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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野生动物致害之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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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野生动物致害之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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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在野生动物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事件频繁发生,也严重影响了人们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积极性。因此,对野生动物致害进行法律救济是野生动物保护机制不可忽视的环节。我国的现行立法对野生动物致害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救济,但是这些救济仍然贫乏,相关规定存在着诸多的漏洞与空白。国外的立法经验为我国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借鉴。我国野生动物致害的救济制度应从统一立法、明确野生动物的归属状态、建立专项赔偿基金、建立有效保险机制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野生动物;致害;法律救济;制度重构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1)05-0062-07

一、引言:何以如此尴尬

据报道,2006年9月,我国黑龙江省东宁县一名村民在山上采蘑菇时不幸葬身虎口。2007年5月,吉林省珲春市春化镇五道沟村的车某,在上山采菜时遭遇野生东北虎袭击,其双手及腕部六处被咬骨折。2007年10月,重庆涪陵区李渡双桂小学的小学生露露,放学回家途中被野生的马蜂蜇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6月,云南昌宁县苟街乡一妇女在放羊时被黑熊咬死。2008年7月,重庆涪陵一中年妇女路过庄稼地时,被野生猪獾咬伤,染狂犬病身亡。2010年7月4日,黑龙江省五常市两农妇突遭黑熊袭击一位伤势严重。据统计数据显示,2000-2005年,云南省野生动物侵害造成的损失分别达2344、2906、3504、3947、4912、5390余万元。在2007年,云南省经调查并纳入统计范围的陆生野生动物侵害案件共有42653起。其中,人身伤害案97起,造成86人受伤,11人死亡,财产损害案件42556起,共造成财产损失7168.61万元恻。而据辽宁省2009年的统计数据显示,该省每年陆生野生动物侵害事故平均发生4500多起,涉及农户7000余户,涉及人数近3万人,侵害面积近9万亩,造成直接、间接经济损失3400万元

面对如此触目惊心的数据,面对如此的尴尬,我们不得不反省我们的行为,反思我们的制度。毫无疑问,野生动物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文化价值、经济价值与科研价值,野生动物的保护是我们人类必须持之以恒的历史性任务。因为保护野生动物,也就是在保护人类自己。但是,我们该如何在保护野生动物与保护人类自身之间寻得制度均衡?面对野生动物的侵害,我们的制度应如何作为呢?

二、我国野生动物致害的救济机制及其缺失

(一)我国野生动物致害的救济机制 最早对野生动物侵害的救济作出具体规范的,是1998年《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该办法可以说填补了我国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进行地方专门立法的空白。此后,相关的地方立法不断出现:2002年,北京延庆县在北京市率先出台了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损害补偿办法;2005年1月陕西省也开始实施《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2006年1月,《西藏自治区重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暂行办法》开始实施;2006年10月,《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开始实施;2009年4月,《北京市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失补偿办法》正式施行。2009年12月,《辽宁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补偿办法(讨论稿)》草案已经编制完成,这也就意味着,辽宁有望成为继云南、陕西、西藏、吉林和北京之后全国第六个为保护野生动物致害实施经济补偿的省份。

根据上述这些规定,我国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救济机制主要规范内容体现如下:

1.可获救济的侵害。限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在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中,受害人可以获得救济的侵害动物仅限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而且,目前已经制定相应的致害补偿办法的省市,则对致害的动物限于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如《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

损害补偿办法》第2条的规定,受害人能够获得损害补偿的侵害野生动物。是指国家Ⅰ、Ⅱ级重点保护和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陕西、西藏、吉林和北京等地均作出类似规定。

2.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各地政府。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承担补偿义务的主体为当地人民政府,即损害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云南、西藏等地多明确将对野生动物致害的审批部门界定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

3.部分地方的损害补偿标准比较明确。如《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第8条规定,野生动物损毁农作物或经济林木,个户总产量损失60%以上的,按受损产量折成实价的50%给予补偿;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医疗费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价值的20%予以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价值的50%予以补偿。又如云南省《补偿办法》第7条第3款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

4.部分地方有比较明确的补偿程序规范。如吉林省《补偿办法》第5、6条规定:对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应自受损害之日起5日内向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提交补偿申请书: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之后,应及时立案并派出不少于2人的专业技术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不同的补偿金额,确定不同的审批主体。

(二)我国野生动物致害救济机制的缺失

从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野生动物的侵害,已经部分地建立起了制度规范,已经有了一定的救济依据,但显而易见的是。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仍然存在着诸多的救济缺漏与制度空白。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救济制度不统一,缺乏可操作性。作为野生动物保护的根本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具有一般的地方法规不可比拟的效力位阶。但是在对待野生动物致害救济的问题上,该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和宽泛,对补偿的主体、补偿的标准以及补偿经费的来源等问题含糊其词。而且,该法将具体的操作规范赋权于地方,也导致了各地的立法规范不统一。尽管《野生动物保护法》有了明确的依据,但各个地方政府出于减轻财政支出等考量。除了部分省市外,其他省市或自治区迟迟未制定出相关规范。正是由于这种状况,在野生动物致害的救济操作中,常常是无法可依或者适法困难。

2.救济范围不周延。从理论上讲,任何的野生动物都可能发生致人损害之事实。然而,在我国,并非所有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均可得到法律的救济。如前文所述,在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中,受害人可以获得救济的侵害动物仅限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这就意味着,对于不属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发生致人损害的事件,受害人是不能依据现行法来获得任何的救济。也就是说,对于受到非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侵害的受害人只能骂天恨地自认倒霉。

3.责任主体不够明确。有损害,就有责任。但是,责任必须追究到责任主体,损害的救济才能落实。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对属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发生致人损害,则应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然而,“当地政府”是指哪级政府呢?省级?市级?县级?乡镇级?即使明确了哪级,那么,又该由该级政府的哪个部门来负责具体的操作呢?由于责任主体不明确到位,常常导致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之间依法踢起了皮球。尽管云南、西藏等地多明确将负责审批的部门界定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然而,对于未出台相关规范的省市来说,还是存在着上述的困境。

4.救济标准有限。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发生的致人损害,尽管有救济,但救济标准有限。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既有直接损失,也有间接损失。目前,我国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补偿仅限于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一般不纳入补偿范围。而且,如前文所述,即使是直接损失。补偿标准也是比较低的。如《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对造成居民人身伤害的,根据不同的损害程度。设置了补偿标准的上限规定。在2009年以前,云南省对野生动物造成的家畜、农作物的补偿比例仅维持在15%~30%之间。

5.司法救济途径不通畅。司法救济是维护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与最后保障。然而,在我国现行的救济制度下。如果受害者得不到应有的补偿,或认为未得到合理的补偿,则很难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权益救济。目前。尚无任何资料表明,曾有受害者因国家补偿不合理或未得到补偿而提起诉讼的实例。

三、我国野生动物致害救济机制缺失的成因分析与外国法借鉴

(一)我国野生动物致害救济机制缺失的成因分析

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出现救济缺漏与制度空白。是有其深刻的历史、文化与经济根源的。

1.理论研究不成熟。理论是实践的先导,法学是立法的支撑。然而,从上个世纪至今,不论是民法学还是环境生态法学,均处于创建与重构的理论幼稚期。在这个时期,尽管有诸多的真知灼见,但更有保守、傲慢与偏见,尽管有胆识、责任与呐喊,但更有误导、误解与冷漠。在笔者的视域中,国内还少有外国关于野生动物致害救济的相关译文资料。囿于这样的理论研究状况。我国对野生动物的理论研究难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与实践提供充分的理论指引。

2.政府不作为。所谓政府不作为,是指政府应为或者可为而不为。对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救济上,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我国未出台可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救济制度。第二,许多地方政府没有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关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补偿救济办法。尽管如前文所述,我国的相关理论研究还处于幼稚期。还不能为相关的立法提供充分而先进的理论指导,但云南等地的实践证明,实践是可以开拓进行的。所以。能不能作为以及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作为,是客观性问题,但愿不愿作为。则是态度问题。我国目前多数地方政府的态度则显然属于消极的主观性不作为。第三。相关配套制度不完善。每一项公共制度的实行,都是一个系统工程。野生动物损害救济制度,既要理论研究的科学化开展,也需要相关法律制度及其配套机制的的健全与规范。目前,我国在这些方面的实践显然是存在缺漏的。

3.经费来源不足。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对于属于国家与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致

(二)外国法借鉴

野生动物的致人侵害是人类社会的共生现象。作为社会范畴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在制度层面和法律语境中,应该是一个历史范畴。尽管“制度形成的逻辑并不如同后来学者所构建的那样是共时性的,而更多是历时性的,但是,制度也总是在其历史的沉淀和演化中,折射出其发展的规律,于个性中映照出共性。就笔者所收集到的有限的外国立法资料而言。国外对野生动物的相关立法的完善性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归属状态。如《俄罗斯联邦动物界法》第4条规定:“俄罗斯领土范围内的动物界(包括水生野生动物)是国家的财产——对动物界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属于俄联邦和俄联邦各主体共同管辖。”《荷兰民法典》第19条规定:“家养动物的所有权人在家养动物脱离其照管成为野生动物的情形下。丧失对该家养动物的所有权;其他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该动物获得自由后未立即试图再次捕获或停止试图再次捕获它们的情形下,丧失对该动物的所有权。”《瑞士民法典》第719条规定:“捕获的动物重获自由,所有人未继续搜寻和再捕获的,为无主物;驯养的动物恢复自然状态并不再归其主人时,为无主物……”《魁北克民法典》第934条也有相似的规定:“无主物是不属于任何人之物,诸如野生动物,捕获后又回归到野生状态的动物、水族及所有权人抛弃的物。”

2.明确区分家养动物与野生动物的界限。如《智利民法典》第589条规定:“天然自由并独立于人类而生存的动物为野生或未驯化的动物。如野兽和鱼,通常依赖人类生存的动物为家养动物,如鸡,绵羊。其天性为野生但已习惯于被养殖之生活,并已习惯人类之特定控制方式的动物,为驯化动物。驯化动物如保持受保护或照料的习惯,适用关于家养动物的规定,失去这一习惯时,重新归于野生动物。”此种规范便于明确家养动物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是否适用于相同的归责原则与救济措施。

3.明确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如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507条第1款规定:“野生动物的拥有者,就该动物造成的他人人身、土地或动产的损害,对他人承担责任。尽管他已经在限制该动物方面,或防止其造成损害方面,付诸了最大程度的谨慎。”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对动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根据动物的种类和性质进行区分。主人是否要为造成损害的动物负严格责任,取决于这种动物属于野生动物还是属于家养动物,如果损害是由于某一种类动物的危险特性造成的。或者是由于主人明知的或应该知道的某个特定动物的危险性造成的。那么野生动物的主人就要为动物造成的所有损害负严格责任。

4.救济方式的充裕性。救济方式的充裕性是实践救济效率的保障。国外一些比较特殊的救济方式可以为我们提供若干思路。《瑞士民法典》规定,土地占有人有权捕获在其土地上致害的第三人的动物并加以看管,以保全其赔偿请求权,情势需要时可当即杀死,但是有义务将其不加迟延的通知所有人,也有义务进行为调查目的的必要事项。《瑞士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明确了一种比较特殊的救济方式,即通过对致害动物进行扣留来保全自己的赔偿请求权。 6.经费的多元保障,如有些国家考虑以狩猎许可的方式获得经费保障。英国早在1831年就制定了《狩猎法》,联邦德国1952年制定了《狩猎法》,日本于1973年制定了《关于鸟兽保护和狩猎法》。目前,狩猎许可已经成为国际通例,并且大多数法治国家规定,狩猎者必须为狩猎许可支付费用或者为狩猎许可证支付管理费用。

四、我国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的重构

理论是灰色的,生活之树常青。尽管我国理论对野生动物致害的救济研究状况比较贫乏、比较保守,但我国的立法却可以在已有的实践经验与理论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大胆的开拓与尝试。目前,除了应该加强相关理论研究以外,我们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野生动物致害的救济制度重构:

(一)统一立法,强化可操作性

立法的权威性与统一性是法律充分实践的基本保障。基于目前的立法状况,笔者建议,适时修改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在第14条中应明确规定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标准与补偿经费来源。在《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为了保障立法的统一性与权威性,应严格限制地方立法;对于可赋予地方立法的问题,应仅限于极具地方因素或地方特色的问题。

(二)完善我国野生动物所有权的归属状态

根据我国《物权法》,我国的所有权类型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物权法》仅明确“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归属国家。那么,其他的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归属状态如何呢?我国的立法并不明确。因此,在规定某些野生动物属于国家所有权的情况下,我国立法宜明确界定:在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流、湖泊等水域内生存栖息的,非属于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对于通过合法驯养繁殖、捕捞狩猎而获得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通过有偿受让、赠与方式而获得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通过先占而取得的无主水生野生动物,所有权归私人所有;对于国家、集体或私人以明示方式明确放弃所有权的野生动物,应确认为无主物。明确规范野生动物所有权的归属状态,对于野生动物致害的救济而言,其重要意义在于,便于明确野生动物侵害的责任主体,即动物(不论是野生动物还是其他动物)的侵害应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于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野生动物的致害赔偿,应建立专项赔偿基金

一方面,专项基金的来源应该多元化。不仅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拨款,还应该广泛

吸纳各种社会资金,如鼓励社会捐赠、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彩票或环境生态保护彩票、野生动物资源开发利用收入等。另外,狩猎权的拍卖或许是个不错的经费来源。

(四)明确责任主体

对于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野生动物法》第7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所以,笔者认为,对于国有的陆生野生动物致害的责任主体可由国家林业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局代为承受。水生野生动物致害的责任主体由渔业主管部门代为承受。属于集体所有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由集体组织承担责任。私人所有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由其所有人承担。不论是国有,还是集体所有。抑或私人所有,在存在管理人的情况下,若管理人对野生动物的致害有过错的,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无主野生动物的致人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受,并允许其通过先占等方式占有该无主野生动物,且因此受偿。

(五)建立有效的保险体系

保险是人类社会最古老的风险管理方式之一,是现代社会分散风险的典范机制。由于野生动物致害的不确定性与风险性,因此,宜建立野生动物致害的保险体系。国家、集体、个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参加投保。通过这样的保险机制。国家、集体和个人在面对不确定的野生动物侵害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可以得到有力的消解,当前的救济不充分的问题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和。

(六)明确国有与集体所有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条件

概而言之,这些条件应该包括:第一,须有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损害事实是野生动物损害补偿的前提。第二,受害人无过错。如果是因受害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害不能得到赔偿,如未经许可擅自进入野生动物保护区狩猎。第三,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如果存在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则赔偿主体无需承担责任。第四,野生动物致害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五,损害必须达到合理标准。在现实生活中,野生动物的致害有大小之分。有些可能微不足道,有些确系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对于轻微的损害,不宜提起损害赔偿。如被野生蚂蚁叮咬,花费20元进行消毒消肿,此时即不宜提出赔偿请求。至于何种标准才属合理范畴。可由各个地方根据当地居民的平均收入来确定。

(七)明确赔偿的充分性与赔偿方式的多样化

由于经费保障的缺乏。我国在以往的实践中。对属于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重点野生动物发生的致害赔偿标准比较低,不够充分。在建立完善的赔偿专项基金以及保险体系之后。我们应明确对野生动物保护致人损害中赔偿的充分性。即赔偿的损失既可包括直接损失,也可包括间接损失。对于直接损失,原则上应足额赔偿。当然,对于损失的大小。应由受害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负举证责任。

由于野生动物致害的形态具有多样性,因此,与此相适应的是,我们的立法应强化赔偿手段的多样化。笔者认为,我们可以考虑的赔偿方式包括金钱赔偿、实物赔偿、恢复原状、提供优惠条件、照顾、给予医疗、抚恤等。原则上应以金钱赔偿为主,其他赔偿方式为辅。如对于属于私人所有的野生动物致害,其责任主体在无经济能力进行赔偿时,可考虑以照顾护助的方式替代金钱赔偿。通过多元性多样化的赔偿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缓解野生动物致害责任主体在经济赔偿方面的压力。

(八)明确司法救济

我国的司法救济体系应明确将野生动物致害的救济问题纳入其规范范畴。从而为因野生动物致害而产生的纠纷提供最后救济保障。同时,针对野生动物所有权的归属状态差异。对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导致的损害赔偿,应明确适用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范。对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野生动物导致的损害赔偿,应明确界定为民事侵权纠纷。其司法救济程序应明确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也即在程序法的适用上,应适用民事诉讼法。

五、结语:作为于丛林

丛林是一个世界,丛林也是一个社会。丛林中有你,有我,有他,也有它,丛林是一个由生存着的生物而构成的一个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生存资源在总数上是有限度的。因此,为了生存,为了繁衍。于是有了血肉模糊、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几百年来,猎杀、亡命与自卫,生境的消亡与重筑,环境的污染与浸涤……人类在谱写着野生动物命运的深沉哀歌时,也在为自己偿付着代价。其实,丛林中,不仅仅只有血肉模糊的弱肉强食,互利互惠也是丛林法则的重要组成,和其他生物和谐相处更是一种理性选择。在面对被野生动物的侵害危险和被侵害的事实时。我们不应去怨恨于野生动物,而应反思我们的制度,反省于我们的行为——野生动物的侵害,其根本动因在于人类对野生动物生境的侵夺。有了生活的实践,有了人类的理性思考,深沉的生态意识在告诉我们,现在该是我们应该作为于丛林的时候了。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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