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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诉讼角度浅析家庭暴力的公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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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诉讼角度浅析家庭暴力的公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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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公力救济概述

目前,公力救济在我国家庭暴力的救济途径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联系当前我国反家庭暴力的诸多法律规定,家庭暴力的公力救济体系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婚姻法为主导,横跨民事、刑事、行政等各个法律部门的多层次救济体系。

我国家庭暴力公力救济的界定。公力救济是解决家庭暴力的主要手段与途径之一。家庭暴力的公力救济指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给予保护,对施暴者予以惩治,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我国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救济。民事诉讼是国家运用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特定的社会活动,是公力救济的主要内容之一。所谓的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救济即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借助于民事诉讼来解决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对受害者采取保护以及对施暴者加以惩治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民事诉讼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受害者权益,制裁施暴者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家庭暴力纠纷作为民事主体间的私权纠纷之一,倘若没有及时有效的解决机制将其平息,就极有可能恶化为刑事案件,给当事人造成抹不去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然而,目前的民事诉讼在审判家庭暴力案件方面却不尽如人意。从审判到执行民事诉讼都无法使受害者得到有效的保护,使施暴者受到应得的制裁,使案件得到公正、有效的解决。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者在权利受到威胁时能否被赋予足够的救济空间,能否构建一套完整、系统、成熟的民事诉讼救济机制,直接关系到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

家庭暴力公力救济现状

针对家庭暴力这一严重的社会“疾病”,我国以公力救济对其“医治”。然而,公力救济的社会实践与社会大众对它的期望值二者之间却存在着严重的脱节。

我国现行家庭暴力民事诉讼救济理念。当前,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的维权意识逐步提高,大量的民事纠纷涌向国家寻求救济,“诉讼爆炸”时代已经到来。与此相适应我国民事审判程序的司法救济理念也随之发生变化,更侧重于审判效率,迅速解决纠纷。然而这一理念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稳妥解决是极为不利的,具体体现为:

首先,诉讼理念改革偏移。正如一句古老的法谚所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④,“诉讼爆炸”对判决的及时性要求就验证了这一点。我国民事审判逐渐向着注重“程序公正”偏移。然而家庭暴力案件是典型的身份关系案件,其表现出施暴者和受害者身份地位的不平等、诉讼能力的不对等和诉讼心理的不对等。因此,法官在审判家庭暴力案件时,应重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诸多不平等,摈弃现行诉讼注重“程序公平”的偏见,更加关注“实质公平”,给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以法律关怀,做出公正的判决。

其次,证据规则的规定显失公平。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八种特殊侵权外,法官通常依据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家庭暴力案件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因此为了所谓的“公平”,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常常严格依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规则,将家庭暴力行为的主要证明责任分配给受害人。而受害人往往是家庭暴力中的“弱者”。他们在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上都处于不利地位,很容易造成证据灭失。与此同时我们却放纵了处于“强者”地位的施暴者。所以,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现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受害者的救济和纠纷的解决都是极为不利的。

再次,调解的弱化。调节作为一种重要的审判程序,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解决民事纠纷。调解可以有效地缓解、修复当事人恶化的社会关系。然而,随着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其逐渐强调合议庭职能、公开审判、当事人举证责任等,这些制度的加强却使调解在民事纠纷解决中的地位急剧下降,判决一度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首要选择。甚至有学者主张取消法院调解,他们认为法院调解与倡导的依法治国理念有所背离,而且家庭暴力这类民事案件,需要法官对施暴者的耐心教育、对受害者的细心安抚,而这些要求无疑影响了审判的进程。所以面对家庭暴力案件,很多法官烦于调解。可见,民事调解制度的弱化不利于家庭暴力案件的有效解决。

我国当前家庭暴力民事诉讼救济实践。司法实践已经表明,我们国家在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济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和缺陷,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反家庭暴力实践的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家庭暴力起诉困难。首先,家庭是一个“熟人社会”,对于一些严重但尚未触犯《刑法》的家庭暴力,受害者在施暴者的阻碍下难于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受害者基于“家丑不可外扬”的“耻讼”心理难以启齿;其次,中国自古以来就存在着“宁拆一座庙、不破一桩婚”、“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观念,致使司法工作者对家庭暴力案件采取消极对待的态度,这导致了一些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得到足够的重视;最后,目前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这一制度尚不完善。种种原因使得众多家庭暴力案件没有机会通过民事诉讼来获得解决,使施暴者游离在法律的惩罚之外,致使家庭暴力屡禁不止。 第二,家庭暴力认证困难。当事人不能充分的举证是认证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家庭暴力引起的民事纠纷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应依“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然而,作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因缺乏维权意识而疏于证据的取得,再加之该类案件本身就有取证难的特点:其一,证据多倾向于受害者的陈述,当事人陈述中可能的虚假性导致该证据的可信度小;其二,家庭暴力带给受害者的不仅是身体的伤害,精神伤害更是不容忽视,而精神伤害根本无法调取证据;其三,由于传统思想的束缚,民众对于家庭暴力的冷漠更是对于证据的取得造成了致命一击,证人证言的获取存在很大的困难等。诸多因素造成了家庭暴力的取证困难,进而影响了法官的认证。

第三,家庭暴力的执行困难。执行难一直以来就是影响我国司法进程的一大障碍。家庭暴力案件的执行也不例外,它同样存在很大的困难。对于夫妻间家庭暴力案件调解或判决结果无非有两种:要么裁判维持婚姻关系,要么裁判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前者,夫妻在纠纷解决后还要继续在一起生活,怎样才能杜绝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对于后者裁决离婚的案件,往往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子女探视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执行向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棘手。对于夫妻间家庭暴力问题的执行如此困难,那对于虐待子女和老人的家庭暴力在执行问题上就更是困难重重。

完善我国家庭暴力公力救济的对策

构建我国家事审判法庭。家庭暴力案件属于典型的家事案件,它有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特殊之处:它与我们的人身息息相关,不像直接的财产关系那样注重程序效率,它更侧重于案件的实质公平。所以能否找到一个合适恰当的解决方式和程序,小则牵涉婚姻家庭的幸福,大则影响社会的和谐。家庭暴力纠纷的解决需要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解决思想,即代表正义的法官要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更加注重案件的实质公平,承认家庭暴力中双方当事人的不平等地位,在诉讼中应适当向受害者倾斜。在立案、审理、调解或者执行上都应有不同于普通案件的独特之处,所以构建家事审判法庭显得尤为必要。

实践表明我国普通的法院体系已经不能满足家庭暴力案件审理的特殊需要。我们要借鉴国外趋于成熟的相关机制,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家事审判法庭。主要有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将其建立在基层法院内部。依据“两便”原则,我们将家事审判法庭建立在基层法院,这样将最大程度地确保受害者能获得及时的救济,人民法院及时了解案情解决家庭暴力纠纷。

第二,选择专门的司法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鉴于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它需要不同于陌生人社会的司法救济理念。它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有丰富的调解、说服经验,此外还可以聘请心理学、医学、社会学、教育学方面的专家或妇联、共青团、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给予指导或者协助,即家事法庭应持积极的态度,设法与各地处理有关家庭问题的社会机构间相互联合共同解决家庭暴力纠纷。例如:效仿美国给施暴者开出“培训令”⑤;为受害者提供心理咨询等。

第三,独特的审理原则。家庭暴力兼有人身性和暴力性双重特性,这就决定了我们的审理原则也应突出这一特性。采职权探知原则即法官可以依职权来认定行为的合法与否;以不公开审判为原则,我国自古以来就有“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考虑到家庭暴力通常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特别是出于对受害者的保护,我们应以不公开审判为原则公开审判为例外。

设定专门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据规则影响着举证主体证明责任的承担,然而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关键与灵魂,拥有证据就拥有在法庭上的主动权,没有证据注定诉讼的结果是败诉。

目前,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家庭暴力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然而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显然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加之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缺少目击证人,受害人作为弱者在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上缺乏保护意识,仅凭受害者的个人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补强、佐证,法官难以认定家庭暴力的发生。这就造成我国民事诉讼在保护家庭暴力纠纷中的“弱势群体”方面可操作性差、空洞无实。实践表明对于家庭暴力案件我们需要设立与此相适应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法律承认家庭暴力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主动向弱势群体倾斜。将举证责任推给施暴者,由施暴者证明自己的“清白”,从思想上对施暴者进行威慑;该原则还能提高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的积极性,从侧面给受害者维权的勇气,而不像我国现行证据规则一样告诉受害者“诉讼不会成功,忍耐才是办法”;该原则符合现代以人为本的法律思想,也符合解决家庭暴力纠纷的特殊要求。

对家庭暴力的认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是趋向实体正义的体现,加大了施暴者败诉的可能性,给受害者以胜诉的希望。这有利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进一步完善及对受害者合法权益的全面维护。

诉讼中调解措施的完善。家庭暴力案件属于人身纠纷,人身纠纷的解决更需要裁决以外的处理方式来心平气和的解决。诉讼中的调解措施在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需要加以妥善的运用。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利益对立的两端,但家庭暴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因血缘关系或多年共同生活的情感因素使双方更愿意共同生活,更希望通过调解的方式来化“干戈为玉帛”。受害者希望施暴者能自我反省,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恢复和谐的家庭关系。因此家庭暴力的解决需要第三方斡旋,有法院充当第三方来协助当事人达成共识,和平解决家庭纠纷。目前,由于对诉讼效率的追求,诉讼中调解作用日趋弱化。考虑到家庭暴力对调解的特别需要,我们应完善调解制度。主要从以下几点出发:

第一,调动社会各界力量。人民法院调解家庭暴力纠纷不仅要依靠法官个人的能力,还应调动社会成员参与的积极性,他们的参与更有利于矛盾的解决,同时还有利于教育社会群众。第二,发挥法院调解的低成本优势。费用低廉的法院调解可以帮助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减少开支,节约诉讼成本。此外低成本的法院调解还可以鼓励双方当事人尽早地接受调解。第三,设立建议调解制度。笔者认为对于家庭暴力案件我们应注重法院调解,但这并非意味着法官可以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强制调节或久调不决。针对此类案件法官更应当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原则,强制调解的结果必定会引起纠纷的激化和极高的再审率。设立建议调解制度这一机制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其他相关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检察机关适当地介入家庭暴力案件。在国外许多国家认为家庭暴力具有公益性,当发生家庭暴力案件,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检察机关有权介入。在案件发生后,受害者恐于或难于起诉,检察机关应代替受害者对施暴者提起民事诉讼。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案件,无论受害者的意愿,均要起诉。在庭审或调解过程中,检察官还可以列席审判,利用收集到的案件信息和证据协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这不仅提高了审判效率,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从精神上压制施暴者,不给其恣意任性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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