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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正犯体系研究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15-08-27 13:45:50
单一正犯体系研究
时间:2015-08-27 13:45:50     小编:

作者简介:毛春燕(1988-),女,彝族,四川越西人。硕士研究生学历,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院,刑法学方向。

摘要:本文从概念、分类和理论基础三个方面对单一正犯体系(以下称单一制)作介绍。认为单一制并不必然与主观主义刑法挂钩,并不违背罪行法定原则和法治国要求。在区分二元体系不断融入单一制理念,向单一制靠拢的趋势下,重视单一制研究,对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共犯体系有重大理论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犯罪参与;单一制;正犯

(一)概念

单一制,又称包括的正犯概念体系,是指将所有参与犯罪实行的人,均视为正犯,对于各个参与者,根据其参与的程度和性质来量刑,或者形式上虽承认犯罪参与形态的区别,但其区别作用仅限于量刑的体系。单一制的特征在于,为犯罪成立赋予条件者,皆为正犯;不重视行为形态的区别;根据各个正犯的行为,个别地探讨不法和罪责;对各个正犯适用同一法定刑;根据各正犯的参与程度和性质来量刑。单一制中只有行为人概念,“所有参与者,都对其固有的不法、固有的责任进行答责”,不受他人不法和罪责影响。该体系的核心是,对所有的犯罪参与人在刑法价值上不作任何区分,各行为人之间相互合作、利用,完成犯罪。事后区分行为不具意义,每一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均为必要,故法律价值相当。对于行为人的罪责,是在量刑阶段由法官根据行为人各自的罪过和参与程度、发挥的作用等综合判定,能充分实现刑罚的个别化。代表性立法有《奥地利刑法典》和《意大利刑法典》等。

(二)分类

根据是否主张根据参与形态划分行为人,单一制有形式和功能之分。

1、形式的单一制。形式的单一制不区分犯罪参与人的参与形态,认为在参与形态上只具有一个行为人概念,由于所有行为人的参与都为犯罪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必不可少的条件,因此都被视为同等程度的正犯,故无论在不法内涵上还是刑罚的裁量上都不作任何区分。行为人参与到犯罪中,无论是实施了部分还是全部行为,其不法都是全部犯罪事实的不法,在责任归属上不进行不同罪责的区分。认为区分制下的限制正犯、共同正犯、间接正犯等概念是不必要的,因为还可以考虑其他犯罪参与形式的存在。该体系的立法代表为《意大利刑法典》。

形式的单一制将当罚性的个别化作为量刑事由,无法克服由于简化构成要件解释论而引起的问题,会妨碍构成要件的类型性机能,在未遂的处罚和消除区分制中处罚的欠缺方面存在扩大处罚的危险。

2、功能的单一制。功能的单一制为奥地利林兹大学的Kienapfel所主张,他认为应将犯罪参与人按照参与形态进行区分,但该区分仅为法治国家的立法和法律适用之技术。应刑事政策要求,各犯罪之参与者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主体地位,各参与形态具有同等范围之价值,且在同一刑度内进行量刑处罚,但同一刑度不意味着一样的刑罚。因加功程度存在差异,各个参与人根据行为固有的不法内涵和罪责而被个别裁量应被判处怎样的刑罚。这里所说的区分,在判断构成要件该当性已完成,是以犯罪事实的实现样态为标准,将犯罪参与人分为直接行为人、惹起行为人和协助行为人。由于充分考虑了构成要件符合性,因此该体系具有限制不法范围,防止刑罚范围不必要扩张的机能。功能单一制立法代表为《奥地利刑法典》。

功能单一制通过对照、定位各种犯行类型,减少了丧失构成要件层面的法治国家明确性的危险,通过对犯行类型进行区分,可以排除“无效帮助”的领域。

(三)理论基础

学说上首倡单一制概念的是近代学派的代表人物李斯特(Liszt)。他认为应该从刑事政策的关联性来构建处理共同犯罪理论的理想体系,对“混乱的共犯论”,李斯特指出:“简单命题――对产生的后果设定了某种条件的人要对该后果答责――的采用,就摒弃了繁杂的争论点,那些几乎不计其数的众多论文都是不必要的”。但指出单一制是应刑事政策的要求而产生还不足以证明其正当性。

1、条件说。一般说,单一制主要受条件说的影响,该说认为所有犯罪参与人的行为都为犯罪事实的发生提供了必要条件,故在不法范围的评价上应当为等价。无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均视为正犯。

《意大利刑法典》草案报告书认为:“关于参与犯罪的所有人,同等责任这一判断基准与看待引起结果的各种原因的原则直接相关。这一原则就是,参与产生结果的所有条件都是原因。无论参与因果关系的方式是暴力的还是智能的,所有的原因都应当予以归责”。犯罪参与者主观上将犯罪结果当作自己行为的后果,客观上和其他参与者的原因结合并引起结果。故将全部犯罪事实的责任归责于参与者中的每个人是正当的;在犯罪结果发生之时各原因不可分,事后来分析各个原因对结果的贡献比例并不明智。

反对单一制的观点认为条件说具有主观主义成分,容易与行为人刑法联系,会无端扩大刑罚的处罚范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法治国思想。应该说,这样的批评对于早期的条件说来讲不无道理,因其本身并不足以作为明确参与者处罚资格的标准。但条件说的提出,对共犯理论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学说和实务不再踟蹰于区分制的内部困境。何况新近有学者将客观归属理论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行为样态的限定与危险性概念引入条件说中,将其中的主观主义成分排除,对其尝试修正。

2、共动二重性。20世纪70年代,奥地利刑法学者Kienapfel首次提出了共动二重性问题,即他认为,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制存在两个基本问题:一是构成要件的范围问题,即在共同犯罪的参与者中划定谁应当可罚的外部界限;二是量刑问题,即分别对各个参与人行为的不法、罪责分别进行量刑、处罚的可能性问题。

根据共动二重性来,Kienapfel认为,单一制在构成要件的层面不再将区分制下的正犯和共犯对立看待,而是将二者统一起来,认为所有的犯罪参与者都是正犯,所有的犯罪参与者都处在犯罪的核心位置。其中完成符合分则构成要件行为的人,可以称为“直接性正犯”,而相当于区分制中间接正犯、教唆犯、帮助犯的人则称为“间接性正犯”,二者在法律上等价。单一制在构成要件层面的问题是犯罪参与形式和参与类型的解释论及范围性把握;在量刑层面,出于对刑事政策目的的考虑,所有的参与者都适用统一的法定刑,只是需要对量刑规定加以细化,在统一法定刑内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后者是核心。

(四)总评

综上,笔者认为,单一制与刑法客观主义并不排斥,之所以认为其是刑法主观主义的结论,主要因为单一制强调所有客观上可归属的行为都是实行行为,在法律本质上无差异,那么只能根据主观不同来区分行为人。反过来讲,倘若强调主体要素的差异,则会当然采单一制。即单一制与主观主义之间的关系为:前者是后者的必要条件,后者为前者的充分条件,但二者并不等价。其实,“与正犯一样,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引起了法益侵害的危险性”,虽然单一制将可客观归属的犯罪参与人都称为正犯,但其并没有因此否定“犯罪是行为”。尽管将教唆、帮助都视为实行,但对其的处罚仍以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存在具体的危险为必要。“如果共犯的处罚根据与正犯的处罚根据相同,那么,对于共犯在什么阶段可以作为未遂犯处罚这一问题的回答,与对于正犯在什么阶段可以作为未遂犯处罚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当基本上是相当的”。可见,不能将区分制下的正犯概念当然地与单一制的下的正犯相等同。(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研究生院)

参考文献:

[2] [日]高桥则夫著:《共犯体系和共犯理论》,冯军,毛乃纯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 江溯著:《犯罪参与体系研究――以单一正犯体系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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