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约定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怎样写合同才更能起到其作用呢?合同应该怎么制定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合同优秀范文,希望大家可以喜欢。
合同诈骗量刑数额标准篇一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杨__________,男,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__日生,住址:_________________湖南省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
(一)申请事项:对被申请人以合同诈骗申请人挖机的犯罪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二)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骗取两申请人在《工程机械买卖协议》上签字,将两申请人价值____万元的序号为dwyc20__-e4780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骗走一案,申请人已于20__年4月20日__________公安局报案,贵局于20__年4月26日作出_____公不立通字[20__]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贵局又作出_____公刑不立复字[20__]第01号《关于__________等人涉嫌诈骗一案不予立案答复函》。后来申请人又找贵局领导,领导对申请人说:_________________找律师找些证据,证据够了就立案。故此,申请人到长沙请__________律师取了一些证,__________律师对唐__________、杨__________、肖__________、陈_____时四位知内情的人进行调查取证(请见四份调查笔录)。根据他们四人提供的证据和被申请人陈__________的录音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完全构成了诈骗罪。因为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协议》是一份假的协议,双方约定是对外的,而是在去公证处公证、在双方签字之前就有了口头约定,以《抵押合同书》为准,公证后双方再到《抵押合同》上签字。谁知,经过公证处公证后,被申请人就不愿意在《抵押合同书》上签字了;使申请人完全受了骗(《抵押合同书》是被申请人杨__________亲自写的,而且是四位被申请人都一致同意的)。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请予以立案查处。
此致
__________自治县公安局
___ 年 ___ 月 ___ 日
这就是申请合同诈骗行政复议书的写法,请参照。
合同诈骗量刑数额标准篇二
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作者:谢德伟 许冬梅
来源:《新农村》2010年第01期
主 要 案 情
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9月9日出生,系黑龙江省林甸县红旗镇先进村1屯农民,住该屯。2007年11月下旬,被告人刘某产生利用空车配货进行诈骗的想法,刘某为了实施诈骗制作了名为张某某的假身份证、假行车执照、车牌号为黑b66757的假牌照,刘某又在林甸县先进村2屯林某处租用了一辆大货车。2007年12月7日,刘某将黑b66757的假牌照挂到租来的大货车上并将车开到讷河市后,刘某又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自治旗劳动力市场雇来一男一女冒充其朋友和妻子。一切准备工作就绪,2007年12月10日,刘某来到讷河市畅通配货站联系配往大连的货物,讷河市畅通配货站业主李某将被害人兰某的33吨白芸豆(价值人民币166,300.00元)配货给刘某,双方签订了配货协议书,刘某将33吨白芸豆骗走后卖给姜某和魏某。刘某销赃得款134,600.00元。刘某得款后用该笔赃款在何某处购买一辆自卸货车(价值人民币119,500.00元)。案发后该车追还被害人。
分歧 意 见
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制作假身份证、假行车执照、假货车牌照,并租用了大货车,雇佣两名人员等”的一系列手段,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得讷河市畅通配货站业主及货主的信任,将价值十六万余元的白芸豆骗走卖掉,诈骗数额巨大。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刘某的诈骗行为是利用与配货站签定空车配货协议来完成的。刘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评 析 意 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市场秩序。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仅限于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客观方面,前者以签订履行合同为手段达到目的,后者则以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或经营人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将公私财物交出。
笔者从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对本案加以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刘某以空车配货的名义将被害人的白芸豆骗走后卖掉,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另外,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失。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采用了积极的手段,虚构事实,为了实施诈骗制作了名为张某某的假身份证、假行车执照、号牌为黑b66757的假牌照,在林甸县先进村2屯林某处租了一辆大货车,又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自治旗劳动力市场雇来一男一女冒充其朋友和妻子。之后,刘某将挂着假牌照且租来的大货车开到讷河市畅通配货站,联系配往大连的货物。刘某的这些行为足以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取得了讷河市畅通配货站业主李某及被害人的信任,自愿将货物交给刘某,使其诈骗行为得逞。至于刘某与畅通配货站签定的配货协议只是他实施诈骗的一个环节,而不能凭借签定了配货协议就认定是合同诈骗。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不构成诈骗罪。本案被告人刘某38岁,无精神疾病,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诈骗罪有自己独特的行为过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首先,本案被告人刘某主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而正是在这种主观意识的支配下,制造了各种假证件后将被害人的货物骗出卖掉,赃款据为己有。
处 理 结 果
讷河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没有提出抗诉。
(作者单位:讷河市人民法院)
合同诈骗量刑数额标准篇三
需方: (以下简称甲方) 供方: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平等协商,依照《^v^合同法》等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签订本合同:
一、质量标准:按照hj/t297-20xx陶瓷砖标准执行;乙方提供瓷砖样品,甲乙双方签章确认封存后为准,瓷砖到场时,乙方提供检测报告及合格证,甲方依据样品的质量、颜色进行验收。
二、产品名称,规格,货号,单位,数量,单价,总价等如表所列:
合同所签收数量为大约数量,根据甲方实际提货量,按实结算。
三、交货方式及期限:
1、货送到甲方工地指定位置,装车费、运输费、卸车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
2、双方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分批提货,乙方根据甲方要货数量,保证在20xx年 月 日前全部送到甲方工地。
四、结算方式:
1、合同签订完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30%作为供货定金;
2、货到工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
五、违约责任:
1、如乙方不能按照甲方要求的交货日期按时交货,每延误一天交货,则按延期交货部分价款每天5‰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施工单位的误工费用。
2、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按时付款,没延误一天付款,则按延期付款金额每天5‰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
六、争议解决:
如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代表人(签字): 代表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合同诈骗量刑数额标准篇四
购货方: (以下简称甲方)
供货方: (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将共青城聚贤景xx1-7号商住楼施工所需的砂石材料全部由乙方供应,根据《^v^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了保证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并信守以下条款,共同履行:
一、供货材料:
二、价格: 元立方米; 承包总价(约):大写人民币: 元
三、供货时间:以甲方通知的到场时间为准
四、供货地址:
五、运输费用:装卸方式和费用由乙方负责
六、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先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该批砂石的质量视为完全合格,经双方确认砂石质量确实不合格的乙方应将不合格的砂石材料运回,并承担运回所发生的运费,但甲方不承担其他责任同时乙方在日内换送合格砂石。
七、付款方式:乙方材料款达到 万元,甲方付乙方工程材料款总价 %支付。剩余 %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八、计量标准:乙方每批货物到达甲方施工现场后,由甲方材料员现场清点数量,确定数量及签认,双方签认后,由甲方材料员提供料单,交乙方作为结算依据。
九、违约责任:
1、甲方一次性需求量超过 立方米以上需提前一周书面通知给乙方、否则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结算货款,逾期按总货款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十、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补充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具有相关法律效率各自认真履行。
购货方(甲方): 供货方(乙方):
年____月____日
合同诈骗量刑数额标准篇五
申诉人:何xx,男,xxxx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高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申诉人因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xxxx)洪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特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xxxx)洪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此案,并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之规定,提出申诉,并要求重新审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 申诉人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刑法204 条合同诈骗罪法定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1、原审判决第2页经审理查明中“xxxx年元月,被告人何xx伙同王xxx(己死亡)等人,在没有经海林卷烟厂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便以海林卷烟厂监察室的名义与江苏省泗洪县四河芦柴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宋飞签订购销苇席和苇折的合同,并且以到货20天后由海林卷烟厂付清全部货款”。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申诉人伙同王xxx实施合同诈骗。宋飞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中,也并不能证实申诉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判决第3页第2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未经他人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经构成合同诈骗罪”,申诉人认为,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诉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更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伙同他人,即便在没有得到授权情况下,出具了由我厂负责付款的担保字条,也不能由此推断申诉人主观上就存在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且签订合同的供需双方也是申诉人经过考察了解的,并非虚构,即便后期证明需方主体不真实,存在欺诈,但也不能由此认为,申诉人同样构成诈骗,因为申诉人一直都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非法占有”是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应当具有的目的。而本案当中,申诉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而是为了促成合同的尽快履行。
不可否认,申诉人何xx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有一些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欺骗性,比如其出具的货到20天内由我厂负责结账等内容,但是申诉人主观上并不具有以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宋飞和蒋怀荣财产的目的,申诉人与宋飞、蒋怀荣签订合同的直接目的,是希望宋飞、蒋怀荣的货物能成功出售给吉林市西关粮库(以下简称“西关粮库”)和黑龙江省鸡西市农垦粮油食品购销中心(以下简称“鸡西粮油”),而申诉人可以从中赚取一些差价,得到一些中间利益。客观上来说,申诉人也确实是通过其朋友刘春荣介绍认识到吴克和郭三等人,从他们这些人口中得知鸡西粮油和西关粮库需要苇席和苇折,申诉人还查看了吴克、郭三等人带来的鸡西市农垦粮油购销中心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见刘春荣的询问笔录)。而本案中报案人宋飞、蒋怀荣等人,虽然其签订的合同中是有申诉人本人的签字并加上海林卷烟厂监察室的公章,但是合同中的需方也确实是西关粮库和鸡西粮油,申诉人从根本也是促成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并向供方表示愿意承担担保付款责任的角色。所以,从申诉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证据来看,申诉人完全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和想法。
2、报案人宋飞、蒋怀荣的财物,申诉人从客观上并没有占有,实际上也并没有进行收取或处置。虽然申诉人曾给宋飞出具“我收到宋飞发到鸡西、吉林穴子三车席子三车”的收条,但实际上,申诉人只是看到了提供单,知道鸡西粮油和西关粮库收到了上述货物,才给宋飞出具的,而实际收到货的人是鸡西粮油的刘茂林和吉林的西关粮库(后被泗洪县公安局扣押),申诉人本人并没有从中间得到任何的利益。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明申诉人收货或从中受益,或主观有占有财物目的的证明,这些也进一步证明了,申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 本案认定申诉人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1、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人员尚有吴克、郭三、孙一杰、刘茂林等人。吴克和郭三是介绍合同需方即西关粮库和鸡西粮油给申诉人的人员,也是这两个人提供给申诉人盖有上述两单位公章的合同,申诉人基于上述合同,才与宋飞等人签订购销合同,但是案发后,该两人一直没有找到。而本案另一关键人员刘茂林(代表鸡西粮油签订合同的人)仅做过两次笔录,在其笔录也证实,其签过两份购销合同,供货的厂家是江苏省泗洪县四河芦柴制品厂(宋飞),相关货物在xx年3月就全部收到了,其处理了一部分货,吴克拉走了一部分货,合同也是其签订的,其签的是刘文学的名字,盖了单位的公章。从刘茂林所述事情来看,至少证明,第一,申诉人是确认苇折与苇席的需方后,又与宋飞签订的供货的合同,申诉人主观上没有编造莫须有的需方,其主观上认为己经找到了合适的货物的供需双方,合同有可以履行的基础;第二,申诉人并没有实际占有控制货物也没有出售处理过涉案货物。而案发后,侦查机关也一直都没有查到郭三、吴克等人的下落,刘茂林本来亦被取保候审,但在案件后期侦办过程中也竟然没有了下落。作为查清本案的关键,上述几人可能才是真正涉嫌诈骗犯罪的人员,但原审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和取得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申诉人有罪,是本案定罪证据的不确实、不充分的体现。
2、本案另一关键人员王xxx死亡,从原审证据中,无法得出申诉人伙同王xxx实施合同诈骗的证据。
从公安机关对案件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王xxx是联系报案人宋飞、蒋怀荣等人的主要联络人员,王xxx之前就曾与宋飞有过苇折、苇席的货物交易,宋飞也是通过王xxx才接触到申诉人,而蒋怀荣完全不认识申诉人,仅是通过几次电话。申诉人联系苇折、苇席的购销也是基于对朋友王xxx的信任,出于朋友帮忙,且也能从中获得一些差价好处等想法,为了促成购销双方成交,才帮助朋友王xxx作出了一些带有欺骗性的行为。但是这些行为的根本原因,也是出于朋友帮忙,相信王xxx说的10天就应当能够付款的前提下才作出的。王xxx是否具有诈骗目的,申诉人无法做出判断,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王xxx伙同申诉人合同诈骗的结论并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也属于定罪证据不确实。
(三)纵观本案全部证据得出的基本事实可以看出,申诉人也是受害人之一,申诉人并没有犯罪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全面。
从本案证据,可得出的基本事实是:1997年申诉人通过郑丘安与王xxx认识,王xxx称其有苇穴和苇席等货品,让申诉人帮助联系销路,后申诉人向朋友刘春荣提起此事,刘春荣介绍了吴克、郭三认识,吴、郭称有门路销售给鸡西粮油、西关粮库等地方,后上述三人带了己经盖好鸡西粮油和西关粮库公章的.合同给申诉人,申诉人后将合同给了王xxx,xx年初,王xxx又将合同给了宋飞等人去签订合同。宋飞发货后不久。王xxx告诉申诉人,称他们被骗了,鸡西粮油的合同上的章是假的,西关粮库也没有孙一杰这个人。xx年5月20日,申诉人让王xxx到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报案内容主要是被刘茂林和孙一杰以鸡西粮油和西关粮库的名义进行的合同诈骗,签订的购销合同中鸡西粮油和西关粮库的章是假的。后东安公安分局进行了调查,刘茂林于xx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xx年9月1日,吉林市西关粮库的三车皮苇折被泗洪县公安局扣押。鸡西粮油的3车苇席被刘茂林转移。以上事实有申诉人的供述,刘春荣的询问笔录、王xxx的报案笔录、刘茂林的询问笔录及泗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说明等相互佐证。从以上证据及基本事实可以看出,申诉人根本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构成犯罪的行为,其也是受了吴克、郭三、孙茂林、孙一杰、王xxx等人的欺骗,期望从中获得中间差价的利益,对宋飞等人实施了一些欺骗性的行为,但从这些行为中,并不能证明申诉人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反而可以看出申诉人受到欺骗,也是受害人之一。原审判决中,并没有审查全部证据,考虑案件证据之间的矛盾性,实属对证据认定的不全面,不充分。
在原审判决书判决内容的第二项(判决书第3页最后一行)“被告人何xx骗取的赃物价值计人民币63292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本案中,在案发后的xxxx年9月1日和9月2日,泗洪县公安局扣押了苇穴子(折子)三火车皮,三火车皮其中有387件拉去了西河粮库(见泗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而该三火车皮苇折共计9460片,每片22元,即价值208120元,在xxxx年9月20日,本案被害人江苏省泗洪县四河芦柴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宋飞即收到了其中的西河粮库的387件(见宋飞手写的收条一份)。
所以从以上内容可见,即便申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需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的赃物价值也决非是原审判决中认定的632920元。实际数字与判决相差甚远,从此内容也可以看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定不清,定罪证据亦不确实、不充分。
申诉人认为,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应当具有的就是非法占有的目的, 而本案证据根本不能证明,申诉人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因此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便申诉人出具过担保付款之类的内容,也和合同诈骗罪没有关系,申诉人的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而原审判决中确定的应向申诉人追缴的需返还被害人的赃款数额与实际不符,相差甚远,将己被xxx门扣押及返还给被害人的财物数额也均计算追缴数额之内,实属事实不清。为洗脱申诉人的冤屈,申诉人特依法提出申诉,恳请贵院能够查明事实,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还申诉人清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所在。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何xx
日期:
合同诈骗量刑数额标准篇六
导语: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
1.本罪客体是社会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欺诈手段是指下列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实施上述行为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即可成立本罪。
3.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但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并未实施诈骗行为的,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第4项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仪限于行为人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前便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对方之所以给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是由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但仅仅是逃匿,而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免除其债务的,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1.正确区分本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二者之间为罪与非罪的区别,但容易混淆,尤其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了一定欺诈手段时,难以区分罪与非罪。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意欲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只是通过合同进行正常经济活动从而取得经济利益。在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凡是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的,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次要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包括行为前、行为过程中以及行为后拘各种情节。例如,对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使用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收到对方货款后,不按合同规定或双方约定组织货源,而是用于冒险投资的;等等。所应注意的是,刑法规定合伺诈骗罪的行为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因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实施诈骗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反之,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而放弃非法占有目的,积极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正确区分本罪与普通诈骗罪的界限。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时,不能简单地以有无合同为标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限于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但就合同内容而言,宜限于经济合同,即合同的文字内容是通过市场行为获得利润,这是由本罪性质决定的。基于同样的理由,至少对方当事人应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否则也难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例如,甲得知自己的朋友乙(一般公民)有大量存款,便产生诈骗故意。甲声称,自己有一笔绝对赚钱的生意,投资50万元后.3个月内可以赚100万元,但自己一时没有50万元,希望乙投资30万元,3个月后返还乙60万元。甲按上述内容起草了一份书面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后,乙交付30万元给甲。甲获得乙的30万元后逃匿。对于甲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认定为普通的诈骗罪。
3.正确处理本罪与金融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关系。刑法规定的各种金融诈骗罪,大多也会利用经济合同的形式,如保险诈骗罪事实上利用了保险合同,贷款诈骗罪事实上利用了贷款合同。但由于刑法对金融诈骗罪作了特别规定,所以,对于符合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原则上以金融诈骗罪论处。如利用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但是,金融诈骗罪中也有一些不需要利用合同的,如票据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不发生法条竞合问题。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收到他人货款后,提供伪劣商品的,一般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不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24条与第231条的规定处罚。量刑时,既要考虑诈骗数额,也要考虑其他情节。
合同诈骗量刑数额标准篇七
企业自身发展资金不够,需要对外举债才能完成某项出资、投资项目,但是所有的经营都是带有风险的,市场经济的规则就是,有利润存在的地方就存在风险,不可能所有的企业都能够那么幸运的成为盈利的宠儿,而一旦投资失败,项目失败,这个债务就是不可避免带给企业的第一个纠纷。
第二:遭遇合同诈骗
企业在与他方正常经济合同来往中,遭遇对方的合同诈骗,导致自己的资金损失。有些合同诈骗犯罪分子,利用收取企业预付款、定金、订金、保证金等形式,诱使企业签下一个前景可观的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这些犯罪分子卷款潜逃,虽然说企业最后可以报案通过刑事立案途径追究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及要求退还款项、赔偿损失,但是现实中存在很多人去楼空的现象,如果是卷款潜逃一去不复返的人物,这个民事上的债权,就变成一个数据,企业的这个债权就变成了企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难以实现的权利。
第三:合同签订不明确。
合同双方因为货物数量、质量、规格、履行方式等发生纠纷,导致一方明确表示不愿意付款的行为,这时的债权债务虽然真实的存在,但是需要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才能实现,这个实现债权的时间是漫长的,实现的成本和代价是昂贵的,而且最后的结果能不能胜诉都不一定,因此,这种因为合同签订不谨慎、合同履行不规范,给企业造成的债权债务纠纷。
合同诈骗量刑数额标准篇八
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乙方:
代表人:
地址:
甲方因与 诉甲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自愿委托乙方的律师为代理人。根据《律师法》及《律师条例》的规定,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条款:
代理事项: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作为上述案件的代理人,参与该案的法律事务。
具体代理权限以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授权委托书》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
上述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法律事务,乙方指定律师作为代理人具体操办。如根据案情乙方确实需要转委托其他律师中介机构办理的,乙方须征得甲方同意。
1、如实陈述案情,向乙方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必要的证据材料,并保证上述文件资料真实、有效、合法。
2、依照本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用。
1、乙方律师(或律师助理)应当根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代理权限认真负责地办理上述案件的再审代理等法律事宜,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2、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律师执业纪律和怠于履行代理义务等行为;因乙方过错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律师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3、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在办理委托事项期间及委托事项办理终结后,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其因从事代理行为而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或其他甲方保密事项,并不得在其他场合或其他案件中使用或提及甲方提供的任何资料、文件。
4、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及将来的工作计划,如有任何突发事件应随时通报甲方。
5、乙方需指派甲方选定的律师构成乙方的一项合同义务。
甲方按商业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扣减甲方商业险实际赔付金额的余额的20%向乙方支付代理费,代理费不足一般代理的按一般代理费计算。依据本所已与贵司签订的总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内容,甲、乙双方确认本案一般代理费一审为3500元,二审按一审金额的50%收取。律师费支付至下列帐号:
户名:
开户行:
帐号:
乙方可以通过和解以及法院调解、判决等方式进行代理工作,甲方在该案判决结案或者和解、调解协议签署后五日内按照上述约定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乙方进行调解、和解应当征得甲方同意。
本合同到期终止后或者提前解除的,应当由双方书面确认并结清有关工作费用。
1、乙方消极履行或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代理义务及约定,致使甲方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保留向乙方索赔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乙方退还已付的律师代理费用。
2、乙方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甲方捏造事实、隐瞒实情的,有权终止代理。
3、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可以解除合同。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案终结止。
任何因本协议的规定引发的纠纷,应先由协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1、本协议的成立、效力、解释和履行适用_法律。
2、本协议中所有条款的标题仅为查阅方便,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被解释为本协议之组成部分,或构成对其所指示之条款的限制。
3、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附件、补充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4、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