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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据开示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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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据开示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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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剖析

(一)证据开示制度是衡平控方辩方的有效手段

控方辩方平衡是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任何司法制度或改革应当以平衡为基础。法官在这其中扮演的角色是中立的裁判者,公平的对待控辩双方以及他们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控辩双方只有在庭前充分的获得双方所掌握的证据才能在控辩中,而证据开示制度是保障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将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展示给对方的同时,也了解到了对方所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如此平等互惠的交换证据方式可以让控方以及辩方在诉讼时有充分的准备,进而在审判中更好的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证据开示制度能有效的捍卫辩护原则以及辩护权

诉讼民主以及辩护原则是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法界的主流,保障辩护权是保障人权的体现。证据开示制度在保护辩护原则的同时,也是捍卫了辩护权得以实现。如果在证据开示方面没有灵活的操作方法,则实现辩护权是相当困难的。如若辩方在毫无准备无法预先了解证据,则无法面对控方的指控做充分的辩护。这种情况出现时,辩护方在庭上面对突然的证据袭击,辩护权便难以落到实处。

(三)证据开示制度便于发现案件事实及实现实体正义

查明案件真相是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刑事诉讼制度在设计时也基本以查清案件事实为主要目的。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下,辩方并未被赋予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如若其阅卷全得不到保障,则其无法在开庭前做足准备,证据突袭等现象有可能在庭审中出现,这便会影响案件事实的发现。故而,大陆法系国家以开设所有案卷材料的方法来避免这一问题。与之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则以竞技的方式,通过控方及辩方对案件的调查、取证、质证、辩论来还原事实真相。不难看出,让控方及辩方在审判前对证据充分的掌握,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条件。审判应当是对真实的探求而非体育竞技,尽管有人因担心证据开示导致不是诚实地探求真实,而是伪证和隐匿证据而提出了强烈的反抗,但证据开示依然被成文法和法院判例和规则确定下来。

(四)证据开示制度能使诉讼效率有效提高

按照现代法学判断概念,诉讼效率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律是否科学化的重要指标。其中在1996年英国便以改革证据开示制度,提升诉讼效率修改了《刑事诉讼侦查法》。目的在“能够缩短审判平均持续时间,并使那些被告人在最后阶段突然提出新的证据,以至于使陪审团成员混淆视听,法庭审判陷于混乱的情况减少到最低程度”。在刑事案件中许多证据是由侦查机关通过国家权利搜集而得,证据开示制度的实施使得这些证据对辩方也可用。这样比控方辩方分别动用人力物力去搜集证据而言,节约了更多的司法资源。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使控辩双方在审判前的专门程序中进行证据信息的交换,可以防止审判的拖延和无序,确保诉讼的高效快捷,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中国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

(一)中国证据开示制度的现状

1中国法律关于证据开示的规定

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卷宗全案移送制度,以便于辩护律师到法院对证据材料进行查阅、摘抄与复制。同时它又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辩护方负有向控诉方开示证据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该条首次规定了辩护方对控诉方的证据开示义务,从而符合证据双向开示原则,为我国制定规范化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打下了基础。新《刑事诉讼法》新加了庭前会议程序,它在庭前由正式庭审法官主持,让控辩双方了解案件情况,也包含了一定的证据开示功效。

2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中国的诉讼模式

我国的诉讼模式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模式,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从原先趋向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重新转向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从未放弃过希望庭审程序能够改变以往流于形式的状况,更趋向实质化的意图。该法有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明确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等规定。新法的规定在与司法实践的融合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带来种种弊端。过多的案件与理想化的法律理念使我国的司法程序既追求较为高效的诉讼程序,又不放弃当事人主义庭审实质化目标,这必会导致各种矛盾和冲突。

(二)中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存在问题

1卷宗提前移送的弊端

新《刑事诉讼法》的第40条规定了辩护人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条义务性规定也没有说明辩护人应当以何种方式告知公安检察机关其所掌握的证据。更没有明定后续的对该规定进行违反的惩处措施,比如这些证据在法庭上作为突袭证据被提出而产生的效力问题,如此作为之后律师是否受到惩戒及庭审法官对这些证据是否有排除权。不得不说,如果某些律师为了能赢得刑事辩护,可能会蓄意不告知检控方其自身掌控的证据。

3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缺陷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这条较为概括和笼统的规定不可避免地带来以下几个弊端:第一,案件审判人员召集参与人对案件进行事先讨论,势必会对案件产生预断,有违案件的集中审理原则。第二,法条只做了 =“审判人员可以召集”这样的任意性规定,没有明确庭前会议的启动程序,审判人员原本就工作繁重,出于对工作效率的考量,也很少会自主召庭前会议。第三,审判人员作为案件的主审法官,主要通过案卷材料对案件进行事先了解。法律的立法理由一旦消失,法律本身也就不复存在。

三、对设立中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建议

(一)如何启动证据开示制度

笔者认为,证据开示制度应当分两种方式启动,其一是通过控方或辩方之申请从而启动;其二是审判机关依照职权自发型启动。第一种方式强调证据开示制度的前提必须有请求,而且这样的请求是有求必应的,一方提出,另一方不可拒绝,因为这是一项义务。一方提出请求,另一方则有了开示证据的义务,不可以拒绝。但是依申请启动证据开示,对案件的要求应当有标准,过于简单的案情和案件,随意不审核进行证据开示是没有必要的。

在案件确实复杂,证据类型以及证据总量较大时,如若控辩双方都并未提出对证据进行开示,则不利于案件真相的查实。此时第二种启动方式的优势便显露出来,审判机关可以依职权决定证据开示,这便避免了证据滞留在庭审过程中,侧面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证据开示的主体

证据开示的主体第一首先应当是检察官,因为检察官其能够通过国家的公权力掌握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进行追诉。检察官作为证据开示的主体是由其职权决定的;证据开示主体第二应当为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是保证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实践者,许多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人身自由受限,而辩护律师其法律专业知识及职业道德注定了这一团体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有效保障,故而辩护律师作为证据开示的另一主体,是控辩双方需要衡平的原则决定的。

(三)证据开示的证据范围

对于证据开示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是双向不对等的。换言之则是控方辩方都具有向对方开示证据的义务,但是相对而言控方承担的开示义务要大于辩方的开示义务,正如前文所述这是由于控方享有国家公权力带来的对案件的调查权所决定的。具体说来,控方进行的证据开示,其范围应当是其掌握的所有案卷材料以及证据材料,即便是不准备在法庭上用于公诉的证据材料也应当提供。如被告人的有罪证据、罪行加重的证据、甚至包括能够证明被告人轻罪甚至无罪的证据,都需要对辩方进行公示;而对于辩方,由于被告人没有义务自证其罪,故而可以排除开示证明被告人的有罪证据,但是对于被告人罪轻、无罪的证据,或是被告人患有精神疾病能免于刑事处罚或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当时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是必须像控方开示的,这样既达到了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又实现了程序以及实体的正义价值。

(四)违反证据开示义务之后果

一项制度,如若不规定惩罚性措施,则该制度的保障力便难以实现,则该制度便无法运行,成为泡影。故而对证据开示制度应当规定一些保障措施。首先,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的需要进行证据开示一方,如若其不进行证据开示法院可以依职权要求其履行义务,进行强行开示。在进行证据开示后,与此同时应当留给对方应对准备证据的时间;其次,如若有义务进行证据开示的一方,出示了没有经过证据开示的证据,则另一方可以向审判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对案件延期审理,与此同时要求对方履行证据开示义务。如若该证据是从未开示过的新证据,则应当对案件进行延期审理,以保障另一方对新证据有准备时间,维护程序公正;再次,如若有证据开示义务的一方,其蓄意、故意隐瞒或不作为不开示己方应当开示的证据,法院应当有职权排除该种证据作为证据的适用,应当作为非法证据的一种加以排除,并追究当事方的隐匿证据、毁灭证据等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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