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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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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和谐社会语境下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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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调解是当事人双方订立诉讼契约的行为,但赋予当事人反悔的权利不符合现代契约精神

民事调解被称为当事人之间的讨价还价的行为,调解的结果通常会以民事调解协议等方式而表现出来,即契约形式,因此我们的民事调解其实是一种类似订立契约的行为。这种契约可以在诉讼当中达成的,我们称为诉讼契约,就是当事人之间以直接或者间接的发生诉讼为目的的合意表现。当然民事诉讼的契约化,是为了减少和弱化程序的强制性,从而就某些程序选择是否适用当事人。

民事纠纷私法的特征导致了民事调解契约转化具有可能性。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最先提出了公、私法之分。它把保护个人的利益的法律叫做“私法”,把保护大家公共利益的法律叫做“公法”。因此,在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可以自己协商和解决民事纠纷,从而使民事诉讼法拥有明显的私法性特征。但是《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做了调解书,在送达之前有任何一方反悔了。法院就应该及时进行判决。这条法条的规定可能会给了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给了他们可能以无限制的反悔的权利,因此本人觉得调解是当事人双方订立诉讼契约的行为,但赋予当事人反悔的权利不符合现代契约精神,当事人对于法院浪费人力物力下达的经调解并且制作了调解书不需要任何理由进行反悔不符合现代契约精神。它可能会使诉讼中争议双方的进行拉锯战,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否定,再调解再否定,试想如果对于调解的协议没有了强制的约束力,极易导致就是纠纷双方的当事人可能会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的时间而且诉讼成本大大增加从而浪费司法资源。其实我们通常所认为的调解协议可能只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的一种体现实体权利处分,它实质具有一种合约的性质大概相当于私法领域的一种新的契约。调解书实质上可以相当于私法领域的一种契约,但是略有不同的是它是具有法律的效力性,靠的是国家强制力实施,他规定了当事人如果没有无正当理由是不能轻易的反悔。假如反悔的话显然是有违契约的法律的精神,违反了法律的精神可能会实际损害了一方遵纪守法的合法利益以及可能会损害审判部门的的权威,同时也违背了民法当中的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二、我国的民事调解书应当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内,应当在实务审判中的受到监督

在我国目前司法审判机关改革的大潮流下,调解机制是非常的利于民生的一项能贴切真实生活的一项制度,我国各级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调解而进行结案的案件逐年递增,随着民事调解递增民事调解的案件法律监督却很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已经发生法律实质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可是并没有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进行纳入法律监督的范畴。这得出一个结论我们只能向法院申诉对于那些已经生效的当事人又不服的民事调解书,而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进行法律的监督检察机关是无权力进行实质意义的监督的。所以笔者认为审判机关把审判机关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纳入到检察监督范围是势在必行的。

在司法实践当中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是作为司法审判活动的重要的一个环节,所以民事调解理所应当的成为检察机关进行审判监督地重要的对象,对于进行民事调解达成双方合意而进行结案的法律文书是该纳入检察监督范围,检察机关通过对于民事调解及达成合意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也应当进行法律监督,能体现粗检察职能。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一个环节检察机关通过对于民事调解及达成合意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应纳入法律监督。司法活动的实践当中不少各级法院把调解率当成法官业绩唯一考核标准,这对于法官是非常不利的,法官可能会为了业绩规避判决风险从而导致审判职能弱化。这就是调解而调解的工作的弊端,如果是为了调解而进行调解不可避免造成司法不公正。所以实务审判当中检察机关应充分的发挥法律监督的职责,对调解的监督力度要加大保障正义的实现从而司法得到真正的公正。

三、完善中国特色的民事调解制度

我国现阶段关于司法审判当中对于民事纠纷中的诉讼调解在运行中暴露的问题,需要学术界与实务界认真对待。如若任期发展,最后牺牲的可能是我们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本身。倘若我们连自己本土的好制度都不能很好地发展下去,我们怎么去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依法治国战略,又怎样适应高速发展的社会所要求得达到的法治的状态。所以我们不但保持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优良的传统,更是要全力克服调解制度在我国当前存在的各种问题,这都需要我们需要理性的态度进行应对。如果任由当事人恶意调解给权利人造成损害更不进行制裁所造成的影响是非常大的。目前我国社会诚信的缺失造成一些别有居心的当事人利用法院调解程序上的缺陷迫使对方妥协等到调解协议达成,自己利益得到满足以后,利用之前调解协议所达成在诉讼上的优势不按调解协议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样就损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如果出现种情况得不到检查监督不但会使法院的的权威受到极大的影响而且另一方当事人的正当的诉讼权利的行使是非常不利的。因此,我国如何降低当事人自愿调解的风险这一问题是我们学界应当着重讨论的问题。助制度全面的框架基础,促进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和完善。

2.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保障机制。实践中,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最集中反映于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作为整个庭审的主持者,在结案后,由其依照法定的标准对援助者作一个评价将客观地反映法律援助的真实面貌。通过以上过程,将会把法律援助纳入有效的管理监督体系之中,从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保障人权、推进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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