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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悔罪与否”不应一概而论的作为量刑情节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15-07-27 17:28:07
“悔罪与否”不应一概而论的作为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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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司法刑事审判实践中,悔罪被作为犯罪态度的一方面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被广泛的考虑和普遍适用。《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量刑评估应当全面考虑案件所有可能影响量刑的因素,包括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法定情节和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等酌定情节。由此我们可推知,法官在审判阶段可以犯罪人的认罪态度(之一情节是否悔罪)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于那些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的犯罪人,法官可以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上选择适用较重的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将悔罪与否作为量刑标准之一的案例也数不胜数。

将是否悔罪一概而论的作为量刑情节,我认为略为不妥。将是否悔罪作为家庭、伦理型(父母‘残虐’子女,子女‘弑’杀父母等)犯罪的量刑情节则更为偏颇。在那些令人瞠目的罪恶发生之时,我们只知道、只关注了是谁,做了什么,做完之后毫无悔意,却很少能有人去寻根究底了解他们毫无悔意的根源。

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下发生在国内外的数不胜数的、严重破坏公序良俗、家庭伦理秩序的案例的其中几起。

2004年,董某(8岁丧母)高分考入广东某学院。但他对这所学校并不满意,决定退学重新报考重点大学。但遭到了父亲的强烈反对,这使得董某对父亲对自己恶魔般的干涉的怨恨又加深了一层。后董某擅自向学校递交了退学申请。父亲知道后打了他,董某当时未还手,但心中却萌发了罪恶的念头。在一次晚饭之后父子俩再次发生争吵,董某拿起一把30cm长的水果刀狠狠的刺向父亲,一刀,两刀……父亲从4楼的家中逃出,董某一路紧追。最终在3楼堵住父亲,将父亲砍倒,随后又将父亲拖至2楼,并用水果刀在父亲左胸刺了一刀,后又割破父亲的喉咙,直到确认父亲断气。在庭审时,董某不断重复一句话:“谁叫他老是胡乱规划我的人生”。他慢条丝语,表情坦然,未见其丝毫悔罪之意。

1968年,英格兰东北的玛丽・贝尔,勒死了一个4岁男孩,两个月后又伙同朋友杀害了3岁的儿童,并在儿童的尸体上刻了一个M。大家都知道玛丽是个邪恶的人,却忘记了她邪恶的来源:她暴力施虐的母亲。玛丽・贝尔的母亲是个妓女,16岁时就生下了她。在她还没满周岁之前她就多次企图杀死她,并经常抽打她,或是把她的头按在水里试图把她溺死。在母亲暴力的影响下玛丽最终也变成了暴力分子,比如时常虐杀动物。之后玛丽和朋友都被逮捕。朋友表现出了一些悔意,而玛丽却没有。

从上面几起案列中我们不难看出它们有着非常高的相似度,首先:犯下令人发指行为的犯罪者对自己的罪行都毫无悔意,即都没有很好的悔罪态度(而事实上是他们并不知其错在何处)。其次:他们都生长在不健康,有些甚至可以说是不幸的家庭环境当中。

司法精神病专家查尔斯・史密斯说:“没有邪恶的人,只有邪恶的行为。”和常人相比,那些在不健康亦是不幸的家庭环境里长大的犯罪分子们,他们大多都有着严重的病态心理。首先,病态心理是如何产生的呢?其一,器质性及生物因素,如某些脑外伤、脑炎引起的脑损伤后遗症;小脑成熟延迟,传递快乐的神经发育受阻,因而难于感受和体验欢愉,而对不愉快的事则很敏感,一点小事也可能引发其冲动;内分泌紊乱,雄性激素增多,攻击性强等。我们可以把这一项定义为‘先天的遗传因素’,就比如上述案例三中的玛丽・贝尔的母亲,其比较复杂涉及多门学科,我们在此先不论。其二,成长轨迹上的自我粉碎般的经历;所处不良环境的影响。比如他们父母离异,得不到家庭的关爱;他们的成长轨迹遍布家庭暴力和残虐;这些都造成了他们对周围的事物和人物充斥敌意和愤恨;他们的行为方式极度偏激,人格分裂、没有同情、怜悯心,最终酿成严重的病态心理。我们可以把这一项定义为后天因素,在后天因素中非共享环境①对犯罪分子们病态心理的形成其起着不可忽略的作用。美国精神分析家埃里克森(Erikson)的心理社会发展理论也认为:人的性格的形成,生物本能的影响是一部分因素,同时(包括家庭、学校和社会文化)也参与其中,且起到决定性的影响作用。

所以,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和常人比起来,他们在非共享环境中所遭受的父母离异、母爱缺乏(若没有持久的母亲的关爱,孩子可能会成长为一个没有信任、极端仇恨,而且也没有内心约束的人,而这样的人可能做出任何事情来)、充斥成长轨迹的父母暴力(当孩子们屈服于父母的体罚时,他们可能会朝两个方向发展:绝大多数当然是会愤怒和仇恨,但剩下的部分里,有些会变得对别人暴力,而另一些则把这种强烈的情绪转向自己,变得沮丧甚至产生自杀念头)才是根源。 当杀害、折磨和各式各样的非人对待在家庭内部发生时,是对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背叛和极度扭曲。我想在国外也是一样,比如,英国法律就以推崇“家就是一个人的城堡”这一理论而著称。对此罪行,我们在唏嘘、震惊、谴责之后,我想我们更应该从科学的角度去探究那些在灵魂泯灭、道德惨淡的犯罪分子身上所发生的种种不幸,去剖析他们病态心理的连锁反应。再去对“我们对‘他们应忏悔’有合理的预期”是否合理做出定论。我想大多数的结论都是否定的,他们的病态心理无疑都在指导着他们的行为,他们所处的环境,所经历的不幸都是他们做出罪恶行为的催化剂。

在他们有着不幸的成长经历、病态心理的驱使的背景下,仍把是否悔罪作为他们的量刑参酌情节,法律在此时就很难显现公平和正义了。新自然法学的前驱德国拉德勃鲁赫认为“法律理念即价值,首先在于正义,正义的实质在于平等,即对平等的平等对待,不平等的不平等对待。”当然,他们在病态心理的指引下做出犯罪行为时其思维是正常的,他们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知道自己的行为性质以及做出此行为的后果,有完全责任能力;所以,他们需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付法律责任,这无可厚非。其他类型的犯罪把悔罪态度作为其量刑的酌定情节是否合理,我们再此不论,但是对于那些发生在家庭内的伦理犯罪,犯罪人有着不幸的成长经历的,把他们的悔罪态度作为其量刑的情节着实是不妥的。没有任何一种社会,也没有一种政府能让所有的人都生活在“共享”环境下,对于那些在非共享环境中遭遇不幸的人我们应给予更多关注,而不应该让他们做出在非共享环境中并没有认知到的行为,并因此给他们带去更加的不幸。

在者,一方面,悔罪态度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时,法官是有自由裁量权的,理查德・波斯纳在《法官如何思考》一书中写道:“在审判中,相对于心理学而言,逻辑只扮演了有限的角色”。对于法官来说,庭审中那些‘道德沦丧到无以复加’的犯罪分子们是否悔罪是一种最直接的感性材料,这些材料会影响他们的判断,对于犯罪人的成长经历,和病态心理法官是否了解,我们无从得之,所以法官价值判断形成所参酌的因素我们是不能确定的;另一方面,从某种意义上讲那些穷凶恶极的犯罪分子也是弱者,对于他们曾经经历的家庭内部的伤害,我国目前是没有健全的法律去保护他们的。在英国:家是一座城堡,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在我国也一样,法律作为一种“公权力”也很难介入到该城堡之中去。所以,在此在要求那些生长在不幸的家庭中的犯罪分子们为自己对其悔罪态度再次买单时,我想,在这时,公平、正义对于他们来说就是一纸空文了。《正义论》的作者,美国著名伦理学家约翰・罗尔斯所说的那样:“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制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那些在不幸家庭中长大的犯罪分子们,没有人在他们睡觉前读上一小段四书五经,读上一段圣经,从理论上告诉他什么是高尚的,什么是罪恶的。就像常人一样,他们也以父母做榜样从而去认知一些东西。从心理学角度来讲,这些犯罪分子比纳粹集中营里孩子更为不幸,集中营里孩子之前通常来自有健康的家庭,有父亲照顾,有母亲关爱,知道这个世界上有爱存在。而对那些有着“成长在不幸家庭背景”的犯罪分子来说,父母就是他们的航标,他们会把自己生活的环境,父母的暴力和残虐理所当然的认为和外界没有区别,所以当他们做出世人眼中的大虐不道之时很难认识到自己错在哪里。相反那些外界“陌生人的善良”在他们眼里都会被视为异类。对于他们,你如何期待他们去谈悔罪态度呢?

本杰明・卡多佐指出:法官作为现实社会中的法律和秩序的科学涵义的解释者,必须提供那些被忽略的因素,纠正那些不确定性,并通过自由决定的方法―科学的自由寻找―使审判结果与正义相互和谐。所以,当我们给一个犯罪分子戴上:“毫无人性、没有任何赎罪行为、极度冷酷”的帽子的时候,我们不妨看看他们的过去,科学的分析他们的病态心理。在考虑我们是否应该对“他们应忏悔”有合理的预期,如果没有,就不应该将‘没有悔罪’作为其量刑的情节从而加重他们的刑罚,从而让其变得更加不幸。我想只有这样,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才能更好的彰显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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