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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独立审计委员会制度的演进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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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独立审计委员会制度的演进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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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本文 分析 了公司治理下的美国独立审计委员会制度变革历程,阐述其变革后的职能与特点,并对我国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建设提出了相关建议与对策。

一、美国独立审计委员会制度的 历史 演进

20世纪80年代末以前审计委员会已经意识到其任务在于监督而非管理,大多数美国公司审计委员会以传统内部审计监督为重心,不断扩大其职责与权限——监督公司内外部运作、监控财务活动、审核财务报表、考察董事会下属其他委员会的行为及决定。以期保障公司财务控制体系与信息提供体系的有效性和整合性,为内外部审计人员提供一个可以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表达质疑和关注的场所,帮助外部董事熟悉公司业务,提高董事会工作效率和效果。然而,这一阶段审计委员会还未在实践中真正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在1987年Treadway委员会和AICPA下属的公共监督委员会(POB)提议年度财务报表应附送审计委员会意见之后,审计委员会的受托责任得到了提升,外部董事强烈支持与审计委员会进行密切接触,从而POB在1994年的一份报告中建议:审计委员会作为职业专家对会计原则可接受性和适当性,以及公司所用财务披露实务的明晰性发表其独立判断;了解审计师接受或质疑管理层所作重大估计的理由;及时讨论所有新会计原则和披露实务的恰当性等。根据该建议,审计委员会意见应证明审计委员会成员已复核了已审财务报表,与管理层及外部审计师进行了交流,并得出结论,即财务报表完整且恰当地反映了会计原则。在1998年发布的《审计准则公告第61号——与审计委员会的沟通》中,AICPA下属审计准则委员会(ASB,Auditing Standards Board)认识到,审计委员会应增加与外部审计师必要联系方面责任。该准则要求外部审计师将有助于审计委员会监督财务报告和披露程序的信息向审计委员会汇报。遗憾的是审计委员会很少将外部审计师视为信息的主要来源,当需要信息时通常求助于内部审计师。此时的审计委员会仍处于发展过程当中。1999年,著名的蓝带委员会发表了“蓝带委员会对改进公司审计委员会有效性的报告与建议”,进一步充实了审计委员会制度的 内容 。

与此同时,AICPA先后发布有关审计调整的第89号审计准则(Statement on Auditing Standard)、有关审计委员会沟通的第90号审计准则、《与审计委员会沟通的指南:会计原则的质量》(Quality of Accounting Principle-Guidance for Discussions with Audit Commit-tees)等文件,要求审计委员会和管理层讨论 企业 所采用会计原则的可接受性和质量。认为质量讨论应是有力、坦率及探索性的,应该包括:企业会计政策的一致性; 影响 财务报表的判断和估计;财务报表和相关披露的一致性、明晰性和完整性;影响会计信息忠实表述、可验证性和中立性的重大项目;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的影响因素等。审计委员会还应调查外部审计师的独立性;交易会计处理透明与否以及是否反映了其 经济 实质;所有关联方交易的频率和重要性等。从20世纪90年代起,美国对审计委员会治理效应的 研究 成果日益增多,研究表明,审计委员会制度仍远未达到预期的目标,其公司治理效应还不明显。安然公司案发生后不久,美国国会颁发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SOA),该法案堪称是自富兰克林•罗斯福 时代 以来对美国公司行为、公司治理模式产生最深远影响的改革法案,其中对审计委员会制度所做的详细规定,也促使SEC和证券交易所对上市规则进行相应的调整,审计委员会制度由此经历重大改革。

《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和SEC新法规,就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如何确保审计独立性做出若干重要规定:除费用额度极小的非审计服务外,外部审计师提供的所有审计服务和未被禁止的非审计服务,均须先经审计委员会预批,预先审批政策由公司自行制定,但不得将审计委员会的责任委托给管理层;凡在上市公司 会计 监管委员会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完成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的审计工作后,均要在将相关审计报告提交SEC之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报告;除对较小的交易事项所采取的会计原则无须披露外,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向审计委员会详细说明其采用的一切重要会计政策、实务及理由,当前及未来事件对此决定的 影响 等;曾与管理层讨论过的所有重要的替代性会计处理 方法 须清楚说明,并对其使用后果及审计师倾向的处理方法分别予以阐述;内部控制报告及管理层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来往信函等,只要有利于审计委员会对审计师和管理层实施监督,均须向审计委员会报告。《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和SEC新法规,还就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自身的独立性及人员构成做出若干重要规定:提出上市公司必须披露是否聘用财务专家为审计委员会工作,必须证实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与管理层相互独立,并且SEC明确规定,被指定为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的人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多于也不少于其他成员,以打消人们对是否被指定为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就要承担更多个人责任的顾虑。允许各国以其他法定方式来完成《萨班斯——奥克斯利法》中对会计师监管的要求,SEC还要求披露审计委员会在年度报告中的声明、委托书中关于审计委员会独立性声明等 内容 。

二、美国审计委员会制度的职能与特点

由非执行董事组成的美国审计委员会,其基本职责就是站在董事会利益的立场上,帮助董事在组织会计政策、内部控制、财务报告等方面履行其 法律 责任,即审计委员会应对管理者就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计划与长期合约所给予的财务披露寻求一种合理保证;审计委员会应就公司经营是否遵守法规、各种事务是否依道德标准执行、是否保持有效的控制来揭示雇员利益冲突和差错等,提供一种合理保证;审计委员会应弄清楚关键的财务风险、经营风险领域和内部控制制度。改革后的美国审计委员会制度强化了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专业胜任能力,将“财务专家”扩展为“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SEC最终将“审计委员会财务专家”定义为:能够理解公认会计准则和财务报告;有能力评估公认会计原则在相关会计估计、应计和计提准备方面的 应用 ;在编制、审查、 分析 和评价财务报表方面富有经验,或者在监督一个或多个人从事上述活动方面富有经验;能够理解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理解审计委员会的职能。改革后的美国审计委员会制度强调提高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2000年,SEC就要求股票在纽约证券交易所、美国证券交易所及那斯达克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其董事会须在公司年度代理说明书中披露其与审计委员会成员不存在重要关系的理由,或披露用以判断独立性的标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独立性”的规定是:除了作为公司的董事和审计委员会成员外,不得发生以下行为:从发行人处接受任何顾问费、咨询费或其他报酬;担任发行人或其任何子公司的关联人员。SEC接受了这两个标准,这意味着审计委员会成员与上市公司或其合伙人、股东及组织管理当局之间不得存在任何重要的关系,包括商业、银行、会计、法律、顾问、授权及家庭方面的关系。改革后的美国审计委员会制度倡导审计委员会与外部审计师、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审计师及风险管理人员之间的全方位、多角度沟通。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建议稿要求:审计委员会应就年度财务报表和季度财务报表与管理当局及独立审计师进行讨论,并在管理当局讨论与分析中进行披露;就盈利预期、财务信息及向分析师和评级机构所提供的盈利指南进行讨论;就风险管理和风险管理政策进行讨论;定期与管理当局、内部审计师和独立审计师分别举行会议。

三、我国审计委员会制度完善的思考

纵观美国审计委员会制度可以发现,审计委员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威性日益加强,地位不断提高。随着我国 经济 的 发展 ,审计委员会制度正在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2002年,我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上市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应独立于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其他任何职务。同时还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这为我国全面引进审计委员会制度拉开了序幕。但从全球变革的背景下审视我国审计委员会制度的实践,还有许多方面尚待完善。首先,专业胜任能力方面,仅要求委员是“会计专业人士”,过于抽象和宽泛,需要进一步明确专业胜任的标准以便衡量。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专业胜任能力的委员 自然 无法履行既定职责,审计委员会制度也只能成为“摆设”。其次,我国多数上市公司除了强调对内部审计进行监督外,对审计师独立性、财务报表的完整性和会计师提供的非审计服务三方面的监督职责鲜有涉及。审计委员会各项职责的规定不够细致和深入,涵盖面相当狭窄,应进行细化或补充。再次,美国审计委员会制度特别强调与注册会计师、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会的交流,如就重要的会计政策、可选择的会计处理方法、主要会计事项等与注册会计师进行讨论或交流,有权组织独立于管理当局的会议等。 目前 我国上市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制度中类似要求也极为少见。最后,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除规定审计委员会直接向董事会负责外,还应就其是否向监事会报告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些职责是审计委员会制度发挥作用所必需的,如果没有这些要求,也就无法实现预期的治理效应。

另外,审计委员会的地位类似于公司“内部”的“外部人”,其独立身份使其立场更具客观公正性,其处于公司内部决策层又使其监督作用的发挥更具直接性和自律性。但其特殊的地位同样又可能成为阻碍其功能发挥的重要因素,如掌握信息的充分性不如公司管理层,其审计专业知识又不如职业审计师,其监督功能的发挥势必大打折扣,往往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而审计委员会的法律责任风险,主要应是因没有或不适当履行其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程序的监督职责而导致的法律责任。但如果审计委员会成员在勤勉任职后,仍不能避免虚假或误导信息的发布而导致法律诉讼,那么如何保护善意当事人免于承担过多的法律责任,应成为审计委员会制度建设必要的组成部分。笔者认为,除了强化董事对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相应的约束机制外,法律法规还应确保其行权的优益条件,一味强化董事的责任,漠视董事的利益保护并非良策,谋求两者间的相对平衡才是较优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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