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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恶意占有人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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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恶意占有人权益的保护
时间:2023-08-26 00:44:47     小编:

一、“恶意占有”之概念厘定及现行立法例解读

我国《物权法》对占有的法律规定有: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42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243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244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推导出恶意占有人负担法律责任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因使用占有物导致损害的责任。根据《物权法》第242条,无权占有人对占有物不享有使用的权利。恶意占有作为无权占有的一种形式,因此若因恶意占有人使用导致占有物损坏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恶意占有人的返还责任。无权占有本身系一种不当得利,且无权占有人对占有物不享有收益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243条,恶意占有人需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及孳息(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且恶意占有人无权请求权利人偿付自己支出的必要费用。

通过以上立法例的解读可以推知:其一,恶意占有人的对必要费用的求偿权法律无明文支持。其二,恶意占有人对待占有物的损毁灭失不以过错责任为归责要件。笔者认为,现行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尚待改进。

二、恶意占有人应享有必要费用求偿权

无权占有人在占有期间针对占有物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必要费用,有益费用和奢侈费用。对有益费用和奢侈费用,如果违背本权人[4]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表示,不论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均应排除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善意占有人享有对必要费用的求偿权在物权法中有明文规定,但是对于恶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往往因为物权法无明文规定而得不到法律支持。对此,学界亦存在广泛争议。反对者认为:恶意占有以恶意为过错要件,因此,恶意占有人支出的必要费用系因不法原因支付,因此排除其求偿权。支持者认为:不论出于善意还是恶意,占有人支出的费用均为保持占有物价值之必须支出,因此应当支持其必要费用求偿权。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恶意占有人之占有虽然基于恶意,但是也应当享有必要费用求偿权。理由如下:

(一)恶意占有不是道德评价,而是法律评价,恶意占有不意味着行为人的不道德,因此基于民法上利益均衡的考虑,不能无故加重恶意占有人的责任

王泽鉴先生认为“恶意占有人,明知无占有之权利只许将必要之费用,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向恢复占有人请求赔偿。”[5]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也对恶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给予了法律上的明文支持。基于各国立法例的差异,“遵循民法不当得利制度的法理,采纳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对此做出解释是必要的”。[6]恶意占有人对物的管理维护是客观事实,且相对于保存物的价值而言为必要支出。不构成强迫得利的情形。在恶意占有的情形下,物的所有权属性并无转移,故在客观上避免了他人利益受到损失。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来看,恶意占有人受到损失,本权人获得利益,本权人利益的获得无法律依据,且恶意占有人的损失与本权人的获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排除不当得利的情形时关键在于是否系不法原因支付,恶意占有是否一定系不法行为还有待商榷,何况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保管维护本身就是客观的事实行为,恶意占有系取得占有时主观之过错状态,占有后对物予以保存改良等行为断不能认为有善意恶意之分。并且这种行为也不违背本权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表示。根据民法的填平原则,恶意占有人的责任范围应当限于占有物的损害赔偿范围,而现行物权法对恶意占有人的责任范围的规定明显超越了该范围,故对恶意占有人而言明显不公平。因此,剥夺恶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无法理依据,物权法243条的规定显然是加重了恶意占有人的民事责任,不符合民法的填平原则。

(二)恶意占有人享有必要费用求偿权有利于占有物的保管维护,符合物权法物尽其用的立法宗旨

“无权占有人必要费用权的必要性基础就是借占有人之手护本权人之利”。[7]那么恶意占有作为无权占有的一种形式也应当适用这一原则。恶意占有固然没有占有的权源,但是不能排除恶意占有人为维护占有物做出的必要努力。倘若恶意占有人无对必要费用的求偿权,很多情况下往往会因为恶意占有人不享有物的所有权而对物进行过度的滥用,加速物的消耗,最终造成本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能实现。而如果赋予恶意占有人以必要费用求偿权,那么,即便是占有人明知自己对物的占有没有权源,但是仍然享有占有丧失之后的利益保护,那么恶意占有人对物的保管和维护就会更加地细致。占有物的保管和维护就能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同时,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明确物之归属,发挥物之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支持恶意占有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不仅可以鼓励恶意占有人加强对物的保护,同样在物的合理使用和有效利用方面也具有积极意义,完全符合物权法物尽其用的立法宗旨。

三、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损毁灭失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恶意占有人,无论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对占有物的损害赔偿责任。据此理解,物权法规定的恶意占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过错责任。然而从学理上分析,这种归责原则同时又不属于推定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也显然不属于公平责任。因此,我国物权法针对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毁损灭失行为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明显具有不合理性。

(一)物权法规定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合理的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责任法》也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事责任一般为过错责任,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1.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第38条);

(2)医疗机构违反诊疗规范、拒绝提供或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第58条);

(3)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第81条);

(4)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第85条);

(5)堆放的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第88条);

(6)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第89条);

(7)林木折断、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第90条);

(8)地面施工或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第91条)。

2.《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的无过错责任

(2)用人单位责任(第

3

4、35条);

(3)产品责任(对外:无过错责任;对内追偿:过错责任)(第43条);

(4)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5)环境污染侵权(第65-68条);

(6)高度危险责任(第69-77条);

(7)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第79-81条);

(8)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第86条);

(9)医疗产品责任(第59条);

(10)因帮工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3条);

(11)因帮工遭受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4条);

(12)遭受工伤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

3.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

在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及公平责任的框架下,恶意占有显然无法匹配其中的任何一种归责原则,笔者认为最适当的选择无疑就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适用过错侵权是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和立法体系协调性的要求

物权法244条规定的恶意占有人的责任规定,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本权人和占有人之间利益失衡状态,因此违背了公平原则的要求。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具有对应性,民事责任的分担要求具备合理性,一般情况下要求适用过错原则,责任与过错的层度要求达到相适应。原法律关系的效力显失公平时,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必须做适当调整。[8]依照现行《物权法》的规定,恶意占有人的责任范围被无限制扩大,并且这种责任的扩大也不具备合理有力的法理依据,同时也不符合民法中公平原则的要求,势必会严重影响法律的社会公信力。

物权法244条规定的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也显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基于法律的协调性和统一性,也应当对恶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做适当修改。

(三)恶意占有人适用惩罚责任的不适当性以及物权法的正确处理原则

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对恶意占有人的毁损行为不以过错为归责要件,乃是显示了法律对于恶意占有的惩罚,其本身含有制裁之意。由于恶意占有不属于特殊侵权形式,笔者认为这种论断具有不合理性。第一,我国民法继承大陆法系的传统,物权法的立法体系与大陆法系是一脉相承的,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多为补偿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的普遍原则,因此认为恶意占有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与大陆法系的立法体系相违背。第二,适用惩罚性赔偿不符合我国的文化传统,不具备立法的社会和文化基础。我国传统文化倡导的是一种和谐观念,民事纠纷处理的形式多半采取的是通过调和双方矛盾达到利益均衡的状态,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明显会打破这种均衡,忽视立法的社会和文化根源。因此,恶意占有人应当适用补偿性赔偿原则而非惩罚性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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