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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常回家看看”正式入法的合理性及具体理解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2-07-29 01:28:48
论“常回家看看”正式入法的合理性及具体理解
时间:2022-07-29 01:28:48     小编:

摘要:“常回家看看”在一片争议正式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文章试图从反对者思维模式的逻辑缺陷、道德与法律的相互关系、先关条文的具体理解上,联系宪法对家庭关系的保障,结合“精神赡养”的实质精神,厘定“常回家看看”入法的正当性和积极意义,提出相关案件的解决方式,给出自己对于“常回家看看”入法的评价以及对“精神赡养”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老年人权益;精神赡养

一、反对者的思维模式

反对者认为,“常回家看看”提出的要求,是基于家人情感慰藉出发的对行为者提出的道德上要求,“常回家看看”是道德义务。第一,如果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一是混淆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道德与法律的错位,二是社会道德所要求的亲情是脆弱而自发的,不能依靠法律来强制。第二,第十八条规定的“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因为行为者身处的客观环境,或工作忙、或路费贵、或用人单位不准假,要行为人切实遵守需要付出较大的代价。第三,依据第十八条的规定,做出的判决执行上存在很大的问题。毕竟对老人的尊重、孝顺并不是可以采用法院判决的形式解决的,即使做出了“至少每两个月到老人居住处看望问候一次”这样的判决,也是难以强制执行的。

第一,反对者提出的道德与法律之争是确实存在的,“常回家看看”的客观因素限制也是不容忽视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在讨论“常回家看看”是否应该入法的时候,反对者主张道德义务不能入法,而在我们讨论“常回家看看”是否要真正做到的时候,反对者却并非从道德的层面出发,而是举出客观因素的限制。“一旦人们对基于实证的因果关系有更多理解,虚构的道德上的因果关系就会衰败”①,人们对于经常不回家的实证因果关系缺乏了解,成就了在“常回家看看”问题上的道德寄托,却离问题真相越来越远。②

第二,诚然法律不强人所难。但是在“常回家看看”这一问题上,且不管是法律义务还是道德义务,人们的普遍认知是“欲而不能”。导致“欲而不能”的原因并非在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而在于其相关的探亲假制度的不完善。

第三,判决难以执行这一问题是确实存在的,但是是可能由于裁判者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对司法过程的不同操作,以及配套制度建立的不完善导致的,并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是“常回家看看”这一规定的问题。

文章是仅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对“常回家看看”条款的具体理解和运用,以及该条款入法的意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二、道德与法律之争

1、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常回家看看”引发的诸多争论之中,最为激烈的讨论就是道德与法律的争论。有观点认为,“常回家看看”属于道德规范的要求,而不应当写入法律规范。诚然,把道德的还给道德,把法律的还给法律。但是,道德与法律绝对不是泾渭分明,绝对对立的两个方面。

道德范畴与法律范畴是相互交织,但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道德与法律的交叉,并不是法律的错位,而是道德作为法律的直接渊源的体现。“公认的社会道德并非会全部确立为法律,这是由法律与道德所调整的实物以及不同的属性决定的”。③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而所谓的道德的底线的人们在社会中普遍认可并遵守的行为准则。一部分的被普遍认可并遵守的道德行为准则,上升为法律,成为法律的规范,体现了法律的道德劝化功能。

2、“常回家看看”作为道德义务法律化的合理性

具体到“常回家看看”,这一要求的确是受到社会普遍接受与认可,并且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普遍遵守的规则。因此,从这一点来看,将作为道德底线的“常回家看看”上升为法律并无不妥。

在“常回家看看”入法之前,老人针对精神赡养相关问题起诉到法院,法院一般不会受理。而在入法之后,法院则必须立案受理。这就是道德底线法律化之后,法律给予最低道德的保护。同时,该规定“虽然没有太大的强制约束力,但仍然对老年人家庭成员有、指引、评价、教育、预测的法律宣示效力”。④

三、对“常回家看看”条款的具体理解

从条文本身来看,“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虽然是一个倡导性的条文,但对行为人却也是也选择性的。首先,“经常”的理解一方面有赖于司法解释,一方面赋予裁判者自由裁量的权利。裁判者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根据行为人离家远近、经济情况、社会普遍习惯来综合给予“经常”一个价值判断。其次,对于“问候”能否认为其可以以书信问候、电话问候、视频问候的形式出现呢?文章持肯定态度。因为该条款的实质精神是为了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相信无论是收到远方孩子的书信还是电话,父母都能得到一定的精神慰藉。

但是从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理解,仍有不同意见。“确定性是法的重要特征之一和基本立法要求,但这并不能排斥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中的原则性表述。”⑤“常回家看看”入法的其中一个争议,就在于其语义模糊,不具可操作性。这其实是对于该条款的误读。

其中一种误读认为,法律具有强制性、制裁性。“常回家看看”入法意味着违反规则的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事实上并非所有的法律条款都具有强制性和制裁性。某些条款仅具有原则性、倡导性、指引性,但并不具有制裁性和强制性。

还有一种误读“将可操作性等同于可诉性”⑥。如夫妻一方仅仅以另一发违反忠实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而不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文章认为,“常回家看看”条文,和《婚姻法》第4条有相似之处。“常回家看看”的规定,原则性、倡导性、指引性的,在具体裁判中只宜作为评判一方是否有法律上的过错的标准,而不宜作为直接裁量的标准。 四、对“精神赡养”问题的解决

对“精神赡养”问题的解决,一方面是“常回家看看”条款的具体运用,实际上就是如何运用该条款进行裁判,和裁判如何执行的问题。另一方面是相关社会制度如何完善的问题。

上文提到过,该条款是原则性、倡导性、指引性的规则,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却为行为人设定了一个法定的义务。在以其他理由提起诉讼之时,可以根据该条款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从而具体划分行为人的责任。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的同时,道德上的过错上升为法律上的过错,这对于“以法律为准绳”是有益的。

对待精神赡养问题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视调解,并且发挥教育当事人的作用。然而,忽略老人的精神诉求和子女内心原本“善”的品质,对于本身僵硬的亲子关系无疑是雪上加霜。基于“看望”、“问候”的不可强制执行性,法院判决子女看望问候老人几乎是徒劳的。究其症结,是此类子女的品行教化出了问题。社会的问题,交给社会解决。一方面是在全社会加强道德教化的教育,另一方面,可以考虑从理论学习和具体的服务两个层面建立强制的道德教育,要求行为人学习并义务为或社会或养老院服务。

家庭关系的法律保障,并不应该仅仅停留在一个“常回家看看”的入法上。被广为诟病的探亲假制度也应当合理化建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规定,是社会迫切的需要,是立法者对自己提出的新要求,是对《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拷问。探亲假制度应当在除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其他用人单位中建立起来,并且对该规定进行细化和扩张。同时,将该规定中“父母”的概念应当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老人”的概念接轨。面对老龄化社会的现实,除了父母之外,配偶的父母,甚至双方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应当在“被赡养人”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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