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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破产跑路潮”反思公司永续制度的完善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15-08-25 18:53:40
从“破产跑路潮”反思公司永续制度的完善
时间:2015-08-25 18:53:40     小编:

摘要:近年来各地“破产跑路潮”此起彼伏,主要原因是我国公司制度存在信用关系的纰漏。集中表现在验资制度存在缺陷、股东出资不足法律责任不完善、对关联公司进行规制缺位、公司减资的审查机制和破产制度不健全等。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相关部门必须加快对公司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信用关系;验资;关联公司;减资;补缴;司法审查;重整

近年来,温州等地出现了民营企业老板“跑路潮”,严重破坏了市场秩序,带来了社会问题。这种现象不仅反映了社会公众对我国破产制度的功能认识不足。更重要的是它从公司制度的末端深刻得暴露了我国公司制度中存在的信用关系的纰漏,凸显出我国现有公司破产制度的问题。

公司作为我国当前的一种重要的商事主体,是经济建设的重要细胞,为企业提供健全的法律保障是国家的责任。相关部门必须深入探索、完善现有公司制度。

一、我国公司制度中不利于稳定信用关系的若干缺陷

(一)验资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实行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严格贯彻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个原则,并实行验资制度。这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及这种授权资本制主要是为保障公司拥有真实的财产基础,避免空壳公司出现,从而有效地稳定信用关系。然而实践中,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却是屡见不鲜,究其原因,主要应该是验资制度不健全。我国现有的验资制度主要是概括性规定,缺乏对验资行为有效的事前控制和监督机制,处于验资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登记机关与验资机构之间缺乏相应的制约。公司登记机关对提交的验资报告、评估报告通常不做实质审查,导致验资目的无法实现、验资制度形同虚设,虚化了公司的信用基础。

(二)股东出资不足法律责任不完善

由股东或发起人补足公司资本不足额是最主要的矫正公司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的最主要方式,但我国公司法对这方面的规定却不明确。例如,《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非现金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规定的价额时,交付出资的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理论上公司在成立之时,其现金出资应该已缴纳完毕并不存在低于章程规定的问题。但实践中通常会出现在办理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等现象。《公司法》规定,办理设立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的,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虚假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承担补交注册资本的责任,但这种责任是连带责任?公司法未明确。法律责任规定的不具体和不明确,信用基础就无法恢复到应有状态。

(三)缺少对关联公司进行规制

基于关联公司间存在着特殊的资本连带关系,所以关联公司间常被利用做为违法或规避法律行为的工具,如公司之间相互持股,以虚高的价格或者超低价格去转让公司财产,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危害社会信用关系的稳定。正是由于关联公司关系存在着破坏社会信用关系稳定的隐患,所以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上对关联公司等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以限制其中的不规范行为,稳定信用关系,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设置中并无专门规制关联公司的。

(四)对公司减资缺少有效的审查机制

《公司法》规定,公司在成立后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但在减资的具体操作上仅有第186条规定。规定的减资运行制度从前期的做出决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再到公告基本上均由公司单方完成,在变更登记程序上只要求公司提供公告至少三次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说明等材料,但在目前的登记制度下,工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不进行实质审查,无法对公司的减资行为进行实质性的监督和控制。这就为公司编制虚假资产负债和财产清单,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减资变更登记,“合法”转移公司财产逃废债务提供了空间,从而危及社会信用关系。

(五)公司破产制度不健全

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使用范围太窄,缺乏对许多基本破产规制的规定,例如缺乏破产重整程序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主要是对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一些程序性规定,并未涉及到实体规则,很多公司在欠下巨额债务后仍四处举债,将财产转移给其他企业后再宣告破产,达到滥用破产程序逃避债务的目的,严重破坏了社会信用关系。由于缺乏破产的法律依据,很多公司在欠下巨额债务后仍无法宣告破产,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四处举债,这就容易造成各大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增加,同时也会使“三角债”问题日益突出,导致出现社会信用危机。

二、维护信用关系的公司立法对策

在当前信用缺失的客观形势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司制度进行完善,以保障社会信用关系。

(一)加强对验资行为的事前监控

参照司法机关建立的“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建立“公司登记验资人名册制度”。由工商部门根据一定的标准在具有审计资格、会计师资格、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及人员当中审核、认定一部分中介机构及其人员为“公司登记验资人”,并向社会公布。申请公司登记需要评估、验资时,由申请人按照一定的规则随机抽取或以其他适当方式确定一个中介机构及其人员为验资人,工商部门委托该验资人进行评估、验资。这种机制将原来由申请人委托验资人进行验资转变为公司登记机关直接委托验资人进行验资,使验资人直接对公司登记机关负责,强化了公司登记机关对验资人的约束,确保验资报告和公司资本的真实性。

(二)明确股东和发起人对虚假出资补缴连带责任

从世界各国对虚假出资责任追缴的方法上来看,股东或发起人对公司资本不足承担补缴责任的立法依据是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出资类型的不同和是否是设立时的出资并不影响对这种责任的追究。股东或发起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加强了他们之间的相互监督,凡不履行义务,对公司资本不足负有责任的,应对公司资本的补缴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资本不足时,由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来承担连带责任。通过这样的规定加重股东或发起人及董事的义务和责任,使其在公司成立时及成立后依法履行义务,万一发生资本不足,通过法定程序及时填补不足额,依然可以维持信用关系。

(三)强化对关联企业的规则

我国应该借鉴法国、美国的做法,规定股东和公司直接或间接通过中间人所达成的交易,在一定时间或交易数额达到一定限度时,应经股东会批准,且该利害关系股东不能参加表决,同时对违反此种规定的股东必须给予处罚,方能有效遏制关联企业通过不正当交易转移财产破坏社会信用关系。同时,应该建立公司相互持股信息公开制度,防止出现相互持股产生公司资本虚增,导致他人对公司的信用能力产生错误认识的弊端。

(四)建立减资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应当在严格限制公司减资的前提下,借鉴外国的做法建立对公司减资的司法审查制度,公司股东会就减资事宜做出决议后,必须将有关材料报人民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在确保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及信用关系不受公司减资影响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做出准许公司减资的裁定,否则不予准许。公司再凭准许减资的裁定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这样就避免了工商部门对登记材料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弊端。

(五)完善公司破产制度

完善我国的破产制度,首先要在新破产法中将破产的适用对象从全民所有制企业拓展到其他各类企业。其次,就要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启动破产程序上减少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障碍,赋予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对事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以更加广泛的权利。再次,就是要建立健全重整程序,使部分企业起死回生,以维护社会信用关系链安全稳定。(作者单位: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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