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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第三人侵权致工伤,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3-07 00:54:43
再议“第三人侵权致工伤,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时间:2023-03-07 00:54:43     小编: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是否可以重复享受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双重待遇?

这一问题目前在国内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实践中,发生这类案件,各有关部门会根据自己的行业内部规定而有不同的做法,由此出现的解决结果自然不尽相同。一般来说主要是以下四种类型:一为取代式,由工伤侵权取代民事侵权赔偿,工伤者只能请求工伤补偿,而不能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二为选择式,工伤者在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中选择一种请求;三为兼得式,工伤者既可获得工伤保险,又可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四为互补式,两种请求所得数额不超过实际损失。笔者认为,解决这类问题,将兼得式与互补式相结合为最佳方法,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工伤者的合法权益。

下面来看一个案例:

像老贾这样的情况,在我们国家还有很多,他们遇到这种情况后,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下面总结了以下几种意见:部分学者和人社部专家认为不能重复享受,应当为补充模式。理由有二:一是工伤保险具有补偿功能,侵权损害适用于填平法则,采取补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则;二是采取补充模式,所有受到工伤的职工补偿待遇是基本相同的。如果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将会造成一般工伤的待遇与因第三人侵害造成的工伤待遇相差太大,产生新的不公平。其次,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其理由归纳起来有三点:一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各地地方法规的补差规定违背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是侵权损害填平法则难以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填平问题;三是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工伤待遇,等等,不论项目是否重复,多得一份或数份也不为过,况且法律没有限制当事人可以重复获得赔偿(补偿),不存在公平问题。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劳动法》第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可以明确得出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其实早在2006年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

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此,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应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和答复的形式表明了自己的立场和观点,并且运用在了法院的审理实践中,但工伤保险理赔部门在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时,往往会使用自己的内部规定和通行做法,而不会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

所以笔者认为劳动者在遇到此类问题时,一是可以选择分别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肇事车辆车主、驾驶人等相关责任人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可以起诉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管理部门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此达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之目的。同时,呼吁国家立法部门能够在法律层面予以统一部门间的差异,以结束这一争持日久的公案,减少劳动者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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