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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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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探析
时间:2023-07-06 00:11:30     小编: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诱骗网罗聋哑残疾人,培训、胁迫他们到陌生城市从事扒窃、讹诈等犯罪活动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需要我们引起足够的重视,对于其中涉及的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相关问题,亦需要研究和明确。

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现行规定

(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主体分析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对于残疾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否构成本罪的主体,学界存在质疑。对于这个问题学界存在两种相对立的观点。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理应包括残疾人、儿童的监护人。并且监护人实施上述行为,一方面违反了普遍适用的父母应当抚养子女的传统婚姻家庭规范,而且与传统的伦理纲常想违背,因此应当给予监护人更加严苛的处罚。否定者的观点,主要是着眼于监护人和残疾人、儿童的特殊关系,残疾人、儿童的监护人对于残疾人和儿童的照料和看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受古代伦理观念影响深刻,这表明了残疾人、儿童的监护人,在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方面的否定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关于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规定过于粗陋,将本罪的主体规定为笼统的一般主体也是有不足之处的。笔者认为本罪的主体应当包括特殊情形下的监护人,也就是说,当监护人实施了严重的侵害残疾人、儿童权益的行为时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正如前述,亲亲相隐是刑法的传统,也是伦理纲常的要求。我国目前在刑事诉讼法领域中证据以及关于亲属作证的改革,就是本观念的再现,不得不说这是大势所趋。监护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很大一种可能是迫于生计,走投无路的无奈之举,为此再对行为人苛处严厉的刑事处罚,无疑是给残疾人、儿童更大的伤害,当然,这并不是说要纵容这种行为,而是建议用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但是,不能忽视的是,当监护人采取的严重的暴力、胁迫手段,造成了损害儿童、残疾人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时,则应当以刑法来惩处这种行为。由此,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对于本问题的规定不够纯熟。

(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体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体也是学界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关于此问题学界有如下四种观点,总体也可以归结为两种。

第一种是单一客体说,又分为两种。一种观点认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体是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的意志自由权,即自我决定的权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设立宗旨在于保护残疾和未成年人的自决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只有一个客体,即其同类客体以及直接客体均为残疾人、儿童身权利,并不包含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种观点是复杂客体说,认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体不是单一的,而是复杂的,即残疾人、儿童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秩序。对于其中的主要客体的认识不同,又可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的是社会的良好的治安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也侵犯了未成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但主要是侵犯了良好的社会秩序。其他持复杂客体的学者与前述学者的观点不一致,他们认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侵犯的主要是残疾人、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其次才是社会的善良风俗以及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比较赞成复杂客体说中的第二种观点,即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次要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的善良风俗。本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侵犯人身、民主权利一章中,由此可见看出,立法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还应当包括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的善良风俗。儿童、残疾人拥有人身自由权利,这种权利与常人无异,甚至由于其生理或身体上的缺陷,其自由和权利更应当得到保障和维护,为此本罪保护的主要客体毋庸置疑,这也是本罪被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一章中的主要原因。另外,由于不当的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必然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同时对于善良公民的同情心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因此本罪的客体还应当包含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的善良风俗。

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司法认定

(一)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认定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残疾人和儿童。即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组织乞讨的人是否是残疾人或者儿童。如果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已满14周岁的但没有残疾的人乞讨的,不成立本罪,但可能会成立强迫劳动罪。其次,在对本罪进行认定时,应注意本罪的行为方式,即残疾人、儿童在被组织而进行乞讨时是否是在行为人暴力、胁迫的手段下进行的。用暴力胁迫之外的,诱骗等方式组织他人乞讨的,不构成本罪。也即,残疾人、儿童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乞讨活动,没有受到行为人的胁迫或者暴力,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罪。

另外,本罪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1条的区分,也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重点。该条规定“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此规定与本罪的差异,主要表现在犯罪对象、行为方式两个方面。此规定的犯罪对象是除了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不仅包括残疾人、儿童,还包括其他人。但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对象仅包括残疾人和儿童。在行为方式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行为方式有四种,包括胁迫方式、诱骗方式、利用他人乞讨的方式以及通过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实施乞讨。胁迫是采取暴力手段迫使他人违背意志,从事乞讨行为。诱骗是指采取隐瞒、欺骗等非强制性的手段促使他人进行乞讨活动。利用他人乞讨则是指将他人作为乞讨工具,进行乞讨。第四种方式的主体是行为人本人。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行为方式仅仅包括暴力和胁迫,不包括其他的方式,在认定罪与非罪时应注意。

(二)本罪的既遂标准

关于本罪的既遂形态在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既遂标准是强迫组织残疾人、儿童并形成乞讨目的,被组织者有没有开始乞讨或是否乞讨到了财物不予考虑,主要关注被组织者是否形成了乞讨的目的,如果形成了就按本罪定罪处罚,如果没有可以考虑用刑法的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完成了暴力、威胁行为,则构成本罪的既遂,不要求其他条件,如犯罪结果等。

笔者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但应当包括暴力、胁迫以及组织乞讨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手段并组织乞讨,即构成本罪的既遂。本罪惩罚的应当是采取暴力、胁迫组织乞讨的行为,对于是否真正进行了乞讨,不是本罪的规制对象。当本罪的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组织了乞讨活动时,残疾人、儿童的身心健康甚至是羞耻心已经造成了严重的侵害,即认定为本罪的既遂。

三、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完善建议

(一)扩展本罪的犯罪对象

依照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本罪的相关规定,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犯罪对象是残疾人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组织本罪规定以外的人进行乞讨,不构成本罪。当然这是本罪罪名表面看来的应有之义。但笔者认为对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应当进行相应的扩展,当然随之,本罪的罪名也应稍做修正,改变为组织乞讨罪,在对本罪进行界定时,将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老年人纳入调整范围。

对于未成年人,由于其身心的不成熟和行为的未定性,使其与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之间存在认知和行为上的差异。由于他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自我保护的本领相对较差,因此应当得到更多的关注,笔者认为,未满十八周岁之前都应当得到特殊保护,本罪应当将十四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纳入调整范围,以保障未成年这个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均应当受到平等的对待。

对于将老年人纳入本罪的调整范围,笔者认为是迫在眉睫的。现实生活中,老年人街边乞讨的现象屡见不鲜。而一些不法分子,往往利用老年人体弱多病、反抗能力差等弱点,控制老年人,骗取群众的同情,借此牟取非法利益,损害老年人的身心健康以及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信任感。另外,由于一些老年人生活困苦,无子女照料,以及社会福利的不到位,很可能成为一下犯罪分子的目标,而受到非法侵害。

(二)扩展本罪的行为方式

现行刑法将本罪的行为方式界定为暴力、胁迫两种,笔者认为此规定过于狭隘。应当将利诱、欺骗等方式纳入规制的范围,以更好的打击这种犯罪较重的行为。这几种方式的实施是选择性的,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则构成本罪的既遂。在现实生活中利用婴儿进行乞讨的现象极其普遍,对于婴儿,很难谈得上是适用暴力、胁迫手段,这些婴儿往往是通过诱骗等方式抱来的他人的子女。因此应当适当扩展本罪的行为方式。现实表现出的各种不同形式的乞讨方式,决定了仅用暴力、胁迫来界定本罪是远远不够的。

(三)适当提高本罪的入罪门槛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入刑,使的这种严重侵害残疾人、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得到了刑法上的规制,但是其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衔接并不是很到位,两者的差别不够明显,也即现在存在着一种即能用刑法调整也能用行政手段处罚的尴尬局面。现行《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组织乞讨行为的规定,主要存在的差异是在两者的行为方式上,然而如前所述,对于本罪规定的行为方式,笔者认为过于狭隘,而对于入刑的标准又过于严苛。适当的做法,笔者认为应当是增加行为的方式,而适当提高本罪的入罪门槛,使的两部法律在体系上实现更恰当的衔接。实现《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采取胁迫、诱骗或利用他人乞讨情节较轻的行为,而使《刑法》规制组织乞讨中情节严重、需要《刑法》来调整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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