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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责任与义务的关系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8-06 00:49:07
论责任与义务的关系
时间:2023-08-06 00:49:07     小编:

摘要: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作为社会主体被赋予了更多的责任与义务,同时也压制了人们本性对于全面自由的追求,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对立与冲突。本文通过作者个人视角概述责任与义务的内涵,进而深入剖析责任与义务的关系。希求在这种内在的关系中找到一种外在的可以解决现实责任与义务冲突的办法。

关键词:责任;义务;个体;社会

一、我的责任观

责任作为一个社会学名词具有广泛的意义。康德曾经说:“每一个在道德上有价值的人,都要有所承担,没有承担,不负任何责任的东西,不是人而是物。”因而,在我看来责任应当是一个有价值的人在道德层面上应当具有的责任主体意识。

根据以上的观点,我认为在判定一个人是否履行、践行了自己的责任我们应当遵守下三个原则:首先,这个人与群体、社会而言是有价值的,他能够参与到与自身相关的的群体性社会活动活动中。如果一个人他隐居深山,不问世事,在他的世界里只有他一个人,那么他与社会群体而言的价值就无从谈起。其次,责任更多的是归属于道德层面上的人们有责任必须做的行为。但是现在社会人们更多的是把人置身于责任的客体对象,而了法律则成为了约束人们生活实践活动的主体,它时刻以责任的持有者、发号者无处不在、或浅或深的影响着人们。其最大的后遗症就是责任的倒置,比如2014年最具影响力的呼格吉勒事件。可是为什么在同样的事间地域造成如此重大影响的案件只有呼格吉勒图呢?其原因最重要的就是个人成为了责任的客体对象,而了法律成为责任的主体,谁作为谁承担,法律就自然成为了当时个别责任人的责任转嫁对象。最后,个人是否具备了主体责任意识,如果在行为的过程中没有主体意识,那么这种行为的主体虽然是人但无差别与动物的行为,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如果没有责任主体意识就会造成对责任的倒置,甚至会造成歪曲的责任理解,例如:“上级都不负责任,我也没法负责任,无法负责任”;“大家都不负责任,我一个人负责任也没用,负责任无用”等等,这些都是缺乏责任主体意识的观念。如果每一个人都能具备责任主体意识,那么大家必然会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而不把责任推脱给应当负责任的人或体制、法律。

“‘责任’在汉语中主要指分内应做的事;在英语中(duty)指道德或法律的义务,或人们有义务有责任去做的事情,也指某人必须执行的任务或行为。由此看来,责任比义务的含义要广泛,大致可以说义务属于责任。”[1]所以,责任无处不在。父母养育儿女,教师教书育人,医生救死扶伤,军人保家卫国……作为区别于动物的人只要生活在群体社会中,就必然要对自我、对他人、对社会群体承担并履行一定的责任。作为社会人,不可能脱离责任而生存。但是,自由主义认为,责任是一种人身束缚,限制了个人自由,阻碍个性发展。事实上,这种把自由和责任分裂开的、对立起来的认识也是不正确的。责任与自由是密切不可分割的。自由以责任为尺度,责任以自由为内涵。必须正确看待自由与责任的关系,二者是身与心得关系,责任是身,自由是心。享受内心的自由必须以身的责任承担为尺度,否则就会导致意识上的责任缺乏自由泛滥,最后发展为不可控的行为往往正是限制自由的最大牢笼;履行责任,才会享受更充分的自由。

二、我的义务观

义务是伦理学中规范论的主要概念与责任有着密切的关系,“义务在汉语中的含义广泛,主要指法律、政治、道德、宗教义务等方面应尽的责任,因而有法律义务、政治义务、道德义务、宗教义务等。义务的英文是obligation,意思是指法律、规约、责任、契约等的约束力,或所承担的责任。”在整合江畅教授对义务的理解的基础上,我对义务的个人理解是:义务是个体在群体性社会生活中按照道德要求应当做出的行为。

因而对个体行为是否符和义务的判定也应当有相应的基本原则,而不是根据行为的结果来评价个体行为“应当”、“不应当”。因为,相对于行为而言,结果以及结果的效应是不能绝对预期的。比如说为了解决全球粮食危机而研发转基因粮食,是否对人类的永续发展有益是不可预知的。所以,义务更多的应当是指行为的过程。对义务基本判断应当符合:第一,个体首先是群体性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而不是绝对的孤立或无能力参与到群体性生活中。第二,行为必须符合最基本的道德原则要求,或者说行为应当是有人的灵魂的,是有所归从的。第三,个体行为的应当与否,要看到行为过程的应当性,而不是以“善的”、“好的”结果为趋向的忽略行为本身的故意行为,这时一种结果主义的行为,是不可取的,即便得到了暂时的好结果,但并不能以行为长久维持这种结果。

三、论责任与义务的关系

由以上论述看来,责任比义务的含义要广泛,大致可以说义务属于责任,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在同一性中显示着各自的差异性。义务是个体按照道德要求在群体生活中应当做出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人类长期发展为保全种族延续、文明传承相较责任而言更为自发产生的。义务不同于责任,它包含了更多的个人情感,甚至有些是出于人类天性的行为,但义务本身在后天的修养教化过程中更多的体现为一种区别于本能的个体情感行为,甚至会上升为责任的高度。比如说保护幼子,与父母而言是发自情感本身的行为,当孩子遇到危险的第一时间,父母不会去思考结果只会全力保护幼子。而责任给人的感觉更多的是一种精神负担或者是一种精神导向。它主要形成于后天的修养中,并且有相对的约束机制。好比赡养父母,赡养父母本来是个人责任,但法律却规定了人们赡养父母责任的确定性,规定了个人必须无理由的赡养父母。对孝顺的子女而言,这只是对个人行为的一个规定,并无实质意义。然而对于那些不孝顺的子女而言这种责任就成了负担,导致了他们行为中情感的缺失,只是鉴于法律、舆论的压力而不得不行使的责任。

义务归属于责任也就是说责任对于义务而言具有更高的高度,义务会上升为责任,而责任只会发展为更刚性的责任――法律。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其中的危险,作为人类本性趋势的义务性行为演化到后来的责任性行为从反方面来看正是义务的缺失和人类自然本性的进一步社会程序化,这与人们所向往的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人更好的生活的目的是冲突的。可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与责任的管区逐渐扩大,甚至渗透到了人们的私人生活中,这是源于人们美好本性的退化和现实危机感地增加而导致的。我们在现实活动中,有时甚至把义务性活动看成责任性活动,感到越来越大的压力,甚至到最后变成一种无感情的机械化行为,这正是义务弱化责任增强导致的结果,也是人们之所以常说“法不容情”的原因。义务是无偿的,责任大多数情况下是有偿的,市场经济法制化的今天尤为明显。果搁置责任过分强调义务会导致人们行为的懈怠,弱化义务强调责任会给人们带来更大的精神、身体压力,更趋向于行为无情感的机械化,衡量行为必须以行为主体“人”为尺度,社会的发展最终目标是回归于人的而不是制度。

其实大多数情况下责任与义务是黏连无法分割的,同一个行为在自己看来也许是自已应当做的,但是在别人看来也许是必须做的。因为当不同的人评价同一行为时,如果没有统一的标准,个人情感就会起到导向性作用。即便是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段也有可能发生责任与义务的混连交集。与行为的结果而言,我们更应当看到行为过程对责任与义务的践行,责任与义务本身是好的出发点和动机,如果我们在行为过程中能始终保持这种动机那么相较于暂时性结果的好坏也许更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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