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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和传媒监督良性关系之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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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和传媒监督良性关系之构建
时间:2022-11-21 02:31:13     小编:

摘要:当前,有关司法权的监督机制已日臻完善,但对于传媒监督问题的论述则显得较为单薄。本文对司法权和传媒监督之关系作法理分析,从传媒对司法权监督的必要性入手,分析了传媒监督与司法权的冲突表现及其原因,进而对司法权与传媒监督的良性关系作了初步制度设计,以期提高法律权威,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

关键词:司法权;传媒;监督;良性互动

作者简介:黄春英(1981-),女,江苏江阴人,中共江阴市委党校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刑事法。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s).2012.05.61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5-142-03

当前,有关司法权的监督机制已日渐完善,在法律程序上有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监督机制、人民法院自身监督机制,以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机制;法律程序外则有社会监督、人大监督以及传媒监督。学术界对前五种司法监督机制已经做出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而对于传媒监督问题的论述则显得较为单薄。本文拟对司法权的传媒监督问题做初步探讨,对司法权和传媒监督良性关系之构建作制度设计。

一、传媒对司法权监督的必要性

传媒监督,又称媒体监督、舆论监督,是指利用报刊、电视、互联网等传播手段,对国家、社会生活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共道德的行为进行揭露,引起人们的关注,并借助舆论的力量使不法、不良行为及时得到纠正,由此维护社会公平及正义。传媒监督具有强大的社会影响力,且该影响力超过了目前我国已设置的诸如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监督、政府行政监督机关的监督等众多监督的影响力,所以传媒监督也被人们称为是继立法、行政、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权力。传媒对司法权监督的必要性表现为二者在以下三方面具有相容性。

(一)相同的终极目标

在社会的总的发展趋势要求下,我国传媒将民主与法治作为自己基本的价值目标。司法机关从司法职能出发,对法制与民主的目标更是分外关注。传媒以宣传法制、弘扬道德为主要任务,司法机关以维护法制、执行法律为己任。道德和法律具有相容性,传媒和司法在道德和法律层面上也具有相容性。此外,传媒和司法在对待人民的态度上也相容,传媒充分体现公众意志,司法机关密切关注社会利益和人民利益。在主要的价值层面上,二者追求相同的终极目标。

(二)极强的互补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一次讲话中明确指出,法院的改革光靠法院自身是不行的,需要获得社会各界的支持,其中便包括传媒的支持。司法机关依赖传媒的地方很多:在司法独立干扰重重的情况下,传媒利用新闻监督力量协助司法机关抵制各种干扰;在扩大判决影响力、震慑力和法制宣传效果方面,司法机关也离不开传媒的力量。传媒的发展也离不开司法机关的支持:司法新闻是公众关注的焦点,传媒为了获取此种新闻来源,需要获得司法机关的协助;传媒往往陷于各类广告官司和新闻官司,也不得不依赖法院做出裁决。在民主与法制的道路上,传媒与司法各有漫长的路要走,二者需要相互提携、相互依赖。

(三)共同的价值理念

在社会公正和司法公正价值理念上,传媒和司法追求理念的一致性。传媒的宗旨是为社会公众寻求社会公正,在为公众寻求社会公正的过程中,传媒总是以公众代言人的身份出现;司法机关的目标是追求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强调:舆论对司法监督的目的与司法机关追求的目标是完全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和确保司法公正,确保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共同的价值观念和社会理念决定了二者之间具有相容性。

二、传媒监督与司法权的冲突表现及其原因

司法权和传媒监督二者的相容性,决定了传媒监督总体上对司法公正起着积极的助推作用。一方面,通过传媒对大量案件的如实报道,充分体现了司法审判的公正、透明;另一方面,通过传媒对特定重大案件的跟踪报道,更好地促进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更好地维护了人民的利益和尊严。但是,不同立场角度的新闻批评造成传媒与司法这两支社会重要力量冲突和关系的紧张,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传媒监督与司法存在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传媒监督对司法独立和公正易产生损害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地方化现象严重,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地方政府,法院的司法独立在体制上得不到保障。司法独立在保障体制上的缺失,导致司法在舆论面前难以保持中立。此外,我国的主流媒体是政府的喉舌,其最大特点是充当所属机关部门的代言人,而不是简单按照传媒规则去运作。当地方矛盾、部门冲突被诉至法院时,相关地方、部门就极有可能利用所属的传媒来制造利于己的“新闻”,对法院施加“隐性”影响,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二)传媒监督不当导致不良导向,降低司法权威

由于自身特点,决定了传媒有追求新闻价值、注重轰动效应的本能。有些传媒出于恶作心态,人为制造“轰动效应”。如闻名全国的四川省夹江县造假者状告打假者一案,某电视台用了“打假者上了被告席”这一标题,仿佛打假者永远正确,打假过程中如有程序违法,或者手段违法,他人无从质辩。只要造假便当“老鼠过街,人人喊打”,司法也必须参与其中,而无需维护程序正义。嘲该报道在社会上营造的氛围,把一个复杂的程序问题变成了一个简单的道德问题,误导了社会公众,降低了司法权威。司法审判是个体的法官根据原则性的法律,根据其对法律的理解而做出审判的一个过程,只要法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严肃司法,不同法官对相似案件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是很正常的。传媒无法容忍这种正常的处理结果,从而导致“监督”与“反监督”的矛盾冲突。

上述冲突的存在,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1、迫于市场竞争压力,传媒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不惜迎合公众喜欢猎奇的阅读趣味,关注那些能引起公众阅读趣味的大案、特案、奇案、要案,关注“社会阴暗面”。 2、部分传媒记者缺乏基本的从业素质和法律知识,他们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在案件报道中找不到法律要点,而仅仅把法律事实当做一般事实,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社会公众。

3、少数记者缺乏应有的传媒职业道德,出于种种目的,他们仅对案件进行片面报道,从而对司法审判施加影响力。

上述冲突的存在,并非对立得无法调和,传媒监督和司法权两者之间具有相容性,只要找准他们之间的共性,定能使其相互促进,共同提升。这个共性就是“社会公正”。在司法领域,“社会公正”表现为“司法公正”,它是司法机关开展工作所追求的终极执法目标;在传媒对司法权的监督领域,“社会公正”是传媒进行司法报道必须追求的传播目标,是题中应有之义。双方目标的一致性决定了二者之间的相互协作是实现司法公正、社会公正的重要选择。司法机关要勇于树立“公正、效率、独立、民主、文明、正义”等现代司法理念,敢于面对媒体,主动接受媒体监督,通过传媒监督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改革成果和现代司法理念。传媒要尊重司法,尊重现代司法理念,并在科学理念的指导下展开监督,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共同实现社会公正和司法公正。

三、实现司法权与传媒监督良性关系的初步构想

实现传媒监督与司法权的良性关系,就是要强化传媒监督与司法权之间的相容性,从而解决传媒监督与司法权的矛盾和冲突。而解决传媒监督与司法权的矛盾冲突,就是要对传媒和司法之间的实质关系做出合理的定位。

就司法而言,尽管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我们不能局限于此,想当然地认为最能代表司法的内在价值是司法独立。事实上,公正审判才是司法最具代表性的内在价值,司法独立仅仅是公正审判的附属价值,是实现公正审判的保证和前提条件。离开了公正审判,司法独立就有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能说明其正当性,不能面对传媒强有力的挑战。而就传媒而言,其内在价值和立身之本源自于表达自由的新闻自由。表达自由是在民主法治社会中公众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且还是一项综合性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我国宪法虽然没有关于表达自由的文字表述,但毋庸置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包含了表达自由。新闻自由虽然也未见于上述宪法规定,但它是表达自由内涵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表达自由在传媒领域的必然延伸。“表达自由”是就公众而言,而“新闻自由”是就传媒而言。从这个角度来说,新闻监督只是新闻自由的一种表象,是新闻自由的一种客观结果,失去了新闻自由这个内在价值和立身之本,新闻监督就不能说明其正当性,不能与公正审判这一重大价值形成对峙之势。

综上,本文认为应将司法和传媒的关系合理定位于公正审判与新闻自由的关系。唯有这样,我们才看到了公正审判和新闻自由这两种同样重要的价值,两者既相对独立地发挥各自作用,又相互权衡和调和。司法应本着良性互动、友好合作的原则,充分尊重新闻自由,为传媒监督司法提供必要的条件;传媒应该以不损害公正审判为原则,在合理的范围内实现新闻自由。而从新闻自由这一角度出发,是制度设计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与其他自由一样,新闻自由并非绝对。新闻自由只有在不断界定界限的基础上才能得以真正实现。二是就司法和传媒的关系而言,司法处于守势,而传媒往往处于攻势。对于处于攻势的传媒的新闻自由,必然要考虑它是否应受到限制?以及何种限制?三是对“新闻自由”予以合理限制,并非偏袒一方而阻碍另一方权利的形式。只有受到合理限制的新闻自由才是合理、合法、文明的自由,传媒在实现新闻自由时,才能更好地监督司法。

在相关的制度设计上,主要有以下3个方面:

(一)设定规范:合理限制新闻自由

应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既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以合理限制新闻自由为主要原则,对新闻媒体旁听、采访、报道、评论等新闻自由权利作出调整与规范,并设定媒体违反规定时的惩治性措施。上述内容直接涉及宪法赋予的权利,关系重大,由其他位阶的法律文件作出规范,是不恰当的,而由法律(在我国是指狭义的法律)来作出这种规范,最为适宜。可以借鉴国外一些成功的立法经验,如美国“明显和即刻危险”、“定义平等”规定、英国“实质性的严重损害危险”规定等等。

(二)相互渗透:强调司法对传媒的强势渗透

在传媒渗透司法的同时,司法应采取主动姿态,积极地对传媒实施渗透。一方面,二者彼此合作,使双方相容性关系实现最大化;另一方面,当两者相冲突时,司法应争取主动,积极回应,以正视听,消除不良影响。近年来,各地法院实施了新闻发布会制度,针对各类重、特大以及社会关注的典型案件,通过央视等国内主要媒体,主动及时地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并就相关法律问题、背景情况予以解释、说明,这一做法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形成了司法与传媒的良好互动。

(三)专业合作:使矛盾冲突降至最低

司法和传媒应该了解彼此的内在规律、双方产生矛盾冲突的原因及其解决方案,加强专业合作,使二者的矛盾和冲突降至最低。一方面,要培养司法的宽容意识,司法应考虑传媒介入司法时的主动性、及时性和迫切性,在合理范围内给予积极回应。另一方面,还应培养传媒的自律意识,传媒不得干扰司法程序、损害司法权威,不得介入法定的传媒禁止区域。对于可能导致社会负面影响的司法新闻,应该采取严格的内部审查制度和上报审批制度,新闻主管部门应认真把关,与司法机关主动沟通,及时了解案情,把好“新闻自由”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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