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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胎儿生命权行为入罪的法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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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胎儿生命权行为入罪的法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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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我国对人口有较强的控制。在此种情况下,堕胎现象就很常见了,基于此,学者们也对胎儿生命权做了研究。本文在研究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就该行为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胎儿生命权 刑法 保护

人是由胎儿发育而来的,可以说,胎儿是人之为人的前提,是生命存在的第一步,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那么,胎儿是否应享有生命权?其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呢?

一、胎儿生命权基本问题

很长时间人们都在纠结,胎儿是否享有生命权。对此,目前我国法律虽没有规定,但随着该问题的社会热,学者们对此也展开了学术研究。纵观目前的研究,不难看出,国内外在“胎儿”问题上的观点有所不同:

(1)在“胎儿”的定义上,国内部分学者将胎儿认定为从受孕到出生的整个孕育过程都应加以保护。而国外则将受孕后3个月后的胎儿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国情,国外学者的观点要合适些,既能保护胎儿的利益,又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不矛盾。

(2)就赋予胎儿生命权的必要性来说,部分学者认为没必要对胎儿赋予生命权,不是独立存在的个体,没有自己的意识等各方面作为生命权所需要的载体或说是不具有人格。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对胎儿赋予生命权是必要的,认为从受精成胚胎那一刻起,就是一个鲜活的生命,一个不可忽视的个体,拥有不可侵犯的权利。

二、胎儿生命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任何问题都是理论和实践的组合,胎儿保护也是如此。出现胎儿权利受侵犯的案件后,基于没有理论基础,各国学者对此问题都进行了研究,也产生了不同的学说,主要有“近亲属利益保护说”、“权利保护说”、“法益说”及“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等。这几种学说从不同的角度对此问题进行了阐述。相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杨立新教授提出的“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因为该学说挣脱了传统权利能力的牢笼,从法益角度对胎儿进行保护,避免了许多尴尬之处,同时,又能很好的保护胎儿的利益,可以说是对传统理论的更新,也进一步保证了人格的完整性。

三、各国对胎儿生命权刑法保护的发展状况

随着人们对胎儿问题的不断关注,许多国家对胎儿问题进行了法律上的保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许多国家就对此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此处就说说德国和美国的立法状况。

(1)就德国而言,它主要是通过宪法判例及对堕胎自由化的讨论等方式而确立了胎儿生命权保障的相关理论。德国1993年认定之前刑法有关胎儿的规定违宪,并指出胎儿是法律上规定的人,具有生命权,国家对其进行保护。还认为,虽然胎儿是在母体内,但终究她会成为一个独立的个体、鲜活的生命,有其不可替代性。同时,该国认为胎儿是否享有生命权不应以该载体是否享有意识为条件。之后还颁布《胚胎保护法》对胎儿加以保护。此外,该国还在民法上禁止对胎儿进行伤害。当胎儿生命受到他人伤害时,民法会对该损害加以救济。不难看出,德国在胎儿生命的保护方面是以保护为主,限制为辅。这既表明胎儿生命不受他人侵犯,又指出了国家在胎儿问题上的义务。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是有利于保护胎儿生命的。这就使得该国的堕胎受到了严格的限制。

(2)就美国而言,其主要通过判例的形式来对保护胎儿生命加以法律规定的。在此问题上,该国大致经历了三个时期,最终才确立了对胎儿的限定保护。该国相关法律承认胎儿的生命权,把胎儿当成独立的个体,是独立的权利主体,享有赔偿请求权。并且对堕胎行为也进行了必要限制。同时,以“存活率”为标准来达到胎儿生命权和孕妇自由选择权的平衡。之后,该国又制定制定了《胎儿暴力死亡法案》,进一步加强对胎儿生命权的保护。可以说,美国在对胎儿权力做了很好的的保护。

四、故意伤害胎儿生命权入罪的建议及法理依据

(一)故意伤害胎儿生命权入罪的建议

相比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我国在这方面还未进行相关立法规定,可以说对此问题存在立法上的漏洞。基于此,笔者根据我国的国情,再结合相关国家的立法经验,对故意伤害胎儿生命权入罪提出自己的建议。

(1)在宪法中,赋予胎儿生命权的法律地位。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同样,生命权是不可侵犯的第一人权,其理应成为宪法保护的对象。就生命权的对象来说,不仅应包括独立的人,而且理应包括胎儿。当然,除宪法外,我国其他部门法,如刑法也应当就胎儿的权益加以相应保护。

(2)就法律规定而言,应克服抽象性,使其具有切实可操作性。具体来说,在胎儿生命权的保护上,应明确规定胎儿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在母体内所受到的侵害提起损害赔偿。就刑法方面而言,笔者认为对于故意伤害胎儿的行为,可以故意伤害罪进行认定,而对于过失行为,则可以加以相应的减轻处罚。同时,一部完整的法律体系是很重要的,为此建议在胎儿生命权问题上形成一个生命权救济体系,以更好地保护胎儿的利益。

(3)根据我国国情,结合外国立法经验,在国家生育政策与公民生育权间达成协调。计划生育是我国的生育政策,落实该政策必然会涉及胎儿生命权。那么,此种情况下,就会出现矛盾。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国家应细化相应规定,表明可以堕胎和不可以堕胎的情况。从而在国情的基础上,达到保护胎儿权益的目的。

(二)法理依据

就法理依据而言,主要是从刑法的目的和功能来说。由于刑法的机能是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而法益保护机能又是从刑法的目的和任务中来的,基于此,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刑法当然也应将侵害胎儿生命权的行为归入其体系。

从上文的相关内容,不难看出,胎儿生命权已经越来越得到国家的保护,我国也理所当然不应落后。相信随着国家的不断发展和学者的不断研究,我国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也会得到很好的完善,胎儿的权益也会得到很好地保护。

参考文献:

[1]张莉.胎儿的准人格地位及其人格利益保护[J].政法论坛,2007,(4).

[2]尹田.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J].云南大学学报,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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