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委托代理人文达,衡阳市南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颜某与王某(绰号“亮徕叽”,在逃)、龙某(绰号“舟徕叽”,在逃)在南岳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楼的兴旺网吧下机后,沿楼梯步行下楼。与此同时,被害人旷某某与其友陈某、文某、茹某某相约当晚在南岳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楼的灿烂星空网吧上网,旷某某因未带身份证,回家去取身份证。在返回灿烂星空网吧时,旷某某沿楼梯步行上楼,恰遇被告人颜某等三人下楼,无意间与被告人颜某的右手发生了碰撞。由于颜某的右手无名指、小指曾被人砍断,此时尚未痊愈,颜某感到疼痛,登时大怒,与旷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与王某、龙某殴打旷某某。此时陈某、文某、茹某某等人正在灿烂星空网吧内上网,被网吧外的争吵、打斗声引出,三人见旷某某被人殴打,便上前将四人扯开,并规劝颜某等人就此罢手。然而,颜某不顾陈某、文某、茹某某及围观群众的劝说,仍不肯罢手,打电话召唤同伙。数分钟后,两名黑衣男子手持60-70公分长的实心铁棍从楼下冲上来问颜某:“是哪一个?”颜某指着被害人旷某某说:“是他。”两名黑衣男子遂持铁棍冲上前去殴打旷某某,此后颜某从其中一名黑衣男子手中抢过铁棍殴打旷某某,并将旷某某踢翻在地。随后,颜某等人还用脚踹旷的头部。此时旷某某的头部大量流血,全身多处受伤。由于害怕闹出人命,在众人的劝说下颜某等人才罢手,随后逃离了现场。
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旷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旷某某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人颜某亦无异议,本院一并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旷某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颜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旷某某的身体造成损伤,依法应予赔偿,同时,尚未归案同案犯在归案后应与被告人旷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旷某某要求被告人颜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旷某某的部分请求于法不符,应予剔减,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85天的住院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旷某某按170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营养费因法医鉴定没有认定,且住院治疗的相关医疗资料对此亦没有作医嘱,本院不能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
二、被告人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9686.9元,限被告人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聂 军
审 判 员 阳素娟
人民陪审员 旷罗生
二o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谭文剑
核对人:谭文剑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第一款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