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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条款的修订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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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条款的修订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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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条款的立法现状

《食品安全法》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中得到通过,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是我国法律首次规定了十倍赔偿,是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个重大尝试。

制定十倍赔偿条款的目的,一是补偿受害者,二是制裁加害者,三是教育其他公众。惩罚性赔偿能够很好地补偿受害者,让违法的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感觉疼痛难忍,还让整个社会公众受到震撼。但是,自《食品安全法》实施近六年以来,十倍赔偿条款并没有达到立法者所预期的来的社会效果,其社会影响并没有预计中广泛。有学者统计,在100份有关十倍赔偿条款的判决中,法院对当事人“十倍赔偿”的请求总体支持率不高,未达到百分之三十,不支持的原因除部分案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存在着一些案件未严格适用法条的情况,这些判决说明了法院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谨慎态度,十倍赔偿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起到的作用仍然有限。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条款的缺陷

首先,数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当今食品生产加工生产链长,可能存在来自不同地区甚至不同国家的原料供应商或加初级工商,在其中任一环节都可能出现的导致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例如某品牌农药茶叶饮料事件,茶叶的供应商在茶叶种植时使用违规农药导致茶叶农药含量超标,假设该品牌在接收茶叶原料时无法检测出原料中农药含量,直接利用茶叶制成茶叶饮料,导致消费者饮用后出健康受到损害,这种情况下饮料加工商和原料提供商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现有《食品安全法》以及修改稿中均没有涉及消费者依据惩罚性赔偿条款向生产者提起诉讼时应将何生产商作为被告,又因为《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规定对食品生产者采用严格责任原则,而不问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若根据各自过错大小划分数个生产者内部之间的责任也似乎并不合理。

其次,适用主体范围界定不明确,适用范围过窄。《食品安全法》对适用主体范围界定不明确,法律条文本身并未对消费者作出明确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三、我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条款的完善建议

十倍赔偿条款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其适用需要完善的配套规定,要是该规定真正有效的在现实中发挥作用,必须完善相关法律规定,解决好诸如责任主体、适用的主体范围等问题。

首先,明确责任主体。《食品安全法》应当明确规定,由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食品的直接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其致损原因是在生产环节中哪一环节产生,即不论是直接生产商原因或生产环节上游的生产者造成的食品质量不符合安全标准,均有食品的直接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在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时只需将食品包装上列明的直接生产商作为被告。甚至还可以对生产者与销售者区别设置赔偿金标准,以引导消费者更多地以不合格食品生产者为惩罚性赔偿的索赔对象。在当今我国公益诉讼不发达的实际情况下,可以考虑对生产者单独实施更高的赔偿金计算标准,以鼓励消费者向生产者提起诉讼,使食品危害之源的生产者承担更严格的检测责任。由于《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规定对食品生产者不问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加重食品直接生产商的责任,促使其对生产或加工的食品进行更严格的安全检测,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使得食品市场更加让消费者放心,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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