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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政府审计职责的发展看《审计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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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政府审计职责的发展看《审计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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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政府审计职责的发展看《审计法》的修改

一、政府审计范围的发展与《审计法》的修改

政府审计是代表国家和人民意志实施的专门经济监督,是国家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守护神。只要有国家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单位就不能脱离政府审计监督的范围。目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向纵深发展,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企业投资主体日益多元化,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越来越少,国有资本只是以一个股东的形式参与多元化投资,而对这部分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建议《审计法》改变只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将国有资产占非控股地位或者非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单位也列入审计监督的范围,以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营。至于是否对国有资产占非控股地位或者非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单位进行审计,可由审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但如果不将其列入《审计法》规定的审计范围之内,审计机关则无权对其进行审计监督,由此会造成国有资产的监管漏洞。

二、政府审计对象的发展与《审计法》的修改

政府审计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但是,随着国家慈善事业的发展和社会捐赠活动的增多,非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等有关单位非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也日益增多,这部分资金涉及捐赠者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捐赠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审计机关可以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接受捐赠资金额较大的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例如:审计署2003年组织全国审计机关审计防治非典专项资金和社会捐赠款物,不仅对作为非政府部门的医院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专项资金和社会捐赠款物进行审计,对医院直接接收的社会捐赠款物也进行延伸审计。因此,建议在《审计法》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中增加一条:“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机关可以进行审计监督”。

三、政府审计目标的发展与《审计法》的修改

政府审计的目标是检查国家财政资金使用单位的财政收支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单位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向代表国家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国家权力机关报告审计结果,并向广大纳税人公布。如果审计结果不报告,不公开,政府审计监督就成为人民政府的内部审计,难以保持审计监督的独立性。并且审计工作报告的主体应该是审计机关,而不是人民政府,以避免政府对审计工作的干涉。同时,审计结果整改落实情况也应公开,这样可以使广大纳税人放心,防止审计结果不了了之,促进审计结果整改落实和建设法治政府。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明确提出,“依法实行审计公告制度”。因此,建议《审计法》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修改为“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及审计结果落实情况报告”;建议《审计法》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修改为“审计机关必须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和审计结果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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