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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品生产者”法律概念的思考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8-08 00:05:30
关于“产品生产者”法律概念的思考
时间:2023-08-08 00:05:30     小编:金锡锋

摘 要 产品生产者从字面上理解是一个非常简单的概念,可以理解为产品的加工制作者,但是在法律上产品生产者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并且,产品生产者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是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前提。本文从探讨产品生产者的法律概念出发,提出我国如何正确对产品生产者法律概念的立法和解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质量法律体系。

关键词 产品生产者 法律 概念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86-02

产品质量责任,是随着商品经济的扩张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它从因买卖产品而产生的契约责任,逐渐演变出产品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它有效增强了消费者的信任度,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促进了商品的流通,是商品经济社会中最基本的一种经济法律制度,我们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产品生产者,是产品质量法律责任中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从法律层面来讲,可分为产品实际生产者和法律定义上的产品生产者。产品实际生产者是指在经济生产经营中实际直接从事主要产品生产活动的主体,是产品的实际加工制作者。而法律定义上的产品生产者是指通过标识标注表明并足以使他人同样认为是产品制造者的主体,其对外承担产品质量法律责任的主体。所以,法律定义中的产品生产者是有一国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具有一定法律地位的法律主体,它的内涵和外延都应该由法律来明确规定。虽然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使用了生产者的概念,却没有对这个概念进行定义和解释,导致我们在行政执法工作和民事司法工作上的混乱,所以,有必要对产品生产者这一基本的法律概念进行研究,以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责任法律关系。

一、 国外有关产品生产者的立法

因为产品生产者在产品质量责任体系中是一个基本的概念,所以基本都有成文法条进行阐述。本文主要引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规定来看生产者。

(一)毫无疑问,产品生产者肯定是产品的实际制作者

1.如《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产品责任指令》将生产者(Producer)分为六类:其中两类就是一是最终产品之生产者;二是原料或零件生产者。

2.《德国瑕疵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法)规定:生产者就是生产产品的人。

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所称商品制造人,谓商品之生产、制造、加工业者。”

(二) 标签标注其为生产者的

1.《德国瑕疵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法)规定:“任何以生产者方式将其名称、商品标志或其他可以区分的标志展现在产品上,均视为生产者。”

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其在商品上附加标章或其它文字、符号,足以表彰系其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者,视为商品制造人。”

生产者是区别产品的重要属性,产品的标识标志所表明的生产者,是区别产品生产者的重要甚至是唯一的来源,在法律上把以生产者方式标注在产品标签上的主体定义为生产者,是应有之理。

(三) 进口商是生产者

1.《德国瑕疵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法)明确规定规定:“产品进口商,均生产者。”

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商品输入业者,应与商品制造人负同一之责任。”

在国际贸易日益发达之际,为了司法管辖的方便或者为了保护产品使用者的利益,把产品的进口商在法律上等同于产品的生产者,要求产品的进口商承担和产品生产者一样的法律责任,是理所当然的。

以上是大陆法国家的法典对于产品生产者的概念规定,虽然在描述上有差别,但是我们也可以从中总结出至少以下几个相同点:

1.确定产品生产者的目的是为了确认产品质量责任主体。

2.产品生产者是一个外延很大的概念,它不仅包括产品的实际生产者,而且还可能包括销售者和进口商。

3.标签标识是判断产品生产者的重要依据,无论表述如何,各法典均有“任何以生产者方式将其名称、商品标志或其他可以区分的标志展现在产品上的及产品进口商,均视为生产者”之意思。

二、我国关于产品生产者的立法

(一)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产品生产者是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对产品质量法的产品生产者进行了解释: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从我国现有的立法规定来看,产品生产者是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者,要承担因产品质量所引起的民事契约责任、侵权责任,同时也要承担因产品质量责任引起的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二)我国的产品生产者也是采用广义的产品生产者的概念

产品生产者是产品质量责任法律关系中的最重要的主体,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较为可惜的是,我国在法律这个层面的立法上对产品生产者却没有作出规定,所以,只有从相关的部门规章来寻找产品质量生产者的内涵和外延。《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在对产品标识标注的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时,生产者可以是进口产品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是销售商、集团公司、委托加工委托人、外国公司的办事处等。以上的部门规章虽然没有对产品生产者作出定义,但是从它规定的外延来看,产品生产者是一个外延很大的概念,可以是生产者,也可以是销售者或者进口商,只要是可以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都可以成为法律概念上的产品生产者。

(三)产品生产者的判定以标签书面记载内容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是这样规定的: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是为了解决产品侵权案件中有关诉讼主题问题,但实际上也是为确认产品生产者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可以作为我们认定产品生产者依据。所以,从立法的上讲,我国产品生产者的确定是以标签书面记载为准。如果标签上以自己姓名、商标或可资辨识的主体标注在商品上,并且可以被认为表示为生产者的,应该承担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四)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也明确规定,进口商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在2016年《关于“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有关咨询的回复》中明确规定“进口食品的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主体应为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和国内进口商。”由此可见,进口商在法律上也等同于产品生产者,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主体,也应该承担和产品实际生产者一样的产品质量法律责任。

三、对完善我国有关产品生产者概念的立法建议

(一)产品生产者定义应该采用与国际一致的原则

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知道,我国对于产品生产者规定所采用的原则基本一致,简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一是产品生产者是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主体;二是采用广义产品生产者概念,可以是产品实际制作者、进口商、和销售者;三是产品生产者的确定采用书面确定原则,即任何以自己姓名表示为生产者的,即具有产品生产者的法律地位。

我国著名民商法学者梁慧星教授主持人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产品的生产者做了明确的定义,该民法典草案中第一千六百一十八条对生产者作了如下的成文规定:生产者是指以制造、加工该产品为业者;或者自己作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在该产品上标示其姓名、商号、商标及其他表示者,或误以为该产品的生产者而为姓名等的表示者;或者根据该产品的制造、加工或者有关贩卖形态的其他事项可以认为是该产品的实质的生产者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产品的进口商,视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实际上,梁慧星教授的意见,基本就是德国产品质量责任法的翻版,可以参考作为产品生产者立法的模板。

(二)应由法律对产品生产者进行统一规定

我国的《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虽然使用了产品生产者的概念,但是却没有对产品生产者进行明确的定义,来鉴定产品生产者的内涵和外延。产品生产者的含义却是从部门规章、司法解释此类法律效力比较低的法律规范中拼凑。而产品质量法律关系是商品经济的基本法律关系,作为产品质量法律关系的主体产品生产者是最基本的法律概念,理应有法律效力较高的法律来规定。因此,产品生产者的概念,应由法律如《民法》或者《产品质量法》来规定,统一而明确地规定产品生产者的内涵和外延,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律关系。

(三)近一步明确和规范与产品生产者有关的法律术语

我国对于产品生产者的法律概念因为没有法律这个效力比较高的法律规范来统一规定,所以产品生产者以及与此相关的概念所使用的术语是比较混乱的。我国民法使用“产品制造者”的概念,在《产品质量法》中是采用了“生产者”的概念,要求在标签上标注“生产厂厂名”,而《产品标签标识规定》也仅仅是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使用了“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和“被委托生产企业”的概念,也曾使用过“生产者”和“生产或者加工厂(场)所”的概念。法律规范对于产品生产者概念的混乱,引起了产品标识标注上对于产品生产者称呼的混乱,给消费者的信息获取带来误导,也给我们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

1.明确广义的产品生产者和实际制作者的法律术语。虽然产品生产者的法律概念包括实际制作者,但是,在很多场合,是需要把广义的产品生产者和实际制作者进行区分,笔者建议,将广义的产品生产者直接称呼为产品生产者,将产品的实际制作者统一称呼成为制造商,将两个本来包含关系的概念进行区分称呼,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误解和纠纷。

2.对于产品生产能力和条件进行强制性管理的,要求产品标识标签注明制造商的信息。有些产品的生产具有特殊性,由国家对其生产能力和条件进行强制性管理的,使用行政许可或强制性认证等管理手段的,如食品的生产、重要工业产品的生产、药品的生产、特种设备的生产、强制认证产品的生产。此类产品的生产,体现了该类产品生产具有特殊性,其实际制作者信息直接影响产品的属性,所以该类产品必须强制要求标注制造商(实际制作者)的信息,包括名称、地址、获得许可文号或者强制认证证书编号等信息。

四、总结

我国产品质量责任法律关系中产品生产者的法律概念,总体上讲是具备基本的法律要素的,并且和国际上采用的内涵和外延大体上是一致。但是,我国的产品生产者的法律概念,没有法律效力等级较高的基本法律的支持,散见于各个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难免导致术语称呼、内涵和外延的不统一和混乱。进一步规范我国产品生产者的法律概念,有助于在市场中消费者获得真实的产品信息、有助于行政和司法工作不必要的纠纷,是完善我国产品质量责任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一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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