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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范柜面操作风险提出几点合理化建议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8-04 21:48:35
为防范柜面操作风险提出几点合理化建议
时间:2023-08-04 21:48:35     小编:

一、省分行采纳“同号换卡卡片交接”操作的建议

2014年,我时任唐山建南支行兴源道分理处会计主管,在同号换卡卡片制成返回网点后,监管经理认为应该只做表外收入,无需做卡片交接交易,而我认为应该同时做卡片交接交易,因为如果只做表外收入交易会存在如下风险:

1.未做卡片交接,卡片未从真正意义上领入网点凭证库,造成帐实不符。

2.引发网点间误领卡片,非本网点卡片长期滞留无法处置而引发内部员工做案的风险。

3.客户长期不能收到卡片从而不能正常激活使用,极易引发与银行的纠纷,会对银行的声誉产生负面影响。2014―2015年间,我已受理多起由于网点间误领卡片而产生的客户与银行的纠纷。

针对该业务的这些风险,我多次通过主管月度报告或其他形式向上级行反馈。最后,经过不断多渠道积极建议并在监管经理、市分行主管团队领导的共同关注下,最终2016年9月在新的柜面作业规则“同号换卡”章节中,明确制定了该业务的详细操作流程,即先表外收入,再卡片交接,而非客户来网点领卡时才做卡片交接。

所以,我所提建议的被采纳,使得“同号换卡”以往不正确的柜面操作得以纠正,同时也避免了相应的风险及由此可能引发的严重后果。

二、“ATM动态密码锁”上线后,加钞人员动态管理的建议被省分行采纳

在ATM动态密码锁上线之前,操作规程要求必须A、B岗平行交接,即A岗人员与B岗人员必须固定,不能交叉。动态密码锁上线后,岗位设置分为加钞员和管理员,且需双人使用指纹共同开启下箱体,为提高操作效率,进一步优化加钞人员劳动组合,我向市分行监管经理和省分行提出了A、B岗人员交叉管理、交接PDA时一人接收,另一人监交的建议。该建议在《运营监管经理践行群众路线走基层活动发现柜面业务操作问题及解决方案》[农银冀办发(2014)449号]中明确了解决方案,即修订动态密码锁管理系统操作规程,保留A、B岗职责,人员可以交叉动态管理;PDA交接接收人应为1人,并主导PDA使用、负责加钞期间的保管。

我的此项建议在柜面实际施行后,优化并简化了如下柜面操作:

1.减少了A、B岗人员频繁见面交接的次数, 同时也加强了监管人员对交接环节的监督,避免了虚假交接的违规行为。

2.A、B岗人员交叉动态管理后,化解了网点人员紧张时,不能及时处理ATM机故障及客户就ATM机引发的纠纷,使网点对ATM机的管理更驱灵活、规范,也使ATM机能更好地服务于网点和客户。

三、“银之杰电子验印系统”“一人一号”的操作员验印模式的制定

从银之杰电子验印系统上线至2015年末,网点一直保持着只有两名操作员的验印模式,这样的工作模式存在着如下操作风险:

1.存在着办理验印业务“一手清”的违规行为:如果一名操作T不当班,在自动验印不通过下,另一人只能用该非当班人员用户名和密码进行操作,即不符合换人验印的制度要求。

2.为职业道德败坏人员提供了可乘之机,同时也存在着内、外部人员串通作案的风险隐患,即:一人利用其掌握的另一名操作员的用户名和密码虚假验印,加之与外部人员勾结,可将巨大的支付结算和名誉风险转嫁给银行,将银行置于无形的法律诉讼中。

据此,为防范操作风险,必须健全内部风险控制机制,保证基层网点验印岗位对操作员数量的刚性需求,我多次向建南支行计财部、监管经理、市行运营部建议放开建立操作员人数的限制,规范操作。最后在多方调研后,终于取消只允许建立两名操作员的规定,实现了一人一号,本人入系统操作的验印行为。

四、简化柜面操作,减轻前台工作压力

2014年,市分行监管经理在常规监管时要求在“个人电子银行协议”上编号,而此类协议[文本为ABC(2014)4023]当时多为网点自行复印使用,协议为单张,不带编号索引,但需填写客户号。为减化操作,我将此问题通过运营响应平台(事件单号:1882954)上报省分行,省分行电子银行部答复如下:没有封皮,没有协议编号的地方,只有客户号位置,就不用写协议编号。

此次省分行的明确答复及据此业务的执行,在不存在操作风险的前提下,大大简化了柜面操作,在减轻前台工作压力的同时也提高了柜面效率。

五、统一了“三方缴税协议”签订的柜面操作

以往在签订三方缴税协议时,网点操作不统一,存在协议主体与签章不符现象,例如:甲方名称是XX商店,但在协议落款签章处却为个人签名。针对该问题,我认为存在如下风险:《合同法》明确规定签章的准确性、真实性直接关切到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如果产生法律纠纷,签章不符一方可能就此推脱责任,银行一方做为客户税款的代扣代缴方就可能由于当时签订协议的疏忽与不严谨将银行置于非常被动的法律诉讼中,会给唐山分行带来经济与名誉的双重损失。

2015年,我时任唐山建南支行卫北分理处会计主管,就此问题我多方联系市分行法律合规部、省分行机构处,并查找到了《中国农业银行合同管理办法》,其中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合同主体名称应当与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书等主体资料证明文件相一致,并与合同落款签章一致。我将此法律规定上报了支行计财部、市分行运营部及由此发生纷争的网点。

经过我的不懈坚持与努力,在统一了我行该业务的柜面操作的同时,也避免了由此可能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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