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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外观对于物权变动的影响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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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外观对于物权变动的影响探究
时间:2023-03-09 00:56:52     小编:

摘 要:外观主义在处理物权变动问题时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第一要义。然而外观主义在我国《物权法》中究竟是否存在,甚至是否有存在的必要,理论界一直存在很大的分歧。通过讨论外观主义的由来、公示公信原则与权利外观的关系、遗失物所有权变动规则这些问题,来初步探究我国法律条文中的权利外观规则。

关键词:外观主义;公示公信原则;无权处分行为;遗失物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8.01.068

1 权利外观的由来

权利外观的理论的诞生与民法理论的变迁和现代民法体系的建立相伴而行。传统民法理论体系以康德的“自由意志”理论为基础,其中心思想可以概括为“自主决定、自己责任”。自主决定原则一方面通过法律行为效力评价制度以积极方式肯定符合成立及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为了确保一个真实的意思的存在,必然对于欠缺行为能力的人的行为、无权处分的行为,以及意思表示不健全的行为赋予非有效的法律评价。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罗斯科・庞德以“社会利益”作为法律终极和权威的法哲学理论,他认为“自由意志”仅以保障个人的自然权利为本位,而现代法学应当转而重视社会整体的利益,从个人人格的健全转而追求社会秩序的和谐并使得个人的人格发展不影响他人的人格健全。以此为基础逐步发展而来的现代法学出于保护社会利益的考量逐步建立起一系列与权利外观相关的制度。

那么为什么建立权利外观制度就能有起到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作用呢?首先,以“自由意志”为中心的传统民法着重于保护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而这种与生俱来的权利往往是静态的。现代法学所保护的社会整体利益是一种个人权利处于不断变动之中,社会整体和谐的动态安全。民事生活中的交易安全即为动态安全所要求。其次,交易安全要如何保护?在市民社会中,交易安全只可能建立在所有人默契的遵循一般准则这一现实之上。然而诞生于市民生活并用于调整商品经济的一般准则,应当是所有市民在遭受利益损失和攫取利益后,依据经验累积起来的。这种依据经验建立起的规则由于其普遍的适用性而被制作成法律受到国家暴力的保障和公民的信赖。现代实用主义法学的创始人霍姆斯有言“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这便是肯定了经验的重要价值:交易安全只能建立在经验之上。最后,在大部分情况下经验确实是值得信赖的,但是也存在着例外。例如,所有权人通常占有其所有物,占有此物的人通常也是该物的所有人。可以看到缠绕现代民法多年的无权处分问题正是基于以上这种看似正确但谬之千里的经验判断。

然而很不幸的是民事主体不仅将信赖给与了那些正确的经验,也一视同仁的给与那些错误的经验。那么民众对于错误经验的信赖是否也和对于正确经验的信赖一样值得保护呢?权利外观理论正是用于解决这一问题。所谓的权利外观理论,指在交易关系中凡是能够识别为典型的权利、意思或主体资格等的表征形式,且当该外观形式c交易本来的真实状况不相符时,法律为保证交易相对人对外观的信赖以及交易的安全和效率,将权利外观强制视为真实情况的法律效果。通过对无处分权人权利外观的确认,善意第三人给与这一外观的信赖自然是值得保护的,因此代理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建立。至于此,我们可以看到权利外观理论的出现绝非偶然,它的出现在现代民法转而注重社会利益时就已经注定。

2 权利外观在公示公信原则中的体现

公示公信原则是用于调节物权变动的最基本原则,在讨论权利外观对于物权变动的影响时,必然要涉及该原则与权利外观理论的关系。一般而言,通说将我国现行《物权法》第六条关于动产、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规定视为公示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直接体现。而关于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否是公信原则的体现存在讨论的空间。其实关于这一原则,崔建远先生早有精辟论述:法律要求物权的存在及变动必须伴有足以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登记、交付)此为公示原则;物权变动的表征与真实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物权表征而为交易之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状态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为保护,此为物权公信原则。故,公示公信原则的存在使得权利表征(后称权利外观)具有等同于本权利的重要作用。然而权利外观与本权的关系是否用“等同”一词可以恰当描述?若不恰当,两者间究竟是什么关系?

为了更确切的理解法条,同时探究公示公信原则的真正内涵,此处以不动产买卖为例进行讨论。在一例普通的房屋买卖当中,登记簿中登记A为所有权人,B为实际占有人,C为买卖的相对方,此时C向A购买此房屋。若登记簿登记内容正确,即A为所有权人(由登记的效力赋予),同时也为本权人(房屋所有权事实归属于A),权利外观与事实相符合,则C可依一般交易规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若登记簿登记内容错误,即B为本权人和实际占有人,A因登记错误获得名义上的所有权,权利外观与事实不相符,则C须依善意取得规则,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方可获得房屋所有权。

案例中不动产物权可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逻辑起点在于:

(1)登记形成权利外观。这是公示原则的内容。公示原则的旨在规定物权人应通过何种方法向世人告知其物权的存在,其主要解决两个问题:①物权是否需要公示。②物权通过何种方法公示。

(2)法律赋予权利外观以本权的效力。这是有公信原则规定的,由此可看出公信原则旨在解决公示行为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的问题。法律规定公示行为将产生权利外观,若无相反证明并经异议登记,权利外观视为本权。同时需要注意两点:①本权人提出相反证明,则可能产生且只产生重新设定权利外观的效果。②未经相反证明如异议登记,权利外观成立,则成立案例中的情况。

因此从案例中C凭借善意取得的物权特别变动规则取得物权,可以归纳出如下结论:在公示公信原则的指导下的权利外观是对本权的描述,纵然其描述无限接近本权,都无法成为本权 ,物权变动的依据是权利外观的存在而非本权的存在。 3 遗失物转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再认识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是关于遗失物所有权转让的规定,关于此法条,存在多种理解角度,本文针对其中两种观点进行讨论。为了更好的理清其中的民事权利关系,以例说明:所有权人A遗失了一幅画,被B占有,后B以自己名义向C出售此画。

3.1 通说观点

通说将一百零七条视为处理遗失物所有权问题的特别规则,不仅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甚至由该规则所导致的结果与善意取得所导致的结果大相径庭。在所有权人A遗失该画后,B占有此画,此时B对画的占有不发生所有权转移问题。后无处分权人B以自己名义向C出售此画,即使C为善意且无过失依旧无法取得此画的所有权,原因在于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则。C因B的交付而于画上产生的占有关系是无权占有,本权人A当然可以凭借物权的效力(或因请求权或因追及效力)请求C返还此画,且此请求受到二年时效的约束。但是依通说的观点存在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若二年时效期间经过,C可在A行使请求权时行使抗辩权,此后C对画的占有系有权占有。可是由于遗失物的所有权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则,所有权人自始至终为A,则此后C占有该画又无法充分利用该画的交换价值,最终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于理不合。

3.2 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

若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在论证逻辑上依然是严丝合缝的。B向善意的C出售画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同时由于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四个构成要件,该画的所有权由A转至C。此时法律赋予A向C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才是不同于一般善意取得规则的“特别返还规则”。(1)若A不向C请求返还(或两年的除斥期间经过)则 结果与善意取得无异:C此时为所有权人,A的所有权消灭,可向B请求赔偿;(2)若A向C请求返还,原所有权人A可依据请求,重新取得所有权,而C的所有权消灭。这里仍需注意:当C取得所有权后,A请求返还之前,C对于该画的处理,如转让、赠与等,都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概因C拥有该画所有权之故。

以上两种观点最大的分歧在于遗失物究竟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规则。遗失物能否适用善于取得的关键在于厘清于遗失物上形成的权利外观是否值得信赖。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因,我妻荣先生有经典的论述“即时取得不是被取得的占有的效果,而应当是让与人已存在的占有的效果”。该论述应当理解为:物权变动能够达成,是因为原公示行为在出让人处形成了效力完满的权利外观,而不是因为(受让人作出的)现行公示行为具有完满的效力。反观案例中B对于该画的占有,因该画为动产遗失物,占有足以形成值得信赖的权利外观。C在向B购买此画时,B以自己的名义出让此画,同时占有形成了完满的权利外观,可以说C对于B的信赖有理有据。由此我们当然可以得出(二)中的观点更符合权利外观的要求的结论。这样说来,《物权法》一百零七条关于“遗失物所有权变动”的规则只是在善意取得规则的基础上增添了一条额外规则:遗失物经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为善意第三人所有的,原所有权人可向第三人请求返还。这一规则主要在于权衡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为原所有权人失去的权利找一个救济的途径。毕竟造成遗失物本权与权利外观分离的原因与其他一般性的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有所不同,原所有权人在此过程中不存在民法意义上过失。而在考量善意取得是否成立时除了需要符合四个构成要件,还要判断原权利人和第三人是否存在过失以平衡两者利益。

略微总结一下以上案例,各学说针对《物权法》一百零七条的讨论主要分歧在于无处分权人B对于遗失物的占有是否能够形成完满的权利外观:(1)若不能形成权利外观,当然不适用善意取得,此为通说观点;(2)若能形成权利外观,则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规则。以此而言,无论依据哪种学说,第一百零七条肯定了完满的权利外观是导致物权变动成立的源泉。

依广义的权利外观定义而言,并非仅物权法中存在权利外观,国外有着类似于表见代理的债权表见让与制度,正是债权也应当形成权利外观的例证。本文将对权利外观的讨论限制于物权变动的范畴,其一在于我国只在物权范围和商法范围内存在外观主义,其二在于通说对于物权法的解释并没有涉及太多的外观主义理论。物权法与公示公信原则的关系如何?遗失物的所有权变动究竟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的l文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法律不经解释不称其为法律,随着我国经济生活的发展,学界针对相关条文的解释也会也会逐渐倾向于承认外观主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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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崔建远著.物权法/3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01).

[4]丁南.权利表见理论及其法哲学基础[J].深圳大学学报,2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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