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查字典论文网 >> 交易安全作为物权法重要原则的反价值思考

交易安全作为物权法重要原则的反价值思考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6-09 00:03:20
交易安全作为物权法重要原则的反价值思考
时间:2023-06-09 00:03:20     小编:郭琦

摘 要 本文旨在分析在物权法中以交易安全为目的设立制度,并不能实现其初衷。反而,以交易安全直接相关的物权变动在物权法上设立规范时,对于交易安全考量过于提前;商品交易对于交易人真正的价值非在于交易安全;强调交易安全,会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

关键词 交易安全 物权变动 价值衡量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269-02

交易安全一直被视为物权法的重要原则,在物权法之中,有诸多假之为实现此种目的的制度,比如:善意取得、物权公示、一物一权等等。交易安全的实现想当然的被当作物权法的重要目的与重要价值,在法学的各种教材和论文中反复出现以及论证。更甚之,交易安全还被当成评价某种制度合理性的标准,比如: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就不断指出,物权行为理论对于交易安全意义非凡。 加之,鲜有书籍或论文对交易安全作为物权法重要原则的合理性进行论述。可见交易安全,被大多数法律人当作“真理”,未经佐证而被作为论据进行使用。

但是,真正的去了解交易安全的实质就会发现,交易安全这个价值的实现并不能实现立法者的目的。探其本质而言,也未必是现在经济社会之所求。甚至,将其视为重要价值加以维护反而会出现反效果,这就是题中所述的反价值。以下将对于这种反价值来进行论证。

一、物权法中基于的维护交易安全的考量设立的制度并不体现其目的

根据现有研究显示,物权法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实际上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第二,关于强制性规范的设立。 可是,保护善意第三人就是保护交易安全吗?基于交易安全保护设立的强制性规范是否伤害了整个民法之基础“意思自治”呢?

(一) 保护善意第三人不等于保护交易安全

众所周知,保护善意第三人是在于两种合法利益中的取舍:无辜善意第三人与原权利人。现在立法者的做法是在取舍时考量的是,交易安全。但是,此种做法忽略了一个事实,就是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也存在着“交易”。着眼于保护善意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而蔑视原权利人间“交易”,不是保护交易安全能够论证的。不能说,保护前一个交易就是保护交易安全,两个交易之间,抽开道德判断,是具有平等性的。这种保护的差异只是在两种交易间的取舍,现在被普遍认知的保护善意第三间的交易的利益取向并不是保护交易安全,而是在保护特定交易。

保护善意第三人间这一特定交易的通说认为,基于社会角度,如果不将第三人之间的交易优先,会引起怀疑和担忧交易的公众效应,影响商品经济的发展,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 但是,从这一逻辑显然漏洞百出。造此逻辑,若不保护原权利人间的交易同样可以产生上述危害。因为,原权利人为了防着无权处分而发生善意取得,只在相对人实在足够可信赖的前提下与之交易,从而加重了原权利人的交易成本,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也会引起怀疑和担忧交易的公众效应,不利于社会整体利益。

综上所述,保护第三人的制度并不能体现为保护交易安全之考量。

(二) 物权法中强制性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目的出发有违比例原则

与合同法不同的是,物权法中充满了强制性的原则和制度。其中,于公示制度最为明显。管见以为,公示与物权变动的联系为立法者的臆造,是公权力充当“家长”的结果。我们对于物权的判断,不单纯取决于公示,而是包括市场认知、道德规范和文化归属的综合判断等等。 比如:我们不会把放在自习室桌子的书当做无主物;也不敢去侵占他人生活使用但未经登记的房产。公示制度对于宣誓物权有一定效果,但二者间并不是必要充分的。

当事人完全可以就自己财产的交易基于对于风险的预判相互约定是否公示,采用何种方式公示。完全不需要法律的强制规定。是因为,首先当事人之间约定是否公示、公示方式等等并不会危害交易安全,也不会使交易混乱。其次,法律的强制规定,虽说会起到一定的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但是它牺牲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之本意思自治,而且强制规定会加重交易的成本,阻碍交易。不符合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

物权法基于公示制度的完善,要求物权法定、物权的对世性等等的强制规定。既然这些强制性规定的基础已是对于物权法来说是反价值的,故此不在赘述。

二、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相关条款中关于交易安全的考量过于提前

管见以为,物权变动与交易安全是不同层面的问题。在立法者设立物权变动的相关规范时考虑交易安全时过于提前的,这种考虑方式使民法的自由之果倍受“职权主义”摧残。

首先,基于对于交易安全的研究,交易安全目的或者是侧重点并非是保证物权变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顺利实现,而是为了避免交易的标的物处于不稳定局面。 而物权变动更加着眼于物的权利是否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流转,何时流转的问题。交易安全则是为了解决前交易相对人与不特定的交易相关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从这看出,物权变动的目的与交易安全并不是一个层面上的问题。将两个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来当作互为手段目的的实现是行不通的。

其次,物权变动存在着多种价值,比如:利益最大化、交易便利、权利安全等。而交易安全不存在多种价值,其本身就是一种特定的价值。如果将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混为一谈的话,混淆了逻辑层次。如果基于交易安全的考量设定物权变动规则,否定了价值的多样性,不利于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再次,物权变动与交易安全并不必然联系。物权变动要与交易安全发生联系则需要让交易标的物再流通。虽说商品经济日益繁荣,商品再流动现象频发。但是,商品流通的本质更在于商品的有用性,而不在于商品的流通性。 因此,物权变动后并不必然产生连续交易,物权变动与交易安全并不必然联系。

三、交易安全的考量设立的物权变动规范有违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是民法之灵魂,民法在本质上也是权利法,是要利用人们的思想进行生产交易,而非是给人设定交易的模板和框架限定人们的创造性和行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发生权利变动,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视作当事人自己权利的行使,无需法律的强制干涉。而如今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的考量其实就是更多的站在社会本位的考量,给人们的交易限定更多的枷锁,来保证所谓的交易安全,这个交易安全却是在损害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展开的,这样的考量,代价是否过于沉重。

四、交易的目的并不在于交易安全

交易的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交易者的利益预期,交易者考量的更多的是交换代理的利益满足感,而非交易安全。交易并非是一方主导的单方线性结构,而是双方在变化的情境之下不断调整双方策略的动态过程。这是交易安全呈现个体化的根本原因,当事人可以动用各种策略来弥补交易安全。比如:当权利的获得风险高于预期,出售方可以选则降低风险或是降低价格,还可以选择其他途径(提供担保或是熟人说情等)消除对方顾虑。 所谓“风险越大,收益越大”,法律不能基于交易安全的考量,抹杀逐利的本性。当事人愿意冒风险,法律为什么还要基于“家长”地位去限制。

而且,交易安全其实并不是任何可得推之的具象,而是模糊不定的个性化认定:“确保交易安全最终仍然要落实到具体交易的每个物和每个交易者,而每个人对交易安全的预期保护方式以及愿意花费的成本都不一样,抽象地讨论交易安全毫无意义。” 申言之,绝对的交易安全是不可能实现的幻想,倒是交易风险是永存的事实: 一方面,风险是物权人和其他主体保持社会性接触的必然衍生品;另一方面,风险会带来经济利益(交换的收益)与非经济利益(比如因担风险而结成的友谊与其他社会关系),更不用说有时风险本身就是当事人追求的目标(比如赌博带来的刺激感)要言之,交易不是发生在真空之中,交易安全也不是一成不变的静态标准,每个交易者在不同场景中需要的交易安全都有所不同。

再者,立法保护交易安全实在毫无意义。交易安全的调控可以采用多元化的方式,比如:靠市场本身的“交易成本”等调控,情感纽带(亲人朋友间交易)来调控,这些调控非但不比法律调控差,而且还促进民事交易、保护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符合民事法律精神。采用现行的立法调控,反而忽视了交易瞬息万变的事实,加重了交易成本,损害了意思自治。

综合上述,物权法关于交易安全的考量的实在是舍本逐末。

注释:

①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151;田士水.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31,等等.

②④张淞纶.关于“交易安全理论”:批评、反思与扬弃.法学评论.2014(4).104,106.

③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14.

⑤于宏伟.物权变动模式之选择与交易安全.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6).63.

⑥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322.

⑦⑧刘承题.契约法理论的历史更迭与现代发展:以英美契约法为核心考察.中外法学.2011(4).

全文阅读已结束,如果需要下载本文请点击

下载此文档

相关推荐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