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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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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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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随着媒体的曝光,越来越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入公众视线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对于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的性犯罪,除了对性犯罪者予以严厉惩处外,更为重要的是寻求一条预防性犯罪者再次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免遭潜在性侵害的有效路径,以“惩其未犯,防其未然”,而建立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信息公开即是一项很好的制度创新探索。

[关键词]未成年人 性侵害 梅根法案 信息公开

2016年,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联合该市法院、公安局、司法局制定出台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法学界和社会上引起了不小震动。社会主流舆论和大部分学者持赞同、支持意见,也有一些专家、学者对制度内容O置的合理性发出了质疑与反对声音。笔者认为,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高发的当下,建立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的制度,不仅有其紧迫的必要性、现实价值,在对制度进行完善后对于推动少年司法的进步具有深远意义。

一、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必要性

(一)遏制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高发态势亟待强有力的儿童保护措施

自2013年起,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儿童安全基金女童保护项目开始统计全国曝光的性侵儿童(14周岁以下)的恶性案件数据,2013年全年曝光125起,每天曝光0.34起;2014年全年曝光503起,每天曝光1.38起;2015年全年曝光340起,每天曝光0.95起。而由于性侵儿童案件涉及隐私、出于儿童保护的考虑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大量的案件不能被公开报道和统计,社会和学界的共识是:被公开的案例可能仅为实际发生案件的冰山一角。实际上,2010~2013年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猥亵儿童罪7963件8069人,起诉引诱幼女**罪68件121人。性侵案件的大量发生,对儿童身体、心理上造成的严重伤害不容忽视,遏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态势,加强对儿童远离性侵害的制度研究已然成为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

(二)性犯罪者心理成瘾性特点要求对此类人群进行特殊防范

实证研究表明,实施性侵未成年人的作案人存在着明显的性倒错、恋童癖、儿童性骚扰、儿童性虐待等倾向。根据犯罪心理学的观点,随着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社会矛盾的增多,外界淫秽物品的诱导,行为人因幼年的经历或家庭婚姻的各种问题,很有可能实施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而这类人往往具有成瘾性特征,其成瘾性是对未成年人再次实施性侵害的主要驱动力之一。这也可以从实证数据中得以证明,2015年全国公开的案件中,一人对两名以上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的占28.2%。美国司法部统计数据表明,性侵案犯在释放后3年内的再犯率是其他类型案犯的4倍。因此,从性犯罪者的角度分析,此类人员具有性犯罪成瘾的特性,必须对其加以特殊防范。

(三)性侵手段隐蔽性特点亟需未成年人提高对潜在犯罪者的认知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从侵害手段上来看,与对成年被害人所采用的暴力、威胁等常见手段不同,往往以欺骗引诱为主。以北京市为例,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伴随着引诱欺骗手段的案件比重为54.1%,欺骗引诱的性侵行为,具有隐秘性和潜伏性。一方面,事件发生后,未成年人告诉的比例低;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容易被引诱上当。因此,提高未成年人的认知是关键。而据调查结果显示,全国各地儿童防性侵的教育普遍缺失。在女童保护项目访问的394名教师中,49.7%的受访者从没有对学生开展过性教育,在337名受访家长中,没有对孩子进行过性教育的占51.4%,没有经过预防性侵害知识的占32.5%。而直接告诉孩子远离哪一类人,是最直接有效的防性侵教育。

(四)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的欠缺亟待监护人对潜在性犯罪者信息的知情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薄弱,离不开父母等监护人的生活照料与安全保护。即使是遭受犯罪侵害后,最有可能首先向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报告。根据调查,报告给父母的比例为82.8%。这说明,父母等监护人作为孩子最亲近的成人,是揭发侵害的主要途径,同时也是防止受侵害的有力保护。研究预防性侵未成年人的措施,要考虑到监护人在未成年人安全保护中职责作用最大限度地发挥,仅靠司法机关掌握性侵案件信息,是不足以防范案件发生的,必须让监护人知情。父母及其他未成年人监护人对有前科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情况的知情,是保护孩子的有力武器。要让父母知情,则必须公开有前科性侵犯罪人员信息。

(五)熟人作案的特点要求性侵犯罪人所在社区知悉其前科信息

2014年公开的503起案件中,熟人犯罪的有442起(公开报道中未提及双方关系的未统计在内),比例高达87.87%。2015年公开的340起案件中,熟人作案的有240起,比例达70.59%。这些熟人中,家庭成员、教师、亲戚、邻居均有。熟人作案占如此高的比例,说明在防性侵教育中,一定要重视对熟人性侵的防范措施。实际上有些人虽为熟人,但并不一定知悉其性侵前科。将犯罪人员性侵信息公开,其熟人中的未成年人就会避而远之,自然性侵的几率就会大大降低。

二、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价值与意义

(一)“梅根法案”的合理借鉴和本土化改造

1994年,美国新泽西州一名7岁的小女孩梅根・康卡被住在她家附近的邻居邀请到家里看小狗,结果被强奸杀害。后查明,邻居是一名有两次性犯罪前科的恋童癖惯犯,但公众事先却毫不知情。梅根的父母认为,如果事先知情,将会采取恰当的措施保护孩子。于是,他们发起了一项旨在公开性犯罪人记录的运动,要求赋予公众对性犯罪记录有进行查询的权利。当年10月份,新泽西州公布实施《犯罪登记与社区公告法》(The Registration and Community Notification Laws)。为纪念梅根,该法案亦被称之为“梅根法”。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梅根法》,要求所有州制定法律,规定性犯罪人假释或刑满出狱后,必须向警方进行信息登记,并公布给社区知悉。2006年,美国国会通过《亚当・沃尔什儿童保护与安全法》,规定了强制登记制度。随后联邦政府建立了“全国性犯罪人信息库”,由警察局负责信息录入,并传达到相关学校、社区、执法部门等;创建了“德鲁・索丁全国性犯罪人(信息)公共网站”,使公众通过网站即可检索。 随着梅根法的影响以及各国少年司法的发展,韩国、英国等国均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了性犯罪人信息登记和公告制度。通过司法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性犯罪人前科的监督,限制其再犯可能,有效预防和减少性犯罪前科人员利用在与儿童相关机构工作的机会再次实施性犯罪,发挥了犯罪特殊预防作用。《办法》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借鉴“梅根法案”,根据中国实际情况加以借鉴发展而来,在公开信息人员的选择、公开渠道、公开的范围上等方面根据中国实践进行了不同的设定。

(二)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并不侵害隐私权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的考虑”,由此确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经过多年的发展,此原则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同,成为少年司法的支柱理论。我国于1991年正式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自然为我们所认同。

《办法》规定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进行公开,正是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价值考虑。有批评意见认为,信息公开对犯罪人员回归社会之后的隐私权造成了侵害。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首先,性侵犯罪的裁判文书本身是公开的,不仅宣判公开,各地法院均推行了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制度,社会公众可以查阅裁判文书。对裁判文书的信息进一步进行公开,不涉及隐私权的侵害。《办法》不过是集中公开了之前已经公开了的有关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信息,谈不上是对这些犯罪人员隐私权的侵犯。其次,即使公开性侵犯罪人员照片也是可取的。反对声音认为公开照片会侵害隐私权,但是任何权利都是相对且有边界的,相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性侵未成年人这种极端恶性犯罪者有必要在出狱后继续承包括信息被公开的义务。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选择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正是儿童利益最大化的体现。再者,未成年人整体的安全应被认为是一种公共安全,当个人隐私与公安安全发生冲突的时候,选择保护公共安全是无可厚非的。

(三)未成年人保护模式的有益探索

尽管国家亲权法则并非为少年司法所独创,但并不妨碍其作为各国少年司法的核心指导原则。随着对国家亲权法则理解及应用的深入,国家愈来愈扮演着儿童利益最终保障者与终极监护人的重要角色,对其福利的介入和保护更是贯彻儿童成长始终。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的披露,正是体现了国家扮演儿童终极监护人身份的体现。国家基于监护人的角度,公开性侵犯罪人员信息,是妥当提供基于国家亲权的干预性保护。儿童面临一个明确且现实的危险时,政府机构成为最终可求助的“父母”。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体现了我国运用国家亲权原则在少年司法制度上的探索与创新。由国家对此类人员的信息进行公开,使得父母等监护人能够及时得知,对未成年人进行防范教育。这种国家亲权与监护人亲权相结合的做法,解决了法治国理念和行为主义刑法框架下,对犯罪人难以提前介入进行预防的问题,起到警示未成年人进行有效闪避的作用。

(四)体现对儿重的特殊保护

当前,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断发生,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社会各界对司法机关全方位加强司法保护的呼声和期待愈加强烈。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全社会要了解、尊重、关心、服务少年儿童。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在2016年全国未成年人检察30周年座谈会上明确提出,未成年人司法的发展方向是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全面系统保护,要将保护性司法理念贯穿到整个系统工作之中。

从落实对儿童“性”的特殊保护与全面保护来看,一方面,需要严厉惩治侵害未成年人性犯罪来强化震慑;另一方面,亟需科学合理的司法制度设计来预防再犯。当前,我国对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制度可谓完备、精细,在有效打击此类犯罪、保护遭受性侵未成年被害人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3年10月2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加大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突出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优先保护。《意见》用了近一半的篇幅,从办案工作要求、避免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加大民事赔偿和司法救助力度等10余个方面,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最大限度的司法关怀与呵护。

相对而言,我国立法对预防性侵犯罪者再次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潜在性侵犯罪侵害,仍然存在盲区。目前,仅有上述《意见》28条规定了对宣告缓刑犯罪人视情况宣告禁止令,是对该类犯罪人群的特殊预防措施。《办法》正是在此基础之上,从程序设置的角度对预防性侵犯罪作探索性的制度尝试,将服刑完毕的犯罪人信息加以公开,不仅是禁止犯罪人接近潜在被害人,是让未成年人远离犯罪人的更积极的做法。有观点认为,这是对犯罪人服刑之后的再处罚,有“一罪二罚”之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公开信息本身不是刑罚,不涉及“一罪二罚”问题。关于刑罚的种类,我国刑法有明确规定,公开信息并未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也未涉及其财产,本身不属于刑罚的范畴,严格来说也不属于处罚。

(五)推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创新发展

少年司法对于整个司法体系来讲是一个创新。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不过30年时间,刑诉法2013年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程序至今不过3年多时间,本身是一个新事物。未成年人司法工作还有创新空间,刑诉法规定了一些制度,但是对于完整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有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来讲,还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很多的探索和创新。创新要坚持继承性和借鉴性,既要借鉴西方少年司法先进理念和成功经验,又要立足中国国情和未成年人司法的现实土壤,增强创新本土适应性。要体现时代性和前瞻性,针对发展中的新问题,提出新观点,研究新方法。性侵未成年人信息制度,正是在当前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发生多、迫切需要加强被害人权利的情况下,在借鉴“梅根法”的基础上的一项制度创新。该制度的出台实施,不仅使得此类案件潜在被害人受侵害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制度的出台过程,为其他制度的出台,能起到引领示范作用,有利于推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的发展。 (六)体现少年司法制度文明进步的发展方向

在美国新泽西州“梅根法”出台之后,不仅美国各州相继出台类似制度,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效仿。英国于1997年、爱尔兰于2001年、澳大利亚的新南威尔士州于2000年、加拿大于2004年(安大略省于2001年)、南非于2007年建立了性犯罪登记制度。日本、我国香港地区等纷纷效仿,先后制定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登记、公告制度,虽各国制度之间各有不同(以美国为代表的模式是信息登记和社区公告并行,以英国为代表的模式以信息登记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但有一点是共通的,即通过对性侵犯罪人权利的限制,强化对儿童的特殊保护,已成为当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

我国在这一方面,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2年5月10日印发了《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犯罪人员信息的登记和管理工作,建立犯罪人员信息库,规定信息通报制度。2013年发布的《意见》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优先保护。实践中,一些地区也开展了探索,如某地检察院对未成年人、家庭、社会提出预警防范信号,开展有针对性的特殊预防,在办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将案件中了解的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诱骗手法、未成年被害人自我保护缺失情况以及家庭监护人保护不到位等情形及时通知至区教育局、区妇联、区未保办,放松防范漏洞预警信号;区妇联接受预警信号后,通过街道、社区的妇女之家,提高未成年人家庭父母的防范意识,提升预防效果。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系列规定和做法很明显地体现出限制性侵害未成年人权利、强化儿童权利的理念。《办法》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的进一步探索,符合当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

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发展

《办法》对于我国当前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而言是一项制度创新,要使这项制度在实践中发挥效用,需要对制度本身予以进一步完善,健全相关配套工作机制,并通过实践加以检验和进一步发展。

(一)解决制度的合法性问题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作为一项基层司法制度创新,虽不存在侵害公民隐私权的问题,但毋庸置疑,对犯罪人员的隐私会有所涉及、有所影响。一项涉及人身权的制度措施,在无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涉及到立法权限的问题。我国《立法法》第72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地方性法规最低只能由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内容仅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三方面。而《办法》由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牵头相关政法部门出台,内容也并非上述三方面,因此,突破了现有法律框架。从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得为的角度,确实存在权源缺陷。但顶层的立法设计又亟需基层提供先行实践的经验和制度样板。对此,建议以《办法》积累试点经验,并由基层院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提出立法建议和进行法律试点建议,由此解决立法冲突的问题。

(二)解决制度的本土适应性问题

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相对健全,实施梅根法制度对性犯罪人的生存影响不大,是这些制度能够顺利推行的有利条件。但是,我国目前还处在发展过程中,社会保障制度相对滞后并且地区间发展不平衡,公开性侵犯罪人员信息可能会对这些人员的生活甚至谋生问题产生影响,有时更是会影响到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员。在我国,社会公众习惯以道德标准去评定司法机关做出的规范性评价,往往认为有犯罪记录的人都不是好人,并且反对他们重新回到社会。因此,一旦公开信息,性侵害未成年人罪犯将面临比英美国家更为艰难的生存困境。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少年司法理念要我们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但在这同时也要兼顾性犯罪者的基本生存权。因此,在推行信息公开制度的时候要关注制度的生存土壤和适应性问题。

在《办法》公布之后,各大网站都进行了相关调查。经初步统计,有98%的网民支持信息公开制度。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社会公众朴素的正x观念,但同时也应看到,网络调查往往受社会公众的非理性情绪影响并且存在跟风现象,不能仅凭网络民意调查就判定制度完美无缺,应当审慎、理性思考和判断,从实践出发,在实践中检验制度的运行情况并不断予以调整和完善。

(三)对信息公开进行分级设计

国外一般对性犯罪人进行分级管理,如美国新泽西州于2001年7月23日实施的《性犯罪人网络登记法》将性犯罪人的危险等级分为三级,危险等级列为三级(危险性高)和二级(危险性中等)的性犯罪人都要在网络上进行公告,除了未成年人犯罪、乱伦及被害人同意但尚未达到法定年龄的性犯罪。并规定不同的登记期间,一级性犯罪人为15年,二级为25年,三级为终身。《办法》规定5年和终身两档,两档之间相差较大,规定得过于简单,可以考虑更为科学的分级制,防止将绝大部分性犯罪人终身钉在耻辱柱上,可引人心理评估机制,对性犯罪人进行评估后,分类进行管理,避免一刀切的做法,导致有回归社会可能的性犯罪人没有回头之路。

(四)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二次”伤害题

少年司法秉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注重涉罪未成年人与未成年被害人的双向保护,尤其强调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和优先保护,避免因办案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对此,各地司法机关也开展了相关的制度探索,如浙江省检察机关开展了“一站式”询问性侵害未成年人制度试点,推行询问与身体检查等工作通过一次面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方式进行,避免被害人因反复回忆案发现场等而反复沉浸在悲痛的情绪中、造成二次伤害。性侵害未成年人信息公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要特别关注对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保护。基于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案件多数发生在熟人之间,公开性侵犯罪人员信息时稍有不慎就会使被害人的信息被周围人群知晓,这将对被害人的生活、学习、工作造成极大伤害。因此,在对性侵犯罪人员信息公开的同时,既要绝对避免公开直接、可识别的被害人个人信息,又要技术化处理可能从犯罪人员信息中间接推导出的被害人个人信息,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隐私,防止对被害人产生“二次”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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