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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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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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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问题是理论探讨和实践中无法回避的合同问题。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的效力是合同效力待定,当然有的学者们对此规定做出不同的评价,表现出不同的倾向性。反对的学者们倾向于“有效说”的选择,认为这样有利于交易的便捷以及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2012年7月实施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认定无权处分的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然而认真分析与比较,其是对《合同法》51条规定的推翻,但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又不及法律的法理使其束缚其中。该司法解释的存在合理性与不足之处在哪里?笔者从无权处分的基础理论入手逐步进行分析。

【关键词】无权处分;有效说;理性分析

一、无权处分的基本概念

何为处分?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对“处分”的概念进行了大致分类,分为最广义的处分、广义的处分和狭义的处分。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及法律上的处分,即改造与毁损标的物、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和直接使标的物权利发生变化的法律行为;狭义的处分仅指处分行为,即发生所有权移转需要物权合意及公示公信方法的登记与交付。

何为无权处分?典型的无权处分是出卖他人之物,出卖人就属于第三人所有并且自己没有处分权的标的物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标的物。通说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债权形式主义,将物权行为包含在债权合同中,对无权处分的讨论是在债权合同领域进行的,加之,我国目前关于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效力的直接法律条文即是《合同法》51条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该法律条文均指债权合同的效力,因此无权处分的界定在我国是指无权处分情形下的合同,其后探讨无权处分的效力是指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如何。

二、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学说与冲突规定

(一)学说之争

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探讨主要概括为三种不同的学说。结合立法与实践予以考量。

1.少数学者支持“无效说”

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无处分权人随意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损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出于对所有人的保护应当将无权处分的行为认定为无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无法进行实际履行,结果造成根本违约,这样的合同是无效的。这涉及的问题是无权处分与履行不能的问题。

德国的法律区分履行不能为自始客观不能与自始主观不能,规定自始客观不能的合同无效,但自始主观不能的合同有效。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相同。王泽鉴先生对此做出有相关的阐释与论述,他认为给付债务人本身原因而不能者为主观之不能,此外之不能,则概为客观不能。出卖他人之物,该物为权利人所有,因债务人本身恶意或者误认而转移与他人,属于主观不能,因此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2.“效力待定说”

出台的《合同法》51条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是一项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该生效要件就是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此时的合同才有效。“效力待定说”在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以前一直是学界的通说和实务界通行的做法。该种学说涉及对所有权的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与未来买卖合同。

首先,对所有权的保护问题。韩世远先生批评说在立法思想上仍然奉行了“所有权高于一切”,而没有照顾交易安全。其次,无权处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无权处分的合同在欠缺生效要件的情形下,合同被认定无效,合同的相对人仅能主张的只有缔约过失责任。这样一来,又陷入了“无效说”的困境。最后,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冲击该学说最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便是期货买卖。如果期货买卖的出卖人没有所有权,事后也没有取得所有权,买卖标的物的所有人不进行追认,这样的期货买卖就被认定为无效,这显然是不符合国际经济交易的惯例。

3.“有效说”

该种学说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并不受到权利人事后追认的影响。其理论基础建立在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对《合同法》51条的理解是合同一经成立立即生效,物权变动效力待定。笔者支持这种学说,将其规定为有效合同可以有效的保护第三人这一个不特定的群体,在发生无权处分情形时候可以根据有效合同主张违约责任。同时交易时第三人不需要在交易通过各种手段来了解该标的物是否存在权利瑕疵。

(二)冲突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 51 条规定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发生冲突,前者认为当合同是无权处分的情形时,其是一项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只有当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以后取得该标的物的处分权,或者合同订立后标的物的权利人追认,此时合同才是有效的。如果合同订立,但是欠缺上述生效要件,该合同无效。后者认为买卖合同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一经成立即生效,无论所有权人是否对买卖合同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是否取得处分权。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给买受人的,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

直接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这两个法条,按照法律规定的逻辑来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是对《合同法》51条的解释,但是明显《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是对《合同法》51条的修正。

三、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理解与分析

(一)合理性分析

随着我国民法理论的深入研究与司法实践的不断摸索,发现《合同法》51条的规定与保护交易安全与便捷的原则相背离。首先,它不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试想第三人在交易前,需要通过各种途径去了解交易标的物是否为交易人所有,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如果签订合同后,发生了无权处分的情形,一旦权利人不追认,该买卖合同就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相对人的救济途径只能是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其次,对于期货买卖合同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遵循国际上的惯例认定为有效,同样是无权处分合同却适用两套规定。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的不统一要求立法层面做出积极回应。最高院出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把无权处分合同解释为有效合同,符合我国的立法的内在要求。 1.保持了与《物权法》区分物权变动效力与合同效力的统一

我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不动产的买卖合同自成立即生效,是否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影响的是物权是否发生变动的效力。这表明我国的物权法基础制度初步引入了物权变动的效力与合同效力相区别的原则。公示公信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与《物权法》趋于保持一致,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有待于公示公信。

2.有利于合同相对人的保护,进而保护交易安全

合同相对人即第三人,是一个不特定的群体,是经济生活中的交易主体,他们需要法律强有力的保护。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无论原权利人是否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是否取得所有权,合同相对人均可以根据有效合同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这明显优于缔约过失责任。

3.对于期货买卖合同,实践与立法相统一,使其实践做法有法可循,坚持了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原则

期货交易中的交易者大都通过买卖合同进行获利,很少进行实物交割。因此在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认定该合同有效。然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对于无权处分的合同的参照标准是《合同法》51条的“效力待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处处长发表的观点,认为对于实践中的这种不同标准的审判困难也是问题,统一实践标准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出台的一个基本考虑。

4.有利于解释无权处分与履行不能的问题

学理上区分履行不能为自始客观不能、自始主观不能,有些国家的立法同样对此进行分别规定,例如德国与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自始客观不能的合同无效,但自始主观不能的合同有效。无权处分属于自始主观不能的合同,即是因为合同债务人的原因造成的合同自始给付不能,由债务人赔偿履行利益的损失。可见从履行不能这一角度来说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与通说的履行不能的法律效果是相契合的。

(二)不足分析

尽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存在着诸多合理之处,但其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首先是法律效力层面。最高院的意见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是对与《合同法》51条的修正。然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指导实践而行使的司法解释权,该解释在法律效力上低于《合同法》。按照这样的逻辑,司法解释应当是对专门法律的解释,而非修正。

其次,无权处分合同成为有效合同的规定是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这样说来无权处分的合同是否仅适用于对于买卖合同的规定。

(三)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思考与分析

笔者认为,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为有效,只通过一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进行规制远远不足以解释无权处分制度,况且我国法律理论基础没有确定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因而从理论体系上看不完整。

1.针对法律效力来看

梁教授的观点有其原则性包含其中,但法律规定具有滞后性。社会生活中不断有新情况涌现,我国必须顺应潮流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出台司法解释来解燃眉之急。《合同法》的修改程序复杂并且耗时。因此对其进行司法解释能更有效率的应用于实践。

2.针对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对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规定是出自于对买卖合同的解释的法律文件,因此不应当扩大到其他类型的合同。

3.与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一些人认为,不区分第三人签订合同时的主观心态,一律认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这样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形同虚设。那事实上两种制度是否互补,我们可以具体分析: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之物,第三人善意与无权处分人签订合同。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发生的两种后果是,如果善意第三人对不动产进行登记或对动产进行交付,这时善意第三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这个角度出发,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如果没有登记或者交付,善意第三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恶意签订无权处分合同,即使合同有效,甚至于发生公示公信力,然而其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恶意第三人无法取得所有物,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的是善意第三人对标的物是否取得所有权的问题,是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补充,并非形同虚设。

四、结语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将无权处分的合同规定为有效合同展现出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立法体系的不断完善。然而,从深层次的理论层面,我国还需要逐步承认并确立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想区别的原则,使得我国无权处分制度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理论依据层面都具有完整性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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