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王X 民、马X 民、郭X 亮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被告王X 成、潘X 辉人身损害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受理此案后,我们根据原告的主张,搜集了原告的主张赖以成立的证据,参与了庭审调查和质证。下面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本案的两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上述规定确立了第三人与雇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基于不真正连带之债理论,在诉讼程序上赔偿权利人仅能选择其中一个诉因提起诉讼,即只能选择雇主或第三人提起诉讼,而不能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因此,本案起诉第三人王X 成和潘X 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本案的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一)本案的两被告都有过错
不管是钢材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钢梁的焊接有问题,两被告都是知情的,而且在此问题上都有过错。作为钢梁焊制者潘X 辉,在焊制之初就向房主王X 成提出“钢材质量太差、是非标产品不能使用”(见潘X 辉的询问笔录第2 页)。作为焊制者之一的韩广军也提出过(见韩广军的询问笔录第2 页)。在焊制好以后吊装之前,原告王X 民曾找潘X 辉提出“焊接不合格”,而被告潘X 辉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仅凭经验和用锤子击打几下,就说“没问题,不会掉”(见潘X 辉的询问笔录第2 页)。可见潘X 辉在此次事故中是有重大过失的。
王X 成明知其购买的钢材没有质保书、产品出厂合格证(见王X 成的询问笔录第2 页),而坚持使用。钢梁焊制好以后原告王X 民找王X 成提出“钢梁强度不够,不能吊装”,王X 成也没有到现场察看,仅凭潘X 辉说“没问题”就坚持了吊装(见王X 成的询问笔录第3 页),遂发生了本可以避免的事故。可见王X 成在这次事故中也是有重大过失的。
(二)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
所谓间接结合,是指数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中某些行为或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原因直接或必然地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地引发损害后果。本案中两被告虽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失大小承担对三原告的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能得到合议庭的重视和采纳。
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所
律师时圣永