惧交付钱款无法证实,其报警是因为对孙某某不信任而非恐惧,目的是想摆脱孙某某这样一个“麻烦”。因而叶某是因为恐惧之外的原因交付财物给孙某某,此行为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某的三次索财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孙某某前两次索财行为无法认定为敲诈勒索(分析同第一种意见)。在前两次索财过程中,两人的同居事实已因孙某某的行为在网络空间和叶某公司有了一定程度的公布,因而第三次索财时孙某某的行为能否引起叶某的恐惧难以证实,故孙某某的行为仅能理解成以不利后果为筹码跟对方谈条件,而非威胁、恐吓。且孙某某曾称其要钱是不想和叶某分手,仅凭一条称“收网了”的微博状态无法认定孙某某对钱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第三次索财行为同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综上所述,三次索财行为都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某构成犯罪。

(二)评析意见

敲诈勒索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根据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物-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物损失。

基于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孙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的争议点集中在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是否属威胁恐吓、叶某是否基于恐惧交付财产三个点上。

故整体分析,三次索财行为在现有证据下,都不能认定孙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的行为是否是威胁、恐吓行为。在认定是否是威胁、恐吓行为的问题上,要严格和提条件行为加以区分。提条件行为是指为达到自己的目的向对方提出一定要求的行为,要求有时会比较过分,但都被大众所接受,不会引起对方的恐惧。而威胁恐吓行为则以加害对方为筹码,不答应要求就要对对方不利,可以引发对方的恐惧。

三次索财行为中,嫌疑人孙某某虽实行了多次对叶某不利的行为,包括发微博诋毁叶某,公开两人关系并纰漏叶某和其家人的身份信息、家庭住址等;经常开车停在叶某家门口,给其妻子打电话;经常到公司找叶某,在公司等待或闹事。笔者认为只有第一次索财之前的微博诋毁行为属于威胁、恐吓,此行为造成的名誉的损坏和信息的暴露足以引起叶某的恐惧,其他行为只是欲与叶某见面,几乎都达不到谈条件行为的标准。但微博诋毁行为发生在索财行为之前7个月,与叶某支付钱财无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三次索财行为皆不足以认定为威胁、恐吓行为。 3.被害人叶某是否基于恐惧处分财物。敲诈勒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使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如果暴力、胁迫手段没有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其他原因同样支付了财产给行为人,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例如是基于怜悯或者厌烦支付财物。

本案嫌疑人孙某某的前行为已使二人关系在公司、网络有一定程度的公开,嫌疑人孙某某威胁公开二人不正当关系的言论不足以使叶某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另到家门口找叶某,和叶某妻子联系的行为仅能达到让叶某苦恼、厌烦的程度,不会产生害怕和恐惧心理。对于要弄死叶某的威胁无证据支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叶某交付财产是基于恐惧。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嫌疑人孙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孙某某的行为也达不到威胁和恐吓的程度。被害人叶某是否基于对孙某某行为的恐惧而支付财物也存疑,因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无法认定嫌疑人孙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结语

敲诈勒索罪多发于关系对立的两方之间,或因债务,或因私仇,这种犯罪行为的内容和性质都非常清晰,容易作出认定结论。但若两人之间掺杂了部分非对立的关系,行为的评析就会变得较为模糊,上述案例中的“包养”关系便是其中一种。这种关系下,认定犯罪时就带进了更多需要考虑的因素,是道德范畴还是法律范畴,是两方反目成仇还是一场闹剧,都需要去辨识。

在上述案例中,因双方是“包养”关系,故双方“包养”关系的破裂就足以证明双方亲密关系的终止,故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是从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是恐吓威胁行为和是否基于恐惧交付财物三个点分析的,但对于更为亲密的情侣关系、夫妻关系、亲属关系,笔者认为还需要增加一个前置程序:分析这种亲密关系是否破裂到一定程度,主要从三个方面去考量:

(一)行为性质

在敲诈勒索行为中,嫌疑人是跨过双方亲密情感直接索要钱财的,若两方亲密关系没有破裂到一定程度,索财行为的恶劣程度也会偏低,双方会出现商讨、交流等情形。相反,若嫌疑人索财行为非常恶劣,丝毫不顾及对方情感,比如声称要杀对方全家并有一定预备行为时,就足以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程度较大。

(二)社会评价

对于两人之间是否存在敲诈勒索行为,还是一场闹剧,还需要分析社会的评价,若身边的人多认为是两方置气吵架,社会普遍认为两人之间的行为能够被接受,索要钱款有一定的依据,则不能简单的认定行为是敲诈勒索行为。

(三)事后态度

在行为结束之后,若嫌疑人后悔懊恼、有合理的解释并愿意返还财产时,或被害人有合理理由对其谅解时,则说明两方之间事态存在闹剧成分,若没有足够的其他证据支持,不宜简单的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故认定夫妻、亲属等关系中的敲诈勒索行为,应当同时满足上述三点,才能认为双方关系确已破裂到一定程度,才能进一步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的性质,认识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参考文献:

[2]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

[3]柏浪涛、谷翔.敲诈勒索与行使权力的界限.法律适用.2010(10).

[4]刘静坤.网络敲诈勒索、非法经营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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