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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踪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15-08-19 11:13:07
宣告失踪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时间:2015-08-19 11:13:07     小编:

【摘 要】长久以来,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实施的是“两宣并存”的模式。可是同发达国家相比,有着明显的不足。此外,这两种制度已经不适合现阶段我国社会的发展,存在明显的不足。研究采用文献分析与逻辑阐释的方法,就我国宣告失踪制度进行研究,旨在探索我国宣告失踪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模式。研究表明:只有不断地对代管人的选择范围、权利和义务等做出明确的规定,才有助于实现该项立法的初衷。

【关键词】宣告失踪;立法;财产代管

我国现行的宣告失踪制度,指的是自然人从自己的住所离开之后,失去联系方式达到了一定的期限。可以由同失踪人具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向法院申请,法院经核实后宣告其失踪的法律制度。实施这项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失踪人的财产稳定,使其本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财产不会蒙受过大的损失。

一、宣告失踪制度设立的原因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人口流动性的与日俱增,自然人因为各种原因离开自己的固定住所导致失去联系的事情已经屡见不鲜。如果长时间失踪,会使他个人与其厉害关系的财产与人身关系等状态都处于不稳定的危险状态之中,从而造成比较严重的经济损失与社会动荡,这对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与社会的和谐都是十分不利的。因此,我国在《民法》中借鉴前苏联的经验,设立了宣告失踪制度。该项制度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失踪自然人及其厉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促进了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稳定了群众的生活。

二、现阶段宣告失踪制度表现出的不足

尽管在实施之后,宣告失踪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它已经逐渐暴露出不适合时代发展的不足。

(一)立法目的无法实现。我国在《民法通则》中设置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出于保护失踪人的财产。可是现阶段这一立法初衷已经很难实现。首先,作为选择性的法律规范,失踪者的利害关系人如果不出于该目的则该法无从谈起;其次,确认失踪的时限过长,按我国《民法》中对于失踪制度的描述与相关规定,最少自然人要失踪两年零三个月才能完成利害关系人的相关申请,可此时其经济利益必定已经遭受了不小的损失与破坏。

(二)法律地位不断降低。我国在《民通意见(试行)》规定宣告死亡并非一定要经过宣告失踪这一程序。以此来确保利害关系人具有一定的选择权。但是这样规定却给一些利害关系人恶意攫取经济利益提供了可能,从而侵害失踪人的经济利益,又在无形中损伤了宣告失踪制度的法律地位,让其陷入一个可有可无的境地。与此同时,在面对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选择时,利害关系人也会因害怕伤害失踪人家属的感受而难以进行抉择。

(三)同其它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首先是同《婚姻法》中相关规定冲突,《婚姻法》中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具有保护被监护人财产及其它各项利益的义务和权利,且该权利不论被监护人是否失踪,另外,《婚姻法》还规定夫妻对双方的共有财产具有共同管理的权力;其次同《民法通则》中相关规定有冲突之处,表现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监护人具有对不具备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民事活动进行代理的权力,该权力不因被监护人的失踪与否而受到影响;再次表现在与《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具有冲突,《合同法》规定如果失踪人在失去联系前已经委托他人进行代理的前提下,不允许再重新设立财产代管人。而《民法通则》中则规定一律需要任命财产代管人,这使得两项法律存在着明显的冲突。

与此同时,在实际的司法行为中,很少有适用该项制度的情况发生。在其出台的二十多年时间中,很少有宣告失踪的案例发生,导致其理论意义远远超出实践价值。

三、完善我国宣告失踪制度的建议

针对上文提出我宣告失踪制度所存在的不足之处,笔者经过深入地研究,认为可以借鉴外国的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该制度既能有效缓解我国宣告失踪制度的尴尬地位,还可以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备。

(一)明确财产代管人的范围。应该对失踪者的财产代管人选择范围进行明确的限制,规定只有失踪人的直系亲属、亲友及利害关系人才可以担任财产代管人。利害关系人,指的是同具有保护失踪人财产之权益的正常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财产代管人。此外,还要对财产代管人的选择顺序做出规定,首先是自然人失踪之前授权委托的关系人,其次是配偶等亲属,再次是法院任命的代管人。

(二)财产代管人的设立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自然人的失踪实际上并不一定要经过法律程序进行确认,而是可以转为民事诉讼中的非讼程序来进行处理。按照一些民事法律相对成熟的国家之规定,自然人在失踪前并没有设立财产代理人,而他的财产又确实具有必要来进行管理时,法院才会同意设立财产代管人。从而财产代管人的设置需要三个前提条件:首先是失踪的自然人并未自己委托或授权给其他人,其次是其财产确有管理之必要,再次是必须要由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请,法院才能依法行使设立代理人的权力。

(三)要对财产代管人的权利与义务做出明确地规定。首先要明确财产代管人都法定权利,使他们具有合法的代理管理权,使他们能够对对暂时进行管理的财产具有占用及维持、实现增值的管理权,其次是享有补偿请求权,指的是财产代管人可以对其在代管期间所垫付的相关费用具有请求补偿的权利,再次是获得代管报酬的权利,值得是财产代管人可以对其所进行的财产代管工作申请合理的报酬,如果失踪人恢复联络,则由其支付,反之则从其代管的财产之中依法进行提取,最后是财产代管人可以依法对失踪人的债权和债务进行处理。

财产代管人的相关义务则包括:首先要制作详尽的财产明细,要在行使代管权的时候对其所管理的财产制作详尽的财产明细目录;其次要提供财产的担保服务;再次要在财产代理权结束之后对所管理的财产与失踪人进行结算并交付给失踪人等义务。

四、结语

总而言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宣告失踪制度已经显得不合时宜。只有在借鉴其它国家的成熟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我国的财产代管人制度,才能保证失踪人的经济权益与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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