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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儿童监护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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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儿童监护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时间:2023-07-22 00:18:04     小编:

摘要:2010年我国出台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0条体现了我国儿童监护向被监护人倾斜的立法政策,符合国际私法弱者保护原则。但是还存在“有利于”标准模糊,法官自由裁量较大,儿童保护措施缺乏等立法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第30条被搁置,涉外儿童监护案件管辖、法律适用缺乏法律依据等现象。本文通过梳理儿童监护在国际社会的发展脉络,在分析我国立法和司法存在问题的基础上,试图借鉴国际公约和各国有利经验以完善和修正我国涉外儿童监护的立法和司法。

关键词:涉外儿童监护;法律冲突;儿童利益最大化;法律适用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提高,跨国婚姻已经越来越常见。具有不同国籍的夫妻结婚后,所生育的儿童的权益如何保护,已经是各国必须考虑的问题。我国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也是采用的有利于保护儿童权益的标准。但是我国的规定过于抽象,何为最有利的法律,没有具体标准。容易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可操作性不强。所以研究涉外儿童监护权法律适用问题,对于补充和完善我国立法,增强我国司法实践可操作性具有将重大意义。

一、涉外儿童监护的基本内涵

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经历了从“父亲优先原则”到“母亲优先原则”再到“父母亲双重义务”的转变,体现了监护制度从强调“监护人权威”到强调“被监护人利益”的理念变迁,从“财产主导”到“人本关怀”的价值递进。

(一)监护的界定

监护在西方的用语有“Tutela”、“Custody”、“Guardianship”,因监护人的不同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监护是指没有父母或父母丧失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成年人,由有权机构指定专人管理和保护其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法律制度,而父母对子女的监督和保护视为亲权制度。广义的监护既包括父母也包括其他的第三人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保护。英美法系采用广义监护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狭义监护制度。我国没有规定亲权制度,属于广义的监护制度。

(二)儿童的界定

本文以广义的监护制度为研究基础,以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为研究对象,而不包括禁治产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另外,为了与联合国《儿童权利保护公约》的称谓一致,本文将儿童与未成年人作统一理解。

二、我国儿童监护的立法现状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关于涉外儿童监护的法律主要有两个: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第190条规定,“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首先,立法对被监护人的保护力度仍显不足。仅基于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这一事实即适用我国法律,不一定能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其次,冲突规范的系属范围过于狭窄,监护的设立、变更、终止并不能覆盖所有的监护法律关系。最后,冲突规范中连接点的设置单一僵化,缺乏弹性,不足以应对现实中复杂多变的情形。

(二)我国的司法实践

1.案例分析一:赵君怡监护权争议案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前

该案涉及三次诉讼两次法院判决:

第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赵先生抚养权变更之诉无受理基础。原因是,美国法院对赵先生和房女士离婚及子女抚养的判决在中国并无当然的法律效力。赵先生请求变更房女士对赵君怡的抚养权的基础是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承认新泽西州法院离婚判决在中国的法律效力。

第二,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决定立案审理房女士提起的护照返还请求同样缺乏受理基础。房女士请求返还女儿护照的前提是其仍享有赵君怡的监护权,而判定其享有监护权的是新泽西州法院对赵先生和房女士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判决。该判决只有通过中国法院的承认才能在中国产生法律效力,才能作为护照返还之诉的一个事实性基础。

2.案例分析二:陈甲诉张某离婚纠纷案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后

三、涉外儿童监护法律适用的国际立法及借鉴

跨国儿童监护权作为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要一部分,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积极的开展了多项旨在保护儿童监护权的立法活动。这其中包括对所有缔约国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和各国政府的国内立法活动。本文主要介绍全球性方面的国际公约。[6](p45-48)

在上述大背景的影响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96 年通过了《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应适用的法律、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该公约与1961年公约相比在法律适用方面有重大改变:以“父母责任”(Parental Responsibility)代替“亲子关系”(A Relationship Subjecting the Infant to Authority),父母责任归属或消灭的准据法采取不变原则;父母责任实施采取可变原则,采用实质性联系原则等。国际公约的最新努力体现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同时表现了对拥有儿童最初监护设置权的国家的尊重,容易促进跨国儿童监护的国家司法和行政机关的合作,利于公平高效的解决监护争议使得判决更容易得到执行,从而尽快恢复儿童安定的生活学习环境。⑤针对上述公约,我国可以在比较的基础上有选择性的吸收,适度借鉴,以完善我国涉外儿童监护的立法和司法。

四、我国涉外儿童监护权的立法

(一)立法建议―以《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30条为中心

1.采用“分割制”立法模式,适度分割监护与监护相关事项的法律适用规则

首先,前述各个国际性公约都规定有国家对儿童采取紧急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一般是由采取国的行政机关作出,具有公法性质,而且我国尚没有有关儿童保护措施的立法。因此对儿童监护中保护措施的争议应当适用保护措施采取国的法律。其次,监护人的设立、变更、终止,监护权的行使和监护职责的履行以及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构成监护制度的整体,应该统一法律适用原则。再次,监护中发生儿童非法转移和扣留时,儿童生活环境因转移或扣留的时间长短而出现不同的情况,即可能因时间长儿童已经适应了新环境,也可能因时间短,儿童的惯常居所未改变。因此对相关权利人对儿童的返还或安置申请,要单独规定法律适用规则。

2.以儿童的惯常居所为首要连接点

依《法律适用法》第30条规定,法官每次选法都要对所有可能的准据法进行评价才能比较出更有利于儿童的法律。由于语言障碍和理解不同,外国法的查明本来就很困难,在实践中很大程度上不可能实施,导致该条款只能停留于一句响亮的口号上。借鉴国际公约和有关国际立法的做法,可以把儿童惯常居所地作为首要的连接点,将其他“更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交由申请人自己去举证。这样不仅减轻了法官的负担,而且留有一定的司法空间。

3.具体化“有利于被监护人保护”标准[8](p14)

结语

目前,我国没有加入任何有关儿童监护的国际公约,在儿童权益保护的国际大潮流中已经处于落后地位。应当尽快批准加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有关儿童监护的国际公约,建立健全儿童保护措施,完善涉外儿童监护的管辖与法律适用规则,加强与其他国家司法和行政合作,共同监督和协调儿童监护权和探视权的合法行使。我国应当设置对儿童监护人的监督义务机构,并落实其失职的相关责任,做到预防和惩治相结合,坚决杜绝监护人滥用监护权,损害儿童合法权益事件的频繁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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