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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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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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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小股东权益概说

(一)什么是中小股东

毫无疑问,中小股东是股东的一类,是持有公司股份的单位法人或自然人。其主要特点表现在“中”和“小”上,即持有的股份较少,与其相对应的是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由于两者在出资额方面的差别,中小股东无法直接参与公司管理或战略决策,对公司的影响力有限,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但一般情况下,中小股东的数量要远远大于大股东。因此,维护中小股东利益是现代公司理应重视的一项事宜。

(二)为什么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在公司里面,股东会是最高的决策机关,董事会负责落实股东会的决策,监事会则负责对董事开展经营管理以及公司财政收入支出进行监督。在这样的体制下,在股东会上有决定性发言权的大股东具有非常强势的地位,一旦股东与董事、监事达成契约默契,中小股东只能任人宰割,因而需要在法律制定上赋予中小股东一定的权利用于保护自身权益。同时,从有利于企业发展角度考虑,虽然中小股东占有份额不足,但其数量较多,合计份额相比大股东并不少,倘若权益得不到保障,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参与积极性,则对公司发展势必发生连环反映,导致公司资金链中断。因此,保护好中小股东的权益可以促进公司融资,壮大公司规模,提高经济效益,法律上应予以权利救济。

(三)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法理基础

《公司法》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理论基础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资本多数决”原则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需要法律介入协调双方冲突。在《公司法》制定初期,考虑到股权占有额的不同,按照当时的所谓“合同”的思路,“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普遍体现到法条之中。在公司发展遇到困难时,中小股东利益受损,双方矛盾会越加激烈。因而,法律应该根据中小股东发展形势的变化,对“资本多数决”的原则给予一定的限制,适当赋予中小股东一定权力,避免双方矛盾激化。二是真正体现股权平等。在公司产生初期,股权平等就被确定为公司发展的基本原则,有效提高了公司的决策效率,促进了公司发展壮大。虽然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股权平等原则,但其在法条中提出了“一股一权”的原则,这在本质上改变了原有的股权平等原则。股权平等更侧重于对股东拥有股权数量的保护,而一股一权则体现了中小股东的权力。

二、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制度

在2005年《公司法》未修订前,中小股东权益处于水深火热当中,其权益受到严重侵害。2005《公司法》修改出台后,在法律上明确了中小股东的相关权力,有效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稳定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其主要体现在四个主要方面:

(一)赋予了中小股东在股东会的部分权力

通过完善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和关于公司决策决议的议事规则,赋予了中小股东三个方面的权力。一是完善了中小股东对召集临时股东会方面的请求权和自行权。一般来讲,公司股东大会在董事会的组织下召集举办,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具体实施。而中小股东拥有股东大会召集权后,对大股东的控制权进行了限制,确保了双方公平。二是新增了中小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的权力。参与股东大会并不意味着享有公平的投票权,毕竟按照“一股一权”的原则,中小股东无法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三是完善了股东回避表决制度。在股东会作出重大决策时,其决策事项倘若与自身利益紧密相连,则该股东就可以按照一般股东行使表决权,而其他股东不能以任何理由妨碍其行使权力。

(二)进一步增强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知情权是中小股东最基本的权力。在过去的法律中只简单明确了知情权的存在,而对知情权的怎样行使以及具体细节和内容没有详细的规定,在2005《公司法》出台后,知情权已从内容、程序、行使方法等方面形成了完善的制度。在内容方面,明确规定了账单查阅权,并新增了公司应定期向中小股东公开董事、监事或高管人员工资情况;在程序和行使方法上也规定,中小股东拥有复制公司各项决议或者董事会各项报告的权力,而且在时间上进行了限制,保障了中小股东的知情权。

(三)制定和明确了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

老法规定,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后,成本变为公司独立法人的资本,不能再申请撤资。这在一定程度上无法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当公司作出与其相反的决议导致亏损时,中小股东也面临损失的问题。现行《公司法》对此进行了调整,明确提出当股东对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持反对意见时,而又限于份额有限无法影响决策的情况下,可以向股东会提出收购其股权的建议,保障自身的权益。同时还规定,在公司面临经营管理困难,继续经营会导致自身利益损失扩大的情况下,股东有权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以此减少投资亏损,确保及时保护好自身的投向公司的资金或物质。

(四)新增了股东诉讼机制

法律诉讼是保护公民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公司法》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当董事会在执行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时,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公司成立时制定的章程,导致公司经营失败,或侵犯其他公司权益,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向监事会提出请求,要求其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二是在前述的情况下,监事会不履行自身职责,股东可直接以个人的名义向法院提出诉求,从而确保自身权益损失降到最低。新增加的股东诉讼保障机制,也有利促进了公司董事的责任心。

三、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缺陷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对完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和促进作用,对公司来讲是履行诚信义务的内在要求;对社会来讲,是法律正义价值的体现,是保护弱势群体的需要。目前,诸多学者结合实际,对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提出了建议。笔者经过学习研究,认为当前我国《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存在两个不足:一是法律规定模糊不清,需通过司法解释或修改进一步完善。《公司法》是《合同法》的延伸,但又有所不同,其更像一个行政机构,需要规范详细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而我国采用的是大陆法系,不同于欧美的判例法,对法条的要求更加严谨。因此,在法律规定方面需要用通俗易懂的话语直白描述;二是制度不完善。毕竟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时间段,而公司发展速度迅猛,不断在出现新现象,因而,需要立法者主动适应这种新常态,结合新情况、新实践进一步进行完善,形成无缝对接的制度规定。

四、结语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在当前国际经济下行业压力增大,激发国内资本活力的重要举措。因此,强化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立法很有必要。笔者认为,可充分学习借鉴欧洲在这方面的取得的丰富经验,并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积极探索适应我国国情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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