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穷困抗辩权的法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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穷困抗辩权的法律完善
时间:2023-01-31 02:51:02     小编:

一、穷困抗辩权的含义和特征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无偿合同,往往是基于特殊的社会关系发生的,赠与人负担给付财产的义务而受赠人无需支付任何代价①。赠与人的这种利他主义行为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所以立法给予赠与人特殊优待,赋予其穷困抗辩权,以保护赠与人陷入穷困之时经济状况不至于更加恶化,是立法对赠与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利益调整。

穷困抗辩权是指赠与合同订立并生效以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家庭生计或履行抚养义务,从而拒绝履行或部分履行赠与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这一法条用的表述是“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表述太过模糊,所谓的“严重”没有一个标准,而采用“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家庭生计或履行抚养义务”的表述就相对好一些;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方面,笔者认为应根据经济恶化状况来衡量是全部拒绝履行还是部分拒绝履行赠与合同。

二、穷困抗辩权的法理依据

厘清穷困抗辩权存在的法理依据及价值意义,可以帮助我们把握住立法的精髓和要义。穷困抗辩权存在的理论基础可归纳为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和赠与合同的无偿性。

基于诚信原则,任何有效的承诺都应得到切实履行,这是一个理性人遵守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体现,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但是,穷困抗辩权行使的结果却是赠与合同不再履行,法律这样规定是有其立法考量的。史尚宽先生认为,“穷困抗辩权的目的即保证赠与人不会因为赠与他人一定的财产而使自己贫困,以此来实现较大的公平,保持互济互助的善良风俗②。”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赠与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因不可预料且不可归责于赠与人的原因,导致赠与人陷入穷困状态甚至连生计都难以维系的情况下,若还逼迫其继续赠与行为,是不人道也是不公平的。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受赠人没有支付任何代价,若赠与人主张穷困抗辩权,虽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可以补偿受赠人一部分信赖利益损失,这样的结果对赠与人和受赠人而言都是较为公平合理的。由此可见,设置穷困抗辩权最主要的原因是为了追求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在约束赠与人承诺的同时,也保障赠与人的利益。

为了保证赠与人不因施惠行为而陷入穷困,法律赋予赠与人在特定情况下以抗辩权,以平衡当事人利益、维护善良风俗与和谐的社会关系③。但是如果赠与人随意行使穷困抗辩权,会破坏合同法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受赠人对合同的信赖,也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为了避免出现这样的不利后果,必须为穷困抗辩权设置一定的约束条件,让穷困抗辩权得到正确地行使。

三、穷困抗辩权的法律完善

我国合同法第195条的规定是针对穷困抗辩权订立的,但这些规定太过简化、不够详细,还存在许多法律空白,由此引发了许多争议:穷困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和前提条件是什么?若穷困抗辩权成立,受赠人是否应返还已转移的财务?赠与人经济状况改善后,是否要继续履行赠与合同?信赖利益受损的受赠人如何得到救济?……这一系列问题都应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以指导民事行为和司法活动的顺利开展。为了解决这些争议,笔者建议将《合同法》第195条重新拟定,分为以下几款,以细化穷困抗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款: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家庭生计或履行抚养义务的,可以不再履行全部或部分赠与义务④。

赠与人经济状况恶化,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完全不履行,若赠与是可分之履行,部分履行不会严重影响到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就仅在赠与的一部分范围内成立⑤;若是赠与人经济状况的恶化程度,已经对生产经营、家庭生计或履行抚养义务造成了严重影响,才允许赠与人完全不履行赠与义务。赠与人对受影响的状况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款:若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其经济状况严重恶化以逃避赠与合同之义务,则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情势变更原则是穷困抗辩权的理论基础之一,该原则要求客观情势的变更不是由于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赠与人陷入穷困,必须是不可归责于赠与人的原因导致的,赠与人不能提前预见,对事情的发生没有过错;若是由于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其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情况就不同了,就必须由他自己来承担过错的不利后果,他就不得行使第一款规定的穷困抗辩权,也不得随意违背赠与约定,损害受赠人的合同权利。

第三款:第一款仅适用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是经过公证的赠与。 仅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场合,赠与人才能行使穷困抗辩权。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68条第1款的规定,在一般的赠与合同场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享有任意撤销权,穷困抗辩权无适用之必要;只有针对特殊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行使穷困抗辩权。

第四款: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只能在赠与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行使。

穷困抗辩权要在赠与约定尚未履行完毕之前行使,因为抗辩权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一种权利,若赠与物已交付完毕,那赠与人就失去了对抗或阻却受赠人履行合同请求权的可能性。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普通的民事赠与中,若原物或其价金可能返还且不会致受赠人陷入穷困,赠与人可以基于返还请求权主张返还赠与物及孳息,若返还会导致受赠人穷困,赠与人和受赠人可以按照公平原则划分赠与物及其孳息;但是,基于社会公益性赠与的特殊性,赠与人不得请求公益性捐助的受赠人返还已受领的赠与物;

第五款:延迟交付后赠与人陷入穷困,若延迟交付是赠与人的原因造成的,不得主张穷困抗辩权;若是由于受赠人的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的,则可主张穷困抗辩权。

若是因为赠与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赠与物延迟交付,这是赠与人的过错,在延迟期间发生的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得基于情事变更原则主张穷困抗辩权;若是由于受赠人的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的,则赠与人并没有过错,赠与人的赠与行为是一种施惠行为,他应当受到立法的优待,让其主张穷困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赠与合同。

第六款:若穷困抗辩权行使后,赠与人经济状况改善,受赠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赠与人有权拒绝⑥。

立法上之所以规定穷困抗辩权是出于优待赠与人的考虑,若当他经济条件转好之时再让其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可能会使其再次陷入经济困境,对赠与人不公平;而且若穷困抗辩权的行使只是中止了合同的履行,那什么条件下才能恢复履行,经济好转的判断标准是什么?这样的结果只会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休无止,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裁判,浪费司法资源。当赠与人经济条件转好之时,他也可以选择其他公益活动,有利于保持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

第七款:赠与人行使穷困抗辩权致使受赠人信赖利益受损时,赠与人须给受赠人适当补偿。

法律不强人所难,若是在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情况下,还强迫其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无异于雪上加霜,与我国扶危济贫的道德传统多有不合⑦,所以法律赋予赠与人以穷困抗辩权,这符合情势变更的要求,强调的是实质公平;但是在保护赠与人利益的同时,法律也不能忽视赠与人的利益诉求,受赠人没有任何过错却遭受了信赖利益损失,若不对其补偿有失公平。虽然赠与人没有过错,但是其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毕竟给受赠人造成了伤害,所以要求赠与人给予受赠人适当的补偿,以弥补其损失,但补偿的范围不能超过履行利益,这样做也符合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

四、小结

法律规定穷困抗辩权的目的在于保障赠与人的利益,避免其因经济状况更加恶化而严重影响基本生产和生活,从而导致不公平。本文通过对《合同法》第195条的补充和完善,以期为穷困抗辩权的行使和由此引发矛盾纠纷的解决提供更加明确、操作性更强的指导。这样修改以后,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可以让赠与人减轻经济压力的同时也使信赖利益受损的受赠人得到一定的补偿,使赠与合同双方得到一个较为公平的处理结果;法律依据的完善可以使司法机关提高审判效率、保证判决的稳定性、维护司法权威;妥善解决这些问题,也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营造良好的赠与氛围、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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